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選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王輝煌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蕭志英律師
高維志律師
吳晉賢律師
被上訴人 涂明鏡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選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高雄市 第三屆前鎮區鎮昌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 而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30日公告上訴人當選。上訴人 為求當選鎮昌里里長,竟使附表所示之人由附表所示原戶籍 地,虛偽遷徙至未實際居住之鎮昌里選舉區新戶籍地,俾取 得鎮昌里選舉區投票權而為投票,上訴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 2 項之行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屬當選無效等語。爰依上開規定, 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三人乃為使上訴人配偶林 芝螢當選103 年間高雄市第二屆鎮昌里里長而虛偽遷徙戶籍 至鎮昌里選舉區,並業經原審刑事庭104 年度訴字第200 、 703 號、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上訴字第566 號等判決,認定 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犯行並判刑確定(下稱前案), 可見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三人係為支持林芝螢當選前屆里長 ,並非為使伊系爭選舉當選而遷徙戶籍,況其等於102 、10 3 年間遷徙戶籍時,無法確知107 年間將由伊參選系爭選舉 ,自無法推論其等於遷徙戶籍時有使伊當選之主觀意圖。另 附表編號⒋之林忠立係為收取信件方便方遷籍至乾姐莊李琴 住處;編號⒌之李素珍係因夫妻吵架而遷籍至其姐莊李琴住 處;編號⒍之李惠珍則因出售原本左營區住處,故而遷籍至 配偶陳震龍堂姑莊李琴住處,該等原因均無違反常情之處, 伊以及附表所示之人均無刑法第146 條第2 項犯行,且亦僅 寥寥數人遷徙戶籍,顯然不具能使特定候選人順利當選之影 響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該次選舉於107 年11月24日進 行投開票結果,被上訴人得票數738 票,上訴人得票數779 票,由上訴人當選為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里長,並經高雄市 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30日公告當選。被上訴人於107 年12月 5 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法定起訴期間。 ㈡如附表所示編號⒈至⒍等人,遷徙戶籍之時間、地點如附表 所示,其等於系爭選舉時,戶籍均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選 舉區,就系爭選舉均有領票。
㈢上訴人配偶林芝螢為103 年11月29日舉辦之高雄市「第二屆 」鎮昌里里長候選人,其明知蔡佩芬等人均未實際住居於鎮 昌里,竟基於意圖使自己當選鎮昌里里長,以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以自 己為受託人,向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將蔡佩芬等人 遷入鎮昌里之戶籍等情,經前案二審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共同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 票罪行,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褫奪公權4 年確定,林芝 螢於108 年3 月21日入監服刑(民事部分亦經本院以105 年 度選上字第8 號判決林芝螢當選無效確定)。上訴人及附表 編號⒈之蔡佩芬均經前案二審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共同意圖使 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 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褫奪公權1 年確定,而附表編 號⒉至⒊之郭姵岑、顏永祥以及訴外人莊李琴,均經前案原 審104 年度訴字第200 、703 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共同意圖 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犯 行,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褫奪公權1 年確定。 ㈣附表編號⒋林忠立於107 年7 月2 日遷徙戶籍、編號⒌李素 珍於107 年7 月2 日遷徙戶籍,均是委託莊李琴辦理。 ㈤附表編號⒍李惠珍於107 年7 月12日遷徙戶籍係委託配偶陳 震龍辦理,陳震龍辦理時有提出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鎮昌三 巷40號(下稱鎮昌三巷40號)之建物所有權狀(該屋所有權 人為莊李琴)。
