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57號
KSDM,108,易,357,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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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宗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張競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41
號、108年度偵字第3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柏宗東光環保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巷00號,下稱東光公司)之負責人,專門收購資源回收物 品,其預見時任豐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 鄉○○路00○0號,下稱豐誠公司)副廠長之郭一成(犯刑 法背信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8年8月 15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確定)如附表所示持往東光公司變賣之電線,其變賣次數眾 多、頻率頻繁、數量龐大、線材外觀新穎及規格雷同,顯與 一般工程施作剩餘之廢電線有異,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係郭 一成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5年9月21日起至106年3月17日止 ,分別向華信水電材料行【址設:屏東縣○○鄉里○路000 號2樓,下稱華信行】及凱力興業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 ○○鄉○○路00號,下稱凱力公司】購入後持之販售),竟 仍分別基於縱該等電線係贓物,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故買之。
二、案經豐誠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



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 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 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訴卷第20頁 ),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價格,向郭一成收購 如附表所示之電線等情(易卷第21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前 揭犯行,辯稱:我不知如附表所示之電線為贓物,郭一成出 具切結書保證來源合法,且收購價格合於市場行情價,無以 低價購入後,再以高價出售以賺取暴利之情,我主觀上無故 買贓物之犯意等語(審易卷第51頁、易卷第18、19頁)。經 查:
㈠被告為東光公司負責人,如附表所示向郭一成收購電線,業 經證人郭一成蔣金花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 卷第8至23頁、第44至45頁、偵一卷第24至30頁、第40至41 頁、第124至129頁、第159至163頁、第179至187頁、偵二卷 第113至114頁、偵四卷第33至35頁),復有被告變賣統計資 料(警卷第4至7頁、偵一卷第83至85頁)、東光公司買賣登 記表(警卷第60頁至第64頁反面)、東光公司切結書(警卷 第65至71頁)、東光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易卷第69頁 )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坦承之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次查,證人郭一成於106年4月23日警詢時證稱:我分別向華 信行購買宗葆華光電線及大山電線後,載運至東光公司以每 公斤100元變賣,東光公司直接給我現金等語(警卷第8至21 頁),於106年4月25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5年9月1日至106 年4月19日,向華信行購買總金額314萬5915元之電線,並於 105年9月21日至106年3月17日,至東光公司賣出1萬7537公 斤之電線,約賣出200萬元左右,但實際金額我沒記帳,我 持往販售之電線沒有拆除包裝就拿去變賣等語(警卷第22至 23頁),於106年6月2日偵詢時證稱:我向華信行及凱力公 司購買之電線,線材都是新的,105年9月21日是我第1次變 賣到東光公司,之後我都是變賣到東光公司,最後1次是106 年3月17日等語(偵一卷第25至26頁),於107年8月9日偵訊



