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蒲泓銘
義務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
被 告 鄭軼夫
義務辯護人 高慶福律師
被 告 滕安君
義務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董金達
義務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
被 告 陳永源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宜威宏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5543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641 號、107 年度毒偵
字第642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107 年度偵字第2622號
、107 年度偵字第3171號、107 年度偵字第419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癸○○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壹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壹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庚○○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壹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
丙○○犯如附表四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甲○○犯如附表五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辛○○、癸○○、壬○○、庚○○、丙○○、甲○○均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販賣毒品行為:(一)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己○○4 次、同時販賣予己○○及戊○ ○1 次。
(二)癸○○與壬○○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辛○○1 次,然於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之際,即為警查獲而止於未遂。
(三)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同時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癸○○及壬○○1 次。
(四)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辛○○1 次、己○○1 次。
(五)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方式,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辛○○2 次。
二、辛○○、癸○○、壬○○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各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辛○○於民國107 年1 月28日上午9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 107 年1 月29日某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下稱辛○○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癸○○於107 年1 月28日上午某時,在辛○○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壬○○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 年1 月29日0 時24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1 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住處,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三、嗣警方於107 年1 月28日23時8 分許,持搜索票至辛○○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正在為附表二所示毒品交易之辛○○ 、癸○○、壬○○等人,並循線查獲其等上游庚○○、丙○ ○、甲○○等人,而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己○○、戊○○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丙○○犯行之陳 述,均無證據能力:
證人己○○、戊○○於警詢時陳述與丙○○有關犯罪經過等 節,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無實質性之差異,本案既有其2 人於審判中之證詞可為替 代,則其等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不符合刑法第159 條之2 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復經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否認己○○、戊○○警詢陳述 (見訴二卷第175 頁、第185 至186 頁),而無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適用餘地,自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辛○○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丙○○、甲○○犯行之陳 述;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甲○○犯行之陳述, 有證據能力:
(一)證人辛○○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丙○○、甲○○犯行之 陳述固經丙○○、甲○○及其2 人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 惟查,證人辛○○於本院109 年3 月24日訊問過程中,針 對與丙○○、甲○○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交易時間、地點 、情節等,數次表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不記得了 」等語,而有不復記憶之情形;此外,辛○○針對訊(詢 )問者之提問,更多次答以:「我不知道怎麼回答」、「 你問我哪次我怎麼會知道」、「我心情很糟糕不想回答」 、「不要問我」、「我為何要回答你的問題」、「我不想 回答你的問題」、「你問得這麼複雜,我都不知道你在幹 嘛」等語,而對訊(詢)問者展現明顯不配合且敵對之態 度;復亦有沉默不語或回覆不合於邏輯之言詞等情形(見 訴三卷第207 至230 頁),堪認其於審理中之證述,與其 於警詢中詳盡、明確之陳述,有不相符之情事。(二)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另否認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 關於被告甲○○犯行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丙○○先於 警詢中供稱綽號「蜈蚣」之人係辛○○介紹予其之毒品上 游,並有向「蜈蚣」購買毒品成功兩次之經驗,且於警詢 程序中復指認甲○○即為「蜈蚣」,此有證人丙○○107 年2 月7 日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在卷 為佐(見警四卷第38至47頁),然其於審理中改稱:我沒 有成功跟「蜈蚣」購買過毒品,現在距離案發已經過2 年 多了,我看著在庭的甲○○我真的已經認不出來他到底是 不是「蜈蚣」了等語(見訴三卷第187 至191 頁),堪認 其於審理中之證述,與其於警詢中詳盡、明確之陳述,有 前後矛盾及不復記憶等不相符之情事。
