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自 訴 人 丙○○○○實業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邱敏聰
代 理 人 丁○○
擔當訴訟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
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臺北縣新店市○○路二巷十四號一樓者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者羽公司 )之負責人,與該公司總經理戊○○(經一審判決後,未據上訴,現已判刑確定 ),均明知者羽公司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初起之財務狀況不佳,已無給付貨 款之能力,詎其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 十七年七、八月間,多次向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宗盈公司)詐購化合 板及木材角料等物品計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四千九百三十五元,致宗盈公司陷 於錯誤,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一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二 日,交付化合板、木材角料等物品至乙○○、戊○○指送之臺中縣神岡鄉中二高 工地及新竹市青草湖某建築工地,供渠等施工使用。嗣宗盈公司向者羽公司請款 ,戊○○乃簽發以臺中縣神岡鄉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 三十日,面額十三萬四千九百三十五元之支票虛應,惟該支票屆期提示未獲支付 而遭退票,宗盈公司亦屢經催討貨款,皆無所獲,乙○○、戊○○又均避不見面 ,宗盈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宗盈公司向原審提起自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審,屢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其在原 審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與宗盈公司接洽,伊只簽收宗盈公司 送至新竹青草湖工地之貨物云云,而共同被告戊○○於原審亦陳稱:伊雖有向宗 盈公司購買化合板等物,但非故意詐騙,伊願分期償還等語。惟查:右揭事實, 業據自訴人宗盈公司指訴綦詳,且依卷附自訴人提出之請款單、銷貨單等觀之, 被告等均曾簽收貨物,並以者羽公司名義向自訴人購貨,參以被告在原審自承者 羽公司自八十七年起之財務狀況已陷不佳,週轉困難,詎其竟仍向宗盈公司購貨 ,嗣未依約給付貨款,且避不見面,迄今仍不履行,致使宗盈公司長期追索無著 ,足認被告等於購貨之時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於共同被告戊○○雖有簽 發以臺中縣神岡鄉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 十三萬四千九百三十五元之支票予自訴人,但上開支票帳戶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 始開立,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就開始退票,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即拒絕往來等情 ,有臺中縣神岡鄉農會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神農海信字第○六三九號函在卷可稽,
是該支票帳戶於本件交易時尚未開立,且於開戶後不久,即開始退票,並於自訴 人所持上開支票屆期前已拒絕往來,顯見共同被告戊○○交付上開支票予自訴人 收執,純屬虛應情事。被告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之物交付,事證已臻明確,其否認犯罪,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遽採,其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 與戊○○二人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先 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 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 刑法上開法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利用他人之信任,詐取貨物使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可 議,而其所用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尚非輕微及犯罪後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嗣雖於上訴本院時與自訴人和解,惟仍未依和解條件履行)等一切情狀 ,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適中,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自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言辭辯論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本院認為有必要,而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被告乙○○亦於同一言辭辯論期日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 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古 金 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茆 亞 民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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