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1155號
KSDM,108,審交易,1155,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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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楊凱文(原名楊全強,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由本院另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695號簡易判決審結)於民 國107 年10月7 日8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與河堤路、文守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右轉行 駛,適告訴人蔡湘儀、被告張進雄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向後方行駛至該地,亦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告訴人所騎乘車輛先追撞楊凱文所騎乘車輛之擋泥板, 被告所騎乘車輛隨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車輛,告訴人當場人 車倒地,並受有雙側上顎正中門齒與側門齒脫出、右上正中 門齒牙冠斷裂、左上犬齒外向及側向脫位、左上第二小臼齒 外向脫位、左下正中門齒側向脫位、雙側髁狀突頸部、下頷 骨聯合處及上顎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 ,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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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