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蘇子晴
朱麗華
李侑潔
黃乙玉
俞玉裡
蔡秀英
陳黃寶桂
王珮倫
莊淑德
許素鐘
上十人共同
輔 佐 人 梁學人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張文寧
徐宜畇
邱怡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依修正前「行政院暨所 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該辦法於民國108年10月1日修正 名稱為【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下稱僱用辦法)」僱用之約僱人員,其等之任職日、退 休日、服務年資均如附表所示。詎被上訴人僅依「各機關學 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原名稱: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 職儲金給與辦法,下稱系爭給與辦法)」之規定,各給付上 訴人離職儲金如附表④欄所示,而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之規定,計付退休金,致短付上訴人退休金之差額各 如附表⑤欄所示。兩造間勞動契約,雖係一年一簽,然其前 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
30日,復非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工作,依勞基法規定應視為不 定期契約,且被上訴人於契約存續期間,為上訴人辦理勞工 保險,上訴人自應適用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勞基法。爰依勞 基法第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各如附表⑥欄所示數額,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 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各如附表⑤欄所示之金額,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 ,及原審共同原告蔡秝溱及王文珍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 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基於公務需要,依僱用辦法僱用上 訴人為約僱人員,兩造間勞動契約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35條 所稱之行政契約,相關之權利義務爭訟,自應依行政爭訟程 序救濟,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似有未合。又上訴人因 工作特性等因素,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勞動委員會(下稱勞委 會)指定公告為不適用勞基法之工作者,上訴人離職時所得 請領之離職儲金如附表④欄所示,被上訴人已依法如數發放 完畢,上訴人另依勞基法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於法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甲、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依僱用辦法聘僱之約僱人員,其等之任職 日、退休日、服務年資各如附表所示。
㈡上訴人在職期間,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上訴 人之工作內容,詳如原審卷二第66頁至70頁所示。 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職時,已給付離職儲金如附表④欄所示 完畢,並無短付。
㈣如法院認上訴人得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退休金者,則上訴 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退休金數額各如附表⑤欄所示。 乙、爭執事項:
㈠民事法院有無審判本件訴訟之權限?
㈡上訴人可否適用勞基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四、民事法院有審判本件訴訟之權限:
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勞動契約屬於行政契約,相關權利義 務爭訟,應依行政訴訟程序救濟云云。然查,上訴人固係被
上訴人基於公務需要,依僱用辦法以契約僱用,主要內容亦 係約定上訴人於勞動契約期間,從事辦理國稅稽徵業務暨相 關行政工作,而分配在各稅捐稽徵機關協助處理營業稅、營 利事業所得稅、綜合所得稅、櫃檯宣導業務等相關事務工作 ,被上訴人則按月發給上訴人報酬,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 訴人之僱用契約書及在職期間工作項目表在卷可參(原審卷 一第239 至398 頁,卷二第66至70頁),本院審閱上開僱用 契約書之內容,並非被上訴人負有義務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之事項,亦非被上訴人為執行公法法規,本應作 成行政處分,而改以契約代之,且未涉及上訴人公法上之權 利義務關係,約定事項中復無類似行政程序法第144 條及第 146 條等顯然偏袒被上訴人一方之條款,故不具行政契約係 發生公法上權利義務變動效果之特徵,應認被上訴人係基於 與一般私人相同之地位,與上訴人各簽訂私法上僱傭契約, 以取得所需庶務性、技術性之人力,尚難僅因被上訴人認為 兩造間僱傭契約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即否定其私法契約之 本質。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定之僱用契約書,既屬私法上 之僱傭契約,本件訴訟乃兩造就上訴人可否適用勞基法,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所生爭議,自屬於私法訟爭,本應 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本院自有受理訴訟之審判權限,被上 訴人抗辯民事法院無審判權限,並無可採。
