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郭吳秀治
訴訟代理人 王治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被 上訴人 邱麗華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保險客戶,被上訴人於民 國105 年間以其友人李文棟經營中古車需資金為由,陸續向 上訴人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歷次借貸日期、 金額及借款交付方式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並分別交付如 附表二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兩造間就上述借款未 約定返還期限,亦未約定利息,由被上訴人於返還借款時補 貼利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係屬未有確定給 付期限者,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前,除口頭催償外,未以 書面催償,而支付命令嗣已送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 條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應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發生定1 個月以上期間催告返還之效力,惟被上訴 人迄未還款,上訴人自得依民法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借款,並自催告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170 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後1 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為被上訴人之保險客戶,被上訴人 僅介紹上訴人與李文棟認識,其後之借款係由李文棟與上訴 人商議,附表二所示本票亦係由李文棟簽發後交付,借款當
事人係李文棟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向李文棟請求返還, 而非向被上訴人請求。且上訴人應已自李文棟處收取鉅額利 息,係因有持續收到利息,始有可能願意持續出借款項予李 文棟,由上訴人係收受李文棟交付之利息乙節,益徵借貸關 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李文棟間;上訴人已另向李文棟取得債 權憑證,足見上訴人亦知悉借款關係係存在於李文棟與上訴 人間,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能因李文棟無法返還借款 ,即轉而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不服,上訴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上揭聲明;被上訴 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 請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持有李文棟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四紙,因未據兌 現,經上訴人對李文棟聲請准為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 ㈡上訴人及訴外人黃葉瑞珠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對其提出刑事 詐欺告訴(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176 號),經檢察 官偵訊後,以此事件屬因借貸所生之民事糾葛為由,認被上 訴人詐欺罪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另,兩造及黃葉瑞珠 亦各以李文棟為被告,對之提出刑事詐欺告訴(107 年度調 偵字第158 號、159 號),檢察官認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及 黃葉瑞珠介紹攸關借貸各情後,由上訴人、黃葉瑞珠交付借 貸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借款予李文棟,不能認定李 文棟對上訴人為詐欺。並認被上訴人與李文棟間所為之民事 私法行為,無論是屬投資或借貸關係,本有風險存在,不能 認為李文棟有對被上訴人為詐欺行舉為由,而對李文棟為不 起訴處分。
五、本院判斷:
㈠兩造間是否有成立訟爭金錢消費借貸?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揭借貸之主張,抗陳伊僅介紹上訴人 與李文棟認識,借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李文棟間而非存在 於兩造間云云。是本件向上訴人借款之人,究為被上訴人, 抑或李文棟?經查:
⒈李文棟在被訴詐欺乙案,應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向 邱麗華借款,是從105 年4 月間開始向她借錢,每借10萬 元,月給1 萬利息,至106 年4 月未再準時付利息,欠2 個月利息,在6 月我跟她說會慢給利息,我沒有向郭吳秀 治、黃葉瑞珠拿錢,是後來我聽邱麗華說有部分錢是他們 二人(指上訴人、黃葉瑞珠)拿出來的,我並未實際向他 們二人借錢,我前後陸續共向邱麗華借3 、400 萬元,直
到105 年12月間郭麗華才叫我開本票,她說是別人要求要 本票,最後一次借是在106 年3 月中旬借4 、50萬元(見 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5763、7063號詐欺案106 年11 月2 日筆錄),應本院訊問時,亦結證稱:附表所示之本 票是我所簽發,是開給邱麗華。邱麗華借錢給我週轉,後 來因轉投資資金被騙,無法再給付,才開這些票,一開始 我不知道錢是邱麗華向她朋友週轉來的,是後來她要求開 本票時,才說錢是向朋友即郭吳秀治等2 人週轉來的(本 院卷第78至83頁)。就此,被上訴人雖否認李文棟所證, 指李文棟所言不實云云,並稱上訴人在刑案申告時,已自 承見過李文棟3 次,顯見渠2 人非初識,上訴人係因知悉 李文棟從事中古車買賣,始願借錢予李文棟週轉云云。惟 據李文棟陳稱:邱麗華曾說要帶朋友來參觀我的中古車買 賣場時,故而曾見過郭吳秀治,但當時我不知道錢是誰拿 出來的,那時我只知道邱麗華帶他們來參觀(本院卷第82 頁),且據被上訴人應檢察官訊以「郭吳秀治、黃葉瑞珠 的錢,都是透過你,以你的名義借錢給李文棟?」時,答 稱「是。一開始借錢時李文棟不開本票,是後來郭吳秀治 、黃葉瑞珠要本票,我才叫李文棟補開本票」(同前偵訊 筆錄),此亦與另一貸與人黃葉秀珠所述「我是借錢給邱 麗華,邱麗華說錢是借給她的朋友,利息有時算9%,有時 算10% 」相符(同上筆錄),足認上訴人主張其金錢貸與 之對象係被上訴人,為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又以: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應檢察官偵 訊時,答稱邱麗華跟我說李文棟要借錢,我都是到銀行領 錢交給邱麗華,且有事後有收到李文棟簽發之本票,足見 上訴人明知借款人是李文棟云云。惟查,上訴人上揭所云 被上訴人對其說李文棟要借款,其意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敍述被上訴人何以向上訴人借款之用途,係因被上訴人要 將之貸與李文棟,以賺取利息,而非謂上訴人與李文棟彼 此間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是而始有上訴人到銀行領錢 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舉。至於上訴人會收取李文棟簽發之本 票,乃係事後所簽發,且係因知悉被上訴人係將所借之錢 再借予李文棟賺取高利息,固而收取李文棟本票,以求另 重保障,是而自不能因此認借貸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李 文棟間。被上訴人執上情抗辯,要非可取。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是否有據?
