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曾建文
被上訴人 曾美英
曾雅吟
曾美秀即曾麗玲
曾哲超(曾順龍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婧珆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2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曾明章(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01年6月1日死亡,遺有對其子曾順龍新臺幣(下同)700萬 元之債權,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丙 ○○、戊○○、乙○○○○○○、曾順龍等5人,每人應繼 分為5分之1,嗣曾順龍於108年5月22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 丁○○承受訴訟;又被繼承人死亡時,上訴人在監服刑,因 被上訴人說要辦理被繼承人除戶,需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上 訴人提供印鑑證明僅是為了配合辦理除戶,並非要辦理拋棄 繼承,然被上訴人持上訴人之印鑑及印鑑證明,竟向原法院 辦理拋棄繼承,被上訴人所為之拋棄繼承應屬無效。上訴人 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各 1/5 比例即140 萬元(700 萬元÷5 )分配予上訴人。原判 決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 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同意拋棄繼承,經 原法院准予備查,其已無繼承權,上訴人事後翻異,基於繼 承人之地位訴請分割遺產,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於101年6月1日死亡,遺有對曾順龍之債
權700萬元,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戊○○、乙○○○ ○○○與曾順龍為其子女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可 參(原審卷第17、69-75、78頁),堪以認定。惟兩造對於 上訴人是否仍為繼承人,得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則有 爭執,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 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及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如已承認私 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按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再私文書內印章或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 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154號拋棄繼承卷宗( 下稱司繼卷)內所附其名義之印鑑證明及繼承權拋棄書上印 鑑章印文(見司繼卷第12、7頁)之真正並未否認,惟主張 被上訴人戊○○係告知為辦理被繼承人除戶,需用上訴人之 印鑑證明,並未告知係要辦理拋棄繼承,上訴人提供印鑑證 明並無拋棄繼承之意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則上訴人既自承 拋棄繼承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有授權被上訴人代為辦 理拋棄繼承,是依舉證責任分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拋棄 繼承書之印文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若不能舉證 ,則推定為其本人授權行為。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繼承權拋棄書上之簽名非其本人所親簽,而係由 戊○○填寫,固經被上訴人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71頁), 但被上訴人抗辯當時係因上訴人在監服刑,而授權戊○○辦 理拋棄繼承,並提出上訴人於101年7月9日自台南監獄寄給 戊○○女兒昱璇的信件,其中載有:「...同意書我隨信附 上,妳拿給媽媽(指戊○○),印鑑證明我13號會打報告申 請,到時候可能會直接轉到戶政事務所,看怎樣我會寫信告 訴妳,那天我告訴妳我本來不想簽,因我看到順龍的名字, 但我想想為了讓阿公走的安心,我不想兄弟姊妹在這時候有 任何的不愉快..」等語為憑(本院卷第137、143頁),足見 上訴人曾經提供親簽之同意書予戊○○;且上訴人嗣於臉書 上貼文「一塊錢都不給,當初我不簽,用好話跟我說我才簽 ,現在用報警的(應係指兩造於107年7月20日發生衝突事件 ),我爭取屬於我的5分之一有錯嗎。」、「當初我在關相
信你妳們才會簽拋棄繼承現在房子,手錶,現金等....一樣 也不給,我回去砸有錯嗎?」(本院卷第89、145、149頁) ,上訴人對於上開臉書文字為其本人所書寫並不爭執,但辯 稱其係於107年間才知悉已遭辦理拋棄繼承云云。然本院審 酌辦理被繼承人死亡除戶所需之文件為申請人之身分證、被 繼承人之身分證、印章及死亡證明文件,應毋須上訴人申請 印鑑證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為辦理被繼承人除戶, 需用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始得辦理,並無可採。再者,上訴人 自承當初有看到同意書,其上載有其他繼承人之姓名,所以 有看到曾順龍的名字而不想簽,且當時監所的人也有叫上訴 人不要簽,但後來上訴人為了兄弟姊妹之情還是有簽,依此 互核前揭上訴人寄給昱璇的信件,上訴人亦有提到原本不想 簽,但後來為了讓被繼承人走的安心,不想讓兄弟姊妹間不 愉快,所以隨信附上「同意書」等情,凡此益徵上訴人在監 隨信附上寄出欲交予戊○○之「同意書」應係指拋棄繼承同 意書,上訴人當時應已知悉其為繼承人之事實,並同意拋棄 繼承,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經授權戊○○辦理拋棄繼承 事宜,應為實在。因此,上開繼承權拋棄書已蓋用上訴人之 印鑑章,即使其上簽名及文書非上訴人本人所寫,然印文既 屬真正,並參酌前開各情,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繼承權拋棄書 係基於上訴人之授權而為真正。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被上訴人 戊○○本人,欲證上訴人僅同意申請印鑑證明,實無拋棄繼 承之意,然戊○○已經否認上訴人所言,且被上訴人已就上 訴人確有同意拋棄繼承,並授權在繼承權拋棄書上蓋用上訴 人之印文之事實,提出相當證據證明之,此經本院審認被上 訴人抗辯之事實應可採信,業如前述,是上訴人聲請傳訊戊 ○○本人到庭,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⒉綜上各情,堪認上訴人係本於自己之意思,拋棄其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權,該文件既經原法院准予備查,即生拋棄繼承之 效力,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生效,上訴人已非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自無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從而,上訴人請 求分割遺產並分配被繼承人對曾順龍之債權1/5即14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並按應繼分各1/5比例分配上訴人140 萬元,並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