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17號
KSDM,107,訴,517,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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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國際中橡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辜公怡
選任辯護人 蕭偉松律師
      張敦威律師
被   告 何宏宇




選任辯護人 楊宜樫律師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被   告 識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裕寬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千祥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育青
被   告 韋益斌



上2人 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10254號、第12753號、第15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國際中橡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何宏宇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識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王裕寬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千祥有限公司韋益斌均無罪。
事 實
一、國際中橡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合成橡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橡公司)時在高雄市○○區○○○路0 號 設有碳煙廠(現改制為林園先進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何宏宇(原名:何宏瑋)時受僱於中橡公司,並自民國 104 年9 月30日起,擔任上址碳煙廠代理廠長。中橡公司於何宏 宇擔任代理廠長之前,將上址碳煙廠內「機械-#11舊油槽內 部清洗工程」統包由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承攬,雙方於 105 年1 月22日簽約,其中關於前開工程所清出之廢油泥(下稱 系爭廢油泥)之清除、處理部分,則委由富元環保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富元公司)以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17 99)承做。嗣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人員查覺系爭廢油泥疑為 有害事業廢棄物(下稱有害廢棄物),向中橡公司人員反應 ,雙方遂自105年2月26日起,陸續開會討論,之後中橡公司 便於105年4月15日通知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終止契約,復將 前開工程統包轉由三德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 承攬,兩造並於105 年6月1日簽約,其中關於系爭廢油泥之 清除、處理部分,則委由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之識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識昌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識昌公司)承做。
二、何宏宇、識昌公司負責人王裕寬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復均明知 識昌公司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受託 從事貯存、清除、處理有害廢棄物之業務,並均有預見系爭 廢油泥質屬有害廢棄物,竟仍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不確定 犯意聯絡,於105 年6月1日分別代表中橡公司、識昌公司簽 約,將系爭廢油泥以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1799, 嗣增列代碼D-0903),委由識昌公司清除、處理,王裕寬遂 利用不知情之識昌公司司機陳勝凱李安崇洪冠緯,自10 5 年6月17日起,至105年10月14日止,分別駕駛識昌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將合計318.53(起訴書誤載為「308.62」,應予 更正)公噸之系爭廢油泥,自上址碳煙廠載送到臺南市安定 區安定258 之53號之識昌公司安定廠貯存及處理,而共同非 法清理廢棄物。
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下稱保 安警察)接獲檢舉後,會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 雄市環保局)及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 (下稱南區督察大隊),於105年8月25日15時許,在上址碳 煙廠內,採取系爭廢油泥送驗,結果檢出系爭廢油泥萃出液 中含有「苯」2.60 mg/L及「1,2-二氯乙烷」1.23mg /L(起 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系爭廢油泥質屬溶出毒性之有害廢 棄物,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年5月26日8時5分許, 在上址碳煙廠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於10 6 年5月26日8時10分許,在上址識昌公司安定廠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於106 年5月26日8時1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千祥有限公司(下稱千祥 公司)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於106年5月 26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三德公司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物品;於106 年5月26日9時58 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號之識昌公司大營廠D棟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五所示物品,另於106年5月26日 10時39分許,取得王裕寬之同意在上址識昌公司安定廠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六所示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查「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7 年10月15日,更 名為「國際中橡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合成橡 膠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碳煙廠(址在高雄市○○區○○○ 路0 號),則改制為「林園先進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 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 份(見本院卷五 第435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三 第19至22頁)可稽。而本件被告何宏宇時係「中國合成橡膠 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碳煙廠之代理廠長,即為「中國合成橡 膠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是公訴意旨因認被告何宏宇執 行業務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進而認「中國合成橡膠股 份有限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7條規定 科以罰金刑,而對「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公訴 ,於法並無不合。嗣「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



國際中橡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其效果等同自然人更 名,對被告之同一性不生影響。至被告何宏宇現受僱於「林 園先進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理(見本院卷六第17 4 頁),與其時係「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 ,本屬二事,自不能據此將被告改列為「林園先進材料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三德公司人員孫振中、證人即被告識昌公司司機陳 勝凱李安崇洪冠緯於警詢中之證詞(見警一卷第 233 至237、261 至265、295至299、313至316頁),為被告何 宏宇、王裕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查無符合 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何宏宇王裕寬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據。 同理,被告王裕寬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132至137 頁),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何宏宇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 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上列證人之證述及被告王裕寬之陳述 ,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附 此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 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 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 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 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 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 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 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 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 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 ,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依上開原則整體判斷證人即時為被告中橡公司 人員之何柳宜(見警一卷第183至190頁,本院卷六第18至 31頁)、證人即時為被告識昌公司人員之賴國雄(見警一 卷第152至156頁,本院卷三第493至503頁)、證人即三德



