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鋐竣
張哲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鋐竣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本票肆紙(票號CH243851、243853、243854、243855;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拾萬元)及和解書壹份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哲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鋐竣因認借款予施棠繽未完全受償而心生不滿,竟與友人 張哲豪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0月 6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之友人張家豐住處2 樓,共同持安全帽、鋼杯等物揮擊及徒 手毆打施棠繽,致施棠繽受有頭部外傷、臉之傷口、右耳及 鼻紅腫、胸挫傷、手挫傷、右手割傷等傷害,並迫令施棠繽 當場簽發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4 紙(票號 分為CH243851、243853、243854、243855號)及和解書1 份 (以下合稱前開本票及和解書)交予張鋐竣收執後,始容任 施棠繽離去,而以前開強暴方式使施棠繽行上述無義務之事 。
二、案經施棠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張鋐竣與張哲豪(下稱被 告二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26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二、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施棠繽在前開時地見面, 且告訴人當場簽發前開本票及和解書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與強制犯行,被告張鋐竣辯稱:告訴人當時見到我 主動聊起先前積欠我的債務,前開本票及自白書都是告訴人 自己主動說要寫的,當時我沒有強逼告訴人更沒有出手毆打 云云,而被告張哲豪辯稱:當天我僅有在張家豐住處喝酒、 睡覺、與我母親講電話,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強逼告訴人 簽立前開本票及自白書云云。
㈡經查,被告二人於107 年10月6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張家豐住處,有與告訴人見 面,且告訴人當場簽發前開本票及和解書等節,業據被告二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 至10頁 ;偵卷第43至46頁;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 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 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前開本票及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7至3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於10 7 年10月6 日晚間11時10分許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醫,經 檢查受有頭部外傷、臉之傷口、右耳及鼻紅腫、胸挫傷、手 挫傷、右手割傷之傷勢(下稱前開傷勢)一情,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見警卷第12頁;偵卷 第28頁;院卷第67頁),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原因及簽發前開本票及和解書時 情狀之認定:
⒈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而證人張家豐亦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附和證稱:我於案發當天中午有以LINE語音通話請 告訴人載我去找朋友,但告訴人直到當天晚上才抵達我家, 當時我與被告二人正在喝酒,被告張鋐竣與告訴人見面就直 接問要如何處理之前積欠之債務,告訴人則說要好好處理, 接著被告張鋐竣就跟我要空白本票及筆讓告訴人簽本票,過 程中沒有看到被告二人有毆打告訴人迫使開立本票等語(見 警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35至37頁;院卷第69至77頁)。然 本院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於10 7 年10月6 日1 日晚間7 時30分許,因張家豐約我一起去找 朋友並商請我騎車搭載,我遂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之張家豐住處,我前往上址2 樓要上廁所時, 被告二人出現將我拉進去一個房間,先以拳腳毆打再以安全
帽、鋼杯等物攻擊我,逼迫我簽立前開本票及自白書,導致 我受有前開傷勢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43至46頁 ;院卷第55至69頁)。復對照被告張鋐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稱:告訴人於107 年10月6 日晚間抵達張家豐住處時,身上 並無傷勢,一切正常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45頁 ),而被告張哲豪於同次偵查中亦未證稱有何見到告訴人抵 達證人張家豐住處時已受有傷勢之情節(見偵卷第46頁), 可知告訴人於107 年10月6 日晚間抵達證人張家豐住處時, 尚未受有前開傷勢無疑。惟告訴人嗣於107 年10月6 日晚間 11時10分許前往就醫,業經檢查有前開傷勢,有前述高雄市 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綜合上情以觀,堪認告訴 人係於107 年10月6 日晚間前往證人張家豐住處,與被告二 人見面後,始受有前開傷勢甚明,此與告訴人所指述於案發 當日前往證人張家豐住處時,遭被告二人拉進房間毆打以逼 迫簽立前開本票及自白書之時序相合,足見告訴人前開指述 並非空穴來風。是被告二人前揭所辯與證人張家豐前揭證述 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本院衡以告訴人既係應證人 張家豐邀請前往其家中,以致後續發生本案,且前開本票及 和解書更係由證人張家豐提供紙筆書立,則被告二人是否有 於證人張家豐家中毆打告訴人逼迫簽立前開本票及和解書一 節,可能使證人張家豐因邀約及提供紙筆之舉被認為係共犯 而涉有刑責,足見證人張家豐就此具有一定利害關係,本有 迴護被告二人之疑慮存在。況對照證人張家豐前揭證述被告 張鋐竣一見到告訴人就質問要如何處理債務,告訴人始同意 處理債務之情狀,與被告張鋐竣一再辯稱係告訴人因為不好 意思而主動詢問債務解決事宜並簽立前開本票及自白書等情 節(見偵卷第44頁;院卷第79頁),顯有相當扞格之處,更 顯證人張家豐所述真實性存疑,難以資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 定。
