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崴
義務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被 告 曹稚鈞
周子傑
上 1 人
義務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被 告 郭欣怡
張家容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被 告 李婉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9
2、4195、4368、4922、5396、5957、7630、8595、9942、10098
、10171、1009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7年度偵字第5785、8061、9069、11224、14734號、107年度少連
偵字第9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08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崴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附表編號7部分,僅就參與組織部分為審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年。
曹稚鈞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郭欣怡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周子傑犯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罪(附表編號7部分,僅就參與組織部分為審理),各處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楊凱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家容、李婉琪無罪。
事 實
一、緣余漢哲(前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106年 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 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楊 凱崴則約於107年1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 收取車手所領款項以轉交上游及分配報酬與各車手等事宜, 並透過周子傑招攬林宏益(前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郭欣怡擔任臨櫃領款車手,郭欣怡遂提供其向聯邦商 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資料供該 詐欺集團運用,並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大車」(即提供名 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臨櫃提領贓款)之車手 角色。而由該詐欺集團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實施詐騙後,余漢哲再以微信(暱稱「高潮不斷」、 顯示圖案為「雞頭」)及Facetime等通訊軟體,傳遞應提領 贓款之金融帳戶帳號與楊凱崴,楊凱崴再指示旗下車手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提領贓款,並將取得之贓款交與余漢哲,由余 漢哲轉交上手即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人。楊凱崴、 曹稚鈞、郭欣怡及周子傑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而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附表編號7僅就楊凱 崴、周子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為審理)。三、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林園 分局、三民二分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及李素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 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92、419
5、4368、4922、5396、5957、7630、8595、9942、10098、 10171、1009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又以107年度偵字第 5785、8061、9069、11224、14734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 97號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審酌併案意旨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均屬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 ,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究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 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 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屬行為繼續,為單純一罪,至行為 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參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1066號、108 年台上字1763號判決),本案被告楊凱崴、周子傑起訴如附 表編號1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詳下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偵字第30873號併案意旨書,就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移送 併辦,為參與同一組織之行為繼續,屬同一犯罪事實,自應 由本院併予審究。
二、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19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阿雲、翁玉鳳、田財益、賴悅 玲、沈正雄、張許鳳珠、李素英及共同被告余漢哲、林宏益 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對被告楊凱崴、曹稚鈞、郭欣怡、周子 傑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 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 規定與否,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渠等關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 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 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 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 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本件被告 周子傑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共同被告楊凱崴、郭 欣怡、林宏益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院一卷第154頁) ,經查:
