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127號
KSHV,109,上易,127,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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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洪條根 
被 上訴 人 洪秀英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成立委任契約,由 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間離婚事件(下稱系爭 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然因被上訴人無力負擔律師酬金,懇 求上訴人准其先預付往返台北高雄之交通費新臺幣(下同) 50,000元,俟將來因該訴訟取得損害賠償金,以其中之三成 作為上訴人之律師酬金(下稱系爭酬金約定),上訴人憐憫 被上訴人之處境困難乃為同意。嗣被上訴人與甲○○於第二 審法院調解成立,作成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上移調字第 1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甲○○同意給付被上 訴人2,200,000 元及奈菲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奈菲兒 公司)未上市股票10張。是依系爭酬金約定,上訴人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報酬660,000 元及奈菲兒公司未上市股票3 張 。為此,爰依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請 求判決:(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奈菲兒公司未上市股票3 張予上訴 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訴訟為家事事件,而系爭酬金約定屬於 後酬性質,違反修正前律師法第37條與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 第2 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又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奈菲兒公司股票部分,亦因違反修正前律師法 第34條規定而屬無效。另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家事訴訟第一 、二審委任報酬共計100,000 元給上訴人等語。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奈菲兒公司未上市股票 3 張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間委任上訴人擔任其與甲○○間離 婚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兩造就此成立委任契約,並於系爭 酬金約定約明:「不論訴訟進行審級,如取得即受賠償金 額,以其中三成作為律師酬金(但交通出庭費50,000元另 先付)」。
2、嗣被上訴人與甲○○間之系爭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3號離婚事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 「①兩造同意離婚。②被上訴人(即甲○○)願給付上訴 人(即本件被上訴人)220萬元...。③被上訴人(即甲○ ○)願於105年5月26日前交付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 奈菲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10張,並願協同辦理 相關過戶手續」。
(二)本件爭點:
1、系爭酬金約定是否屬後酬而違反修正前律師法第37條與律 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 項無效?
2、系爭酬金約定是否違反修正前律師法第34條而無效?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律師不得違背法令、律師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期 約或收受任何額外之酬金;律師不得就家事、刑事案件或 少年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109 年1 月17日修正施行前律 師法第37條與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後酬,係以訴訟結果之成敗或依勝訴之金額所決定 之酬金給付方式,而以訴訟之成敗或結果作為報酬的計算 基礎,其目的上乃是希冀律師於後酬之利益誘導下,專心 致力為當事人服務,以期獲得最佳的結果,此在一般財產 案件上固為激勵律師努力之誘因,惟因家事、刑事或少年 事件具有高度公益性,如允許以案件結果作為衡量報酬之 基礎,恐將引發律師之道德風險,故明文禁止之。經查, 兩造以系爭酬金約定作為上訴人在系爭家事訴訟之報酬, 而該約定載明:「不論訴訟進行審級,如取得即受賠償金 額,以其中三成作為律師酬金(但交通出庭費50,000元另 先付)」等語,有該委任契約在卷可參(見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010號卷第22頁),則該約定顯係 以系爭家事訴訟之成敗與勝訴之金額決定上訴人所得請求 之律師酬金,自屬前揭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所規範之後酬 。又所謂後酬係以訴訟結果之成敗或依勝訴之金額所決定 之酬金給付方式,與有無收受前酬無關,故上訴人主張: 若未收受前酬,自無後酬可言等語,為不可採。(二)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