(三)本院審酌證人辛○○、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於案 發不久後之107 年1 至2 月間所為,記憶自較本院審理時 深刻,且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其等陳述非出於任意性
,應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又其等當時對於案情敘述受外力 、人情干擾程度較低,該筆錄內容亦經其等親自閱覽確認 無誤後簽名,依其等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 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證人辛○○、丙○○ 之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丙○○ 、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 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訴二卷第50頁、第139 頁、第175 頁、訴三 卷第21頁、第26頁、第185 至186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各 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 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辛○○販賣毒品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一)〕: 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有附表一所示各次販毒行為,僅就 交易價金部分辯稱:己○○每次都沒有給我錢,都欠著,我 沒有收到附表一各次犯行所示之販毒價金云云(見訴三卷第 25頁),經查:
(一)辛○○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條 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己○○4 次、同時販賣予己○○及 戊○○1 次,並交付毒品完畢等情,業據辛○○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查中自白出處各如附表一所示 之卷內頁碼;本院審理時自白情形則見訴一卷第74至78頁 、訴二卷第148 至149 頁、第165 至166 頁、第206 至20 8 頁、第226 至227 頁、訴三卷第23至29頁、第155 至15 7 頁、第183 至235 頁、第427 至464 頁、訴四卷第23至 7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各該購毒者及相關證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證詞出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 卷內頁碼),並有辛○○與各該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之監 聽譯文(卷內頁碼各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己○○、戊 ○○指認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2 份、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 年1 月28日於辛○○上開住處執 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搜索現場 照片8 張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4至15頁、第19至22頁、 警五卷第132 至133 頁、第158 至159 頁),復有如附表
七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扣案為佐,足認辛○○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又己○○已將附表一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價金交付予辛○○ 收訖乙節,業經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附表一所示的這5 次交易,我都有把買毒品的錢給辛 ○○,我那時候才剛認識辛○○,他不可能讓我欠錢,如 果我沒有錢的話,他不可能給我毒品,我跟辛○○都是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附表一編號5 那次是戊○○去跟辛○○ 拿毒品,我隔天也有將新臺幣(下同)500 元交給辛○○ 等語明確(見警五卷第114 至118 頁、偵一之一卷第94至 96頁、訴三卷第435 至440 頁),另就附表一編號1 之犯 行,在場證人戊○○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辛○○給己○ ○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我有看到己○○拿錢給辛○○等語 明確(見偵一之一卷第122 頁反面)。復衡以辛○○於10 7 年1 月29日為警查獲詢問時,自承無業,並領有低收入 戶證明之經濟狀況,以及其自述與己○○、戊○○僅普通 朋友之交往關係,再參以其自稱自身販毒係為賺取價差等 情(見警五卷第5 至24頁、訴四卷第61頁),堪認辛○○ 該時經濟狀況並非寬裕,並有透過販毒賺取金錢之動機, 且與己○○、戊○○間無特殊親密關係,要無可能於附表 一所示犯行期間即106 年12月至107 年1 月間,均未向己 ○○、戊○○索討購毒價金,而任憑其等欠款,並繼續提 供毒品予其等,是以,堪認證人己○○、戊○○所述已交 付購毒價金乙情,與上情互核相符,可採信為真實,辛○ ○所辯,要無可採。
(三)末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所處刑 罰非輕,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無公 定價格,且性質上易於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交易之價格 及數量,均會隨時依買賣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及對 於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毒品來源之風險評估等情,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且販賣之人從中牟取價差或量差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 易,販賣者常有暴利可圖,苟無獲利,一般人要無可能甘 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是辛○○於本院審理供稱 其本件5 次販毒均係為賺取一些價差等語(見訴四卷第61 頁),堪認與事實相符,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 本件犯行,至堪認定。綜上所述,辛○○前揭5 次販毒犯 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癸○○與壬○○販賣毒品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二)〕
