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吳峻德
輔 佐 人 吳錦杏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4 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13 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二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審法院於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已於 民國108 年9 月30日裁定核定該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 下同)71萬9,56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 元,限令抗 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上開裁定並已於同年10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37頁、第45頁)。又抗告人雖對該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此業經本院於109 年2 月 14日以108 年度抗字第314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並於同 月29日送達抗告人,此經本院查閱上開卷宗無訛(本院上開 抗卷第43至45頁)。而抗告人於該抗告經駁回確定後迄未繳 納裁判費,有原審法院確認單可稽(原審卷第63頁)。揆諸 前揭規定,抗告人之起訴自非合法,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訴,自無違誤。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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