時證稱:我購買的電纜線是直接拿去被告經營的商店販售, 大部分都是新的,我叫銷售電纜線給我的人,按20、30或40 米裁切,不是300米或500米的一整捲等語(偵一卷第183頁 ),其於審理時證稱:我以豐誠公司名義去華信行及凱力公 司買電纜線,電纜線都是新品,由我自己駕駛豐誠公司貨車 去載運,車上有寫豐誠公司名稱,不請華信行及凱力公司送 貨,是為了避免他們知道我將電纜線送到東光公司變賣,我 買完電纜線後,沒有做任何處理,有時先放在車上,但大部 分都以原包裝直接運至東光公司變賣,為了便於搬運,將電 線裁成20米、30米,50米、60米、70米,我賣給被告的電線 金額約市價4、5成,即使電線有裁切過,但外表仍是一捆一 捆的,電線外皮不會破損,只是有點白白的,一看就知道是 新品,公司用剩下的電線都只剩一點,1、2尺的電線也不值 錢,如果剩下電線比較長,公司也會留下等語(易卷第145 頁至第147頁反面、第150頁、第151頁反面、第152頁至第 153頁反面);證人即華信行負責人陳錦隆於偵訊時證稱: 郭一成來購買電線時,會特別要求裁剪,假設他跟我們購買 200米,要求以50米裁剪為1捆,我們依郭一成的要求裁剪, 但估價單上還是會記載200米等語(偵一卷第237頁),其於 審理時證稱:我們是以500米、1000米進貨,依需要尺寸裁 切長度,如20米、30米,再用機器捆成圓捆狀,整捆的電線 看起來都是新品,外層以塑膠皮包覆,不會像廢料,這些都 是直接從公司出貨,客人要買我們再裁切,郭一成要求我裁 切很多段,但估價單上僅記載總長度,如果是我不可能拿新 品折舊去賣,這些都是很貴的公司貨,拿去資源回收場會折 價很多,郭一成向我們購買時,沒有裁切短到1、2米,我們 也不肯這樣裁切,因為這種長度沒有用等語(易卷第113頁 至第113頁反面、第118頁、第120頁反面至第122頁);證人 即凱力公司負責人洪猷凱於偵訊時證稱:假設郭一成來購買 電線200米,會要求以50米裁切為1捆,我們依照他的要求裁 剪,但估價單上還是會記載200米等語(偵一卷第233頁), 其於審理時證稱:假設以250米來講,郭一成會叫我剪成1條 70米、1條50米、1條100米,但不可能要求裁切成1米、2米 ,至少要10米以上,因為太短了就不能用,我們也不可能替 他這樣裁剪,一般而言,5米、10米的電線都會留著用,我 出售的品項是全新品,外觀完好無破損,一般要使用10年以 上,電線塑膠皮才會老舊破損等語(易卷第124至125頁、 128頁),依證人前揭證詞,足見郭一成華信行及凱力公 司購買之電線,為該等公司購入之全新公司貨,華信行及凱 力公司應郭一成要求,以數10米為單位進行裁切,再以機器



綑綁後,置於郭一成所駕駛之豐誠公司貨車上,且因該等電 線不會以1、2米之瑣碎長度裁切,電線長度及持往東光公司 販售頻率,顯與一般工程施作後所剩餘,炯然有別,且郭一 成持往東光公司販售之電線,未曾使用,於購入後隨即載運 至東光公司販售,線材包覆未有破損,可自外觀明確辨識為 新品,參以被告為資源回收業者,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經營 東光公司有8、9年時間,且小時候在這個環境長大,迄本件 案發時,已有4、5年回收經驗等語(易卷第179、180頁), 則被告應較一般民眾具有辨識電線來源是否正當之能力,被 告於警詢時亦坦承曾懷疑收購該等電線之正當性等語(警卷 第127頁),足徵被告對郭一成前來兜售贓物之交易風險, 並非毫無所悉,理應有所篩選及防範,依被告從業經驗、智 識及社會歷練,無不知資源回收極易成為銷贓之管道,實難 謂無贓物之認識,則被告在郭一成兜售電線存有諸多可疑及 異常之情況下,仍為謀求獲利執意收購之,顯見被告對於電 線來源是否正當毫不在意,足證被告雖預見該等電線係來路 不明之贓物,卻基於縱該等電線係贓物,仍不違反其本意之 未必故意而故買之。
㈢證人陳錦隆於審理時證稱:從事水電工作分批購買電線很正 常,不夠再補線,不會一次叫齊等語(易卷第118頁反面) ,則本案被告多次購買電線之舉,雖與水電工程慣習無違, 惟參以卷附銷貨明細分析表之部分內容:
華信行部分(參華信行之銷貨明細分析表1份【警卷第75 至95頁】):
105年9月1日購入宗葆華光電線125共80米 105年9月5日購入宗葆華光電線125共6米 105年9月17日購入宗葆華光電線125共50米 105年9月19日購入宗葆華光電線125共41米 105年10月3日購入宗葆華光電線250共36米 105年10月7日購入宗葆華光電線250共69米 105年10月15日購入宗葆華光電線250共34米 105年10月17日購入宗葆華光電線250共51米 105年10月18日購入宗葆華光電線250共1.27丸 105年10月21日購入宗葆華光電線250共58米 105年10月27日購入宗葆華光電線250共52米 ⒉凱力公司部分(參凱力公司之銷貨明細分析表1份【警卷 第96至97頁】):
105年10月11日購入華榮電線250共75米 105年11月1日購入華榮電線250共108米 105年11月7日購入華榮電線250共156米



105年11月18日購入華榮電線250共140米 105年11月28日購入華榮電線250共255米 105年12月6日購入華榮電線250共130米 105年12月16日購入華榮電線250共156米 105年12月21日購入華榮電線250共84米 106年1月4日購入華榮電線250共162米 106年1月13日購入華榮電線250共60米 106年1月16日購入華榮電線250平方共110米 106年1月19日購入華榮電線250平方共60米 106年2月17日購入華榮電線250平方共60米 106年2月22日購入華榮電線250平方共60米 106年3月2日購入華榮電線250平方共80米 106年3月10日購入華榮電線250平方共120米 106年3月31日購入華榮電線250平方共260米 106年4月3日購入華榮電線250平方共36米 依上開銷貨明細內容,足見郭一成華信行及凱力公司購 入,再持往東光公司販售之電線,購買次數眾多、頻率頻 繁且數量龐大,電線廠牌及規格有高度重疊,則被告收購 該等電線時,應已預見該等電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又依 證人陳錦隆前揭證詞,水電工作為避免購買線材過長,超 過工作需求而造成耗費,多依工程進度分批購入線材,此 屬工作常態,惟衡諸常情,線材若因工程需求而有剩餘, 亦應僅為少量,則郭一成豈有於短時間內有大量、同規格 之線材廢棄之理,益徵被告依郭一成出售電線次數眾多、 出售頻率頻繁、線材廠牌暨規格雷同、數量龐大、線材外 觀新穎且以整捆販售、線材有相當長度具使用之經濟價值 等異常情形,被告於收購時,預見該等電線與廢棄線材迥 異,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仍執意收購,其主觀上具故 買贓物之未必故意。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105年9月5日之 銷貨明細,僅記載出售宗葆華光電線「6米」,與證人陳 錦隆證稱出售之電線長度為10米以上有所不符云云(易卷 第182頁反面),惟查,證人陳錦隆於審理時係證稱不願 將電線裁切短到1、2米,因這種長度沒有用等語,已如上 述,被告購入之單一交易為長度6米電線,亦顯無礙於被 告多次頻繁向郭一成購入大量電線之故買贓物犯行,附此 敘明。
