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8年度,217號
KSDM,108,審交訴,217,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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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1031、10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偉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許偉鋒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6月4日19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鳳山區中山東路西向東行駛,行經中山東路與中山東路23 4 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中山 東路行車方向號誌已轉為紅燈,仍率然高速闖越紅燈號誌通 過上開路口;適鐘妤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山東路234 巷南向北綠燈直行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 及二車發生碰撞,鐘妤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脾臟挫傷、盆骨多 處骨折、第五腰椎骨折、左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 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3 時33分急救無效宣告死亡。許偉鋒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 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鐘妤珊之母王琴清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偉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一卷 第33-34頁、本院卷第59、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琴 清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 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住家監視器錄影暨 截圖、民眾行車紀錄器錄影暨檢察官勘驗筆錄、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9、25-44、51-111頁、偵一卷第34頁、調偵卷第17-19頁 、相字卷第115、125-1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 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 1 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 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警卷 第37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貿 然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鐘 妤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 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 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9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 致人於死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 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竟因一時疏失 闖越紅燈,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不幸死亡,使自 幼撫育被害人之告訴人頓時失去摯愛之女,尤其親眼目睹愛 女躺在冰冷之往生室,其心中之悲泣、苦痛,實難為懷胎十 月辛苦拉拔被害人長大之母親所能忍受,告訴人精神、心理 上所受痛苦自無法言諭,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向前往處理員警自承為肇事人,態度尚可, 且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然係因兩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第45、187、195-19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台幣( 下同)2 萬多元、未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告訴代理人雖請求量處被告2 年以上 有期徒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頁),然被告於本院二次調 解程序確有到場,欲與告訴人和解,僅因雙方賠償金額約10 0 萬元之差距而無法達成,有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45、187 頁),顯見被告尚非全然無意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再衡之被告現年約26歲及於本院陳述目前之工 作、收入等情,自難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遽認被 告有如告訴代理人所述:被告好像沒有主見、心存僥倖,犯 後沒有積極想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第241 頁)等情,是 其請求量處被告2 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至於被告於本 院請求從輕量刑,並表示當時係因工作很累,沒有注意到紅 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然由卷附之民眾行車紀錄器 錄影翻拍照片(見調偵卷第17-19 頁)可知,被告行向於19 時41分42秒已轉變成紅燈,被告於19時41分50秒仍駕車闖出 停止線,並於19時41分51秒與被害人機車碰撞,實難以其工 作累未注意其行向已變成紅燈為藉口而請求從輕量刑或量以 易科罰金之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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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