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2號
KSHV,109,重上,2,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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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李世昌 
上 訴 人 蔣豊模 
上 訴 人 林昭娥 
上 訴 人 王簡秀珍
上 訴 人 劉黃金 
上 訴 人 劉宜玫 
上列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瑞嶂即國仁醫院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
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將國仁醫院升級成區域醫院,需資 金增購設備,推由其配偶林美櫻向訴外人陳鈺玫詢問可否幫 忙籌資,陳鈺玫遂向伊遊說能否借款予被上訴人,約定借款 利率為週年利率20% 。後伊等依被上訴人指示自行匯款至被 上訴人或其配偶帳戶而成立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則交付其 簽發之支票作為借款憑證與給付利息,約定如有一期遲延, 即視為借款全數到期。不料被上訴人交付之數期利息支票獲 付款後,陸續發生退票,伊等透過陳鈺玫向被上訴人催款, 未獲置理,迄今積欠伊等之借款加計利息依序分別為上訴人 李世昌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含利息60萬元)、蔣豊模 342 萬元(含利息42萬元)、林昭娥320 萬元(含利息20萬 元)、王簡秀珍330 萬元(含利息30萬元)、劉黃金550 萬 元(含利息50萬元)、劉宜玫945 萬元(含利息145 萬元) ,合計共積欠2847萬元(含利息297 萬元)(以下合稱系爭 借款)。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提起本 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李世昌360 萬元,及自民國10 6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蔣豊模342 萬元,及自106 年9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 付林昭娥320 萬元,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王簡秀珍330 萬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劉黃金550 萬元,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㈥ 被上訴人應給付劉宜玫945 萬元,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所有匯款均是由陳鈺玫出面與被上訴人配偶 林美櫻洽談,且陳鈺玫早於106 年間即對被上訴人及林美櫻 提起訴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6 年度重 訴第32號,下簡稱32號前案),主張本件上訴人僅為其背後 提供資金者,概由其為貸與人借款給林美櫻,再由林美櫻轉 交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為借款憑證,從而分別依消費借償 及票據法律關係,對借款人林美櫻及支票簽發人即被上訴人 ,提起請求返還借款及給付票款之訴,故兩造間從無借款合 意,自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李世昌360 萬元,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㈢ 被上訴人應給付蔣豊模342 萬元,及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 林昭娥320 萬元,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王簡秀珍330 萬 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 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應給付劉黃金550 萬元,及自107 年 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㈦被 上訴人應給付劉宜玫945 萬元,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借款,其中李世昌蔣豊模均是依王簡秀珍之指示匯入 林美櫻之帳戶;其餘上訴人皆依陳鈺玫指示,將之交給陳鈺 玫轉交林美櫻(指劉宜玫)或直接匯入被上訴人或林美櫻帳 戶內,而後由陳鈺玫將取自林美櫻所轉交而由被上訴人所簽 發之支票,再交給上訴人收執為憑。嗣上訴人所執支票中遭 退票部分,即支票面額共2,847 萬元交給陳鈺玫持有,由陳 鈺玫持之於32號前案分別依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對林美櫻 及被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借款及給付票款之訴,請求金額為 1 億4,001萬2,000元。




㈡上訴人於32號前案繫屬屏東地院審理期間,另以上開2,847 萬之借款,上訴人為貸與人,被上訴人為借款人,於108 年 1 月向屏東地院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本訴(即該院108 年度 重訴字第36號,下稱系爭借貸本件原審),為此陳鈺玫於10 8 年6 月就32號前案具狀減縮訴之聲明。
五、本件爭點:
兩造間系爭借款,有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茲分述本 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申言之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而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 存在。
㈡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借款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揆諸前開論述,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系爭借款有消費 借貸合意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李世昌蔣豊模於原審均自承未曾與被上訴人見面洽談借款 之事,且利息票之部分亦由陳鈺玟告知是20%之利率等語( 見原審卷第282 、284 頁);而王簡秀珍於32號前案亦結證 稱:陳鈺玫是我的好朋友,說國仁醫院有資金要調度的問題 ,問我有沒有錢,把國仁醫院的帳號給我,要我去匯款,匯 錢之後我將匯款證據給陳鈺玫陳鈺玫再請國仁醫院開票給 我,我跟李世昌蔣豐模國仁醫院需要資金調度,他們也 願意匯款,我沒有見過鍾瑞嶂李世昌蔣豐模也沒有見過 鍾瑞嶂,不知道陳鈺玫有沒有提到是何人要借款的等語(見 32號前案影卷第25至27頁)。另林昭娥於32號前案亦結證稱 :陳鈺玫跟我說國仁醫院要資金用,陳鈺玫向我借款要我匯 款到鍾瑞嶂的帳戶去,這些錢是「陳鈺玫」跟我借的,支票 是國仁醫院開的,是陳鈺玫給我的,如果這筆借款一直跳票 的話,應該跟「陳鈺玫」請求還款等語(見32號前案影卷第 28頁)。依上開李世昌等上訴人之陳述,及王簡秀珍之證述 ,雖足以認定陳鈺玫當時告知借款之原因是要供國仁醫院資 金運用,但此僅為借貸動機,不足認系爭借款存在於李世昌 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何況林昭娥更明確主張是陳鈺玫 向其借款,應由陳鈺玫返還借款。