⒈證人楊凱崴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核與其於偵訊及審理時 之陳述一致,證人郭欣怡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則與其偵 訊時之陳述一致,依前開說明,證人楊凱崴及郭欣怡於警 詢時之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傳聞證據 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就被告周子傑部分,當以證 人楊凱崴、郭欣怡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作為證據。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必其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而所稱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 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 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 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如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 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538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 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或已忘記,亦屬之。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 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 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 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 「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 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 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此際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 種外部情況,如: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係於記 憶猶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接近、㈡是否有 意識之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陳述人直接面 對員警陳述較為坦然,事後於審判中對被告在場有所顧忌 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㈢ 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 ,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或利誘、收買等外 力影響,其陳述較趨近真實;惟倘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 參與旁聽,陳述人可能會本能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 ,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司 法警察(官)所描述目睹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
造事實,客觀上較難認與被告有勾串情事,其陳述較具有 可信性;惟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 ,或因情事變更而使敵對關係轉為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 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 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 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 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 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 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宏益就是否因被告 周子傑招募,而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情,於本院審 理時多結證「忘記了」等語(訴卷四第139頁),與其先 前於警詢時所述有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林宏益為智 慮成熟之成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間,當時 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 案情,且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 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本件被告周子傑或他人之壓力 ,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周子 傑之機會;反觀其在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或因被告周子傑 同時在場,致生壓力進而迴護被告,或於利害衡量後選擇 避重就輕答覆,是以,足認證人林宏益於審理中陳述與警 詢中不符之部分,應以先前警詢中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揆諸上 開說明,認證人林宏益於警詢時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 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說明之證據外,本判決下開 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楊凱崴、周子傑 之辯護人及被告郭欣怡、曹稚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 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154頁 、第163頁反面、院三卷第43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 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 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凱崴部分
