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張時田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怡增
訴訟代理人 方仁川
曾智暐
阮承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
月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選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屏東縣第21屆新埤鄉鄉民代表選舉 (下稱系爭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 投開票後當選,並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下稱選委會)於同 月30日公告。惟上訴人於競選期間為圖當選,竟於同年10月 間某日,至有投票權人之訴外人曾松妹位於同鄉中正路50號 住處,以新台幣(下同)3,000 元向其買票,請託曾松妹及 其子劉駿賢、孫女劉蓉諭(劉駿賢之女)投票予上訴人。上 訴人所為已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 第1 項所定之賄選行為,被上訴人自得於公告當選後之法定 期間內,對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於系爭選舉 之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一般賄選鮮少由候選人親為,且為達買票成效 及避免受舉發,事前對受賄對象之支持屬性、家中票數通常 都會有基本調查、掌握始敢為之,然依曾松妹證述情節,竟 係由候選人之上訴人親為賄選,且對其戶籍內之票數全然不 知,甚至交付金錢時亦未要求投票支持,與一般賄選經驗法 則有違,且曾松妹與劉駿賢之證詞前後不一,原判決遽採曾 松妹片面之證述,有違證據法則。倘認上訴人確有交付3,00 0 元,此亦係上訴人欲請曾松妹購買食物予其中風臥病在床 之配偶保養身體,非為買票之對價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107 年11月24日開票結果, 上訴人以404 票當選,並經選委會於同11月30日以屏選一字 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原審卷第17至21頁)。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賄選為由,於107 年12月28日向原審法院 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所定之 30日期間(原審卷第13頁)。
㈢上訴人因系爭賄選事件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下稱刑事另案),原法院以 108 年度選訴字第31號判決上訴人該當賄選之罪,上訴人上 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選上訴字第5 號判決撤銷 原判決,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可稽( 本院卷第39至49 頁、第121 至132 頁)。五、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點為上訴人有無對曾松妹及其家人賄選乙點,敘 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日以每票1,000 元向有投票權 人之曾松妹、劉駿賢、劉蓉諭賄選,固依憑曾松妹、劉駿賢 及訴外人陳春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為據,惟此為上訴人 所否認。而查:
⒈證人曾松妹於107 年11月8 日上午11時18分第一次警詢時證 稱:「(是否收到屏東縣新埤鄉鄉長、鄉民代表、村長等候 選人之賄選金錢?)只收到村長候選人馮招金的錢」、「( 這次選舉期間,是否曾聽聞哪個候選人有以金錢賄選?)沒 有」等語【見電子卷證之刑事另案107 年度選他字第123 號 卷(下稱他字123 號卷)第43至45頁】;同日12時37分偵查 中則證稱:「(你們家幾人有投票權?)我、我兒子、我孫 女、孫子、媳婦5 人,但我只有拿到3 個人的賄款」、「( 除張宏霖《即馮招金之丈夫)外,還有哪位候選人或樁腳有 給你錢?)沒有」等語(同上卷第63頁);同日18時01分警 詢則證稱:「(妳於第一次筆錄供稱本屆選舉期間僅收到張 宏霖為村長候選人馮招金發放賄選金錢1,500 元,未收到其 他候選人金錢賄選是否屬實?)我還少說了有收取5,000 元 的買票錢,因我不想害那麼多人,所以我才這樣說」、「( 妳還有收取何候選人之賄選金錢?)本屆新埤鄉鄉民代表登