⑵又證人陳鈺玟於本院證述:林美櫻國仁醫院的財務,也是 院長鍾瑞嶂的太太。因有資金的缺口打電話給我,我就打電 話給王簡秀珍,問她們是否有錢借給國仁醫院,如果有錢要 借給國仁醫院的話,那麼就直接匯到林美櫻國仁醫院的帳 戶,是他們說好要借,所以我就給他們林美櫻的帳號,讓他 們自己去匯。但鍾瑞嶂林美櫻王簡秀珍沒有見過面,當 時也沒有向林美櫻說會「向誰」調錢,至於李世昌蔣豊模 的部分我不清楚,是跳票之後我才知道有這兩個人存在,他 們匯款部分是王簡秀珍跟我說有匯款,所以國仁醫院照剛剛 我講的模式將票開出來,我一併將票交給王簡秀珍。我只跟 王簡秀珍講,後來應該是王簡秀珍去跟他們二人說的,林昭 娥也是,我沒有直接與林昭娥接觸過。林昭娥匯款之後國仁 醫院把票開出來,我也是一起拿給王簡秀珍林美櫻是直接 對我,林美櫻鍾瑞嶂「沒有直接跟上訴人」有款項的借貸 ,我也沒有跟林美櫻說會「跟誰」調錢,至於他們會認識是 因為這次借款,開始的時候利息都很正常,所以後來才會認 識,沒有這次爭議款項之前他們是不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19 至124 頁)。惟證人陳鈺玫於前案係主張:劉宜玫的 部分,是借給陳鈺玫沒錯,且所有貸與人均為陳鈺玫等情( 見32號前案影卷第35頁、第116 頁)。陳鈺玫前開證述前後 已有出入,然因借款人為何人,攸關借貸關係存在於何人之 間,應由何人負返還借款義務,陳鈺玫既未告知被上訴人貸 與人為上訴人等人,反而就劉宜玫貸與款項部分,主觀上認 陳鈺玫才是借款人,而此與林昭娥於32號前案更明確主張是 陳鈺玫向其借款,應由陳鈺玫返還借款亦相符合,自難認兩 造間就系爭借款存有借貸之合意。
⑶按借款人概括授權他人代為借款,係指借款人向貸與人借款 並表明如貸與人因故未能貸與時,請其代向親戚朋友借款之 概括授權。而依證人林美櫻證稱:沒有聽過上訴人等人的名 字,缺錢的時候向陳鈺玟借過錢,但「陳鈺玟沒有跟我講說 會幫我去跟別人借錢來借我」,借到錢開支票就交給陳鈺玟 ,沒有指明受款人,也沒有跟陳鈺玟講過「問她朋友是否願 意借錢」,雖然去刷簿子可以看到誰將錢匯進來,但沒有問 過陳鈺玟匯錢的是何人,她也不會講,去刷簿子是陳鈺玟叫 我去刷,我刷完簿子發現就是我要向她借的金額我就不會問 了,票是開國仁醫院的票,借錢時沒有向陳鈺玟把用途說的 很清楚,本件開票的目的是國仁醫院及其他用途,大部分是 國仁醫院要用的,也是由國仁醫院的帳戶支付,我出面去借 開國仁醫院的支票,錢都是國仁醫院用的,所以國仁醫院要 支付,但沒有向上訴人等人借過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186、188-191 頁)。依林美櫻上揭所證,其既未告知陳鈺 玫可代為向其親友借款,陳鈺玫亦未告知林美櫻錢是代為向 上訴人借款,足認本件亦無因概括授權而致借款關係存在於 兩造間之情形。
林昭娥雖於本案原審稱32號前案證述匯到國仁醫院,意思是 借給國仁醫院,而不是借陳鈺玟,只聽陳鈺玟之指示匯入, 前開證述要修正云云(見原審卷第284 頁)。惟林昭娥此部 分之陳述,除與其於32號前案之證述相左外,亦與證人陳鈺 玟之上揭證述相異;反觀林昭娥於32號前案之證述,與證人 陳鈺玟之相述相符,是自應認林昭娥32號前案之證述,始與 其當時出借款項之事實相符,林昭娥其後所為更正陳述,尚 無足信。又陳鈺玟雖於本院曾證述:「覺得」是李世昌等人 借給國仁醫院,因為我與王簡秀珍開口時也不知他們會不會 借、有誰會借,所以要借的就自己匯款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然證人陳鈺玟既明確證述於系爭借款發生爭議前,與 李世昌等人並不認識(除王簡秀珍外),且系爭借款商借之 過程,由其與林美櫻洽談,足認陳鈺玫於本院此部分之證述 ,應非其所見所聞,而係其主觀臆測之詞,不足為上訴人等 有利之認定。
⑸綜上,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自無從逕以上訴人曾分別匯款 至林美櫻或被上訴人帳戶內之事實,遽認上訴人與林美櫻達 成系爭借款之合意而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
㈢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借款雖係林美櫻出面向陳鈺玫商借,陳鈺 玫已告知是國仁醫院要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且 林美櫻既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復為國仁醫院之財務主管,有 權代國仁醫院簽發支票以為付款擔保,且所借得之款項大都 是國仁醫院要用等語,此情亦與陳鈺玫上揭所證林美櫻開口 是說國仁醫院要借錢,並無不合,足認系爭借款存在於兩造 之間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消費借貸契約為特定 人間之債權關係,且借得之款項實際上由何人運用,與消費 借貸關係之成立與變動無關。系爭借款雖由被上訴人開立支 票以為付款擔保,然屬國仁醫院應否負票據債務而需支付票 款,與借貸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間,無必然關連,是以上訴 人以上情主張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而依 消費借貸契約為本件請求,即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上 訴人依該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如上訴聲明 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均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



餘攻防及證據,因與本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463 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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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