㈥林忠立在系爭選舉投票時居住高雄市○鎮區○○○街0 巷0 號(係向李素珍承租);李素珍為莊李琴之妹;李惠珍配偶 陳震龍之母親陳李寶月與莊李琴為堂姊妹。莊李琴與上訴人 及林芝螢為鄰居。
㈦上訴人曾於87年至103 年擔任鎮昌里里長16年,林芝螢一直
從旁協助處理里民託辦事項。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編號⒋至⒍所示林忠立等人,主觀上係意圖使上訴人當 選,客觀上為虛偽遷徙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⒈按民選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 ,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 表性。而基於住民意識、民主精神與選舉技術之需要,由實 際居住於該選舉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始有選舉人資 格,乃民主國家通例。選罷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 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 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基於 住民意識與民主精神,欲藉繼續居住四個月之期間,以建立 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 害感覺之住民意識,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 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 票,方能反映當地人民的心聲,體現參與式民主的精神;另 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 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選舉幽靈人口」,自外地遷 入戶籍,未與選舉區之政治、文化、經濟及社會事務有最低 限度的熟悉、連結之情形下,使自己被登錄於選舉人名冊, 而取得選舉權參與投票,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 性。刑法第146 條第2 項是針對所謂「選舉幽靈人口」而設 之處罰規定,並非禁止人民為選舉遷徙戶籍之誡命規範,良 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 學區、農保、都會區、特定地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 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 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 投票均以刑罰相繩,故其構成要件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 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 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而且刑 事訴追機關受制於秘密投票原則,通常無從調查選舉人之投 票內容,本罪就規範目的而言,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係偽詐取得選舉權而表達其政治意志,勢必影響 本應只有真正選舉人參與之投票結果,當然使投票發生不正 確結果,除屬於家庭成員間為支持其配偶、父母或子女競選 ,而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致恢復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衡諸社 會通念,可認為因欠缺實質違法性,而非法律責難之對象外 ,不問圖使當選者為何人,亦不論當選或表決結論是否確受 影響而改變,均於本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3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是否該當刑法第146 條第2 項
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罪,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 ,如並非因求學、就業,或為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 確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或基於情、理、法 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 要性者,竟在選舉前利用遷籍至未實際居住之地址以虛偽製 造投票權,自非法之所許。