公司負責人孫志成(見警一卷第72至77頁,本院卷三第47 1 至492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3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尚無歧異,依首開規定,證人何柳宜賴國雄、孫志成 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何宏宇王裕寬被訴犯罪事實之 認定,無證據能力。同理,被告何宏宇(見警一卷第2至1 3 頁,本院卷三第511至530頁)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經核並無不符,對被告王裕寬被訴犯罪 事實之認定,無證據能力。但上列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 被告何宏宇於警詢中之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 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 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 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 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 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 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 ,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 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 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 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 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 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 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即安富工程行負責人陳世峰、 證人賴國雄、孫志成、孫振中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已具結 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 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何宏宇、王 裕寬及辯護意旨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 致上開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嗣證人陳世峰賴國雄 、孫志成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傳訊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被 告何宏宇王裕寬及辯護人已對證人陳世峰賴國雄、孫



志成行使對質詰問權。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對被告何宏宇王裕寬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自 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 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 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 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 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 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同法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 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 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 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 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 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 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 ,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 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 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 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 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 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 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 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何宏宇( 見他二卷第172、173頁)、王裕寬(見他二卷第53、54頁 ,偵一卷第48、49頁)於偵訊中之陳述,均未經具結。但 核被告何宏宇於偵訊中陳述之內容,對被告王裕寬被訴犯 罪事實存否之認定,無直接關係,非為證明該事實存否所 必要,因認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王裕寬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據 ,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 另核被告王裕寬於偵訊中之陳述,既非違法取證而來,其



陳述時亦未承受被告何宏宇及辯護人在場之壓力等情,因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細譯被告王裕寬於偵訊中陳述 之內容,關於被告中橡公司、識昌公司在契約增列廢棄物 代碼D-0903之來龍去脈部分,與被告何宏宇被訴犯罪事實 存否之認定,直接相關而有以之作為證據之必要。揆諸上 揭判決意旨,被告王裕寬於偵訊中之陳述,對被告何宏宇 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有證據能力。
(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下稱環檢所)106年6月19 日(106)環檢一字第3915號檢測報告影本2份(見他三卷 第6、7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 作之文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 司)高雄分公司105年9月8日報告編號AR/2016/80338廢棄 物樣品檢驗報告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415頁)、台灣檢驗 公司106年6月30日報告編號PR/2017/0000000、0000000廢 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各1份及106年7月21日報告編號PR/2017 /0000000至0000000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見他 三卷第9 至11、13、14頁),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就一定事實之證明所須製作之文書,上開報告之內容不涉 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 上再重現過去之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 不可代替性(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可參),辯護意旨復未說明上開 報告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第2款規定,應認上開報告均有證據能力。另南區督 察大隊105 年8月12日、106年5月26日、106年7月6日督察 紀錄影本4 份(見警一卷第413、417、419、425頁,他三 卷第12頁)、高雄市環保局106年5月26日事業機構事業廢 棄物稽查紀錄表影本1 份(見警一卷第421、423頁)、臺 南市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106年5月26日事業 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影本3 份(見警一卷第427至432頁) ,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而製作之文書, 與公務員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 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 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 Public Inspection)之狀態,設 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真實之保障極高;被告 識昌公司乙級處理廠廢棄物進廠處理驗收單影本11份(見 他二卷第112、116、120、124、128、132、136、141、14 5、149、169 頁),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就 一定事實之記載所須製作之文書,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 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



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辯護意旨復未說明上述文書有何 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 款規定,應認上述文書均得作為證據。至卷附達和清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和清宇公司)105年4月13日報告編號 105-001 樣品檢測分析報告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157頁) ,其「製表」欄僅填載「may 」,「核准」及「審查」欄 均空白,尚難認係已完成之正式報告,復查無其他於可信 之特別情況,自不得作為證據。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以下各 項證據(詳如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除被告何宏 宇、王裕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證人陳世峰於偵訊中 之證述、證人賴國雄、孫志成、孫振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外(詳如前述),業經被告中橡公司、何宏宇、識昌 公司、王裕寬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56、457頁),且上列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 例外有證據能力。
(七)其餘資以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應具證據能力。至被告何宏宇王裕寬及辯護意旨雖有爭 執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 何宏宇王裕寬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予贅述,附此 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中橡公司、何宏宇、識昌公司、王裕寬及辯護意旨所 辯:
1.辯護意旨為被告中橡公司辯護:高雄市環保局雖於106年5月 26日,在上址碳煙廠內#10、#12油槽採驗結果測出「苯」, 但不是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下稱TCLP)的檢測方法進行, 另外南區督察大隊至識昌公司大營廠採樣6瓶,也只有其中1 瓶可以檢出「苯」,若是有害廢棄物應該6 瓶都可以檢出「