記第3 號候選人,我只知道他的人,我不知道他的名字」、 「(登記第3 號候選人為何人?)是謝麗珠」等語【見電子 卷證之刑事另案107 年度選他字第122 號(下稱他字122 號 卷)卷㈠第162 至163 頁】,足見證人曾松妹於經查獲之初 次警詢、偵查中均未指證上訴人有賄選情事。
⒉又證人曾松妹固於同年11月13日警詢時證稱:「(有無收取 新埤鄉民代表候選人金錢?名字為何?)有。我都叫他『時 田』」、「(張時田於何時?何地?將金錢交付給妳?)有 一段時間了,我記不清楚。在我家裡面的廳堂,他給我3,00 0 元,要我拿2,000 元給我兒子(含他女兒的票),我自己 的票1,000 元」、「(張時田是登記第幾號?)我不知道」 、「(你不知道張時田第幾號,妳如何蓋章?)之後會有大 張的來,上面有照片我就看得懂了」、「(張時田交付妳3, 000 元時,旁邊是否有人在場?)我的孫子劉晉旻在旁邊, 張時田當時還有問我劉晉旻能不能投票,我說有,但是他只 有拿3,000 元給我」、「(張時田交付妳3,000 元時,有無 事先以電話聯絡,以確定妳在家?)沒有,他自己過來的」 、「(妳收的3,000 元現在在何處?)我自己那1,000 元用 完了,2,000 元給我兒子」、「(張時田交付你3,000 元時 ,是否有信封或其他物品掩飾?)他是直接拿3 張1,000 元 給我」、「(張時田給妳3,000 元的時候,有沒有請妳支持 他?)他說有蓋也好,沒蓋也好,這些錢給妳拿去買東西給 頭家(指曾松妹丈夫)吃」等語(他字123 號卷第240 至24 1 頁);同日偵查則證稱:「(有收到張時田給你們買票賄 選的錢?)有,給我3,000 元,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了,他拿 到我家客廳給我,當時我孫子劉晉旻在旁邊玩電腦,我不確 定他有無看到這件事」、「(張時田拿錢給你時有無說什麼 ?)他說要蓋他不蓋他都可以,這3,000 元給我買東西給我 先生吃」、「(所以張時田沒有拜託你要投票支持他?)他 說要蓋他、沒蓋他、沒問題」、「(張時田若沒叫妳投給他 ,為何要拿錢給你?)他是說要蓋不蓋憑我自己的意思」、 「(張時田有無問劉晉旻能不能投票?)有,他問我劉晉旻 有無投票權,我跟他說可以投票,但他沒拿劉晉旻的錢給我 」、「(你說張時田說要不要投給他隨便你,張時田到底有 無叫你投給他?)張時田拿3,000 元給我,說這3,000 元是 我、我兒子跟孫女的份,又說是要給我買東西給我先生吃」 、「(張時田既然是要拿錢叫你買東西給你先生吃,為何又 要區分你兒子跟你孫女?)張時田有說我、我兒子、孫女, 一個人1,000 元,後來又說這個錢可以買東西給我先生吃」 、「(張時田跟你們家熟?常會到你家?)他叫我阿姐,平
常不會到我家,這次來我家問我先生的近況,我跟他講說中 風了,然後他就給我3,000 元,叫我買東西給我先生吃」、 「(你知道張時田給你這個錢就是希望你可以投票給他?) 我自己知道,他就是這個意思」、「(你有將張時田給你的 錢轉交給你的兒子劉駿賢?)是,我有把2,000 元給劉駿賢 ,但是他沒把錢給他女兒,我有跟劉駿賢說這是張時田給我 們的,我有叫劉駿賢投票給張時田」等語(見電子卷證之刑 事另案107 年度選偵字第36號卷第77至79頁);108 年11月 26日刑事另案一審審理中證稱:「(張時田有無在投票之前 拿3,000 元給妳?)有」、「(拿錢給妳之前有無跟妳約? )沒有,只說這3,000 元給姊夫買東西吃」、「(有無叫妳 將3,000 元交給何人?)我有給劉駿賢,給我先生買東西吃 」、「(張時田如何跟妳說?)只說這3,000 元給我先生買 東西吃,我給我兒子2,000 元買東西,我自己留1,000 元」 、「(妳如何跟劉駿賢說?)這些錢給妳父親買東西吃的, 你去幫他買」、「(妳有無跟劉駿賢說要投票給張時田?) 沒有」、「(妳是否說張時田拿2,000 元要給你父親買東西 吃?)是」、「(張時田拿3,000 元到妳家有無說這是要買 票的?)沒有,只說這3,000 元要給我先生買東西吃」等語 (刑事另案一審卷第138 至143 頁)。惟證人曾松妹戶籍內 共有5 人有投票權(即曾松妹、曾松妹之夫、劉駿賢、孫女 劉蓉瑜、孫子劉晉旻),依賄選常情,上訴人對受賄對象之 支持屬性、票數通常應有掌握而知悉,若上訴人果真欲向曾 松妹等人行賄,應無僅賄選其中3 人之理。且證人曾松妹於 查獲當日係至最後訊問之時始指稱除村長候選人外,另受其 他鄉民代表候選人謝麗珠之5,000 元賄選,並稱係不想害那 麼多人才未在之前偵訊中指證之語,則其於當日既未指證同 為鄉民代表候選人之上訴人賄選而反指他人,上訴人是否曾 對曾松妹賄選,已非無疑。而證人曾松妹之證詞前後不一, 並有矛盾,自尚不得僅以其證言即得遽認上訴人有賄選之犯 行者。