⒉關於附表編號⒋林忠立遷入鎮昌三巷40號戶籍之原因,林忠 立於原審證稱:「我之前在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二路大樓住套 房,而我在小港區工作,就搬到草衙租房子(即向李素珍所 承租之高雄市○鎮區○○○街0 巷0 號),我戶籍放在河北 二路有8 、9 年,我認李美華(即莊李琴)當乾姊,她看我 往返領信件要1 個多小時,就說若我有信件她會通知我。. . . 我是為了領信件才遷戶口,並未居住在鎮昌三巷40號」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1 頁、第274 頁、第276 頁)。然查 ,林忠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03 年3 月4 日申請使用 ,現仍使用中,且其於電信公司留存之帳寄地址原為高雄市 ○鎮區○○○街00號,自106 年9 月15日迄今則均為高雄市 ○鎮區○○○街0 巷0 號租屋處一情,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結果、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 441 頁、第505 頁),林忠立於原審亦證稱:使用之手機門 號帳單地址都「寄到」衙國二街8 巷3 號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275 頁),上訴人並表示衙國二街8 巷3 號距離鎮昌三巷 40號僅2 公里(見原審卷㈡第157 頁),足見林忠立習以高 雄市○鎮區○○○街0 巷0 號租屋處作為信件寄送地址,在 此收取信件亦無困難,並無特定需改以距離此地址僅2 公里 遠之鎮昌三巷40號為收信地址之理。再縱認林忠立如主觀上 不欲某些信件送往衙國二街8 巷3 號租屋處,則其向相關機 構或單位申請變更送件地址即可(林忠立即曾將手機門號帳 單地址自衙梅三街28號改為衙國二街8 巷3 號,業如前述) ,並無遷徙戶籍至非自己實際住所之鎮昌三巷40號之必要。 此外,林忠立亦非因求學、就業,或為農保、都會區福利給 付優渥、確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至未居住之鎮昌三巷 40號,竟在系爭選舉前4 個月餘即委託莊李琴自非鎮昌里選 舉區遷徙戶籍至鎮昌里選舉區,其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 權而為投票之情甚明。
⒊關於附表編號⒌李素珍遷徙戶籍至鎮昌三巷40號之原因,李 素珍於原審證稱:「我之前有遷移戶籍到前鎮是因為我跟我 先生鬧離婚,所以遷到我姊姊李琴(即莊李琴)那裡」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78 頁),惟若與配偶吵架、鬧離婚而不欲
與配偶同住,衡情並不必然需將戶籍遷出。況李素珍於遷徙 戶籍至鎮昌三巷40號期間,同時有向朋友郭振全承租高雄市 ○鎮區○○○街0 巷0 號之住處,並將該址其中2 間房間轉 租予林忠立及另1 名徐姓男子,剩餘1 間房間留為自己居住 使用一情,亦據李素珍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79-280 頁 ),並核與林忠立前揭證述相符,是縱認李素珍當時確與配 偶鬧離婚而不欲與配偶設籍同戶籍地,李素珍尚有高雄市○ 鎮區○○○街0 巷0 號租屋處可資遷入戶籍,並無遷籍至非 自己住所之鎮昌三巷40號之必要。參以李素珍於107 年11月 24日系爭選舉投票完畢後,旋於107 年12月26日親自辦理將 戶籍遷回原戶籍地高雄市○○區○○街00號,有李素珍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移戶籍申請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 ㈡第200 頁、第424-426 頁),雖李素珍就此原因證稱:「 我老公又叫我回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2 頁),然莊李 琴既到庭證稱:李素珍夫妻三不五時就會吵架(見本院卷第 257 頁),則此前李素珍並無因吵架而遷籍,竟於系爭選舉 前4 個月前恰巧因吵架而遷籍,言歸於好之時間亦恰巧為系 爭選舉後約1 個月,此等巧合匪夷所思,自難認李素珍遷籍 確因夫妻吵架而致。此外,李素珍亦非因求學、就業,或為 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確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 至未居住之鎮昌三巷40號,竟在系爭選舉前4 個月餘即委託 莊李琴(並與前揭林忠立委託莊李琴辦理遷徙時間相同)自 非鎮昌里選舉區遷徙戶籍至鎮昌里選舉區,其以虛偽遷徙戶 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甚明。
⒋關於附表編號⒍李惠珍遷徙戶籍至鎮昌三巷40號之原因,李 惠珍於原審證稱:「107 年間我高雄市○○區○○街00巷00 號4 樓的房子賣掉,當時我的戶籍在華豐街,房子賣掉後我 大伯陳震聲的阿姨(即莊李琴)讓我寄戶口,寄戶口的地址 是高雄市前鎮區哪個地址我也忘記了。」(見原審卷㈠第25 3 頁),並證稱其於107 年7 月12日將戶籍遷往鎮昌三巷40 號後,實際上並無居住該址,而係住在前鎮區某一個承租處 ,但地址、房東、房東電話、租期都忘了,也沒有留存租約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4-256 頁)。然查,李惠珍配偶陳震 龍之戶籍自101 年5 月14日即遷入高雄市○○區○○街00巷 00○0 號,迄至108 年1 月22日方遷出並遷入至高雄市○○ 區○○巷000 號(該址為李惠珍娘家地址,經李惠珍證述, 見原審卷㈠第255 頁),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原審卷 ㈡第204 頁),顯見李惠珍配偶陳震龍並無因華豐街房子出 賣,而有將華豐街戶籍遷往鎮昌三巷40號之舉。再查,李惠 珍於107 年11月24日系爭選舉投票完畢後,即於108 年1 月