苯」,這代表檢測是有問題的,都不能證明系爭廢油泥是有 害廢棄物;識昌公司已提出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 並請領費用,應已合法完成系爭廢油泥之清除、處理,故在 識昌公司大營廠查扣之廢油泥是否確實來自中橡公司,不無 疑問;何宏宇擔任代理廠長是依據中橡公司之前#3油槽就是 一般事業廢棄物的經驗及中橡公司關於「機械-#11舊油槽內 部清洗工程」發包的策略就是由廠商檢測,才要求廠商自行 檢測,並非明知為有害廢棄物,而故意要求廠商檢測;安富 工程行雖曾說系爭廢油泥可能是有害廢棄物,但經多次會議 討論,安富工程行最後也認為是一般事業廢棄物之D-0903而 報價,後來識昌公司加入,與三德公司到場採樣,也都認為 是一般事業廢棄物,何宏宇不知道系爭廢油泥是有害廢棄物 ;達和清宇公司105年4月13日的檢測報告,並不是以TCLP的 檢測方法進行,不能作為判斷系爭廢油泥是否為有害廢棄物 之依據,何宏宇沒有環安背景,看到這份檢測報告也根本看 不懂,並不能以何宏宇有看到這份檢測報告,就認為何宏宇 明知系爭廢油泥是有害廢棄物等語。
2.訊據被告何宏宇固坦承擔任代理廠長,代表被告中橡公司與 被告識昌公司簽約,將系爭廢油泥以一般事業廢棄物委由被 告識昌公司清除、處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 棄物犯行,辯稱:中橡公司工程發包都是由廠商做檢驗,我 到職擔任代理廠長前,工程就由總公司發包了,105年1月間 我才知道是安富工程行來承做,履約期間安富工程行有爭執 廢棄物代碼是D-1799、D-0903或D-1504,我們有開會,我沒 有每次出席,最後總公司決定終止合約,在此過程中安富工 程行從未提過系爭廢油泥是有害廢棄物,我沒有環安背景, 看不懂達和清宇公司的檢測報告,該報告也沒說是有害廢棄 物,後來也是總公司決定讓三德公司接手,由三德公司做完 工程,直到105 年12月間經環保局通知才知道系爭廢油泥是 有害廢棄物,在此之前我完全不知情等語。辯護意旨為被告 何宏宇辯護:106年6月16日在識昌公司大營廠採驗之檢驗報 告,已顯示系爭廢油泥不是有害廢棄物,也沒有表示樣品濃 稠無法檢測之情形,南區督察大隊卻以106年6月16日採樣之 樣品濃稠無法檢測,再次派員於106 年7月6日至識昌公司大 營廠採驗,結果從同1桶採樣2瓶,1瓶無法分析,1瓶檢出「 苯」超標,準確度可議,識昌公司自行採樣送驗的結果,系 爭廢油泥也是一般事業廢棄物;何宏宇到職擔任代理廠長前 ,工程就由總公司發包了,工程的發包、契約規範都不是何 宏宇的權責,安富工程行雖有反應疑有聞到有機溶劑的味道 ,但105年2月26日會議中,中橡公司、安富工程行進行閃火