按採金錢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之有明文。查,附表二所
示本票是以借10萬元月息1 萬元之方式簽發的,本票面額是 本金加上利息之金額,附表二編號4 面額102 萬元之本票, 是我後面付不出利息的時候,邱麗華說開立票據給他們,該 張是經過彙整所得的,與編號1 、2 、3 不同,業據李文棟 結證明確(本院卷第81、81頁),又,據被上訴人在檢訊時 陳稱:郭吳秀珠的利息付到106 年3 月,李文棟亦稱:至 106 年4 月間生意不好,欠二個月利息(同上106 年11月2 日之檢訊筆錄第2 、3 頁),是而依如上所述月息10分計算 ,附表二編號1 、2 、3 票面金額各為35萬元、10萬元、23 萬元,其中本金依序應為31萬5000元、9 萬元、20萬7000元 (扣除1 個月利息),至於該編號4 面額102 萬元本票,扣 除二個月利息其本金應為81萬6000元,以上合計為141 萬 8000元。又金錢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觀民法 第478 條規定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該 支付命令於108 年11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是而108 年12月 27日被上訴人即應將141 萬8000元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另 以:上訴人已就上該本票對李文棟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 裁定確定,自不能再令被上訴人負返還借款之責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將李文棟簽發之本票交付上訴人,因本票並未獲 付款,上訴人因而聲請本票裁定,此乃本票發票人之票據責 任,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本於金錢消費借貸請求上訴人返還 借款有別,二者乃不同之法律關係,該票據債務既未獲清償 ,被上訴人執以抗辯,自非足取。
六、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其請求在141 萬8000 元,及自108 年12月28日(即應清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揭應准 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結果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兩造其餘所為攻防及所 提資料,均不影響判決結果,本院不予一一贅論,併此敍明 。
結據,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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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借貸日期 │借貸金額│借款交付情形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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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5年12月30日 │ 35萬元│上訴人於左列日期,至位於高雄市鳳山│
│ │ │ │區建國路三段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
│ │ │ │稱臺企銀行),臨櫃自該行帳號OOOOOO│
│ │ │ │OOOOO 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提領現│
│ │ │ │金35萬元後,於上訴人位在高雄市○○│
│ │ │ │區○○路000 號住處交付35萬元予被上│
│ │ │ │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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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6年3月28日 │ 10萬元│上訴人於左列日期,至臺企銀行,臨櫃│
│ │ │ │自臺企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後,於系爭│
│ │ │ │住處交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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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6年4月13日 │ 23萬元│1.上訴人於左列日期,在住處將其所有│
│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下稱鳳松路郵局帳戶)之印│
│ │ │ │ 章、存摺及密碼交予被上訴人,由被│
│ │ │ │ 上訴人自行前往郵局提領現金12萬元│
│ │ │ │ 。 │
│ │ │ │2.上訴人於同日自臺企帳戶提領現金11│
│ │ │ │ 萬元。 │
│ │ │ │3.上訴人在住處,將上述現金共23萬元│
│ │ │ │ 交付予被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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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5年10、11月 │ 102萬元│1.上訴人於105 年10月18日自臺企帳戶│
│ │及106年1、2月 │ │ 提領現金195,000 元,併同身上現金│
│ │間 │ │ 5,000元,共20萬元。 │
│ │ │ │2.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7日自鳳松路郵│
│ │ │ │ 局帳戶提領現金9 萬元。 │
│ │ │ │3.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4日自臺企帳戶│
│ │ │ │ 提領現金18萬元。 │
│ │ │ │4.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6日自臺企帳戶│
│ │ │ │ 提領現金16萬元。 │
│ │ │ │5.上訴人於106 年1 月17日自鳳松路郵│
│ │ │ │ 局帳戶提領現金9 萬元。 │
│ │ │ │6.上訴人於106 年2 月2 日自臺企帳戶│
│ │ │ │ 提領現金30萬元。 │
│ │ │ │7.上訴人陸續在住處及臺企銀行旁之麥│
│ │ │ │ 當勞速食店內,將現金共102 萬元交│
│ │ │ │ 付予被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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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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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本票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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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文棟 │CHOOOOO7 │ 35萬元 │105年12月30日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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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文棟 │THOOOOOO │ 10萬元 │106年3月28日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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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文棟 │THOOOOOO │ 23萬元 │106年4月13日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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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文棟 │THOOOOOO │ 102萬元 │106年5月26日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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