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陳王阿鄉
上 訴 人 陳建龍
上 訴 人 陳天賜
上 訴 人 陳天祿
上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附帶上訴人 陳麗敏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鄭楓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本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美金貳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均駁回。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如上訴人以美金玖佰貳拾貳元為附帶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附帶上訴人以美金貳仟柒佰陸拾伍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附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 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陳麗敏(下稱附帶上訴人)於 上訴人合法上訴後,提起附帶上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王阿鄉之女即附帶上訴人與上訴人陳 建龍、陳天賜、陳天祿之姊妹陳麗美,前於大陸地區之INDE X 公司任職,嗣後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因病死亡。陳麗美 死亡後,其繼承人即父母陳春木(原審起訴後於107 年5 月 15日死亡)、陳王阿鄉與附帶上訴人訂定授權書,委由附帶 上訴人前往大陸地區辦理陳麗美退休金之請領事宜,經INDE X 公司交付附帶上訴人美金449,867 元之支票1 紙,附帶上 訴人兌領後存入其所有香港花旗銀行00000000號帳戶。詎附 帶上訴人迄今仍未交付陳春木及陳王阿鄉系爭美金,陳春木 及陳王阿鄉前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附帶上訴人為 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又陳春木於107 年5 月1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兩造,迄未為遺產分割,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79 條及繼承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 決,並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償還等情,並聲 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美金44 9,8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共 同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附帶上訴人則以:對於受陳春木及上訴人陳王阿鄉委任,代 為向INDEX 公司領取陳麗美之退休金共美金449,867 元,並 存入伊所有香港花旗銀行00000000號帳戶,並不爭執。惟伊 前為陳麗美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各新臺幣(如未標明幣 別者,下同)191,236 元、607,060 元,合計798,296 元, 此為兩造公同共有債務,伊得據以主張抵銷,抵銷之金額伊 同意僅以69萬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美 金426,867 元,及自107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 受領,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附帶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美金23,000元及自107 年3 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帶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附帶 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本訴關於不利附帶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麗美為陳王阿鄉之女,為附帶上訴人與陳建龍、陳天賜、 陳天祿之姊妹。陳麗美於106 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陳春木及陳王阿鄉。嗣後陳春木於107 年5 月15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兩造。
㈡陳麗美及陳春木死亡後,其等之繼承人迄未為遺產分割。 ㈢陳春木及上訴人陳王阿鄉於106 年11月29日,委由附帶上訴 人代為向INDEX 公司領取陳麗美之退休金,金額合計美金44 9,867 元,該筆金錢經上附帶訴人領取,並存入被上訴人所 有香港花旗銀行00000000號帳戶。
㈣附帶上訴人於陳麗美死亡後,為陳麗美支出喪葬費用607,06 0 元。
㈤附帶上訴人於85年11月1 日至104 年9 月22日,共匯款2,94 1,000 元至陳麗美所有第一銀行恆春分行00000000000 號帳 戶。
㈥倘附帶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以如附表所示項目及數額之債權主 張抵銷為有理由,兩造同意以30元換算美金1 元。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美金449,867 元本息,有無理由 ?附帶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之債權主張抵銷,有 無理由?
