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136號
KSHV,108,重上,136,2020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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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梅子工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琪 

上 訴 人 陳志杰 

上 訴 人 蔡幼  

上 訴 人 陳天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林堯順律師
被上訴人  吳阿蘭 


訴訟代理人 張瑋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
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壹仟貳佰肆拾捌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訂准、免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依序變更為肆佰壹拾陸萬元、壹仟貳佰肆拾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志杰為上訴人梅子工場有限公 司(下稱梅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梅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黃雅琪陳志杰之前配偶。陳志杰及梅子公司因資金需求, 自民國97年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約定年息百分之25(按 :被上訴人嗣後改稱年息百分之30,見原審卷二第32頁、本 院卷第168 、204 頁),並由上訴人蔡幼陳天祐、訴外人 洪翠提供其等所有如原審判決(下略)附表一所示土地設定



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25日陳志杰蔡幼陳天祐 出面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書,約定由蔡幼陳天祐擔任陳志 杰和梅子工場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保證人。至100 年11月28日 止,陳志杰及梅子公司向被上訴人欠款計新台幣(下同)19 20萬元,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酌減金額並予寬限還款期間 ,被上訴人乃與陳志杰蔡幼於100 年11月28日協議並簽署 切結書,約定陳志杰蔡幼於100 年12月24日前清償1900萬 元借款予被上訴人。詎陳志杰等人未遵期還款,遲至101 年 4 月12日清償510 萬元,其中之2,376,667 元清償本金,其 餘2,723,333 元清償所積欠之利息。陳志杰、梅子公司於10 1 年4 月12日以後未再給付積欠之利息。爰依金錢消費借貸 及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志杰、梅子公司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7 年3 月16日起回溯5 年即自102 年 3 月16日至107 年3 月15日之利息,及自107 年3 月16日起 至108 年10月8 日止之已到期利息,以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 分之20計算合計14,207,641元。蔡幼陳天祐擔任借款之保 證人並已放棄先訴抗辯權,依契約第3 條、第4 條約定及民 法第748 條規定,蔡幼陳天祐應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 因上開請求間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爰聲明: ㈠陳志杰、梅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4,207,641元。㈡蔡幼陳天祐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207,641元。㈢前二項給付 ,如上訴人中之一人已為給付者,其餘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陳志杰並非梅子公司之負責人,陳志杰向被上 訴人借款,梅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黃雅琪既未在契約書、切 結書上用印簽名,則梅子公司自非借款人,借貸關係僅存於 陳志杰與被上訴人之間;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原有蔡幼、陳天 祐,然先前97年1 月25日所訂契約已為100 年12月28日之切 結書所取代,陳天祐既未在切結書簽名,自不再負保證人責 任,故借款人僅有陳志杰,保證人則僅為蔡幼一人,梅子公 司並非借款人,陳天祐亦非保證人。被上訴人要求每月二分 半之利息,陳志杰至100 年10月25日止均有繳息,嗣因陳志 杰表明無法再負擔利息,約定借款本金為1770萬元,利息及 其他費用130 萬元,總共1900萬元,因而在切結書記載借款 1900萬元,且未特別約定利息,故上訴人此後無需再負擔兩 分半之高額利息。切結書雖寫本金1900萬元,實則陳志杰向 被上訴人借款金額只有1770萬元。100 年12月24日之後,陳 志杰再與被上訴人口頭協議「由陳志杰出售土地清償借款本 金,利息部分不再清償及計算」,並約定以該協議取代切結 書,陳志杰因而於101 年4 月10日清償510 萬元、101 年10