⒊又證人劉晉旻於107 年11月13日警詢時證稱:「(你祖母曾 松妹稱張時田前往你家中買票時,你也在場?)我當天在睡 覺,沒有看到任何人」等語(見見電子卷證之刑事另案警00 000000000 卷第16至17頁),與曾松妹前揭證述「劉晉旻有 在旁邊打電腦」之語,並不相合,證人劉晉旻之證詞自無法 作為上訴人行賄之補強證據。
⒋另證人劉駿賢於107 年11月8 日警詢時已證稱:「(你本人 或家人是否收到屏東縣新埤鄉鄉長、鄉民代表、村長等候選 人之賄選金錢?)有。我媽曾松妹有收到村長候選人馮招金
賄選金錢,我本人也有拿到」、「(有無收到其他之候選人 金錢賄選給你或你家人?)沒有」等語(他字123 號卷第28 至29頁);107 年11月13日警詢時則證稱:「(本次新埤鄉 民代表候選人,你有無收受候選人金錢?)張時田」、「( 他於何時?何地?將金錢交付給你?)他來的時間我不知道 ,應該有1 個月了,他拿3,000 元來我家由我媽曾松妹代收 ,再轉交給我,我媽說我的是2,000 元,我女兒劉蓉諭的是 1,000 元」等語(他字123 號卷第234 至235 頁);108 年 11月26日刑事另案一審審理中證稱:「(去年10月份你母親 有無在家拿過2,000 元給你?)有」、「(有無跟你說錢是 誰給你的?)那時我在田裡不在家,我回家時我母親說張時 田拿給我的,叫我投票給張時田」、「(你母親拿2,000 元 給你並說張時田要給你的,叫你投票給張時田,是否如此? )還有說我跟我女兒各1,000 元」等語(刑事另案一審卷第 143 至145 頁)。以證人劉駿賢並未親自見聞或經歷上訴人 行賄之事,僅輾轉聽從其母曾松妹之轉述,則證人劉駿賢所 證述之詞,應屬累積證據,亦無法採為補強證人曾松妹不利 於上訴人之證據。
⒌再者,證人陳春鳳於107 年11月8 日偵查中雖證稱:「(新 埤的鄉民代表有人在賄選?)有,大家都有,有謝麗珠、張 宏昌、張時田、曾旗光」云云(他字122 號卷㈠第225 頁) 。惟其於同月13日警詢時則證稱:「(妳是否知悉曾松妹、 劉駿賢有收到張時田的賄選金額之事?)我不知道這件事」 、「(妳是否曾經向警方或檢察官提及上述事情?)我忘記 了」等語(他字第123 號卷第266 頁背面);同日偵查中亦 證稱:「(妳之前在本署開庭時是否有說,新埤鄉第一選區 其他鄉代候選人謝麗珠、張宏昌、張時田、曾旗光都有賄選 ?)沒有」、「(妳在警局是否有說,你本來想向劉駿賢買 票,但他跟妳說,張時田已經以每票2,000 元向他買票,你 覺得價碼太高,所以就沒有跟劉駿賢買票,有無此事?)沒 有」等語(他字第123 號卷第272 頁);108 年11月26日刑 事另案一審審理中證稱:「(是否知道張時田有買票賄選? )不知道」、「(妳於107 年11月8 日偵詢時表示大家都有 在買,是否如此?)沒有,那時很亂,我一個人來這裡很害 怕,我不知道我說什麼」等語(刑事另案一審卷第137 至13 8 頁)。證人陳春鳳證述內容不一,且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亦 屬聽聞他人之詞,故其證述亦無法採為補強證人曾松妹不利 於上訴人之證據。
⒍至證人蘇展毅即承辦警員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固證稱:「偵 查報告是組長會去修飾,由我們整個組製作出來的,當時偵
查報告的來源已經沒有印象」、「陳春鳳在107 年11月8 日 就已經有製作筆錄,以後才衍生出職務報告」、「當時涉案 的人很多,時序上有一點混亂,但我記得是因陳春鳳有講出 其他人買票,我們才去做調查」等語(見電子卷證之刑事另 案本院卷第129 至131 頁)。惟證人陳春鳳於刑事另案偵查 及一審審理中既已否認,證人蘇展毅之證詞亦難執為證人曾 松妹對上訴人所為指訴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⒎綜上,本件僅有證人曾松妹之唯一證述,並無其他得以佐證 上訴人涉犯行賄罪之證據,而證人曾松妹於刑事另案中之證 詞先後不一而有瑕疵,其證詞是否為真實可信,不無疑義。 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既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上訴人確有向曾松妹行求賄選 程度,尚難依此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據此訴請 上訴人之當選無效,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請求宣告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