點檢測,已釐清不是有機溶劑,也就是說已經確認系爭廢油 泥不是有害廢棄物,安富工程行又於105 年4月6日發函通知 中橡公司表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釋示應以廢棄物代碼D- 0903申報」,所以雙方的爭執從來就只是D-1799或D-0903, 且安富工程行105年4月15日也是以D-0903報價,中橡公司認 為安富工程行是任意停工拖延,只為了提高價格而已,並不 能以安富工程行曾向何宏宇表示是有害廢棄物,即認為何宏 宇知悉系爭廢油泥是有害廢棄物;招標施工說明書記載申報 代碼部分中橡公司可以協助取樣,檢驗費用由廠商自理,中 橡公司與三德公司契約之施工說明書也載明系爭廢油泥清運 代碼之申報由廠商將油槽取樣送驗,並依據送驗結果選擇合 適可合法申報之代碼進行申報作業,就不能再回頭苛責事業 端即中橡公司要弄清楚廢棄物代碼等語(與被告中橡公司辯 護意旨相同者,不予贅述)。
3.訊據被告王裕寬固坦承代表被告識昌公司與被告中橡公司簽 約,將系爭廢油泥以一般事業廢棄物進行清除、處理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依廢清法第 37 條第2項規定,事業廢棄物成分,應由事業端檢驗判定, 所以中橡公司說以廢棄物代碼D-1799給識昌公司來收,我是 相信中橡公司的信譽,就這樣清除、處理,識昌公司只有作 主管機關要求乙級處理廠應該檢驗的閃火點、PH值的檢驗, 已經盡到責任了,我不知系爭廢油泥是有害廢棄物等語。辯 護意旨為被告識昌公司、王裕寬辯護:依環保署的函釋,廢 棄物屬性由產源判斷,賴國雄有去採樣化驗,但非化驗是否 為有害廢棄物,而是檢驗是否在允收範圍,所以王裕寬不知 道系爭廢油泥是有害廢棄物等語(與被告中橡公司、何宏宇 辯護意旨相同者,不予贅述)。
(二)經查:
1.被告中橡公司時在高雄市○○區○○○路0 號設有碳煙廠, 被告何宏宇時受僱於中橡公司,並自104年9月30日起,擔任 上址碳煙廠代理廠長;被告中橡公司將上址碳煙廠內「機械 -#11舊油槽內部清洗工程」統包由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承攬 ,雙方於105年1月22日簽約,其中關於系爭廢油泥之清除、 處理部分,則委由富元公司以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 D-1799)承做,嗣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人員查覺異狀,向被 告中橡公司人員反應,雙方遂自105年2月26日起,陸續開會 討論,之後被告中橡公司便於105年4月15日通知陳世峰即安 富工程行終止契約,復將前開工程統包轉由三德公司承攬, 兩造並於105 年6月1日簽約,其中關於系爭廢油泥之清除、 處理部分,則委由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被



告識昌公司承做;被告何宏宇王裕寬於105 年6月1日分別 代表被告中橡公司、識昌公司簽約,將系爭廢油泥以一般事 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1799),委由被告識昌公司清除、 處理,被告識昌公司司機陳勝凱李安崇洪冠緯則自 105 年6月17日起,至105年10月14日止,分別駕駛被告識昌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將合計318.53公噸(起訴書漏記入105年10月4 日之9.91公噸,而誤載為合計「308.62」公噸,應予更正) 之系爭廢油泥,自上址碳煙廠載送到上址被告識昌公司安定 廠貯存及處理;保安警察接獲檢舉後,會同高雄市環保局及 南區督察大隊,於105年8月25日15時許,在上址碳煙廠內, 採取系爭廢油泥送驗,嗣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年5月 26日8時5分許,在上址碳煙廠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 所示物品,於106年5 月26日8時10分許,在上址被告識昌公 司安定廠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於106年5 月26 日8時15分許,在上址被告千祥公司(應諭知無罪,詳 如本判決無罪部分所述)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物品,於106 年5月26日9時許,在上址三德公司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物品,於106 年5月26日9時58分許, 在上址被告識昌公司大營廠D 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五所示物品,另於106年5月26日10時39分許,取得被告王裕 寬之同意在上址被告識昌公司安定廠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六所示物品等情,業據被告何宏宇(見警一卷第2、3、 5至12頁,他二卷第172頁,本院卷三第45、47頁,本院卷六 第168、169、178頁)、王裕寬(見警一卷第132至135、137 頁,偵一卷第48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47頁,本院卷六第169 、170 頁)自承在卷,復經證人陳世峰(見他一卷第75頁, 本院卷三第458至466頁)、證人何柳宜(見本院卷六第18至 21、23頁)、證人賴國雄(見他二卷第64頁背面,本院卷三 第493 至495、497、500、502頁)、證人孫志成(見他二卷 第27 頁背面、第28、29頁,本院卷三第471、473至475頁) 、證人孫振中(見偵一卷第34頁背面)證述明確,並有被告 中橡公司會議紀錄影本1 份(見警一卷第21至27、31至35頁 )、被告中橡公司寄予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之存證信函影本 1份(見警一卷第37、38頁)、搜索暨扣押筆錄影本6份、扣 押物品目錄表影本6 份(見警一卷第323至326、329、343至 347、355至358、361、377至381、391至395、405至409頁) 、扣押物品照片25張(見偵二卷第32至38頁)、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行車 執照影本各1 份(見警一卷第387、401頁)、南區督察大隊