㈣被告辯稱:因郭一成拿電線來時,是用繩子綁一下,且有看 到裸銅及裁切痕跡,因電線有破皮,我認為電線是工程施作 後所剩云云(易卷第179頁反面、第181頁)。經查,證人郭 一成於偵訊時雖曾證稱:我出售的電線大部分是新的,只有



少部分有一些破損云云(偵一卷第183頁),惟郭一成並未 明確證稱破損之程度及情況為何,證人郭一成於審理時則證 稱:電線外皮不會破損,只是有點白白的,一看就知道是新 品等語(易卷第153頁),輔以證人郭一成陳錦隆及洪猷 凱前揭證詞內容,郭一成華信行及凱力公司購入電線後, 即持往東光公司販售之犯罪模式,足見該等電線包覆縱因存 放、摩擦而留有斑白痕跡,仍未有包覆破損致銅線外露之情 ,實不影響依電線外觀判斷線材為新穎,被告前揭辯詞顯與 證人所述不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辯稱:郭一成說他是公司幹部,電線是公司用過的廢料 ,故拿來變賣換現金,我懷疑向郭一成收購之正當性,所以 逐筆登記,並要求郭一成簽立切結書云云(警卷第27、28頁 、偵一卷第28、183頁)。查證人郭一成於偵詢及審理時證 稱:我賣給被告時,被告有好幾次主動問我貨怎麼這麼新? 貨是怎麼來的?我說那是公司用剩下的,我有簽切結說不是 贓物等語(偵一卷第28頁、易卷第147、148頁、第148頁反 面、第152頁反面),被告從事多年資源回收業,既已主動 詢問郭一成貨怎麼這麼新,足見被告已預見該等電線為贓物 ,又郭一成係駕駛豐誠公司之貨車前往載運,已如上述,則 該等電線既有上開異常情形,衡以被告之年齡智識,應可輕 易透由網際網路查詢豐誠公司聯絡電話,再以電話聯繫進行 查證,被告竟捨此不為,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故買贓物之未必 故意,益徵被告於審理時辯稱:貨車上沒有豐誠公司電話號 碼,我無法查證,我也不是警察云云(易卷第180頁反面) ,實難採信。再者,郭一成於106年2月28日迄同年3月17日 簽立之切結書,其內容載明略以:本人郭一成所賣給東光環 保有限公司的電線之五金製品,均是本人所有或向他人承購 之合法物或拾得廢棄物,爾後若有任何他人權利主張,及任 何刑事責任,均與東光環保有限公司無關,本人願付一切法 律責任等語,此有切結書可資佐證(警卷第65至71頁),細 究該等切結書簽立日期,最早為106年2月28日,距被告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最早收購日期105年9月21日,已有相當時日 ,自難以該等切結書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資源回收登記制 度及業者要求簽立切結書之作用,在於嚇阻銷贓、收贓,尚 非收贓者脫免責任之保護傘,自難以被告要求簽立切結書及 恪守資源回收登記制度,驟認被告主觀上無故買贓物之故意 ,亦不可僅以行為人未妥善詳實登記或簽立切結乙節,即認 行為人有故買贓物之故意,本案依郭一成出售電線之交易過 程及線材狀態,被告預見該等電線係贓物,被告未向豐誠公 司查證而執意收購,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



甚明。又被告之辯護人於審理時辯稱:華信行及凱力公司均 依郭一成要求而出售電線,且豐誠公司於隔月支付貨款,該 等公司均未察覺郭一成之不法行為,被告僅能落實登記及要 求切結以保護自己云云(易卷第182頁至第182頁反面),惟 華信行、凱力公司及豐誠公司是否察覺郭一成有掏空豐誠公 司財務之背信犯行,尚與被告依其個人行為,是否應負刑法 故買贓物之罪責無涉,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容有誤會。 ㈥被告辯稱:收購價格為市場行情價,我沒故買贓物之意云云 (易卷第19頁)。按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對所收 購之物為贓物一情有所認識而仍予收買為其要件,與其所據 以收購該贓物之價格如何,並無直接關連,該價格之合理與 否,僅為認定行為人是否認識所收購之物為贓物之佐證。經 查,證人郭一成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未因電線較新,就支付 我較高金額,都依照銅線波動價格付錢,被告是秤重計價等 語(易卷第148頁反面),參以高雄市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 會108年5月13日高市回收字第10800007號函載明:資源回收 商收購各項資源回收物料時,均視為廢棄物回收物料價袼收 購,無關乎規格或外觀新舊,均以重量為依據等內容(審易 卷第85至87頁),足見資源回收業者收購廢棄物時,以秤重 計價,其規格、外觀新舊均非計價考量因素,惟此僅為資源 回收業者計價方式,無從證明被告收購該等電線,主觀上不 具故買贓物之犯意。再者,經本院函詢高雄市資源回收商業 同業公會廢電線回收行情價格,經該公會函覆略以:「… 105年9月至105年12月間,平均每公斤約105至115元之間, 106年1月至3月間,平均每公斤約115元至125元之間…」, 有該公會108年5月13日高市回收字第10800007號函在卷可佐 (審易卷第85至87頁),本案換算之每公斤收購價格,如附 表編號1至35(即105年9月2日至105年12月26日)分別為 110、115、120元;如附表編號36至61(即106年1月2日至 106年3月17日)則分別為120、125元,雖足見被告向郭一成 收購之價格,未明顯低於市場行情,惟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 :我向郭一成收購之電線,都以時價150至165元變賣給上游 廠商等語(警卷第28頁),足證被告收購電線後轉售,仍從 中獲有一定利益,實難以被告秤重計價之方式,驟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況本案依郭一成出售之線材狀態,被告已預見該 等電線為贓物,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自難以被告收購價格與 市場行情相近,作為被告卸免罪責之理由,否則行為人知悉 收購之物為贓物,以近於市場行情之價格收購,即可從中獲 取不正利益並規避刑責,顯有不當。
