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破抗字,109年度,5號
KSHV,109,破抗,5,2020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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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吳幸怡律師即達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抗告人因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執破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吳幸怡律師擔任達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台幣參拾萬元。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達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財團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原受僱於前任破產管理人林敏澤律師,處理破產人達 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破產人達高公司)之破產事務。 林敏澤律師接任時,僅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提出破產人達高 公司對各個金融機構存款債權及應收帳款之相關清冊,並未 取得任何現金或債權文件。林敏澤律師於擔任破產管理人期 間,陸續收回中華郵政等金融機構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338 萬餘元,嗣抗告人接任後,再收回其他金融機構存款合 計220 萬餘元,原裁定未予審酌。又抗告人出席第二至九次 債權人會議,每次出席均備妥詳細會議資料,報告破產財團 事務之進行狀況,及最新之破產財團明細,並非單純出席債 權人會議。此外,抗告人並針對債權人或債權讓與,或因保 證人代位清償,或組織合併等因素而有變動,予以查證,進 更正債權人清冊等,亦未經原裁定審酌。
㈡本件破產人達高公司之債務人多達180 位,該應收款性質為 破產人達高公司出售汽車後,債務人應付之貸款或分期款, 須先逐一核對原始購車貸款或分期付款資料,再核對各債務 人之債務性質為主債務抑或保證人,及已還款金額;期間並 多次因資料缺漏,需與第三人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達亞公司)法務黃文彬聯繫,方可確認破產人達高公司之債 務人,進而續行催收,抗告人迄今聲請支付命令3 件、訴訟 案件3 件、強制執行案件37件、和解案件7 件等。且抗告人 於強制執行案件除調查債務人財產,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外, 亦多次至屏東、高雄及台南各地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況本 件破產程序並未選任破產監查人,抗告人關於破產事務之執 行,除須向原法院陳報,亦須發函詢問各債權人之意見,所 耗費時間及勞力顯高於一般破產事務僅就現有財產之變價處 理及有選任破產監查人之破產事務執行。




㈢依據「稽徵機關核算107 年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下稱「 收入標準」)所示,及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破字第 24號關於破產管理人請求核定報酬之裁定(下稱北院破字第 24號裁定),該破產事件之破產人為達亞公司,與本件破產 人均為第三人羽田汽車之經銷商,其破產事務性質與本件相 近。而達亞公司破產財團金額為1,177 餘萬元,經北院破字 第24號裁定第一次酌定破產管理人報酬為60萬元、第二次則 為100 萬元,合計160 萬元,約佔達亞公司之破產財團金額 13.5% 。本件破產財團迄今所得金額為779 萬4,873 元,擬 就可分配款項600 萬元進行中間分配,原裁定僅酌定抗告人 報酬為10萬元,約佔破產財團數額1.67% ,與北院破字第24 號裁定相較,顯屬過低,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 為適法妥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又破產 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 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 項第3 款、第97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破產管理人固基於委任關係管理應屬破產 財團之財產,惟審酌上開破產法相關規定,為使破產管理人 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程序終結前,向法院聲請 核定其報酬。查,達高公司前經原法院於89年5 月15日以89 年度破更字第1 號裁定宣告破產,前並先後選任林瑩蓉、林 敏澤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嗣於99年5 月10日選任抗告人擔任 破產管理人迄今,有原法院上開裁定存卷可稽【見原法院89 年度破更字第1 號卷第64至66頁,89年度執破字第10號(下 稱執破卷)卷㈣第285 頁、卷㈤第100 頁】,是抗告人聲請 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核屬有據。
三、再按法院為此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當事人所受利 益程度、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就該事件所 費時間、同業標準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經查: ㈠依抗告人於100 年12月29日第二次債權人會議中,所提出已 知之債權人債權清冊、破產人達高公司資產清冊(銀行存款 )及債務人清冊所示,其中債權人共計14人,申報債權合計 7,617 萬0,432 元(見執破卷㈤第172 至173 頁);又破產 人達高公司資產除金融機構存款多筆,已由林瑩蓉、林敏澤 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期間,陸續收回338 萬4,989 元;另有 約180 位債務人應收帳款待收取(數額待確認)(見執破卷 ㈤第172 至184 頁)。雖依該債務人清冊所示,尚須破產管 理人釐清,並進行相關訴訟或執行程序,此部分事項確屬繁