月25日清償300 萬元、102 年3 月26日清償300 萬元,所為 清償均係清償本金,合計已清償1100萬元,僅餘本金660 萬 元未償還,然被上訴人早已取得對高雄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之執行名義,致使陳志杰無法依協議出售該 2 筆土地,否則上訴人早就清償完畢,被上訴人遲不為後續 執行程序,意在收取高額利息,顯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
㈠洪翠、陳天祐蔡幼陳天祐之祖母、父母親。黃雅琪與陳 志杰於92年1 月8 日結婚,100 年4 月27日離婚。 ㈡陳志杰自97年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由蔡幼陳天祐 及洪翠提供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
陳志杰蔡幼陳天祐於97年1 月25日出面與被上訴人簽立 契約書,借款本金為600 萬元。
蔡幼陳志杰曾於100 年11月28日簽立上該切結書予被上訴 人。
陳志杰未依切結書所約定於100 年12月24日清償全部借款, 遲至101 年4 月間始再清償510 萬元。
㈥被上訴人在高雄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9291號執行事件, 於101 年10月25日受分配受償3,192,753 元(3,000,102 + 192,651 )。
㈦被上訴人在高雄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59953號執行事件拍 賣程序中,因陳天祐在執行程序進行中於102 年3 月26日向 執行處清償3,441,324 元,被上訴人並向高雄地院提出3,44 1,324 元之執行案款匯款入帳聲請書,而於102 年3 月26日 受償3,441,324 元。
㈧被上訴人曾收受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共11,752,990 元。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與梅子公司間有無訟爭借款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主張陳志杰為梅子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梅子公司與 陳志杰均為借款人;上訴人則辯稱陳志杰並非梅子公司負責 人,梅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黃雅琪既未在契約及切結書上用 印、簽名,梅子公司自非借款人。經查:
⒈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陳志杰等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據陳 志杰、蔡幼陳天祐在警詢時均稱:梅子公司是陳志杰



責經營管理(台南地檢101 年度他字第2563號卷第24、28 頁、高雄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1607號卷第56、89頁),在 被上訴人與陳志杰、梅子公司、蔡幼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 (高雄地院103 年訴字第2378號),陳志杰陳述:被上訴 人的利息是二分半,會給這麼高的利息,是因為當時我沒 有其他地方籌錢,我做生意我需要這些錢(原審卷一第 110 頁),該案所提證據中,陳志杰與梅子工場開立共49 筆支票存根(原審卷二第35至36頁),其上之支票頭與筆 跡均相同,即同為陳志杰所開立之票據,可認被上訴人主 張陳志杰為梅子工廠之實際負責人,可信真實。 ⒉上該契約書第3 條約定:甲方(蔡幼陳天祐)願意擔保 「陳志杰和梅子公司」向乙方(被上訴人)借款之完全清 償責任,且提供第1 條之不動產及高雄縣○○區○○街00 0 巷0 ○0 號房屋作為擔保及清償賠償之責任……(原審 卷一第16頁),又梅子公司嗣於102 年1 月4 日以存證信 函函覆被上訴人,稱:該8 之1 號房屋乃蔡幼所有,當初 作為「本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等語(原審卷 二第81頁),且上訴人於前述詐欺案件中陳稱陳志杰償還 被上訴人之金額總計11,752,990元(按:金額與不爭執事 項㈧已償還之利息一致),陳志杰自97年12月11日起開始 償還,至100 年10月25日止,存摺轉帳係自「梅子公司之 合庫銀行帳戶」償還借款(高雄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1607 號卷第31、81頁),並有梅子公司之合作金庫路竹分行00 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匯款單據可稽(高雄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1607號卷第35至44頁),上情可認梅子公司固 未在契約書上簽名或用印,惟契約既為陳志杰所簽,而陳 志杰為梅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梅子公司亦在存證信函內 稱契約所提及8 之1 號房屋係作為其向被上訴人借款債務 履行之擔保,及以其公司帳戶款項清償訟爭借款利息,梅 子公司為家族性之公司,顯見陳志杰自己係兼以梅子公司 實際負責人身分,向被上訴人借款,堪認梅子公司亦為借 款人之一。再參以系爭借款梅子公司曾開立該公司之支票 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支票,及被上訴人亦曾 匯款予梅子公司,有支票、匯款單可稽(原審卷一第107 至108 頁),綜合上情,被上訴人主張陳志杰為梅子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以其及代表梅子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二 人為共同借款人,堪信屬實,上訴人所辯,則不足採信。 ㈡系爭借款本金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被上訴人主張其97年起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借款 予陳志杰及梅子公司,當時僅口頭約定而無書面,至100 年11月28日,在切結書記載累積借款本金為1900萬元,此 節經兩造共同結算,並簽署切結書可證(原審卷一第17頁 ),上訴人雖不否認切結書有「本金1900萬元」之記載, 惟稱該金額是被上訴人叫陳志杰這樣寫,陳志杰僅有收受 被上訴人交付1770萬元借款,其餘130 萬元係利息等語, 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就其有交付超過1770萬元借款部 分(即130 萬元)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切結書第1 條及第2 條固記載:甲方(即陳志杰蔡幼)向乙方(即被上訴人)借款1900萬元。甲方必須於 100 年12月24日償還本金1900萬元………(原審卷一第17 頁),然並非表示上訴人確有收到1800萬元借款,尚不足 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1800萬元借款之事實。據被上訴人在 上揭詐欺案件偵訊時陳述:於97年至100 年11月28日陸續 出借好幾次,本金大概總共1700多萬元,不含利息。100 年11月28日之前,本金加利息總共1900萬元(原審卷一第 84頁),堪認切結書之上開記載本金1900萬元,核與事實 不符,是而被上訴人自應就各筆借款及總金額究竟為何, 提出其他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就此,被上訴人自承除原 審判決附表三編號4 之97年11月28日借款為360 萬元及該 附表三編號5 之98年11月11日借款為150 萬元外,其餘之 借款係分別於何時所借用及其金額,無證據提出等語(原 審卷一第105 頁、卷二第32、142 頁)。被上訴人就原審 附表三編號4 及編號5 之兩筆借款以外之其餘借款,既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應以上訴人所自認而被上訴人無庸舉 證者為準,故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之款項情形,應認 如原審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載,金額合計共為1770萬元。 上訴人辯稱本金為1770萬元,130 萬元乃一次結算利息與 其他費用,足堪採信。
㈢上揭系爭契約之效力是否已為切結書所取代? 陳志杰蔡幼陳天祐於97年1 月25日出面與被上訴人書立 之契約書第3 條記載:甲方(蔡幼陳天祐)願意擔保陳志 杰和梅子公司向乙方(被上訴人)借款之完全清償責任(原 審卷一第15頁),上訴人據此主張該契約之效力已為100 年 11月28日所立之切結書所取代,而陳天祐未在切結書簽名, 對借款已不負保證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稱:簽立切結書係