22日親自辦理將鎮昌三巷40號戶籍遷到旗津區安樂巷221 號 娘家地址,此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 第436 頁),是見縱使李惠珍原本居住之華豐街房子於107 年間因出賣而無法繼續設籍在此,其亦無不能將戶籍遷到娘 家之理由,而李惠珍就此質疑僅避重就輕答稱:「那都是我 先生在處理」(見原審卷㈠第259 頁),是難認其有遷徙戶 籍至非實際住處鎮昌三巷40號之正當合理理由。況查,李惠 珍係於107 年7 月12日與女兒陳綵絜一併委託陳震龍辦理戶 籍遷入鎮昌三巷40號,此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可佐(見戶 籍卷第113 頁),然陳綵絜自105 年結婚前即與後來之配偶 莊介鈞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之址,在系 爭選舉之後,陳綵絜於108 年1 月31日即將戶籍從鎮昌三巷 40號遷往明昌街之址等情,經證人陳綵絜結證明確(見原審 卷㈡第25-26 頁),並有身分證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證(見原審卷㈡第23頁、第72頁),足見陳綵絜並無不能設 籍在其實際住所明昌街之原因,卻於107 年7 月12日與母親 一同委託陳震龍辦理遷入均非兩人真正住處之鎮昌三巷40號 ,亦無提出任何具體遷籍之理由與必要性,益徵李惠珍係以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且為增加選舉人數故而 要求陳綵絜同時間一併遷入鎮昌三巷40號等情明確(惟陳綵 絜於系爭選舉並無領票以及投票行為)。
⒌以上三人均非因求學、就業,或為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 渥、確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或基於情、理 、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 難必要性者,竟在選舉前4 個月餘遷籍至未實際居住之鎮昌 三巷40號,以取得鎮昌里選舉區投票權,業如前述。而林忠 立因唱歌而認識李素珍、莊李琴,並認莊李琴為乾姐,且因 莊李琴出主意表示其可寄戶口在鎮昌三巷40號,故其將辦理 遷籍之資料拿給莊李琴,辦理完畢後亦係由莊李琴持交相關 資料予其等情,經林忠立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71 頁、 第274-278 頁);李素珍為莊李琴之妹,莊李琴提供戶口名 簿等資料讓李素珍辦理遷籍,經莊李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243 頁);李惠珍配偶陳震龍之母親陳李寶月與莊李琴為 堂姊妹,莊李琴有提供所有權狀讓陳震龍受託為李惠珍、陳 綵絜辦理遷籍等節,經莊李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5 頁 )。又查,林忠立以及李素珍均係委託莊李琴辦理戶籍遷徙 ,李惠珍則係委託配偶陳震龍辦理戶籍遷徙,但陳震龍辦理 時提出莊李琴所交付之所有權狀,此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 、委託書以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可參(見戶籍卷第113-11 5 頁、第121-126 頁)。以上顯證附表編號⒋至⒍所示三人
均與莊李琴有親屬、至交等關係,並均因莊李琴之故而遷籍 莊李琴所有之鎮昌三巷40號,客觀上亦直接或間接透過莊李 琴辦理遷籍,莊李琴為主導其等遷徙戶籍之人甚明。 ⒍復查,莊李琴早自65年間即在鎮昌里開設理髮店至今,其並 一直居住在鎮昌三巷40號,經證人莊李琴到庭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249 頁),而上訴人住處兼服務處設址在鎮昌三巷 95號,上訴人夫妻與莊李琴向有鄰居情誼等情,經上訴人陳 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60 頁)。又林芝螢為意圖當選103 年11月29日舉辦之高雄市第二屆鎮昌里里長,詢問莊李琴得 否讓訴外人王麒惠、賴燕資以及王子華一家三口遷徙戶籍至 鎮昌三巷40號,經莊李琴首肯後,林芝螢以自己為受託人, 向賴燕資以及莊李琴取得相關證件後,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 將王麒惠一家三口遷入鎮昌三巷40號戶籍以虛偽製造投票權 等情,經林芝螢、莊李琴於前案陳述明確(見前案證據清單 卷第147 頁,林芝螢刑事卷摘錄第13頁暨背面、第55頁背面 -56 頁),王麒惠、賴燕資亦於前案承認係為投票支持林芝 螢,故而將一家戶籍遷至莊李琴住處即鎮昌三巷40號(見前 案證據清單卷第220 頁、第224 頁、第229 頁),再附表編 號⒊所示顏永祥遷徙戶籍至非住處之鎮昌三巷40號,目的係 為取得該屆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俾投票支持林芝螢,使林芝 螢得以當選,亦經前案刑事與民事判決認定明確,足見莊李 琴於102 年間即供王麒惠、賴燕資、王子華以及顏永祥共4 人遷入鎮昌三巷40號戶籍,以投票支持林芝螢。又觀諸莊李 琴於鎮昌里里長選舉期間,會在選前去電選民告知要領取投 票通知單,又曾向里民表示上訴人很熱心、服務很好,有事 情的話可以找上訴人辦等情,經王麒惠、賴燕資於前案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92 頁,前案證據清單卷第217 頁、第 220 頁、第225-227 頁)。綜上足見莊李琴與上訴人及林芝 螢夫妻有長年鄰居情誼、交情甚篤,莊李琴在林芝螢參選10 3 年11月29日舉辦之高雄市第二屆鎮昌里里長期間,即積極 敦促里民投票,甚至提供鎮昌三巷40號作為虛偽設籍地址以 增加王麒惠等4 名投票權人,使投票支持林芝螢,其與上訴 人、林芝螢夫妻自具有深厚信任關係;且查,林芝螢於本院 表示完全不認識林忠立(見本院卷第231 頁),然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卻能提出高雄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高雄分署以及原審法院,以鎮昌三巷40號為寄送地址寄 予林忠立之通知信函(見本院卷第347-355 頁),可見上訴 人應係從莊李琴處取得林忠立上開信件,益徵上訴人與莊李 琴交從甚密,莊李琴對於上訴人本件訴訟多所關心,否則未 因本件涉有民刑事責任之莊李琴何需提供上開信件供上訴人