⒉本院再審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案發前曾經 欠被告張鋐竣50萬元,但我母親替我出面處理債務,講好以 30萬元處理這筆欠款,被告張鋐竣於收到款項後也將當時我 所簽發用以擔保之10張10萬元本票還給我,代表雙方都有同 意,所以被告張鋐竣才會將全部本票都返還,被告張鋐竣於 案發當時向我討差額20萬元,我向被告張鋐竣說之前票已經 都還給我且都講好了,事後不應該再來跟我要這20萬元,但 因為遭被告二人毆打,所以最後簽了前開本票及自白書等語 (見院卷第65至69頁),而被告張鋐竣於本院審理中亦不諱 言:告訴人先前向我借50萬元,並開了2 倍金額也就是10張 10萬元共100 萬元的本票作為擔保,後來告訴人就跑掉,該
筆債務係由告訴人的母親出面處理,代替告訴人清償30萬元 給我,當時我亦返還前揭10張10萬元本票予告訴人母親等語 (見院卷第81、82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本案發生前簽發 之10張10萬元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至26頁),顯 見告訴人所稱經母親代為處理積欠債務,於案發前已將簽發 予被告張鋐竣供擔保之本票全部取回等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則以告訴人先前無力處理債務,因此對積欠被告張鋐竣之款 項置之不理,導致須由家人出面代為協商解決之經濟狀況, 其於案發前既然已全數取回供擔保之本票,且於案發時僅係 應證人張家豐邀請前往其住處,因此與被告張鋐竣偶然見面 ,並非特意前往協商債務,實難想像告訴人有何動機與必要 於案發時一見到被告張鋐竣就主動要求簽立本票與自白書, 陷己於再次遭本票追索卻無力清償債務之窘境,由此觀之, 佐以前述告訴人係與被告二人見面後受有前開傷勢之情狀, 應認告訴人指述係遭被告二人以拳腳、安全帽及鋼杯毆打致 受有前開傷勢,因此無奈受迫簽立前開本票及自白書等情, 較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二人前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 詞,而證人張家豐前揭證述亦屬迴護被告二人之詞,均無足 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而不 利於行為人,故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二人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⒉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該條文所定罰金數額, 本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與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之結果相同,本 次修法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 罪。
㈢又被告二人前開傷害、強制之犯行,顯係基於被告張鋐竣與 告訴人間之同一債務糾紛所為,且係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空 實行,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故被告二人各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 之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斷。此外,被 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有前述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鋐竣不思以理性平和 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率然選擇訴諸暴力使告訴 人為無義務之事,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應值非難; 而被告張哲豪無故參與本案犯行,共同實施前揭傷害與強制 犯行,所為亦有不當;並考量其等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且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徵得原諒,兼衡其等前開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張鋐竣自述高職肄業 且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哲豪為自述高中肄業且經濟狀況勉 持(見院卷第94頁),及其等之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所 書立之前開本票及和解書最終均由被告張鋐竣收執一節,業 據被告張鋐竣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見院卷第85頁),自 應認被告張哲豪就本案犯行尚無犯罪所得。又被告張鋐竣所 取得之前開本票及和解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隨同於其本案 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4 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