: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癸○○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偵查中自白出處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卷內頁 碼;本院審理時自白情形則見訴二卷第21至29頁、第48至 51頁、訴三卷第427 至464 頁、訴四卷第23至85頁),核 與證人即購毒者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證 詞出處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卷內頁碼),並有癸○○及壬○ ○與辛○○聯繫毒品交易之監聽譯文1 份(卷內頁碼各如 附表二所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 年1 月28 日於辛○○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1 份、搜索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4 至15頁、第19至22頁),復有如附表七編號4 至5 所示之 物扣案為佐。又上開如附表七編號4 扣於癸○○及壬○○ 與辛○○交易現場之白色結晶體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該院107 年3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19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一之一卷第133-1 頁)。足認癸 ○○及壬○○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
(二)另參諸同前揭辛○○販毒部分所論述我國毒品交易常態, 堪認癸○○及壬○○於本院審理供稱其等本次販毒均係為 賺取量差等語(見訴四卷第61頁、第84頁),要與事實相 符,其等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犯行,至堪認 定。綜上所述,癸○○及壬○○前揭共同販毒未遂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庚○○販賣毒品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三)〕:(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訴二卷第138 至139 頁、訴三卷第427 至464 頁、訴四卷 第23至7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癸○○及壬○○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證詞出處各如附表三所示之卷內 頁碼),並有庚○○與癸○○及壬○○聯繫毒品交易之通 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6 張(卷內頁碼各如附表 三所示)、購毒者癸○○、壬○○指認庚○○之指認資料 共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 年2 月1 日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4 至37頁、警三卷第8 頁、第77頁),復有如附表七編號6 所示之物扣案為佐,足認庚○○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另參諸同前揭辛○○販毒部分所論述我國毒品交易常態, 堪認庚○○於本院審理供稱其本次販毒係為賺取量差等語
(見訴四卷第61頁),要與事實相符,其主觀上係基於營 利之意圖而為本件犯行,至堪認定。綜上所述,庚○○前 揭販毒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丙○○販賣毒品部分〔即犯罪事實一(四)〕: 訊據丙○○矢口否認有何附表四所示販毒犯行,就附表四編 號1 犯行先於警詢辯稱:通訊監察譯文的對話內容是辛○○ 要跟我買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我沒有,所以我就請他 來「大雄」這裡見面,辛○○到了後我就跟他說要一起去鼓 山區買毒品,但辛○○說太遠了,我們就沒去買了云云;嗣 於準備程序中改稱:我們後來有合資一起去鼓山區找「小高 」購買云云;就附表四編號2 犯行辯稱:通訊監察譯文的對 話內容是戊○○跟我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但我沒有在使用 ,所以就沒過去找他云云(見警四卷第38至44頁、訴二卷第 169 至178 頁)。經查:
(一)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賣予辛○○部分:
1.丙○○於106 年11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以其女友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辛○○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來電,經辛○○以「我要一半、3 張、我不是跟你說 我要半個」等語為毒品交易暗語,向丙○○表示欲向之購 買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丙○○並以「好、好、你過 來大雄這裡」等語允諾之,而與辛○○相約於綽號「大雄 」之友人丁○○位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路及二聖路口附近 住處見面,辛○○再於同日下午2 時8 分許撥話予丙○○ ,表示自己已抵達相約地點,丙○○則回以「好,我下去 」等語,而與辛○○碰面等情,業據證人辛○○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五卷第12至13頁、偵一之一卷第59 至60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 28至29頁,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見附表四之一編號1 ), 復為丙○○所坦認,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辛○○於上開通話結束後,即經丙○○帶往丁○○住處, 並為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毒品交易乙節,業據證人辛○ ○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稱:我於106 年11月27日與丙○ ○聯繫,是要跟他買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到高雄 市前鎮區凱旋路及二聖路口時,丙○○帶我到「大雄」住 處4 樓進行交易,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完成交易, 不是合資而是單純向他購買等語明確(見警五卷第12至13 頁、偵一之一卷第59至60頁),就此證人丁○○亦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106 年11月間我確實住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 路及二聖路口附近,該時丙○○因為剛觀察勒戒完,沒有 地方住,所以有在我住家借住10、20天左右,那時候我還
