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童昇海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方律師
被 上訴人 劉俊勝
被 上訴人 林志雄
被 上訴人 林芸如
被 上訴人 劉仲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 年1 月9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8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4年11月28日以新台幣(下 同)1 萬元之代價,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玉珠購買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30019/ 30120,約定待吳玉珠於地上權期滿登記為 所有權人後,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019/30120 移轉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已給付定金5,000 元。嗣吳玉珠因地 上權期間屆滿,於96年11月22日登記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30019/30120 ,惟吳玉珠迄至97年6 月27日死亡時,仍 未依約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繼 承該土地應有部分30019/30120 後,按應繼分每人各1/4 分 割為分別共有,各取得土地應有部分30019/120480,於98年 1 月10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上訴人依買賣及繼承規定,得 請求被上訴人將其等所有應有部分各30019/120480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每人各 30019/120480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與吳玉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30019/30120 有買賣契約存在;又,縱令被認定上訴 人與吳玉珠有為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然該行為因違反法令 之強制規定,亦屬無效,是而上訴人依買賣關係為本件請求 ,洵屬無據。且上訴人主張該買賣契約於84年11月28日成立 ,算至上訴人於107 年8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消
滅時效業已完成,被上訴人亦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將原判決 廢棄,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四、不爭執事項:
㈠吳玉珠於97年6 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劉俊勝、林志雄、林 芸如、劉仲微係吳玉珠之繼承人(劉俊勝為吳玉珠配偶,林 志雄與林芸如乃吳玉珠與其前配偶所生兒女,劉仲微為吳玉 珠、劉俊勝所生之子)。
㈡吳玉珠於90年6 月21日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權利 範圍為30019/30120 。該地上權期間屆滿後,吳玉珠會同行 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向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96年11月22日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01 9/30120 移轉登記予吳玉珠。吳玉珠於97年6 月27日死亡, 所遺應有部分30019/30120 ,由被上訴人繼承,經分割每人 各取得應有部分30019/120480,於98年1 月10日辦畢分割繼 承登記。該筆地號之土地現由被上訴人與中華民國共有。五、本院判斷: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 文。而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 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者。必 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 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 式上之證據力,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 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 舉證人證明其為真正。上訴人主張其與吳玉珠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30019/ 30120有買賣契約存在,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負證明責任。 ㈠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及「收據」為證,惟上該文書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聲請本院向屏東縣獅子鄉公所調取吳玉珠曾向該公所 申請之資料,及向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吳玉珠民國 78年至83年12月間所申請印鑑證明資料,均獲覆無存有各該 資料(本院卷第81頁、103 頁),另向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 所調取系爭土地於90年6 月、及96年11月收件之設定及地上 權期間屆滿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其上蓋用之吳玉珠印章 及印鑑證明上印鑑(本院卷109 頁、113 頁、121 至125 頁 ),亦均與上訴人所提出契約書所顯示之印章顯然不同,此 外上訴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上該契約書、收據上吳玉珠之印
章、簽名為真正之任何證據。
㈡上訴人主張其確於84年間向吳玉珠買受系爭土地,始而據該 次之買賣為本件請求(本院卷第65頁),雖聲請訊問其母親 童蔡月系為證,童蔡月系在原審雖證陳:「我知道有簽訂買 賣契約,但不知道內容為何」、「我不知道我兒子跟吳玉珠 簽約是在什麼時候」、「(為何會知道你兒子跟吳玉珠有簽 訂買賣契約?)我有在場」、「(為何知道他們簽的內容就 是土地的買賣契約?)因為他們在喝酒時有講到過戶及付錢 的事,吳玉珠說要過戶要先給她5,000 元,但到現在都沒有 過戶」、「(妳有看到他們在寫買賣契約?)有」、「(妳 不識字,怎麼知道他們寫的就是買賣契約?)我不曉得」、 「(所以他們是講話講到過戶跟付錢,然後就簽了一份東西 ?)當時只有用講的,沒有簽東西」(原審卷第133 頁), 惟童蔡月系並不識字,難認其可識別上訴人與吳玉珠簽書面 之內容,且其先稱其於上訴人與吳玉珠簽約時在場,其並以 當時談及過戶及付錢之內容,推論上訴人與吳玉珠所簽者即 為買賣契約,復稱當時談過戶及付錢時,並未簽署書面,其 陳述前後游移、矛盾,衡諸其與上訴人乃母子關係,所述當 係迴護上訴人而為上詞,始會如是,即童蔡月系證稱上訴人 與吳玉珠有簽訂買賣契約乙情,難信為真。上訴人既未再提 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所提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收據 為真正,亦未提出其它足以證明其與吳玉珠間確有買賣之事 證,則其主張與吳玉珠間就土地應有部分30019/30120 有買 賣關係存在,即無足信。
㈢况,按行政院頒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管理 辦法),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89年1 月26日修 正公布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授權制定之中央 法規,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 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 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 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又同法第16條規定:「原住 民違反前條第1 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 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已為耕作權 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二、租用或無償使用 者,終止其契約。」。上該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意旨 ,乃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 依法受配之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 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著有88年台上字第30 75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84年11月28日向吳玉珠買 受該土地應有部分,惟吳玉珠斯時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吳玉
珠於96年11月22日始登記為所有權人),吳玉珠係於民國( 下同)90年6 月21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依84年3 月22日修訂之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現已刪除),須符合「 該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或「 原住民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 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之林地目土地」等條件, 經審查核符,方能申請為地上權登記,吳玉珠當時能申請取 得地上權登記,必然符合前開條件,即系爭土地已由吳玉珠 實際使用、耕作等事實,上訴人既非依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 吳玉珠得以轉讓或出租土地之對象,是而若如上訴人所主張 其與吳玉珠訂約買賣,亦違反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依民法 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自不得據以主張將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己。是而上訴人主張其於84年間向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玉珠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非但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所為之主張已不能認為真實。况,縱暫捨上情 不論,依上訴人主張買賣此筆原屬原住民保留地之行為,依 上揭說明,買賣亦屬無效。是無論何者,上訴人依買賣契約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於己,自 非有據。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其與吳玉珠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吳 玉珠死亡後,被上訴人應承繼吳玉珠移轉土地所有權債務之 義務,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依上開說明, 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又本件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資料,均不影響判決結論,本院不再一一贅列,併此敍明。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