瑣。然查,破產人達高公司於聲請破產時,已具狀詳細陳報 債權人、債權數額及資產情形(見原法院87年度破字第20號 卷第10至23頁),其後並再提出債務人之詳細應收帳款明細 (見原法院87年度破字第20號卷第79至86頁)。其中該債權 人或為前業經法院判決認定債權數額、或為相關稅捐、抑或 係與破產人達高公司因購車交易往來,催促其等申報債權尚 非困難,此復依申報債權期間為89年12月26日起至90年3 月 26日止,於90年4 月17日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即可釐清債 權人即明,故就關於破產債權之債權人人數與債權數額尚認 單純,抗告人僅須就破產人達高公司資產清冊(銀行存款) 及債務人應收帳款進行處理。
㈡又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抗告人主張其於擔任破產管理人期 間,陸續再收回其他金融機構存款220 萬餘元,並出席第2 至9 次債權人會議,報告破產財團事務之進行狀況,及最新 之破產財團明細,並查明更正債權人清冊;另破產人達高公 司之債務人多達180 位,經逐一核對債務性質、數額,進而 採取相關訴訟、強制執行程序;且因本件破產程序並未選任 破產監查人,抗告人關於破產事務之執行,須向原法院陳報 ,及須發函詢問各債權人之意見等語,業經其提出之破產財 團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已收取財產及債權數額清冊、 聲請債權憑證換發進度表、破產財團費用支出明細表在卷可 稽(見執破卷㈨第65至117 頁)。本院經查核抗告人所提之 證據,並逐一核對卷附資料,可認抗告人所處理破產事務包 括破產人達高公司相關帳冊資料之取得與保險、破產財團之 管理、申報破產債權之彙整及核定,相關訴訟及執行程序之 進行,就其中收取應收帳款部分,確為細瑣。再經比對抗告 人前於100 年12月29日第二次債權人會議中,所提出破產人 達高公司之債權人共計14人,債權人申報債權總額為7,617 萬0,432 元;破產財團申報資產表已收回存款338 萬4,989 元,後於109 年1 月16日第八次債權人會議確認破產人達高 公司之債權人仍為14人,債權總額則變更為7,624 萬7,887 元,破產財團資產增為764 萬2,268 元,該增加數額除包括 破產人達高公司於金融機構存款,亦包括收取破產人達高公 司之債務人部分債權(見執破卷㈧第300 至341 頁),堪認 抗告人對維持及增加破產財團價值、減少破產財團費用與破 產債權等,均有投入時間與心力。
㈢依前揭抗告人所進行事務,可認抗告人已善盡其破產管理人 職責。惟參酌本件破產財團所可分配之資產為現金764 萬2, 268 元,參與分配債權人為14人,申報債權合計7,642 萬7, 887 元,已如前述,足認破產財團資產總額與債權總額間各



債權人之受償比例,實屬有限。
㈣雖抗告人主張應依「收入標準」酌定報酬云云。而參諸抗告 人所提出之收入標準第1 條固規定:「擔任檢查人、清算人 、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人案件:按標的物財 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收入;無標的物每件在直轄市及市二萬 元,在縣一萬六千元。」(見執破卷㈨第121 頁)。惟破產 管理人報酬核定應審酌之事項,除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 時間及破產事件之繁簡外,尚需兼及破產財團價額、當事人 所受利益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債 權人之多寡等情況,已如前述,破產管理人報酬尚非僅按上 開「酬金標準」、「收入標準」計算,況參與破產事務亦兼 具公益性質,擔任破產管理人尚非以獲取報酬為目的,自難 逕行適用上開標準。且「收入標準」,係以執行業務者未依 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 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始由稽徵機關依該標準計算其 收入額,此觀諸抗告人所提收入標準之規定即明。故如已依 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者,即無須依該標準計算收入,顯見 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僅係核算破產管理人報 酬之依據之一,非謂破產管理人均得依該標準請求核定其報 酬。故本院認抗告人以「收入標準」第1 條規定,請求以破 產財團財產價額9%計算其報酬,確屬過高,要難憑採。 ㈤又抗告人另以北院破字第24號裁定,主張該破產事件之破產 人為達亞公司,與本件破產人達高公司均為第三人羽田汽車 之經銷商,其破產事務性質與本件相近,該裁定所核定報酬 約佔達亞公司之破產財團金額13.5% 云云。然參以北院破字 第24號之破產事件,該破產管理人除須處理與本件破產程序 相同事務即破產人債務人未付車款債權暨相關訴訟、執行程 序,取回破產財產之資產外,尚須進行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 剩餘款並註銷帳戶、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變賣、函詢優先 順位債權人之債權數額、報廢回收車輛稅費罰鍰處理等事項 ,有前開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 至115 頁),所處 理破產事務繁雜,反觀本件破產程序所申報之債權均為普通 債權,且破產財團組成為金融機構存款及債務人未付購車款 ,較為單純,顯認與本件情形尚屬有間,不得比附援引,抗 告人此一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先後歷經近10年有餘,期 間由抗告人獨任破產管理人,單獨處理破產事務,並已申報 債權達7 千餘萬元,收回屬於破產財團之資產數額300 餘萬 元。本院進斟酌上述本件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 破產人所受利益程度、抗告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



、抗告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認應核定抗 告人擔任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30萬元。原裁定僅核定10萬元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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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