105 年8月12日、106年5月26日督察紀錄影本3份暨採樣現場 照片12張(見警一卷第413、417、419、425頁,本院卷三第 313、315頁)、高雄市環保局106年5月26日事業機構事業廢 棄物稽查紀錄表影本1 份(見警一卷第421、423頁)、臺南 市環保局106 年5月26日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影本3份( 見警一卷第427至432頁)、被告識昌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證 (乙級)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451頁)、重量過磅單影本17 份(見警二卷第70至86頁)、被告識昌公司處理機構基本資 料1份(見警二卷第94頁)、處理廢棄物紀錄表1份、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 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影本11份、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 錄文件影本11份、被告識昌公司廢棄物清運單影本10份、被 告識昌公司乙級處理廠廢棄物進廠處理驗收單影本11份(見 他二卷第 112、116、120、124、128、132、136、141、145 、149、169 頁)、高雄市環保局107年12月24日高市環局廢 管字第10745338000號函1份暨所附105年8月12日、105年8月 25 日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影本各1份、採樣現場 照片影本6張(見本院卷三第299、300、305、307、309頁) 、被告中橡公司與被告識昌公司之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合約 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四第81至105頁)、被告中橡公司與陳 世峰即安富工程行之機械工程發包合約及附件影本各1 份( 見本院卷四第107至197頁)、被告中橡公司與三德公司之機 械工程發包合約及附件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四第201至257 頁)、被告中橡公司公文簽辦單影本2 份(見本院卷四第54 3、545、56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中橡公司、何宏宇、識昌公司、王裕寬及辯護意旨雖以 前詞置辯,惟查:
(1)系爭廢油泥質屬有害廢棄物:
①南區督察大隊於105年8月12日15時10分許,至上址碳煙廠 內,針對系爭廢油泥進行採樣,但因樣品逾保存期限,遂 由高雄市環保局於105年8月25日15時許,再至上址碳煙廠 內,針對系爭廢油泥進行採樣後送驗,結果檢出系爭廢油 泥萃出液中含有機性污染物「苯」2.60mg/L及「1,2-二氯 乙烷」1.23mg /L,檢驗方法為符合TCLP所定之「NIEA R7 03.11B」等情,有南區督察大隊105年8月12日督察紀錄影 本1份暨採樣現場照片12張(見警一卷第413頁,本院卷三 第313、315 頁)、台灣檢驗公司高雄分公司105年9月8日 報告編號AR/2016/80338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影本1份(見 警一卷第415頁)、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1 份(見他三卷第15 頁)、高雄市環保局107年12月24日高



市環局廢管字第10745338000號函1份暨所附105年8月12日 、105 年8月25日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影本各1 份、採樣現場照片影本6 張(見本院卷三第299、300、30 5、307、309頁)、事業廢棄物檢測方法總則1份(見本院 卷五第221 頁)可稽。足認系爭廢油泥,質屬有害事業廢 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所定之溶出毒性有害廢棄物。 ②保安警察、南區督察大隊、高雄市環保局於106年5月26日 至上址碳煙廠內採樣,然因舊#11 油槽已拆除,遂針對仍 運轉中之#10、#12油槽內之油料採樣2瓶(下稱第1次採樣 );保安警察、南區督察大隊、臺南市環保局於106年5月 26日,至上址被告識昌公司大營廠,針對鐵桶內系爭廢油 泥(假設確為系爭廢油泥,詳述如後)採樣(下稱第2 次 採樣)2 組送驗等情,有南區督察大隊106年5月26日督察 紀錄影本2 份、高雄市環保局106年5月26日事業機構事業 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影本1 份、臺南市環保局106年5月26日 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影本1 份(見警一卷第417、419 、421、423、425、427、428 頁)為憑。而公訴意旨雖提 出環檢所106 年6月19日(106)環檢一字第3915號檢測報 告影本2份(見他三卷第6、7頁),以證明第1次採樣,以 「M735.71B」方法進行檢測,結果檢出「苯」569mg/K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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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園先進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中橡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識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德企業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識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