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704號
KSDM,108,審交易,704,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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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利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5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張利奇於民國107 年7 月8 日上午10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 ○○○路○○○○○○○○○○○○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 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 貿然往左偏駛欲至左轉專用車道,適有告訴人鍾錫堯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被 告所駕駛車輛後方,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 而人車倒地且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左下肢偏癱、雙膝 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乃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6 月 2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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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