㈦至被告表示東光公司收購如附表所示之電線後,係售與曾明



德所經營之上游同業盤商乙節,有刑事陳報狀可資佐證(易 卷第41頁)。惟查,證人即曾明德之子曾煜翔於審理時證稱 :我父親曾明德業已過世,我於105年9月至106年3月,在家 中幫忙,我家是庭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庭順公司),因父 親過世後遺留太多債務,目前公司已準備不做了,我知道被 告會載廢電纜線及廢鐵等廢五金來賣,我們是用全車去秤重 ,卸貨後再看空車重量,就知道貨品有多重,比較高價值的 回收物如廢電線,都由我父親處理,我都在外面處理鐵類物 品,裁切或整綑的電纜線,收購價格未有差別,因為都是秤 重,不看新舊等語(易卷第60至65頁),足見庭順公司收購 廢電線部分,係由曾明德負責,曾煜翔未處理該部分業務, 則依證人前揭證詞,雖足證被告會載運廢五金至庭順公司販 售,仍難以此驟認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電線轉售與庭順公司 ,附此敘明。
㈧綜上,被告前揭辯詞,無非事後飾卸之詞,要難採信;辯護 人所辯,亦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共 61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向郭一成收購之電 線,都以時價150至165元變賣給上游廠商等語(警卷第28 頁),足見被告從事資源回收業,為圖獲取轉售之差額利 益,而故買如附表所示之電線。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如附表所示故買贓物。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自述經營資源回收,月利潤 約7、8萬元之收入(易卷第181頁反面)。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於 105年10月26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72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竟再為 本件故買贓物犯行,足見被告素行難謂良好。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易卷第181頁反面)。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所為不僅助長犯罪風氣 ,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及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 難度,違反義務程度高。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故買如附表所示之贓物,數 量龐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屬輕微。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㈢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所 犯上開數罪類型(均為故買贓物)、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 105年9月21日迄106年3月17日)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 當性(含被告故買贓物之電線數量),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61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 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刑法、刑法施行法 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 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 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 ㈡經查,本案因證人曾明德死亡,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將如附 表所示之電線轉售與庭順公司,已如上述,惟被告為資源回 收業者,將收購物品轉售其他盤商,以牟取價差之利益,應 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倘就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電線均逕予 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向郭 一成收購之電線,都以時價150至165元變賣給上游廠商等語



(警卷第28頁),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寬認被告以每公斤 150元變賣給上游廠商,則變賣價格與如附表所示之收購金 額相較,差額如附表所示之差額欄位所載,則本院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分別酌減 為如附表之差額欄位所示,故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各該 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被告收購│被告收購│被告收購價│換算之每公│被告收購後變賣獲│宣告刑 │
