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147號
KSDM,108,審易,2147,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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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琮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2
0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琮仁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鄭琮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1 月5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鳳西國 中」內,踰越3 樓導師辦公室後方窗戶進入導師辦公室內, 在該校教師王瓊珠之辦公桌上徒手竊取其所有之華碩筆記型 電腦1 臺得手(型號K55VD-0353G3210M,含電池1 個及電源 線1 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6,500 元)。嗣經王 瓊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於3 樓導師辦 公室後方窗戶採得鄭琮仁之指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鄭琮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 5 、181 、18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瓊珠於警詢、偵 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 2 月27日刑紋字第1080014765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現 場照片、查獲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 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 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刑度原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 刑度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罰 金之單位亦為新臺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 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規定論處。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 字第481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76號、105 年度士簡字第 286 號、105 年度士簡字第819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93 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共5 罪)、2 月確定, 上開7 罪嗣經士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00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19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 對竊盜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踰越具安全設備性質之窗戶進入辦 公室竊取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本院公務電 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41 頁)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中畢業,從



事清潔工作,月收入2 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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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