㈡附帶上訴人主張就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款項不負遲延責任,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美金449,867 元本息,有無理由 ?附帶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之債權主張抵銷,有 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陳春木及陳王阿鄉於106 年11月29日,委由附帶上訴 人代為向INDEX 公司領取陳麗美之退休金,金額合計美金44 9,867 元,該筆金錢經附帶上訴人領取,並存入被上訴人所 有香港花旗銀行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授權書、INDEX 公司出具之退休金明細表、支票及帳戶明 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至43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又陳麗美之繼承人為陳春木與陳王阿鄉,其 2 人並未協議分割陳麗美遺產,另陳春木已於107 年5 月1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迄未遺產分割,業據前述。復以
陳春木與陳王阿鄉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附帶上訴人 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委任關係消滅,上訴人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美金448,967 元交付上訴人及 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⒊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 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項目及 金額,分述如下:
⑴關於附表編號1 所示醫療費用(下稱系爭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附帶上訴人雖主張其為陳麗美支出醫療費用191,236 元 云云。惟為上訴人辯以:上開醫療費用均係以陳麗美之金錢 支出等語。是附帶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得為抵銷之此部分債 權存在,負舉證之責,附帶上訴人雖提出醫療收據為憑(見 原審卷一第157 至271 頁)。然查,依證人即授權書所載見 證人、上訴人陳王阿鄉之妹王阿銀證稱:陳春木在陳麗美之 遺體要從醫院運回家時,曾跟伊說陳麗美回台1 年期間,生 病都是由被上訴人照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5 頁),則陳 麗美於生前回台期間,既均由附帶上訴人照顧,附帶上訴人 自易取得陳麗美之所有就醫單據,難以附帶上訴人持有陳麗 美就醫之單據,即認陳麗美系爭醫療費用係附帶上訴人以己 有資金代付。況證人即陳麗美之堂兄陳鳳德證述:知道陳麗 美後來得癌症回臺灣治療,一開始是與陳王阿鄉一起住,後 來是被上訴人送她去看醫生,但當時陳麗美意識很清楚,行 動也自如,日常生活是她自己處理,包含購買衣物、食品, 陳麗美還有親自去買東西給父母親吃,這是我親眼看到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28 、129 頁),顯見陳麗美生前財務均可 自理。再審酌陳麗美前曾以系爭醫療費用向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申請醫療保險給付,金額合計 達349,050 元,並經匯入陳麗美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 0000000 號),此經國泰公司於109 年4 月30日以國壽字第 1090041372號函覆明確,並有附件理賠申請書及診斷書可證 (見本院卷第105-109 頁)。陳麗美生前既可自理日常生活 、支付款項,及向保險公司申請醫療保險金,堪認陳麗美當 時尚可自行處理相關花費及支出,且客觀上其亦有資力支付 系爭醫療費用,衡情無由附帶上訴人以己有資金代為支付之 必要,而附帶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其主張系爭醫療費用由
其支付云云,自無可信。
⑵關於附表編號2 所示喪葬費用部分:
查附帶上訴人於陳麗美死亡後,為陳麗美支出喪葬費用607, 060 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附帶上訴人提出之相 關單據足憑(見本院卷第87頁;原審卷一第143 至155 頁) 。而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固未經民法明文規定,然此 項費用屬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或缺,且喪葬費用以10 0 萬元為限,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而免徵遺產稅,為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應認屬繼承之費用,而應由遺產負擔。陳麗美死亡後, 繼承人為陳春木及陳王阿鄉,則附帶上訴人就該陳麗美之喪 葬費用,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春木及陳王阿 鄉連帶給付,而取得該607,060 元之返還請求權。次按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陳春木死亡後,兩造並 未分割遺產,是附帶上訴人就該607,060 元之喪葬費用債務 ,依上開規定,對上訴人取得返還請求權(至各繼承人之內 部分擔,係另一問題),基此,附帶上訴人以其為陳麗美支 出之喪葬費用607,060 元,主張與上揭受委任而取得應交付 予陳春木及陳王阿鄉之款項予以抵銷,自無不合。 ⒋綜上,附帶上訴人雖對上訴人負有美金449,867 元之本息債 務,但其對上訴人既有607,060 元之返還請求權存在,且各 該債權、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償期,附帶上訴人並已 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一第107-111 頁),依兩造同意 以30元折算美金1 元(見不爭執事項㈥),附帶上訴人可抵 銷之金額,為美金20,235元(計算式:607,060 ÷30=20,2 35.33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於該抵銷金額範圍內 ,債之關係消滅。是上訴人得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美金429, 632 元(計算式:449,867 -20,235=429,632 ),即為有 據。
㈡附帶上訴人主張就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款項不負遲延責任,有 無理由?