因上訴人一直不還款,切結書僅有催促還款之意等語。經查 ,切結書內容記載:一、甲方(即陳志杰蔡幼2 人)向乙 方(即被上訴人)借款1900萬元。二、甲方必需於100 年12 月24日償還本金1900萬元,若於該日無法償還先行支付利息 50萬元。乙方同意再順延1 個月償還借款。三、甲方若於10 0 年12月24日未能償還本金1900萬元且又未支付利息50萬元 ,甲方同意乙方無條件將原向乙方等訂立契約書內全部土地 建物移轉給乙方絕無異議(原審卷一第17頁)。核其內容並 無任何關於排除或取代97年所訂契約效力之約定,該切結並 無免除梅子公司、陳天祐應負之責任,故陳天祐仍應負連帶 保證人之清償責任。上訴人執此抗辯,自不足取。上訴人另 稱:在切結書並未約定利息,上訴人無須再負擔利息云云。 然切結書既有「若於100 年12月24日無法償還,先行支付利 息50萬元」之記載,且沒有被上訴人拋棄利息債權旨趣之記 載,自難認有免除利息之約定。
㈣被上訴人是否另再與上訴人陳志杰成立協議?若有,切結書 之約定是否已為上訴人所主張之該協議所取代? 上訴人主張:於100 年12月24日之後,陳志杰另與被上訴人 協議由陳志杰出售土地清償本金,則上該切結書約定,已為 協議所取代,故陳志杰後續之清償,均係清償借款本金,並 非利息云云。惟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嗣有成立協議乙情,既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 ,自非可信。
㈤迄至101 年4 月間止,已清償之本金、利息金額為若干? 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 ,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 率限制之利息,民法第205 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 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 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又民法第323 條所 定之抵充順序,並非強行規定,得經當事人以契約或債權 人同意之方式變更抵充順序。切結書或上訴人所云協議並 沒有免除利息之約定,業如前述,是上訴人辯稱其清償11 00萬元,全數係清償本金云云,自屬無稽。又陳志杰、梅 子公司向被上訴人數度借款(如原審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 載),至 100 年11月28日簽立切結書,累計本金為1770 萬元及利息130 萬元,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於是日開始 重新計息(原審卷一第105 頁;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1算式 ,利息亦是從0 開始計算累計利息),故計算基礎自以10 0 年11月28日上訴人積欠本金1770萬元、利息130 萬元為