不認識辛○○等語明確(見訴三卷第231 至232 頁),堪 認證人辛○○指證之交易地點確為丙○○友人丁○○住處 ,則其所述交易情形,尚非憑空杜撰。再觀106 年11月2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見辛○○於對話中明確以:「 我要一半、3 張、我不是跟你說要半個」等語,向丙○○ 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旨,並經丙○○明確回覆 :「好、好」等語而允諾,其等之通話內容中,並無提及 任何合資購買計畫;辛○○復於隔日下午4 時6 分許之通 話內容中,向丙○○以「阿你看要不要來我家,拿東西回 去嗎,我都沒發到阿,朋友都沒要拿阿…我身上就,我不 就有3,000 元…跟你拿完有沒有。」等語,表示欲歸還向 丙○○所購買之毒品等情,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 可佐(見偵三卷第28至29頁),由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及證 人丁○○之證詞綜合以觀,堪認證人辛○○所述毒品交易 事實,要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為真實,丙○○確有 為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毒犯行,已堪認定。
3.丙○○雖先於警詢中辯稱:辛○○要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 ,但是我沒有,所以我就請他來丁○○這裡見面,辛○○ 到了後我就跟他說要一起去鼓山區買毒品,但辛○○說太 遠了,我們就沒去買了云云;復於準備程序中改稱:我們 後來有合資一起去鼓山區找「小高」購買云云(見警四卷 第38至44頁、訴二卷第169 至178 頁),然其辯詞前後反 覆,已難採憑。又觀附表四之一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可知丙○○於辛○○表示欲向其購買毒品之時,均 未向辛○○表示自己並無毒品可供販售,或欲與辛○○合 資之情;又若其等真係「合資」向「小高」購買毒品,則 辛○○自無於隔日之通話過程中,向丙○○表示欲將「半 用的、半的」毒品返還予丙○○之理。是以,丙○○所辯 不僅前後說詞矛盾,亦無何積極事證可佐,更與卷內所存 客觀事證明顯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4.至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辛○○沒有去過我家 云云(見訴三卷第231 至232 頁),然其所述是否係基於 與丙○○友誼而出之維護之詞,尚屬有疑;況其亦於審理 中稱證:丙○○在我家時,我也會在家,除非我出去買東 西;當時我有時會出去打零工,我不太清楚丙○○當時有 沒有工作等語明確(見訴三卷第232 頁),益徵丙○○並 非全無獨自待在丁○○住處之時,自尚無以丁○○上開證 詞為有利於丙○○之認定。另辛○○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們交易時「大雄」有在場、我到場後有跟丙○○一起 去跟「小高」購買毒品云云(見訴三卷第221 至224 頁)
,然其隨於同次審理程序中稱:「大雄」就是他朋友,不 是丙○○的朋友,我怎麼知道「大雄」會在場(隨後說詞 語意不明無法辨明其意);「小高」是哪一個「小高」? 「小高」是指丙○○嗎?我何時有說我向「小高」買的云 云(見訴三卷第221 至224 頁),而有說詞反覆,無法清 楚回答問題之情形,則其於審理中所為證詞,是否與事實 相符,誠屬有疑,自難採憑為認定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
(二)附表四編號2 所示販賣予己○○部分:
1.丙○○於106 年12月19日中午12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己○ ○,經己○○以「到位了餒(台語)」等語,表示已抵達 相約地點,復於同日下午1 時3 分許再次撥話予己○○, 經己○○以「一樣那種的,看要約在哪裡等你」等語為毒 品交易之暗語,嗣因收音不佳,而改由戊○○接替己○○ 繼續與丙○○對話,戊○○並以「跟你說,要一半的,那 個」等暗語,與丙○○談妥購買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數量,丙○○並以「賀賀賀(台語),你自己來就好哈」 等語允諾交易等情,業據證人己○○、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一之一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第 123 頁反面、訴三卷第441 至457 頁、第459 至460 頁) ,並有106 年12月19日丙○○與己○○、戊○○通訊監察 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警四卷第49頁,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詳見附表四之一編號2 ),復為丙○○所坦認,此部分事 實已堪認定。
2.己○○於結束上開通話後不久某時,即經戊○○載往高雄 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通化街附近,與丙○○完成如附表四 編號2 所示毒品交易乙節,業經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稱:通話結束後,戊○○騎機車載我到高雄市三 民區九如一路與通化街一個賣肉粽的攤子前面等丙○○, 丙○○沒多久後就到了,他到了後就叫我到肉粽攤旁邊沒 人看到的地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我跟他買半錢、3,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成功 等語明確(見偵一之一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訴三卷第44 1 至457 頁);核與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天講完電話沒多久,我有載己○○過去找丙○○,我 們約在九如路跟通化街的一間肉粽店見面,己○○給丙○ ○錢,但金額我不知道,丙○○給己○○1 包半錢的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一之一卷第123 頁反面、訴 三卷第459 至460 頁),亦與附表四之一編號2 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相互吻合(見警四卷第49頁),復參以丙○
○為上開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即「高雄市○○區○○街00 ○0 號」要與己○○及戊○○所述交易地點「高雄市三民 區九如一路與通化街」甚為接近,堪認其等所述丙○○於 通話後未久即現身交易等情,與客觀事實相符而為可採, 丙○○確有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犯行乙節,已堪認定。 3.至丙○○雖辯稱其對己○○及戊○○之購買邀約並未加以 理睬,且當日亦未前往約定地點赴約云云,然丙○○於交 易當日係主動於15分鐘內二度撥打電話予己○○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且對於己○○相約交易地點,亦未加以推託、 拒絕,更積極與戊○○談論交易之數量、毒品種類,復於 通話之最後,向戊○○交代:「你自己來就好蛤」等語, 此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佐,可見丙○○對於此次毒 品交易態度積極、主動,並均已談妥交易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地點等情,復經證人己○○、戊○○明確證稱其有 抵達約定地點完成毒品交易,則丙○○上開所辯,顯與事 證不合,要無可採。