⒈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為民法第545 條所明定。即受任人無代墊義務,故委任人 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務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於 收受必要費用前,不為事務之處理,固不負履行遲延之責任 。然如受任人有其他可歸責之事由,致遲延事務之履行,或 無庸再支付任何費用即可處理事務,卻拒不處理或為必要之 給付,自難以上開規定而謂亦無庸負遲延之責。 ⒉雖附帶上訴人稱因本件系爭美金存於香港花旗銀行,欲領出
系爭美金及帶回臺灣等需赴香港辦理相關手續,在上訴人未 支付相關費用前,其自無庸負遲延責任云云。查:陳春木及 陳王阿鄉委由附帶上訴人代為向INDEX 公司領取陳麗美之上 揭退休金,其真意係要求附帶上訴人於領取後將之帶返臺灣 ,而附帶上訴人已向INDEX 公司領取系爭退休金,自可於領 取後,以匯款等方式,匯回臺灣,卻自行存入其香港花旗銀 行之帳戶,已逾陳春木及陳王阿鄉之委任意旨,是附帶上訴 人縱因為完成委任之事務而需支付其他旅費等,當屬可歸責 於附帶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因此衍生之費用即非屬委任事務 之必要費用,附帶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民法第545 條規定,主 張免除其遲延責任,亦即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應負遲 延責任(上訴人此部分僅執以抗辯其無庸負遲延利息,並未 據以請求已支付之必要費用,本院卷第124-125 頁)。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美金429,63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其 餘美金2,765 元及應如上利率計算之利息請求,容有未洽, 自應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不應准 許部分,既無不合,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合併駁回 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另原判決命附帶上訴人給付,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 旨指摘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駁回附帶上訴 。
貳、反訴部分:
一、附帶上訴人原審主張: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同段360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000 ○ 0 號,以下分別稱系爭1289地號土地、系爭360 建號建物) 所有權部分應有部分1 /2 ,及同鎮僑勇段715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715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7 /20000 、同 段70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 巷00 0 弄00號6 樓之2 ,下稱系爭703 建號建物,與前揭3 筆不 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均為伊於83年間出資購買,並徵得陳 麗美之同意,而借名登記在陳麗美名下,其等間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嗣後陳麗美於106 年11月20日死亡,上開借名登 記關係業已終止,陳王阿鄉及陳春木復於106 年11月29日出 具授權書同意歸還系爭不動產,因陳春木其後已死亡,兩造 均為其繼承人,爰依繼承、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授權書之約
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或共有權等情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協同附帶上訴人將兩造公同共有系爭 1289地號土地、同段360 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 2, 及系爭715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7/20000 、系爭703 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附帶上訴人;㈡ 陳王阿鄉應將系爭1289地號土地、系爭360 建號建物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1/2 ,及系爭715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7/ 20000 、系爭703 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附帶上訴人與陳麗美間就系爭不動產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此部分應由附帶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簽訂 授權書時,陳王阿鄉及陳春木之所以同意歸還系爭不動產, 係以被上訴人與陳麗美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前提,而 附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即 無須依授權書負歸還義務,附帶上訴人以其與陳麗美間之借 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而依不當得利規定及授權書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其次,系爭不 動產原登記在陳王阿鄉名下部分,業經陳王阿鄉贈與並移轉 登記予其孫即陳建龍未成年之子陳祿穎,陳王阿鄉就此部分 已給付不能,附帶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尤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附帶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協同附帶上訴人將兩造公同共有系爭1289 地號土地、系爭360 建號建物所有權部分應有部分1 /2 , 及系爭715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7 /00000000、系爭 703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 /2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駁回 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附帶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人敗訴即請求陳王阿鄉移轉不動產 部分,未據附帶上訴人聲明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不再贅述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同本訴不爭執事項㈠至㈥。
㈡系爭71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7/10000 及其上系爭703 建號 建物、系爭1289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360 建號建物原均登記 在陳麗美名下,陳麗美死亡後,經陳春木與陳王阿鄉於106 年12月20日辦畢繼承登記。陳春木與陳王阿鄉就系爭715 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17/ 20000,就系爭703 建號 建物、1289地號土地、360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 1/2 。陳春木所遺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業經兩造於107 年10月26日辦畢繼承登記。
五、本件之爭點為:
㈠附帶上訴人與陳麗美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