㈠被告楊凱崴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附表編號7僅就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審理),業據被告楊凱崴於警詢、 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43至56頁、 第60至66頁、警十一卷第1至3頁、警十三卷第21至22頁、警 十五卷第7至15頁、警十七卷第58至67頁、警二十卷第48至 57頁、警二十一卷第13至17頁、偵二卷第135至136頁、偵二 十四卷第107頁至第107頁反面、審原訴卷第112頁、院三卷 第38至39頁、院四卷第309頁),並分別經證人田財益、賴 悅玲、翁玉鳳、陳阿雲、張許鳳珠、沈正雄於警詢時(警一 卷第134至136頁、第141至143頁、第147至149頁、第153至 155頁、第159至161頁、第166至167頁)、共同被告余漢哲 、林宏益、曾文星、張家容、郭欣怡、曹稚鈞、周子傑於警 詢、偵詢、偵訊、羈押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余漢哲】警十 二卷第4至7頁、警二十一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74至75頁、 偵二十四卷第113至115頁、偵二十六卷第77至85頁、第111 至117頁、院二卷第191至233頁、【林宏益】警一卷第114至 118頁、警十三卷第1頁至第4頁反面、警十五卷第34至45頁 、警二十卷第91至97頁、偵十八卷第60至61頁、第104至105 頁、偵二十四卷第117至118頁、聲羈五卷第8至11頁、【曾 文星】警一卷第80至89頁、警五卷第3頁至第6頁反面、第71 至76頁、警十四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警二十卷第144至148 頁、偵二卷第11至12頁、偵四卷第9至10頁、第12頁、第63 至64頁、偵九卷第10至11頁、偵十一卷第9至11頁、第13頁 、偵二卷第13至14頁、聲羈一卷第7至12頁、聲羈二卷第5至 8頁、偵五卷第9至10頁、【張家容】警一卷第92至99頁、警 十七卷第243至251頁、偵三卷第4至6頁、偵二十四卷第103 至110頁、聲羈六卷第9至14頁、【郭欣怡】警一卷第100至 110頁、警十七卷第102至111頁、偵六卷第8至10頁、偵七卷 第7至8頁、第30至32頁、偵二十四卷第103至110頁、【曹稚 鈞】警一卷第119至123頁、警十三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警 十五卷第26至33頁、警十七卷第134至148頁、警二十卷第 216至222頁、偵一卷第50至53頁、偵十八卷第71至72頁、偵 二十四卷第103至110頁、【周子傑】警一卷第124至130頁、 警十七卷第228至235頁、警二十卷第194至200頁、警二十一 卷第25至32頁、偵一卷第70至71頁、偵二十四卷第103至110 頁)證述明確(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前經本院認定 無證據能力部分,均不採為不利證據或補強證據),復有監
視器影像照片(警一卷第4至9頁、警五卷第23至31頁、警七 卷第17至20頁、警十三卷第10至13頁、警十七卷第292至295 頁、警二十一卷第85至90頁、第93至98頁)、蒐證照片(警 一卷第10至12頁、警十三卷第19至20頁、第42頁反面至第45 頁、警十五卷第70至73頁、第88至90頁、第92至97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40至42頁、第57至59頁、第 67至69頁、第77至79頁、第111至113頁、第131至133頁、警 十三卷第8至9頁、第38頁、警十七卷第11至16頁、第54至57 頁、第112至117頁、第129至133頁、第149至153頁、第222 至227頁、第236至241頁、第252至257頁、警二十卷第58至 60頁、第98至100頁、第132至134頁、第149至151頁、第201 至203頁、第223至225頁、警二十一卷第7至11頁、第19至23 頁、第35至39頁)、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 警一卷第137頁)、宜蘭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警一卷第144 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單(警一卷第150頁)、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警一卷第156頁)、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62至163頁)、郵局無褶存款存 款人收執聯(警一卷第16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警一卷第139至140頁、第145至146頁、第151至152 頁、第157至158頁、第1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69至170頁)、曾文星所申設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查詢明細(警卷第171至173頁、警五卷第19至20頁) 、曾文星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4至175頁、警五卷第18頁) 、郭欣怡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6至177頁、警六卷第13至 15頁、警七卷第25至27頁、偵七卷第19至20頁)、郭欣怡申 設之元大銀行沙鹿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交易明細(警十八卷第588至589頁)、林宏益申設之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178至179頁)、林宏益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80至181 頁)、被告余漢哲與楊凱崴之微信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17 至24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 13至14頁、警六卷第22頁、第3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警五卷第14頁反面、警六卷第23頁、第31頁)、田財 益申設之山上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 影本(警五卷第15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五卷 第16頁、警六卷第2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
17頁、警六卷第19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地點明細(警五卷第17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五卷第22頁)、林宏益申設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提款暨交易明細(警十三卷39頁、警十五 卷第65至6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警十五卷第100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楊凱崴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楊凱崴前揭犯行,堪 以認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 要件即可。經查:
⒈被告楊凱崴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7年1月間某時迄同年2 月8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當我找到願意臨櫃提 領的車手時,即將帳戶資訊給微信暱稱「高潮不斷」、「 雞頭」之余漢哲,並確定帳戶可否使用,接著贓款進來, 他會以微信打電話通知我,我再叫車手去銀行領款,再將 贓款交給余漢哲或其指定之人,我招募郭欣怡與曾文星擔 任車手,並透過周子傑招募郭欣怡,提款當天,余漢哲叫 我先通知郭欣怡去洗白單出來(即測試帳戶可否使用), 等余漢哲通知被害款項匯入帳戶後,我再分別載郭欣怡、 曾文星去提款,提款後與余漢哲聯繫,他會派人來取款, 又周子傑知道我在做車手提領,之前他有介紹郭欣怡給我 ,於107年1月底至2月初間,他跟我說林宏益缺錢,問我 要不要收林宏益,後來周子傑去當兵,我就去找曹稚鈞及 林宏益當面講工作內容及報酬分配,林宏益、郭欣怡及曾 文星都是做臨櫃及ATM領款,曹稚鈞及周子傑是車手介紹 人,余漢哲是我上游等語(警一卷第44、45頁、警十一卷 第1頁反面、第2頁反面、警十五卷第8至9頁、警二十卷第 49至52頁),其於偵訊時供稱:我的上游是余漢哲,我負 責幫余漢哲找人頭帳戶及車手,我底下車手聽我指令去提 款,我聽余漢哲的,曹稚鈞、林宏益、曾文星及郭欣怡提 領贓款後,我確認金額,再以Facetime跟余漢哲聯絡,請 他來拿錢等語(偵二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偵二十四
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7頁反面),其於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幫忙找帳戶人頭當大車之車手,我將郭欣怡、林宏益、 曾文星介紹給余漢哲,由余漢哲告訴我,我再轉告車手, 或余漢哲自己告訴車手去領錢(院三卷第77頁),復參以 上開事證,足見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 稱、固定營運處所等情,惟可認定該詐欺集團乃分由各人 擔負一定工作內容(余漢哲為楊凱崴上游,楊凱崴擔任車 手頭,周子傑負責招攬車手,郭欣怡、林宏益、曹稚鈞及 曾文星則為車手),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實施詐騙,致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被告楊凱崴自余 漢哲處取得提領贓款之訊息後,隨即聯繫旗下車手提領贓 款,並由被告楊凱崴將贓款交與余漢哲,由余漢哲轉交「 小黑」,堪認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顯為有結構性之組織。 ⒉又被告楊凱崴坦承其於107年1月間某時迄同年2月8日,在 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等語,又該犯罪組織如附表所示之 犯罪時間、成員分工、遂行詐欺以獲利等情,已足證該集 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定義相符。 則被告楊凱崴擔任車手頭,傳遞提領贓款訊息,且收取、 上繳贓款等犯罪情節,自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構成 要件,洵堪認定。
二、被告曹稚鈞部分
㈠被告曹稚鈞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曹稚鈞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 119至123頁、警十三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警十五卷第26至 33頁、警十七卷第134至148頁、警二十卷第216至222頁、偵 一卷第50至53頁、偵十八卷第71至72頁、偵二十四卷第107 頁反面、審原訴卷第112頁、院三卷第162頁、院四卷第315 頁),並經證人張許鳳珠、沈正雄於警詢時(警一卷第159 至161頁、第166至167頁)、共同被告余漢哲、楊凱崴、周 子傑、曾文星、林宏益於警詢、偵訊或偵詢、羈押審理時( 【余漢哲】警十二卷第4至7頁、警二十一卷第3至6頁、偵一 卷第74至75頁、偵二十四卷第113至115頁、偵二十六卷第77 至85頁、第111至117頁、【楊凱崴】警一卷第43至56頁、第 60至66頁、警十一卷第1至3頁、警十三卷第21至22頁、警十 五卷第7至15頁、警十七卷第58至67頁、警二十卷第48至57 頁、警二十一卷第13至17頁、偵二卷第135至136頁、偵二十 四卷第107頁至第107頁反面、【周子傑】警一卷第124至130 頁、警十七卷第228至235頁、警二十卷第194至200頁、警二
十一卷第25至32頁、偵一卷第70至71頁、偵二十四卷第103 至110頁、【曾文星】警一卷第80至89頁、警五卷第3頁至第 6頁反面、第71至76頁、警十四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警二 十卷第144至148頁、偵二卷第11至12頁、偵四卷第9至10頁 、第12頁、第63至64頁、偵九卷第10至11頁、偵十一卷第9 至11頁、第13頁、偵二卷第13至14頁、聲羈一卷第7至12頁 、聲羈二卷第5至8頁、偵五卷第9至10頁、【林宏益】警一 卷第114至118頁、警十三卷第1頁至第4頁反面、警十五卷第 34至45頁、警二十卷第91至97頁、偵十八卷第60至61頁、第 104至105頁、偵二十四卷第117至118頁、聲羈五卷第8至11 頁)證述明確(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前經本院認定 無證據能力部分,均不採為不利證據或補強證據),復有提 款影像(警一卷第4至7頁)、蒐證照片(警一卷第10至12頁 、警十三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42頁反面至第45頁、警 十五卷第70至73頁、第88至90頁、第92至97頁)、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62至1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65頁)、郵局無褶存款存款人收執 聯(警一卷第16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警一卷第169至170頁)、被告林宏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 第178至181頁、警十三卷第39頁、警十五卷第65至69頁)、 沈正雄之郵局存摺107年2月8日交易明細(警十三卷第54頁 )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曹稚鈞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則被告曹稚鈞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曹稚鈞加入與楊凱崴同屬之詐欺集團,該集團依上開事 證,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 構成要件相符,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又被告曹稚鈞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稱:當時楊凱崴要我幫忙搭載林宏益,林宏益將 帳戶之帳號照片傳給我,我再傳給楊凱崴,當時我知道我是 擔任車手,領完錢後拿去曼波汽車旅館交給楊凱崴,我有幫 忙點錢等語(院三卷第162頁),足見被告曹稚鈞明知其係 依楊凱崴指示,擔任與林宏益一同提款之車手,仍應允加入 並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則被告曹稚鈞如附表編號5、6 所示之犯行,確已參與詐欺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三、被告郭欣怡部分
訊據被告郭欣怡固坦承將其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提供 與楊凱崴使用,並如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款項後,將款項