五、上訴人不得適用勞基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㈠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係依僱用辦法與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 ,業如前述,而僱用辦法並非基於公務人員相關法律授權, 乃係行政院本諸職權所訂定之進用規定。足認上訴人係被上 訴人於機關編制外自行僱用之人員。
㈡勞委會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指定公部 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基法,並自 97年1月1日生效(原審卷二第197頁)。該公告函釋說明二 記載:「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不包括依聘用 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 人員,及業經本會公告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技工、駕駛人 、工友、清潔隊員、國會助理。」等語(下稱96年公告)。 換言之,所稱「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係指 除公務人員(即依各種公務員人事法令進用及管理人員)、 約聘僱人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 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及業經勞動部公告指定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國會助理等人 員以外,與各公部門單位有勞雇關係之臨時人員。而勞動部 未曾廢棄或公告不再援用前揭函釋或公告。勞動部尚於108
年11月20日勞動福3字第1080136195號書函明確答覆原審, 依僱用辦法所進用之人員不適用勞基法等語(原審卷二第19 6頁)。是以,上訴人既係被上訴人依僱用辦法進用之約僱 人員,自無從依前開函釋或公告適用勞基法,堪以認定。 ㈢參以,原審詢問勞動部關於上訴人退休之法律適用事宜,據 勞動部分別於108年10月31日函覆原審,其意見略以:...查 僱用辦法僱用之約僱人員,尚非勞動部指定公告適用勞基法 之工作者,其退休給與係依系爭給與辦法規定辦理,為行政 院人事行政總處權責。..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所定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本國籍、外籍配偶、陸 港澳地區配偶、永久居留之外籍人士),雇主必須為渠等提 繳退休金,勞工也可以自願提繳退休金;另針對不適用勞基 法之勞工,該條例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雇主得自願為 渠等提繳退休金,渠等也可以自願提繳退休金。行政院人事 行政總處爰依前開勞退條例自願提繳退休金規定,草擬「各 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修正條文,由銓敘部依權 責審酌後,經考試院、行政院於107年8月28日會同修正發布 ,並自107年7月1日起,聘僱人員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 第2項及相關規定提繳退休金等語(原審卷二第41、42頁) ;嗣於108年11月20日再函覆略以:適用勞基法以僱傭關係 為前提,事業單位與勞工間如具僱傭關係,且為該法法定或 指定適用之行業或工作者,其勞動條件始有該法之適用。次 依勞基法第3條規定,該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 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該法確有窒礙難行者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 ...復查勞動部改制前勞委會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一 字第059605號公告及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 公告,公務機構依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不適用勞基法等語 (原審卷二第195、196頁)。承前所述,益徵上訴人既係經 被上訴人依僱用辦法所僱用之約僱人員,並經勞動部指定公 告為不適用勞基法之人員,自無從適用勞基法。 ㈣上訴人雖以:勞動部前揭函釋均未說明被上訴人有何因經營 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致使上訴人適用勞基法 確有窒礙難行之處,且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務機關所用之技工 、工友、駕駛、清潔隊員等人員,甚至國防事業所約聘僱之 職員均可適用勞基法,則基於憲法公平、平等原則,上訴人 同應適用勞基法等語。惟按勞基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 於左列各業適用之:農、林、漁、牧業。礦業及土石採 取業。製造業。營造業。水電、煤氣業。