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49號
KSHV,108,重上,49,202006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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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王頌伶 
      邱碧君 
      邱建成 
      陳伶珊 
      吳羿葶 
      黃騏宥 
      羅宥心 
      張珉誼(原名:張庭寧)

      陳怡如 
      黃國豪 
      林采潔 
      靳鵬  
      周雋  
      何翠芬 
      張惟欽 
      李秉穎 
      林岳熙 
      陳姿伶 
      翁百慶 
      鄭富仁 
      林宥旭 
      張睿元 
      唐麗珠 
      劉嘉仁 
      王俏慧 
      黃泰維 
      郭嫣婷 
      陳聖忠 

被上訴人  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天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4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 三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81 條亦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2、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6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並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212,568元,該裁定正本業於109年6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3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本院查詢表 可參依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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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