交與楊凱崴之事實(院一卷第15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前 揭犯嫌,辯稱:楊凱崴說他從事汽車買賣,因信用問題不能 收受匯款,所以請我提供帳戶,楊凱崴說匯款是汽車買買款 項,我不知是詐騙所得云云(院一卷第150頁)。經查: ㈠被告郭欣怡將聯邦銀行帳戶提供與楊凱崴使用,而被害人如 附表編號1、2所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後,由被告郭欣怡臨櫃 提領贓款,再交與楊凱崴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翁玉鳳 及陳阿雲於警詢時(警一卷第147至149頁、第153至155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凱崴、周子傑於警詢及偵訊時(警一卷 第45、47頁、第126頁、警十五卷第13頁、警十七卷第62頁 、第233至234頁、偵二十四卷第107頁)證述明確,復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十七卷第112至117頁、第236至241 頁、警二十卷第58至60頁、第132至134頁、第201至203頁) 、提款影像(警一卷第4頁、警七卷第17至20頁)、彰化銀 行匯款回條單(警一卷第15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51至152頁、第157至158頁)、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警一卷第156頁) 、聯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6至 177頁、警六卷第13至15頁、警七卷第25至27頁、偵七卷第 19、20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六卷第20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23、31頁)、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30頁)等可資佐證,核 與被告郭欣怡上開坦承之事實相符,則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合先敘明。
㈡證人楊凱崴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周子傑知道我在找車手,剛 好被告郭欣怡缺錢,就詢問被告郭欣怡有無意願幫忙提款, 當時有跟被告郭欣怡說「這個可能會卡到官司」,叫她想清 楚,她隔天回答我說只提領1、2次應該不會怎樣,她願意幫 忙提款,在提款當天,我通知被告郭欣怡洗白單,等「雞頭 」(即余漢哲)通知被害款項匯入後,我再開車至高雄市博 愛路自由時報大樓下,搭載被告郭欣怡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款,提款後我與 「雞頭」聯繫,他再派人前來收取贓款,第1次領款給被告 郭欣怡贓款4%作為報酬,第2次領款給被告郭欣怡贓款3% 作為報酬,都是被告郭欣怡從贓款扣取後,再將餘款交給我 ,被告郭欣怡領取贓款時,知道是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語( 警一卷第45、47頁、警十五卷第13頁、警十七卷第62頁), 其於審理時證稱:我因被告周子傑才認識郭欣怡,我直接坦 白告訴郭欣怡工作內容,人家跟我們講什麼,我們就跟她講 什麼,她需要做什麼事,就直接跟她講等語(院四卷第162
頁、第166至167頁);證人周子傑於警詢時證稱:因被告郭 欣怡缺錢,我與被告郭欣怡聊天過程,她詢問有無幫忙的方 法,我當時跟被告郭欣怡說可以每本6000元之價格,收購她 的銀行帳戶,當時被告郭欣怡拒絕提案,我問楊凱崴是否有 他法賺錢,楊凱崴才叫我詢問被告郭欣怡是否願擔任臨櫃提 款車手,後來我介紹楊凱崴及被告郭欣怡在高雄市博愛一路 公司樓下見面,被告郭欣怡聽完後答應,我當時有跟被告郭 欣怡說是詐騙款項,我跟楊凱崴都有告訴她提供帳戶會有風 險,被告郭欣怡知道詳情等語(警一卷第126頁、警十七卷 第233至234頁),其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郭欣怡知道提領之 款項是贓款,被告郭欣怡那時缺錢,問我有沒有事情可以做 ,我那時知道被告楊凱崴有在收這些東西,楊凱崴叫我跟被 告郭欣怡說簿子可以賣他,被告郭欣怡一開始拒絕,後來楊 凱崴用我手機跟被告郭欣怡通話,說不然帳戶借他使用,再 分她錢,她才願意當車手等語(偵一卷第70頁反面、偵二十 四卷第105頁反面),依證人前揭證詞內容,足見楊凱崴、 周子傑就被告郭欣怡參與詐欺集團之經過,已證述碁詳,且 證詞內容大致相符,足證被告郭欣怡於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之際,對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領款車手涉及刑事不法乙節 ,已知之甚詳。再者,參以被告楊凱崴就本件犯行均坦承不 諱,無掩飾罪責之動機,足見楊凱崴及周子傑前揭證詞之可 信度高,應值採信。況被告郭欣怡於審理時自陳:我於案發 時有失業情形等語,益徵被告郭欣怡因失業導致經濟狀況不 佳,而透由周子傑介紹,擔任楊凱崴所屬之詐欺集團臨櫃提 款車手,以牟取提領贓款一定比例之報酬,則被告郭欣怡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郭欣怡辯稱:當初楊凱崴叫我提供帳戶給他使用,我 就已經拒絕,之後要我當車手,我怎麼可能答應,我將聯邦 銀行帳戶借楊凱崴,是作為汽車買賣匯款使用云云(院二卷 第150頁、第201頁反面)。惟查,楊凱崴詳實告知被告郭欣 怡車手工作內容,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證人周子傑於審理 時證稱:當時因楊凱崴跟我說他要收帳戶,所以我介紹被告 郭欣怡跟楊凱崴認識,我沒向被告郭欣怡提及車子貸款的事 ,因為被告郭欣怡提及欠錢繳房租,我跟她說收購她帳戶, 但被告郭欣怡拒絕,我說我讓你跟楊凱崴認識,你們自己去 講等語(院四卷第183至185頁),足見周子傑媒介被告郭欣 怡與楊凱崴結識過程,未曾提及汽車買賣匯款事宜,被告郭 欣怡前揭辯詞已屬無據。又證人余漢哲於審理時證稱:我與 楊凱崴之微信對話中,提及「大車」等內容,係指車手拿自 己帳戶去臨櫃領錢,被告郭欣怡的身分證照片是楊凱崴提供
給我,除了帳戶、提款卡外,還要身份證照片的目的,是要 知道是不是他本人使用,避免領款後找不到人,我要楊凱崴 找的車手,不管是車手或大車,都要有身分證等語(院二卷 第198頁反面至第199頁反面),證人楊凱崴於審理時證稱: 微信對話中提及「大車」,是指人頭帳戶,必須由他去銀行 幫我臨櫃提領現金,有些公司專門只做「大車」,有些公司 只做卡,余漢哲跟我講的就只有「大車」這個項目,不管10 萬、20萬,都是這個項目,因為怕車手把錢拿走跑掉,所以 要他身分證地址跟銀行帳號等語(院三卷第216頁、院四卷 第188頁),足見所謂「大車」,係指車手提供金融帳戶及 國民身分證之翻拍照片後,車手以自己申登之金融帳戶作為 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再由車手臨櫃提領贓款,且余漢哲 及楊凱崴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臨櫃提領車手作為提領贓款 之運作模式,應堪認定。次查,被告郭欣怡於偵詢時亦坦承 以LINE即時通訊軟體拍攝存摺封面照片傳給周子傑等語(偵 六卷第9頁,周子傑與楊凱崴為該詐欺集團共同正犯,詳下 述),足見被告郭欣怡確如該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運作模式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進而前往臨櫃領款 。又楊凱崴傳送被告郭欣怡之身分證翻拍照片與余漢哲,亦 有微信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警一卷第240頁),衡以國民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