│ │日期 │物品 │格(新臺幣│斤收購價格│取之差額(變賣金│ │
│ │ │ │) │(新臺幣)│額每公斤新臺幣 │ │
│ │ │ │ │ │150元) │ │
├──┼────┼────┼─────┼─────┼────────┼────────┤
│1 │105年9月│電線334 │3萬6,740元│110元 │1萬3360元 │陳柏宗犯故買贓物│
│ │21日 │公斤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萬參仟參佰陸拾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2 │105年10 │電線126 │1萬3,860元│110元 │5040元 │陳柏宗犯故買贓物│
│ │月1日 │公斤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仟零肆拾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3 │105年10 │電線98公│1萬0,780元│110元 │3920元 │陳柏宗犯故買贓物│
│ │月3日 │斤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 │仟玖佰貳拾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4 │105年10 │電線94公│1萬0,340元│110元 │3760元 │陳柏宗犯故買贓物│
│ │月4日( │斤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
│ │登記表上│ │ │ │ │月,如易科罰金,│
│ │記載為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105年10 │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
│ │月5日)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 │仟柒佰陸拾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5 │105年10 │電線140 │1萬5,400元│110元 │5600元 │陳柏宗犯故買贓物│
│ │月5日( │公斤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
│ │登記表上│ │ │ │ │月,如易科罰金,│
│ │記載為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105年10 │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
│ │月4日)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仟陸佰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6 │105年10 │電線507 │5萬5,770元│110元 │2萬0280元 │陳柏宗犯故買贓物│
│ │月6日( │公斤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
│ │登記表上│ │ │ │ │月,如易科罰金,│
│ │記載為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105年10 │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
│ │月4日)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萬零貳佰捌拾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7 │105年10 │電線171 │1萬8,810元│110元 │6840元 │陳柏宗犯故買贓物│
│ │月7日 │公斤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 │ │ │ │仟捌佰肆拾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8 │105年10 │電線180 │1萬9,800元│110元 │7200元 │陳柏宗犯故買贓物│
│ │月11日 │公斤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 │ │ │ │仟貳佰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9 │105年10 │電線217 │2萬3,870元│110元 │8680元 │陳柏宗犯故買贓物│
│ │月14日 │公斤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 │ │ │ │仟陸佰捌拾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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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光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庭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力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