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抗字,109年度,9號
KSHV,109,重抗,9,20200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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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抗字第9號
再抗告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嘉誠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陳清南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農業局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7日本院109 年度重抗字第9 號裁定不服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就本裁定理由欄所示補正事項補正。
理 由
一、按再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對本院109 年度重抗字第 9 號裁定(下稱本院裁定)不服,提出異議,略以:其對台 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3 月2 日107 年度重訴字第118 號核 定訴訟費用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指摘本院 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不合,而為異議。核其意旨,係就本 院裁定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規定,應視為已提起再 抗告,合先敘明。
二、又上開再為抗告,有下列事項之欠缺:⑴抗告狀(即上開異 議狀,下同)附件委任狀,委任人未以「保證責任高雄市嘉 誠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陳清南名義」委任,而直接以陳清 南名義委任;⑵未據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⑶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再為 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卻委任不具律師資 格之謝榮境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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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