準。被上訴人自100 年11月28日以後向上訴人收取週年百 分30之利息,超過法定利率之上限,揆諸上揭說明,就被 上訴人已任意給付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不能抵 充利息,則上訴人給付之款項,除上訴人另有同意先抵本 金之分配方式外,應先抵充未逾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如 有剩餘,再抵充本金。據此,關於上訴人所清償之金額: ⑴陳志杰於101 年4 月10日清償借款510 萬元,有被上訴 人手寫「101 年4 月10日」之510 萬元支票為證(原審 卷一第46頁),被上訴人主張係101 年4 月12日償還云 云,非可採信。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1計算式內容, 係先抵充全額利息,餘款再抵充本金(原審卷二第139 至140 頁),依此方式計算,則清償後剩餘本金、利息 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
⑵被上訴人在高雄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9291號執行事 件,於101 年10月25日分配受償3,192,753 元(原審卷 一第50至51頁),為不爭之事實。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 原證11算式:僅清償累積利息「其中」之165,151 元, 其餘300 萬元則用以清償本金(原審卷二第139 頁)( 按:該算式係被上訴人在原審於108 年10月8 日當庭提 出,因此算式所載「受分配日期101 年11月28日,及受 償金額3,165,151 元」,與兩造同意增列不爭執事項㈥ 及該執行事件卷載資料之事實,略有出入,應以受償3, 192,753 元計算),足知被上訴人同意「不全額」抵充 利息,則依被上訴人同意部分抵充本金之分配方式(即 不全額抵充利息,300 萬元抵充本金),清償後之剩餘 本金、利息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
⑶兩造就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6日受償3,441,324 元,上 訴人究係清償○○段OOOO地號土地設定之第二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300 萬元債權,或是○○段OOO 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O 建號建物(下稱○○段房地)之 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300 萬元債權?有所爭執。即被上 訴人主張該款係清償○○段OOOO地號土地之第二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本院卷第205 頁),上訴人則 稱係清償竹東段房地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查被上 訴人執有洪翠與陳天祐所同開立之票號OOOOOO號、發票 日98年11月9 日、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本票,向高雄地 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被上訴人進而以高雄地院101 年 度司票字第9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拍賣陳天祐所有 之竹東段房地(高雄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59953號執 行事件),嗣被上訴人具狀欲以竹東段房地抵押權人身



分聲明參與分配,因陳天祐於102 年3 月26日即向高雄 地院執行處為清償提存3,441,324 元,被上訴人因而受 償3,441,324 元,故執行處函覆被上訴人,稱因債務人 陳天祐清償結案,被上訴人以抵押權人地位聲請參與分 配無從辦理(原審卷一第71至73頁、卷二第37至38頁、 本院卷第213 至225 頁)。陳天祐在執行事件中提存 3,441,324 元所清償者,為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而該 所擔保之債權,其實即為本件債權之擔保,兩造並無爭 執,是而自應將所清償之債權,自訟爭債權中予以扣除 。至於兩造所爭之該執行名義本票所對應之「物保」, 究為竹東段房地,抑或聖母段土地(按:竹東段房地、 聖母段土地,均係提供作為本件借款所設定抵押權之物 保;見原審判決附表1 ),乃究應塗銷那一筆抵押權設 定登記之問題(按: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陳天祐向 橋頭法院訴請塗銷,該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872 號審理 ;見本院卷第269 至273 頁),而究竟是與那一筆不動 產所共同擔保債權,因上訴人所為之該清償既係清償訟 爭借款之一部,是而就兩造上揭所爭,與本件之待證事 實無涉,本院自無需判斷。觀諸被上訴人提出原證11算 式,係僅清償累積利息其中之399,194 元,其餘300 萬 元則用以清償本金(原審卷二第139 頁)(按:同前述 ,該算式所載「受分配日期、受償金額」,亦與兩造同 意增列不爭執事項㈦及該執行事件卷載資料,略有出入 ),即被上訴人同意不全額抵充利息,則依被上訴人分 配方式(不全額抵充利息,300 萬元抵充本金),清償 後剩餘本金、利息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
⑷綜上,上訴人已給付款項,依上述方式抵充,上訴人迄 至102 年3 月26日,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9,490,575 元 (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
㈥被上訴人得否得請求陳志杰、梅子公司給付利息?如可,得 請求之金額若干?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蔡幼陳天祐應負連 帶給付利息之責,是否有據?
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民法第748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 人自得請求陳志杰、梅子公司共同給付利息,及請求蔡幼陳天祐負連帶給付之責。被上訴人請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日即107 年3 月16日起回溯5 年即自102 年3 月16日 至107 年3 月15日之利息,及自107 年3 月16日起至108 年 10月8 日止之已到期利息,經計算金額為12,486,794元【於 被上訴人請求利息之期間,上訴人曾於102 年3 月26日清償