運輸、倉 儲及通信業。大眾傳播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事業。」及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 委會(105年1月1日修正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據上開規定可知公部 門或行政機關並非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1至7款所例示之行業 ,原則上行政機關所僱用之人員並不適用勞基法,除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依同項第8款規定指定適用。本件被上訴人為行 政機關,原則上並無適用勞基法;又被上訴人聘僱上訴人之 法令依據乃僱用辦法,並有別於公務機關之技工、工友、駕 駛人、清潔隊員等人員之僱用法令依據,且依僱用辦法所進 用之約僱人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基於特定因素之綜合考量, 而明示公告排除勞基法之適用,自屬符合勞基法第3條第3項 但書所定法律授權命令之範疇,依此難謂有何違反憲法平等 權保障之公平性。至於國防事業所約聘僱職員是否可適用勞 基法之相關規定,核屬其等間締約內容之權利義務關係,尚 與兩造間僱傭契約無關,自無從比附援引。是上訴人主張其 等適用勞基法並無窒礙難行之處,中央主管機關排除上訴人 適用勞基法,違反勞基法之根本立法精神、憲法保障之公平 平等權及國際勞工公約有關保護勞工基本權益之意旨云云, 要無足採。
㈤上訴人又以:兩造間之僱用契約,雖係一年一簽,然其前後 期間接續,且工作性質具有長期性,連續性,應屬不定期勞 動契約,自有勞基法之適用云云。然觀之兩造間之僱用契約 書(原審卷一第239至398頁),各次簽約之僱用期間均以1 年為上限,上訴人最後一次換約續聘之僱用期間,各迄至 106年6月11日、106年8月19日、107年12月15日、108年7月8 日、103 年12月31日、108 年1 月22日、107 年12月31日、 107 年12月31日、106 年8 月25日、107 年4 月20日(原審 卷一第239 、253 、267 、281 、306 、307 、336 、350 、371 、398 頁),可見兩造間僱用契約之僱用期間有一定 時間之限制,核與僱用法令依據即僱用辦法第5 條規定相符 。因此,除被上訴人另有續聘外,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於定 期契約期限屆滿時即歸於消滅(民法第488 條第1 項參照) 。承前所述,上訴人屬於被上訴人依僱用辦法進用之約僱人 員,本無勞基法之適用,故上訴人舉勞基法第9 條及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6 條等規定,主張兩造符合勞基法上開規定不定 期契約之要件,應適用勞基法云云,洵屬無據。 ㈥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應肯認上 訴人可適用勞基法云云,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有為上訴人投保 勞工保險,惟勞基法第3條第3項已明定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或 工作,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勞委會(更名後之行政院勞動
部)指定,故僱傭關係中之受僱人是否適用勞基法之規定, 仍應依主管機關指示定之,而勞委會既已明確函釋上訴人係 行政機關依僱用辦法進用之約僱人員,不適用勞基法,已如 前述,被上訴人自應依此辦理,尚不因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 較優之勞動條件,有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即推論 上訴人可適用勞基法。況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 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 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依此足認凡符合該條所定條件之勞工,雇主均有替該勞工投 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可見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勞工自不以適 用勞基法者為限。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為其等投保勞工保 險之事實,據為主張上訴人可適用勞基法,並不足採。至被 上訴人雖為部分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等相關規定提繳部分退 休金,然此係基於系爭給與辦法修正所致,仍與上訴人得否 適用勞基法之審查無涉,附此敘明。
㈦上訴人既不能適用勞基法,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各如附表⑤欄所示之數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均非屬適用勞基法之工作者,從而,上訴 人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各如附表⑤欄 所示之退休金數額,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判 決結論,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姓名 │任職日期 │退休金│月平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上訴人如可適用│上訴人起訴聲明請│
│號│ ├──────┤計算基│薪資 │應領退休金│付之公提部│勞基法,則尚得│求之數額(新臺幣│