作為本件證據資料。是認莊李琴主導如附表編號⒋至⒍之人 遷徙戶籍,目的在增加投票權人,使其等於系爭選舉投票支 持上訴人無訛。
⒎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範之主體,固指當選人而 不及於其他人,惟非謂上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等行為 ,須當選人親自為之,如綜合所有證據資料,足認當選人對 其親友、或有選任監督關係之競選團隊成員之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投票權以投票支持自己之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容 認或知情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放任或推由其等實行者,自仍 該當於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範主體。本件各遷籍案 ,對於遷籍者及提供遷入戶籍者即莊李琴均無任何好處,遷 籍者尚需更換身分證或變更重要文件、信件之地址,莊李琴 亦需提供資料,且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 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更屬違法行 為,故本件遷籍唯一獲利者為候選人之上訴人,衡情若非基 於上訴人之授意與容認,遷籍者及協助遷籍者莊李琴要無甘 冒刑責大費周章辦理遷籍之理。再參以主導本件遷徙之莊李 琴與上訴人、林芝螢之情誼,更足認上訴人對於本件各虛偽 遷籍之事知之甚明。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求當選鎮昌里 里長,竟使附表編號⒋至⒍所示之人由附表所示原戶籍地, 虛偽遷徙至未實際居住之鎮昌里選舉區新戶籍地,俾取得鎮 昌里選舉區投票權而為投票,上訴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 之行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屬當選無 效,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辯稱虛偽遷徙戶籍者僅為3 名,不足以影響系爭選舉 投票結果,並無可採:
⒈刑法於96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46 條第2 項:「意圖 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其立法理由載稱:「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 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 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 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 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 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 項以意圖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等旨。 又因虛偽遷徙戶籍,就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而言,其計 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數額等各項,當 然導致不正確發生,是祇須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 遷徙戶籍之方法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即足當之,毋庸如同 法條第1 項,將「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列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106 年 度台上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於原住民、離 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 ,虛偽製造投票權,故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 ,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編號⒋至⒍所示三人均非因求學、就業,或為農保、 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確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 者,或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有認為不 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竟在上訴人授意、莊李琴主 導下,在選舉前4 個月餘遷籍至未實際居住之鎮昌三巷40號 ,以取得鎮昌里選舉區投票權,以支持上訴人等情,已認定 如前,則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數 額等各項,當然已致不正確發生,揆諸前揭意旨,自已符合 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要件。