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80號
KSHV,109,上易,80,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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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趙俊淵 

訴訟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被上訴人  陳靜娟即陳心惠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王佑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73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21萬1,420 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3 月間將未保存登 記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售予上訴人,並於95年3 月2 日交由上訴人占用迄 今。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前以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即後述 系爭土地)為國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對被上訴 人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426 號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 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4, 6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4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10 元。國防 部軍備局嗣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對被上 訴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就94年12月16日起 至105 年3 月28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自被上訴 人之財產執行取償完畢;另105 年3 月29日起至107 年12月 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萬2,530 元部分,雖國防 部軍備局未聲請強制執行,然已行文催促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既自95年3 月2 日起,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負擔 自該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據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95年3 月2 日起至105 年3 月2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萬2,610 元(計算 式:3,410 元×12月×10年=41萬2,610 元,下稱系爭A 款 項);且可預見上訴人將繼續拒絕給付105 年3 月29日起至 107 年12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萬2,530 元( 計算式:3,410 元×33月=11萬2,530 元,下稱系爭B 款項 ),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52萬5,140 元,及自民事陳述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謝O明前於95年7 月28 日(原審誤載為95年9 月9 日)與上訴人書立「房屋使用權 讓渡費用收款證明」(下稱原讓渡費用收款證明),雙方議 定讓渡費115 萬元,由謝O明將系爭建物及其基地持分之使 用權讓予上訴人。兩造後於96年4 月24日書立「房屋使用權 讓渡費用收款證明」(下稱系爭讓渡費用收款證明),將原 讓渡費用收款證明之讓渡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既有支 付讓渡費予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隱瞞系 爭訴訟,致上訴人不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至96 年間收受系爭訴訟之書狀繕本始知悉;被上訴人急於系爭判 決前將系爭建物使用權讓渡予上訴人,復而提起本件訴訟, 將系爭判決所命給付不當得利債務轉嫁上訴人,有違誠信原 則及權利濫用情事。況國防部軍備局於系爭訴訟,亦曾請求 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業經高雄地院 以94年度重訴字第426 號裁定駁回(下稱系爭裁定),系爭 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執行力並未擴張及於上訴人,被上 訴人償還系爭A 、B 款項,乃係基於系爭判決而來,與上訴 人無涉,被上訴人向國防部軍備局給付系爭A 款項並無消滅 上訴人之債務。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5 年 ,被上訴人所請求系爭A 款項中就100 年2 月17日前發生之 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仍向國防部軍備局清償, 自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所請為全部勝訴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謝O明與上訴人於95年7 月28日書立原讓渡費用收款證明, 雙方議定讓渡費用115 萬元,由謝O明將系爭建物及其基地



持分之使用權讓予上訴人。
㈡兩造於96年4 月24日書立系爭讓渡費用收款證明,將原讓渡 費用收款證明之讓渡人變更為被上訴人。
㈢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由被上訴人移轉予上訴人,上訴 人並於95年3 月2 日遷入,系爭建物目前仍由上訴人占有使 用中。
國防部軍備局前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其所管理國有之高雄市 左營區左東段135-1 (面積81平方公尺)、135-6 (面積11 平方公尺)、135-8 (面積5 平方公尺)、134 (面積35平 方公尺)(即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訴訟。高雄 地院以系爭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 爭土地返還國防部軍備局;並應給付國防部軍備局20萬4,60 0 元及自95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94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國防部軍備局3,410 元。」。
國防部軍備局於系爭訴訟,亦曾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 出,並返還系爭土地,經高雄地院以系爭裁定駁回。系爭裁 定認定:「系爭建物係於訴訟繫屬中由被上訴人移轉事實上 處分權予上訴人,且國防部軍備局已對被上訴人基於物權請 求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該部分判決對訴訟繫屬後受讓訴訟 標的物之上訴人亦有效力,故其對上訴人追加請求遷讓房屋 及返還土地部分屬重複起訴,因而駁回國防部軍備局對上訴 人之上開請求」。
國防部軍備局於105 年2 月17日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 高雄地院聲請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並已取償95年3 月2 日起至105 年3 月2 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41萬2,610 元(即系爭A 款項)。 ㈦依據系爭判決計算結果,系爭建物自105 年3 月29日起至10 7 年12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1萬2,530 元(即系爭B 款項)。
㈧被上訴人迄今未清償系爭B 款項與國防部軍備局。 ㈨自95年3 月2 日起至100 年2 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為20萬1,190 元。
五、兩造對於謝O明前於95年7 月28日與上訴人書立原讓渡費用 收款證明,雙方議定讓渡費用為115 萬元,由謝O明將系爭 建物及其基地持分之使用權讓予上訴人;後兩造於96年4 月 24日書立系爭讓渡費用收款證明,將原讓渡費用收款證明之 讓渡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並自95年3 月2 日起即使用 系爭建物迄今,然因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為國防部軍備 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國防部軍備局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訴