(三)丙○○附表四所為均具有販毒以營利之主觀犯意: 末查,丙○○雖否認本件販毒犯行,且未供出毒品進價, 然參諸同前揭辛○○販毒部分所論述我國毒品交易常態,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雖以相同之價 格販入及售出,但從中抽取毒品另作他用,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少量毒品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 定。經查,本件丙○○於107 年2 月7 日為警自監所提解 到案詢問時,自陳該時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四卷第 38頁),且於案發前之106 年11月4 日方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認其 生活條件尚非寬裕,且與辛○○、己○○僅為一般朋友關 係,參以上開說明,丙○○自無可能甘冒販賣毒品之重刑 風險,而以低於成本之價格或與成本相同之價格販售甲基 安非他命予辛○○、己○○,自堪認定丙○○所為附表四 所示2 次販毒犯行,均可從中獲取量差或價差等不法利潤 ,主觀上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五、被告甲○○販賣毒品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五)〕: 訊據甲○○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五所示販毒犯行,辯稱:監聽 譯文中販毒者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並非我所持用,與辛○ ○通話之人也不是我,我沒有附表五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辛○○2 次之行為云云(見警四卷第1 至6 頁、偵三卷第 116 至117 頁、聲羈四卷第5 至8 頁、聲羈更一卷第36至45
頁、訴二卷第15至21頁、訴三卷第183 至235 頁、第427 至 464 頁、訴四卷第23至72頁)。經查:
(一)辛○○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下稱甲男)確有如附 表五編號1 所示毒品交易事實:
甲男有於附表五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25,000元之代 價,販賣重量半台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辛○○,且該包 甲基安非他命實為丙○○請託辛○○代為購買,而由丙○ ○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再由辛○○以該門號聯繫甲男至辛○○住處交易 等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佐:
1.證人辛○○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6 年11月26日傍晚 我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甲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以「一台、半台摩托車」為暗語,要向甲男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我本來是要向甲男購買一台,但後來改成半台 ,我們雙方約在我鳳山區華山街的住處樓下,當天甲男駕 駛白色自小客車至我住處,我下樓幫他開門後,他至我住 處三樓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見警四卷第13頁、偵一之二卷 第134 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6 年 11月26日下午1 時59分許我以我女友所有的門號00000000 00號撥打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並以「一台摩 托車」為暗語,請辛○○幫我買甲基安非他命,辛○○跟 我說他的上游下午在睡覺,要等到晚上才能拿得到等語大 致相合(見訴三卷第198 至200 頁)。
2.復觀辛○○與丙○○間、辛○○與甲男間於106 年11月26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見丙○○確於該日下午1 時59 分許撥打電話予辛○○,並向辛○○表示:「我要那個、 我要那個啦」,辛○○則回以:「我跟你說,我這個朋友 他都晚上7 、8 點才睡醒,晚上9 點才有出門,你要一台 歐兜賣嗎?」,丙○○則答以:「要晚上喔!現在沒辦法 嗎?好啦!」等語,而以「那個、一台歐兜賣」為暗語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其等結束通話後,辛○○旋於同日 下午2 時2 分許撥打電話予甲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並向甲男留言表示:「姚阿,上次那個朋友,中午兩三 點就打來了,打給我說要跟你牽一台歐兜賣啦,牽一台啦 ,你睡醒馬上跟我聯絡一下,我等你電話」等語;後於同 日晚間8 時58分許,甲男以上開持用門號回電辛○○,辛 ○○並向甲男告以:「剛說的一個跑掉了,半個就夠了啊 ,他中午就打來了,結果另外一個等不及了,在短港(音 譯)等你」等語,改而購買半台甲基安非他命,甲男並回 以:「好」等語而談妥交易內容;再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
許,甲男再次撥話予辛○○以:「你下來。」等語告以其 已抵達交易地點之旨等情,有該日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 為佐(見偵三卷第19至21頁)。
3.又甲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 年11月26日晚間 10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辛○○之際,其基地台位置所在地 即「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12樓頂」,與辛○○ 位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僅相隔步行600 公尺(非直線距離,而係沿路面道路計算所得行走距離, 下同)乙節,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 份、Google 街景地圖列印畫面1 張在卷為憑(見訴三卷第267 頁、第 297 頁),益徵甲男確實已依約抵達辛○○住處而為毒品 交易無訛。
4.綜合上開卷證,堪認辛○○與丙○○證述本次交易係丙○ ○請託辛○○向其上游甲男購買半台之甲基安非他命,並 由辛○○聯繫甲男於附表五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完成毒 品交易乙節,除其等間所述時序脈絡、內容相合外,更與 通訊監察譯文之交易內容、聯繫情形相符,復有前揭基地 台位置足佐,則甲男有於附表五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 販賣半台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辛○○(經丙○○請託購買) 乙事,已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