條定有明文。而法規依其適用的強制性與否,有強行規定 與任意規定。其中強行規定又分為強制規定及禁止規定, 禁止規定可再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又所謂效力規定 即以否認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為制裁方法之規定;另取締 規定者乃對於違反者雖予以制裁以防止其行為,但並不以 之為無效之規定。而究為取締規定或效力規定,應綜合考 量其規範目的及法規意旨而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按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 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律師應砥礪品德、 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律 師不得違背法令、律師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 收受任何額外之酬金,修正前律師法第1 條、第2 條與第 37條定有明文。而該法第15條第2 項則規定:全國律師公 會聯合會應訂立律師倫理規範,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 ,報請法務部備查,可知立法者係授權全國律師公會聯合 會制定律師倫理規範,將律師職業之監督交由同業公會自 律。而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 項即承接律師法上揭條文 之規範精神,續就律師職業之同業自律訂定準繩,其立法 理由係以:「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基於其高度之公 益性質,律師不得約定後酬」,該條著眼於律師受委任為 當事人處理事務,其締約相對人就法律專業處於交易之弱 勢,特於家事、刑事或少年事件中,為避免因律師委任報 酬有無或多寡繫諸於當事人身分關係,或基於身分關係所 生權利義務之發生、消滅、終止或行使與否,或繫諸於法 院裁判之結果,使律師就特定事件之報酬請求權與當事人 之身分關係、生命或自由權間發生利害關係或利益衝突, 將有礙當事人行使基於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是為落 實律師法與律師倫理規範追求之行業自律、兼衡律師專門 職業技術人員之自主與自治,復維持律師業之倫理性與公 益性,並保護處於法律專業弱勢之締約相對人,自應認修 正前律師法第37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 性質上為效力規定,以達成上開規定所欲追求之規範目的 與法律效果。則系爭酬金約定既屬系爭訴訟之後酬,因違 反修正前律師法第37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 項規定 ,應屬無效,是上訴人依系爭酬金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云云,即無所據。
2、又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 項規定之家事事件,包括所有 家事事件,並未將家事事件中有關財產性質之事件予以排



除。況系爭家事事件雖涉及金錢之給付,然其請求權之發 生、消滅或障礙事由均繫諸於當事人身分關係之存否、行 使及當事人就身分關係之貢獻度或對離婚事由之可歸責性 ,性質上仍為家事事件,不因其為金錢給付之請求而有異 。是上訴人辯稱:家事事件與刑事、少年事件不同,律師 倫理規範第35條規定之語意不明云云,容有誤會,為不足 採。另修正前律師法第37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 項 僅規定律師與當事人不得就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約 定後酬,並未規定其委任契約本身亦失其效力,故基於保 護締約相對人之期待、相對人與律師間之信賴關係、交易 相對人善意信賴委任契約之有效性、交易之安全,及當事 人於特定具體訴訟中應有之程序權保障,律師於相關程序 中為當事人所為攻擊防禦方法或代理之訴訟行為或權利主 張、抗辯,不致因後酬約定而失其效力,應認律師與當事 人間就家事、刑事與少年事件約定後酬時,其委任契約仍 屬有效,僅有關後酬之約定無效,以兼顧交易相對人之利 益,併此敘明。
(三)至上訴人雖主張: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規定關於後酬之限 制,已逾越律師法之授權云云。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 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該命令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 授權之範圍,始為憲法所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8 號 解釋參照);法律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施行細則是否 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應視其規定是否為母法規定之文義 所及而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0 號解釋參照)。經查 ,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經由修正前律師法第15條第2 項之 授權,就律師倫理規範之制定與解釋範圍內為受託行使公 權力之團體,其制定之律師倫理規範之性質應屬法規命令 。而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 項之規範目的,在於追求律 師之同業自律,並維護其公益性與倫理性,而特於家事、 刑事或少年事件中,為避免律師報酬繫諸於當事人身分關 係或基於身分關係所生權利義務,或繫諸於法院裁判之結 果,致使律師之報酬請求權與當事人權益產生衝突,故明 文禁止於該等類型之事件中約定後酬,已如前述,則律師 倫理規範第35條第2 項之所欲落實之規範目的,顯與前開 修正前律師法第1 條、第2 條、第37條揭櫫之意旨互符, 復未逾越修正前律師法第37條「禁止收受額外酬金」之文 義可能範圍,且係由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權衡律師同業自 治之合理範圍所作之規範選擇,是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 2 項難謂有何逾越律師法授權意旨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應非可採。




(四)綜上,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之系爭訴訟事件為家事事 件,依修正前律師法第37條、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 項 規定,兩造間系爭酬金約定為無效。又本院既已認定系爭 酬金約定因違反修正前律師法第37條與律師倫理規範第35 條第2 項而無效,另有關系爭酬金約定是否違反修正前律 師法第34條而無效之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酬金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6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奈菲兒公司 未上市股票3 張,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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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奈菲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奈菲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