訟,經高雄地院認定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以系爭判 決判命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國 防部軍備局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其中包括自95年3 月2 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國防部軍 備局嗣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高雄地院以系爭執行程 序,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已取償95年3 月2 日起至 105 年3 月2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萬2,610 元( 即系爭A 款項);另105 年3 月29日起至107 年12月29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系爭B 款項,則尚未執行等情, 均不爭執,並有原讓渡費用收款證明、系爭讓渡費用收款證 明、系爭判決在卷足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6至24頁、第56頁 、第63至64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明確 ,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自95年3 月2 日 起占用系爭土地,應由上訴人負擔系爭A 、B 款項,因被上 訴人代為清償,致上訴人受有債務消滅之不當利益等情,則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首應審認, 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係屬何類型之不當得利?進再探 究上訴人是否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A 、B 款項之利益 ?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抑或權利濫用情事? 茲逐一分述如下: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 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等三類型。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 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指清償他人債務,使其免 除債務而生的不當得利請求權,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 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 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 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 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見學者王澤鑑著, 不當得利,第219 頁,104 年1 月)。又在判斷是否該當不 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若 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 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本件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自95年 3 月2 日起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占用人,應由上訴人給付自該 日起,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國防部 軍備局;然國防部軍備局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以系



爭執行程序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並獲償系爭A 款項,國防 部軍備局後並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B 款項,依此上訴人受有 免除債務即毋庸再向國防部軍備局清償之不當得利等語,被 上訴人係主張其於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 件之情形下,代上訴人繳納所應負擔之系爭A 、B 款項債務 ,上訴人因而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堪認本件應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求償型不當得 利」。
㈡承上,既認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應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求償型不當得利」,於此進須探究上訴人是否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系爭A 、B 款項之利益?如有,始再審酌被 上訴人之請求,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抑或權利濫用情事? ⒈就系爭A 款項部分:
⑴如前所論,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乃國有,被上訴人 前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屬無權 占用;後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讓與上訴人, 並由上訴人自95年3 月2 日起占用迄今等情,既為兩造所 不爭執,據此可認上訴人自95年3 月2 日起占用系爭土地 ,亦屬無權占用。雖上訴人辯稱:依系爭讓渡費用收款證 明所載,乃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及其基地持分之使用 權讓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給付讓渡費用115 萬元,無不 當得利可言云云。然查,依系爭讓渡費用收款證明所載僅 能證明兩造約定移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上訴人 已給付被上訴人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對價,尚無法證明該 讓渡費用包含嗣後衍生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應給 付之不當得利部分;遑論系爭判決已明確認定被上訴人並 非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無法讓與系爭土地之使 用權予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 地欠缺正當權源一情,並不影響上訴人應自95年3 月2 日 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日起,給付國防部軍備局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詳如後述)。
國防部軍備局原僅將被上訴人列為被告提起系爭訴訟,嗣 於原審96年3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上訴人為系爭訴訟 之被告,併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及返還系爭土地, 經上訴人分於該案一審96年4 月17日、5 月8 日、6 月29 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惟高雄地院嗣於96年7 月27日以被 上訴人於系爭訴訟繫屬中已移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予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基於物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 屋還地,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確定判決, 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



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之 規定,該案就國防部軍備局此部分請求所為判決對訴訟繫 屬後受讓訴訟標的物之上訴人亦有效力,進認國防部軍備 局於系爭訴訟追加上訴人為被告,請求遷讓系爭建物及返 還系爭土地部分屬重複起訴為由,依同法第253 條、第24 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國防部軍備局對上訴人 之上開請求等情,有系爭裁定、系爭訴訟卷宗影本在卷可 佐(見原審審訴卷第92至93頁、原審卷第105 至138 頁) 。可認系爭裁定係以國防部軍備局於程序上重複起訴為由 ,駁回國防部軍備局對上訴人所為遷讓系爭建物及返還系 爭土地之請求,然系爭裁定同亦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是 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應否返還系爭土地,均應受系爭判 決之既判力所拘束。
⑶又查,系爭訴訟因明確認定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以 系爭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 地返還國防部軍備局;並應給付國防部軍備局20萬4,600 元及自95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94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國防部軍備局3,410 元。」。如前述,被上訴人已將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自95年 3 月2 日起,使用系爭建物迄今,上訴人為系爭判決之當 事人即被上訴人之繼受人,揆諸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 第1 項所規定,上訴人應受系爭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則 上訴人自95年3 月2 日起占用系爭土地,亦屬無權占有, 自應給付國防部軍備局自該日起因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而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符合首揭所論「權益歸屬」之 價值判斷。然因國防部軍備局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 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進受領被上訴人所給付系爭A 款項 ,國防部軍備局既獲受償,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該清償行為,受有 債務消滅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取得之利 益欠缺正當性。據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判決 向國防部軍備局給付系爭A 款項,並未免除或消滅其對國 防部軍備局之不當得利債務云云,殊非足取。
⑷然按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次按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 返還,亦為民法第144 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易言之