│ │ │退休日期 │數 │ │ │分(新臺幣│請求被上訴人給│:元) │
│ │ ├──────┤ ① │ ② │ ③ │:元) │付之退休金數額│ │
│ │ │服務年資 │ │ │ │ ④ │(新臺幣:元)│ ⑥ │
│ │ │ │ │ │ │ │ ⑤ │ │
├─┼───┼──────┼───┼───┼─────┼─────┼───────┼────────┤
│ 1│蘇子晴│68年2 月1日 │ 45 │33,908│1,525,860 │496,143 │1,029,717 │1,029,795 │
│ │ ├──────┤ │ │ │ │ │ │
│ │ │106年6月11日│ │ │ │ │ │ │
│ │ ├──────┤ │ │ │ │ │ │
│ │ │32年11月 │ │ │ │ │ │ │
├─┼───┼──────┼───┼───┼─────┼─────┼───────┼────────┤
│ 2│朱麗華│68年7月1日 │ 45 │33,908│1,525,860 │475,333 │1,050,527 │1,050,606 │
│ │ ├──────┤ │ │ │ │ │ │
│ │ │106年6月27日│ │ │ │ │ │ │
│ │ ├──────┤ │ │ │ │ │ │
│ │ │32年11月 │ │ │ │ │ │ │
├─┼───┼──────┼───┼───┼─────┼─────┼───────┼────────┤
│ 3│李侑潔│69年4月24日 │ 45 │34,916│1,571,220 │537,896 │1,033,324 │1,034,497 │
│ │ ├──────┤ │ │ │ │ │ │
│ │ │107年12月15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34年5月 │ │ │ │ │ │ │
├─┼───┼──────┼───┼───┼─────┼─────┼───────┼────────┤
│ 4│黃乙玉│78年6月30日 │ 45 │34,916│1,571,220 │555,645 │1,015,575 │1,042,395 │
│ │ ├──────┤ │ │ │ │ │ │
│ │ │108年7月8日 │ │ │ │ │ │ │
│ │ ├──────┤ │ │ │ │ │ │
│ │ │34年11月 │ │ │ │ │ │ │
├─┼───┼──────┼───┼───┼─────┼─────┼───────┼────────┤
│ 5│俞玉裡│57年1月1日 │ 45 │33,908│1,525,860 │414,909 │1,110,951 │1,111,636 │
│ │ ├──────┤ │ │ │ │ │ │
│ │ │103年9月11日│ │ │ │ │ │ │
│ │ ├──────┤ │ │ │ │ │ │
│ │ │30年2月 │ │ │ │ │ │ │
├─┼───┼──────┼───┼───┼─────┼─────┼───────┼────────┤
│ 6│蔡秀英│65年9月6日 │ 45 │34,916│1,571,220 │543,593 │1,027,627 │1,029,316 │
│ │ ├──────┤ │ │ │ │ │ │
│ │ │108年1月22日│ │ │ │ │ │ │
│ │ ├──────┤ │ │ │ │ │ │
│ │ │34年6月 │ │ │ │ │ │ │
│ │ │ │ │ │ │ │ │ │
├─┼───┼──────┼───┼───┼─────┼─────┼───────┼────────┤
│ 7│陳黃寶│63年5月9日 │ 45 │34,916│1,571,220 │546,062 │1,025,158 │1,025,936 │
│ │桂 ├──────┤ │ │ │ │ │ │
│ │ │108年2月26日│ │ │ │ │ │ │
│ │ ├──────┤ │ │ │ │ │ │
│ │ │34年7月 │ │ │ │ │ │ │
│ │ │ │ │ │ │ │ │ │
├─┼───┼──────┼───┼───┼─────┼─────┼───────┼────────┤
│ 8│王珮倫│68年2月1日 │ 45 │33,908│1,525,860 │522,883 │1,002,977 │1,003,052 │
│ │ ├──────┤ │ │ │ │ │ │
│ │ │107年4月26日│ │ │ │ │ │ │
│ │ ├──────┤ │ │ │ │ │ │
│ │ │33年9月 │ │ │ │ │ │ │
├─┼───┼──────┼───┼───┼─────┼─────┼───────┼────────┤
│ 9│莊淑德│64年11月22日│ 45 │33,908│1,525,860 │502,624 │1,023,236 │1,023,313 │
│ │ ├──────┤ │ │ │ │ │ │
│ │ │106年8月24日│ │ │ │ │ │ │
│ │ ├──────┤ │ │ │ │ │ │
│ │ │33年1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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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許素鐘│68年7月1日 │ 45 │33,908│1,525,860 │522,155 │1,003,705 │1,003,760 │
│ │ ├──────┤ │ │ │ │ │ │
│ │ │107年4月20日│ │ │ │ │ │ │
│ │ ├──────┤ │ │ │ │ │ │
│ │ │33年9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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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1.計算公式:③=①×② │
│2.計算公式:⑤=③-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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