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51號
KSHV,109,抗,151,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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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傅春屏 
      傅冬菊 
相 對 人 胡貴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4 月29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 109 年度司執字第13935 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惟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在原法院審理中(109 年度補字第297 號事件,下稱系爭 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執行標的之眷舍一旦落入相對人手中 ,勢難回復原狀,故本件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為抗告, 請求裁定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就系爭執行事件裁 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定。即明示以不停 止執行為原則,而其之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 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 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必須受訴法院 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是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應審究提起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 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 訴訟為不合法、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 三人)之權利者,均不能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次按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以確定裁判或與確定判決同一 效力者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事件,其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僅能以異議原因之事實即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提起。若債務人主張之 事由,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符,則債務人所



提異議之訴既顯無理由,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雖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 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提 出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為證。惟查,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名義為原法院107 年度岡簡字第343 號判決、108 年度 簡上字第104 號判決,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該執行名義屬於確定判決,則抗告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主張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 ,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惟抗告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已就上 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房屋所有權尚未有定論為據,然 此等主張並非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作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揆諸 前開規定,應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系爭債務人 異議之訴應屬顯無理由,自難認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況且 抗告人另外就上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04 號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亦經原法院於109 年4 月30日,以 109 年度再易字第4 號裁定駁回確定。從而,抗告人聲請停 止執行,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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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