㈡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判決主文第3 項所示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附帶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上訴人與陳麗美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 存在事實之當事人,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 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⒉經查,附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乃伊借名登記在陳麗美 名下云云。並提出授權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5 頁)。然 證人王阿銀已證述:附帶上訴人於寫授權書時,是說希望把 授權書第2 點所載2 間房屋還給他,因為是附帶上訴人以陳 麗美之名義購買,購買房屋的錢有一部分是陳麗美出的,但 房子都是附帶上訴人在用,但附帶上訴人買時有跟我講,說 她看到房子便宜,但沒錢買,所以用陳麗美的錢買,用陳麗 美的名字,因為錢是她姐姐(即陳麗美)的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24 頁);佐以證人陳鳳德亦證述:知道陳麗美有不動 產,是陳麗敏在用,陳麗美生前有說過財產包括用自己的錢 所買的房子都要給父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129 頁) 。而證人王阿銀、陳鳳德與兩造雖均有親屬關係,但無特別 利害關係,衡情無偏袒一方可能,渠等此部分證詞均屬可信 。系爭不動產既係由陳麗美出資所購買,附帶上訴人亦未能 證明陳麗美係贈與其金錢購置系爭不動產,是自不能僅以上 開授權書第2 條之用語,就系爭不動產係以「歸還」予附帶 上訴人,即認系爭不動產係附帶上訴人所有,僅借名登記於 陳麗美名下。此外,附帶上訴人未提其他證據,則其主張系 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陳麗美名下,不足採信。 ㈡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判決主文第3 項所示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附帶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附帶上訴人依系爭授權書,主張上訴人應協同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為附帶上訴人所有之情,為上訴人否認。然按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 第98條訂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 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次按,當事人 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此
觀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自明。
⒉系爭不動產為陳麗美出資購買而所有,且陳麗美死亡後,其 繼承人為陳春木及陳王阿鄉,俱如前述,是系爭不動產已由 陳春木及陳王阿鄉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而依授權書第2 點載 明:「位於屏東縣○○鎮○○里○○路00000 號等二間房屋 歸還陳麗敏女士(按即被上訴人)」等語,又上訴人於原審 不爭執上開授權書所指之二間房屋即為本件附帶上訴人所請 求移轉之建物(見原審卷二第107 頁)。再者,授權書上雖 僅記載「房屋」,然審酌本件兩造為至親關係,且非法律專 業人士,實難以期待將授權書內容嚴實記載。又房屋必然坐 落土地之上,使用房屋必定使用土地,乃一般未具法律專業 之人之認知,其等將房屋與土地視為一體,未予特別標明土 地,難認有違經驗法則,則由締結授權書時之兩造真意及當 時一切情狀,堪認所稱歸還之物當指包括房屋及附連之土地 在內。又雖系爭授權書第2 條雖記載「歸還」二字,然渠等 之真意,既係表示願將授權書上所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附帶上訴人,陳春木及陳王阿鄉又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為有權處分之人,復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經其 2 人即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處分移轉所取得之系爭不動產, 亦即陳春木及陳王阿鄉應受授權書之拘束,是附帶上訴人依 授權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尚可移轉登記之部 分如原判決主文第3 項所示,自無不合。
⒊上訴人固稱授權書係陳天祿所自行書寫,而陳王阿鄉及陳春 木不識字亦未於授權書上簽名蓋章,授權書之內容自非出於 陳王阿鄉及陳春木之意思云云。惟證人王阿銀已證稱:授權 書係陳麗美出殯前一晚,在陳王阿鄉位於射寮之住家所寫, 當時兩造及陳春木均有在場參與討論,授權書之內容係附帶 上訴人提出,並由陳天祿書寫,兩造及陳春木均有同意授權 書之內容,並親自簽名及蓋指印;且陳春木在陳麗美之遺體 要從醫院運回家時,有跟伊說陳麗美回台1 年期間,生病都 由附帶上訴人照顧,該2 棟建物係應當給附帶上訴人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23 至127 頁)。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與事實相左,參以授權書上業經陳王阿鄉及陳春木簽名並按 捺指印之事實,有授權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3頁);及陳 春木、陳王阿鄉於起訴狀先稱授權書係遭附帶上訴人「騙取 」而得之情(見原審卷一第25頁),並未爭執授權書真正,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又上訴人雖稱簽署授權 書係以前述不動產係附帶上訴人借名登記於陳麗美為前提, 附帶上訴人與陳麗美間就前述不動產既未存有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授權書自無效力云云。惟如授權書所稱歸還係以借
名登記存在為前提,攸關所有權歸屬,且已以書面約定,衡 情當無不於授權內載明該意旨之理,另縱認授權書係遭附帶 上訴人詐騙而簽立,或對有無借名登記之事實有所誤認,均 係得否撤銷授權書意思表示之問題,上訴人於未合法撤銷授 權書意思表示前,授權書自仍生拘束簽署授權書之人之效力 。而兩造為陳春木之繼承人,應繼受授權書之法律關係而受 拘束。
⒋綜上,附帶上訴人依授權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協同附 帶上訴人將兩造公同共有系爭1289地號土地、同段360 建號 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及系爭715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17/20000 、系爭703 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即兩造繼承自陳春木部分),移轉登記予附帶上訴人,即 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授權書第2 點約定,請求上訴人應 協同附帶上訴人將兩造公同共有系爭1289地號土地、同段36 0 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 2,及系爭715 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217/ 20000、系爭703 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 分1/2 ,移轉登記予反訴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附帶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本 、反訴部分事證均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與本院上開 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訴 附帶上訴部分則無理由,另反訴部分上訴則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訴部分上訴人不得上訴,附帶上訴人得上訴。反訴部分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項目 │數額 │
├──┼───────┼─────────┤
│1 │醫療費用 │新臺幣191,236 元 │
│ │ │ │
├──┼───────┼─────────┤
│2 │喪葬費用 │新臺幣607,060 元 │
├──┼───────┴─────────┤
│合計│新臺幣798,296 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