3,441,324 元,造成不同時期之本金不同。計算式:(12,4 90,575 x10/365 x20% )+ (9,490,575 x2388/365x20 %) =12,486,794 】,在此金額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蔡幼所有之路竹區聖母段1119 、1171地號土地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業經高雄地院於101 年3 月1 日、2 月9 日分別以101 年度司拍字第21號、第23 號裁定准許,卻遲不拍賣取償,致陳志杰無法出售土地清償 借款,被上訴人意在收取高額利息,顯為權利濫用,故不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云云,並提出該2 份裁定為憑(原審卷一第 74至75、79至80頁)。經查,據上訴人於上揭詐欺案陳稱: 陳志杰於101 年4 月10日將1171地號土地出賣,並將賣得價 金510 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請其女兒高靜瑜配合 塗銷抵押權。1119地號及1190地號土地,陳志杰仍在找尋買 主…等語(高雄地檢102 他1607卷第26頁),地政士黃玉屏 在該案證稱:101 年2 月底開始為陳志杰與被上訴人協商債 務,因陳志杰當時幾乎破產,無法償還被上訴人,所以陳志 杰找我協助仲介他的土地買賣來償還,並委請我向被上訴人 協商以賣土地方式來償還。我為陳志杰賣出聖母段1171、11 90 及1119地號土地,事前均與吳阿蘭協商同意等語(台南 地檢101 年度他字第2563號卷第36頁),被上訴人亦表示: 黃玉屏拜託我們讓陳志杰拍賣1171地號土地,我有同意,所 以有塗銷高靜瑜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登記,他們變現1171地 號土地後,有交付給我510 萬元支票,該支票已經兌現(台 南地檢101 年度他字第2563號卷第84頁),有1171地號謄本 記載「101 年3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人變更為陳添 恭等2 人」、陳添恭開立之支票、高靜瑜出具之抵押權部分 債務清償證明書可考(台南地檢101 年度他字第2563號卷第 43、56至57頁),可知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被上 訴人未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1119、1171地號土地繼續強制 執行,係因兩造間協商由上訴人出賣土地以償還債務之故, 1171地號土地嗣後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添恭,且觀諸該2 筆土地謄本,亦未見有查封登記之記載(本院卷第187 至19 0 頁)。上訴人出賣1171地號土地之過程,被上訴人願配合 塗銷抵押權登記,並無證據顯示有故意阻擾上訴人出售土地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權利濫用,核屬無稽。
㈧綜上,被上訴人依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3 條、 保證契約及民法第748 條規定為請求,其請求在㈠陳志杰、 梅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2,486,794元。㈡蔡幼陳天祐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486,794元。(前二項給付,如上訴人



中之一人已為給付者,其餘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 務)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 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揭應准許部分,為命上訴人 給付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 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既有變更,則將 原判決所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變更如主文第 5 項所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予贅論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六(自100 年11月28日起,以本金1770萬元,利息130 萬元重新計算)
┌─┬─────┬─────┬──────────┬──────┬──────┬───────┐




│編│清償日期 │清償金額 │計息期間 │清償日時之累│本次 │清償後 │
│號│ │ │(總日數) │積借款利息(│①清償本金 │①剩餘本金 │
│ │ │ │ │年息為20%) │②清償利息 │②剩餘利息 │
├─┼─────┼─────┼──────────┼──────┼──────┼───────┤
│1 │101.04.10 │5,100,000 │100.11.28-101.04.09 │2,890,575 │①0000000 │①15,490,575 │
│ │ │ │(164天) │(註1) │②0000000 │②0 │
├─┼─────┼─────┼──────────┼──────┼──────┼───────┤
│2 │101.10.25 │0000000 │101.04.10-101.10.24 │1,680,621 │①3,000,000 │①12,490,575 │
│ │ │ │(198天) │(註2 │②192,753 │②1,487,868 │
├─┼─────┼─────┼──────────┼──────┼──────┼───────┤
│3 │102.03.26 │0000000 │101.10.25-102.03.25 │2,480,270 │①3,000,000 │①9,490,575 │
│ │ │ │(145天) │(註3) │②441,323 │②2,038,947 │
├─┴─────┴─────┴──────────┴──────┴──────┴───────┤
│註1計算式:1,300,000 +(17,700,000 x164/365 x20%)=2,890,575 │
│註2計算式:15,490,575 x198/365 x20%=1,680,621 │
│註3計算式:1,487,868 +(12,490,575 x145/365 x20%)=2,480,27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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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梅子工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