,我國民法就消滅時效完成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 ,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債權自體本身及其訴權並不消滅, 請求權也不歸於消滅,係屬所謂的不完全債權,其債權的 請求力雖因而減損,但仍具有可履行性,該債權受領給付 的權能並不受影響,如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並非「非 債清償」,債務人仍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另按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茍能注意,即 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未注意,致損害發生或擴 大之情形而言,於此若仍由賠償義務人負擔全部損害額, 實有欠公允,乃賦與法院裁量權,使法院得本於衡平及誠 信原則,斟酌減輕或免除賠償義務人之賠償責任。經查, 依系爭判決所載,上訴人固應負擔自95年3 月2 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國防部軍 備局遲至105 年2 月17日始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以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取償95年3 月2 日起至105 年3 月2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 萬2,610 元(即系爭A 款項)。其中95年3 月2 日起至10 0 年2 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0萬1,19 0 元,此部分已逾5 年時效,被上訴人本可援用時效抗辯 而拒絕給付該期間之不當得利,此可依同身為系爭訴訟之 當事人即訴外人楊同慶鄭金能任厚才等人於系爭執行 程序咸引用時效抗辯,並經國防部軍備局撤回該期間不當 得利之執行可明,有其等民事陳報狀、國防部陳報狀附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而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於斯時已知悉 上開期間之時效已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被上 訴人應引用拒絕抗辯拒絕給付卻未為,任憑國防部軍備局 取償95年3 月2 日起至100 年2 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20萬1,190 元,應有過失。則被上訴人再將 該不利益轉嫁予上訴人承擔,對上訴人而言,實欠公允, 是認被上訴人就上開不當得利數額,請求上訴人給付,本 院認應予免除之。
⑸再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所謂誠 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 ,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 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 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 法。另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



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 不受此限制;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依前論 ,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國防部軍備局本得 訴請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因被上訴人清償使上 訴人受有免除100 年2 月18日起至105 年3 月2 日止,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為21萬1,420 元(計算式:41萬2, 610 元-20萬1,190 元=21萬1,420 元)。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返還該期間之不當得利,調整其因無法律上原因所 造成財貨之不當變動狀態,符合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判斷, 應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 利之數額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相當,並無發生被上訴 人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 之損失甚大之情形,亦無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 己之情事,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權利濫用 情事可言。是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 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即難憑採。
⑹綜上,被上訴人雖係為履行系爭判決所命之給付,經由系 爭執行程序,向國防部軍備局給付系爭A 款項。然上訴人 自95年3 月2 日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在權益歸屬上本 應由上訴人自該日起,因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對 國防部軍備局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給付義務。上 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清償行為,受有系爭A 款項債務消滅 之具體利益。惟因被上訴人明知95年3 月2 日起至100 年 2 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逾5 年時效,本 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此期間之不當得利,卻未引用, 就該履行應有過失,應予免除上訴人此部分之給付義務。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返 還100 年2 月18日起至105 年3 月2 日止,不當得利數額 為21萬1,420 元,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就系爭B 款項部分:
⑴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所規定。惟履行期未到 與履行之條件未成就不同,故於履行期未到前,如被告有 到期不履行之虞者,固得提起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但在履 行條件未成就前,則不許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本諸首開說 明,既認本件係屬求償型之不當得利,依該要件須先代繳 清償他人債務,使他人免除債務,代繳者方得向被繳之人



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
⑵查系爭B 款項所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為105 年 3 月29日至107 年12月29日。國防部軍備局並於108 年1 月10日函催被上訴人給付,惟經被上訴人於108 年1 月16 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明確表明拒絕給付系爭B 款項, 依該律師函所載,被上訴人已陳明系爭建物自95年間已由 上訴人所占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國防部 軍備局108 年1 月10日備南工營字第1080000190號函及律 師函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80頁、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 ),顯見被上訴人實際未向國防部軍備局清償系爭B 款項 ,亦即上訴人尚未因被上訴人代繳清償此部分債務,而受 有免除債務之利益。縱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曾表明就系爭 B 款項有爭執,拒絕給付予被上訴人,然因該履行條件未 成就前,被上訴人不得依求償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預 為請求。故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B 款項,顯屬無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1,420 元,及自民事陳述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 年6 月5 日(見原審審訴卷第104 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 上開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逾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准附條件分別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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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