況系爭選舉上訴人得票數為779 票,得票率為51.35%,被上訴人為738 票,得票率為48.65% ,此有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得票數網頁資料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7 頁),足見鎮昌里里長之選舉,係屬小規模之選 舉區,勝敗差距些微,只要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 ,即使僅戔戔數票,亦有可能改變該選舉人係當選或落選之 結果,故上訴人辯稱虛偽遷徙戶籍者僅為3 名,不足以影響 系爭選舉投票結果云云,並無理由。
㈢如附表編號⒈至⒊之蔡佩芬等人,主觀上係意圖使林芝螢當 選103 年間高雄市第二屆鎮昌里里長,客觀上為虛偽遷徙戶 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與系爭選舉無涉: ⒈經查,林芝螢為103 年11月29日舉辦之高雄市「第二屆」鎮 昌里里長候選人,其明知蔡佩芬等人均未實際住居於鎮昌里 ,竟基於意圖使自己當選鎮昌里里長,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 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以自己為 受託人,向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將蔡佩芬等人遷入 鎮昌里之戶籍等情,經前案二審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共同意圖 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行,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褫奪公權4 年確定,林芝螢於 108 年3 月21日入監服刑(民事部分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選 上字第8 號判決林芝螢當選無效確定)。上訴人及附表編號 ⒈之蔡佩芬均經前案二審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共同意圖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犯行 ,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褫奪公權1 年確定,而附表編號⒉ 至⒊之郭姵岑、顏永祥以及訴外人莊李琴,均經前案原審10 4 年度訴字第200 、703 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共同意圖使特
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行, 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褫奪公權1 年確定等情,為兩造不爭 執,並有相關判決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2-83 頁、第107-10 8 頁,卷㈡第207-221 頁、第226-386 頁),堪予認定。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與配偶林芝螢長期在鎮昌里經營里 長事業,共同參與里民服務,故上訴人於107 年間系爭選舉 時,利用並由林芝螢告知已在第二屆里長選舉時,因前案虛 偽遷徙戶籍取得里長選舉權之如附表編號⒈至⒊之蔡佩芬等 人,請其等於系爭選舉「繼續」支持上訴人,其等因此並未 從鎮昌里戶籍遷出,並於系爭選舉領票,故其等於本件亦有 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情形云云。然查,如附表編號⒈ 至⒊所示蔡佩芬、郭姵岑、顏永祥於102 、103 年虛偽遷徙 戶籍時間、戶籍地,均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在內(見原審卷㈠ 第77-79 頁,卷㈡第316-322 頁),則林芝螢所參選之第二 屆鎮昌里里長選舉結束時,蔡佩芬等3 人違反刑法第146 條 第2 項之主觀意圖於斯時亦隨之終了,實難認蔡佩芬等3 人 於102 、103 年間遷移戶籍時,即有知悉上訴人「未來」將 於107 間參選系爭選舉,並有欲使之當選之意圖,而得再以 刑法第146 條第2 項相繩,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純屬主觀臆測 ,並乏實據,自難採認。
⒊又查,如附表編號⒈之蔡佩芬於106 年11月2 日自高雄市前 鎮區「鎮昌里」鎮原街23巷33之1 號,遷移戶籍至高雄市前 鎮區「鎮昌里」德昌路413 巷12號一情,有戶籍資料、住址 變更登記申請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84-189 頁),惟 其兩個地址之選舉區既均為鎮昌里,蔡佩芬自無虛偽遷徙至 鎮昌里選舉區新戶籍地,俾取得鎮昌里選舉區投票權而為投 票之情,被上訴人依此主張蔡佩芬於本件有刑法第146 條第 2 項之犯行,洵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觸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 ,而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宣告系爭選 舉之鎮昌里里長公告當選人為上訴人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 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表
┌─┬───┬──────────┬──────────┬────┬───┬──┬─────┐
│編│姓名 │ 原戶籍地 │ 新戶籍地 │遷移戶籍│辦理遷│有無│ 備註 │
│號│ │ │ │時 間│移之人│領票│ │
├─┼───┼──────────┼──────────┼────┼───┼──┼─────┤
│1 │蔡佩芬│高雄市前鎮區明禮里衙│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鎮│103年7月│委託 │有 │原審卷二第│
│ │ │國一街110巷6號 │原街23巷33之1 號 │25日 │林芝螢│ │130 、184 │
│ │ ├──────────┼──────────┼────┼───┤ │至185 、19│
│ │ │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鎮│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德│106年11 │委託 │ │5 頁、第43│
│ │ │原街23巷33之1 號 │昌路413巷12號 │月2日 │林芝螢│ │2 頁 │
│ │ ├──────────┼──────────┼────┼───┤ │ │
│ │ │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德│高雄市前鎮區明禮里衙│108年6月│本人 │ │ │
│ │ │昌路413巷12號 │國一街110巷6號 │14日 │ │ │ │
├─┼───┼──────────┼──────────┼────┼───┼──┼─────┤
│2 │郭姵岑│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鎮│103年2月│委託 │有 │原審卷二第│
│ │ │15號 │川三巷149之1號 │24日 │林芝螢│ │131 、197 │
│ │ ├──────────┼──────────┼────┼───┤ │頁、第428 │
│ │ │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鎮│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108年1月│委託 │ │頁 │
│ │ │川三巷149之1號 │15號 │14日 │黎弈成│ │ │
├─┼───┼──────────┼──────────┼────┼───┼──┼─────┤
│3 │顏永祥│高雄市阿蓮區信義路19│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鎮│102年9月│委託 │有 │原審卷第19│
│ │ │1號 │昌三巷40號 │11日 │林芝螢│ │8 頁,戶籍│
│ │ │ │ │ │ │ │卷第119 至│
│ │ │ │ │ │ │ │120 頁 │
├─┼───┼──────────┼──────────┼────┼───┼──┼─────┤
│4 │林忠立│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二路│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鎮│107年7月│委託 │有 │原審卷二第│
│ │ │100號15樓之14 │昌三巷40號 │2日 │莊李琴│ │199 頁,戶│
│ │ │ │ │ │ │ │籍卷第121 │
│ │ │ │ │ │ │ │至123頁 │
├─┼───┼──────────┼──────────┼────┼───┼──┼─────┤
│5 │李素珍│高雄市小港區崇愛街25│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鎮│107年7月│委託 │有 │原審卷二第│
│ │ │號 │昌三巷40號 │2日 │莊李琴│ │200 頁、第│
│ │ ├──────────┼──────────┼────┼───┤ │425頁,戶 │
│ │ │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鎮│高雄市小港區崇愛街25│107年12 │本人 │ │籍卷第124 │
│ │ │昌三巷40號 │號 │月26日 │ │ │至126 頁 │
├─┼───┼──────────┼──────────┼────┼───┼──┼─────┤
│6 │李惠珍│高雄市鼓山區華豐街56│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鎮│107年7月│委託 │有 │原審卷二第│
│ │ │巷17之3號 │昌三巷40號 │12日 │陳震龍│ │201 頁、第│
│ │ ├──────────┼──────────┼────┼───┤ │436 頁,戶│
│ │ │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鎮│高雄市旗津區安樂巷22│108年1月│本人 │ │籍卷第113 │
│ │ │昌三巷40號 │1號 │22日 │ │ │至116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