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經營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08年度,61號
KSHV,108,家上,61,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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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黃信維(原名黃俊文)

訴訟代理人 杜俊謙律師
被上訴人  黃俊欣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經營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6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向屏東縣政府辦理○○畜牧場登記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變更為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代墊扶養費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零柒拾捌元本息,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起至黃○○即黃○○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黃○○即黃○○扶養費用新臺幣玖仟零柒拾陸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父親黃賢禮曾經營○○畜牧場,經 行政院農委會核發農畜牧登字第207749號之牧場登記證書, 嗣於民國106年3月27日過世,黃賢禮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 兩造母親陳○○、兩造妹妹黃○○即黃○○(下稱黃○○) 共4人,於同年4月9日協議分割黃賢禮名下財產及牧場管理 權,乃簽立財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均同意○○ 畜牧場由兩造共同經營管理,惟第7點約定兩造之一若另謀 工作,則視同放棄對○○畜牧場之一切權利及收入,另約定 黃○○之扶養費由兩造共同負擔。詎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上 訴人從未負擔黃○○之扶養費,而由被上訴人代墊,上訴人 嗣於106年9月27日起與配偶在高雄市經營「早安美芝城」早 餐店,足認上訴人已放棄對○○畜牧場之一切權利,應由被 上訴人單獨經營○○畜牧場並任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另全 體繼承人除上訴人外亦均簽立有同意書由被上訴人擔任牧場 負責人,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協議書偕同被上訴人向屏東縣政 府辦理畜牧場負責人變更登記。惟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 自得依系爭協議之從給付義務及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偕同辦理畜牧場負責人及管理人之變更



登記,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代墊之扶養費計新台幣( 下同)12萬7078元,暨自107年6月1日起至黃○○死亡之日 止,按月給付黃○○扶養費9076元。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畜牧場之經營權為被上 訴人所有。㈡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向屏東縣政府辦理○○ 畜牧場登記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變更為被上訴人。㈢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7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自107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黃○○扶 養費用9076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㈣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第7 點為全體當事人均簽名蓋章後 ,始再增加繕寫,並非與系爭協議書之第1 至6 點之內容同 時完成簽名蓋章,該增加之第7 點內容為○○畜牧場創立人 並為系爭協議書見證人黃○○所不知悉,亦未經其簽名並親 自用印,足認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真意應以第1 點至第6 點 之內容為限,不包括第7 點,該第7 點內容至多僅類似親屬 會議之會議紀錄性質,但未經全體親屬會議成員到場,則依 民法第73條、第1130條之規定,該第7 點內容不生效力。況 第7 點內容剝奪上訴人於憲法上之工作權及財產權,且無合 理之補償條款,第7 點內容已違反公序良俗而屬無效,且上 訴人協助配偶經營早餐店,至多僅屬家務分擔及好意施惠行 為,非屬另謀工作。兩造及母親陳○○原約定上訴人薪資為 每月4 萬元,每售出1 台豬再多5000元,上訴人之所以自 106 年6 月起未繼續於○○畜牧場工作,乃因被上訴人及母 親陳○○故意以扣薪甚至不支付上訴人薪資為不正當手段, 逼迫上訴人需另謀出路以維持家計,促使第7 點之條件成就 ,故縱認上訴人有另謀工作,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仍應視 為條件不成就,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9 條、第264 條規定, 主張於被上訴人及陳○○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履行系爭 協議書第3 點約定應給付黃○○之扶養費及第7 點「不另謀 工作」之義務。況第3 點協議之契約當事人,乃扶養費請求 權人即黃○○本人,被上訴人並無請求權,被上訴人復未舉 證證明有代墊黃○○扶養費之事實,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畜牧場之經營權為被上訴人所有。㈡ 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向屏東縣政府辦理○○畜牧場登記之 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均變更為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2萬7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訴



人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黃○○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 日前給付黃○○扶養費用9076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黃賢禮於106年3月27日死亡,遺有○○ 畜牧場(農畜牧登字第207749號),黃賢禮之全體繼承人為 兩造、陳○○及黃○○,該四人與兩造祖父黃○○於106年4 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第1點至第6點。
㈡上訴人自106年5月起即未負擔黃○○之扶養義務。 ㈢上訴人之配偶自106年9月間在高雄市經營「早安美芝城」早 餐店,後已結束營業,上訴人嗣於107年11月起受僱於花蓮 之食品公司。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本件起訴有無確認利益?
㈡系爭協議書第7點之性質及效力為何?
㈢系爭協議書第7點之條件是否成就?被上訴人有無以不正當 手段促使該條件成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請求上訴人返 還代墊之黃○○扶養費共12萬7078元本息,及自107年6月1 日起,按月給付黃○○扶養費,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確認之訴,若係因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 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 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 以與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 人為被告。被上訴人主張○○畜牧場之經營權為其所有,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兩造因繼承而共同取得○○畜牧場之經 營權,○○畜牧場登記負責人自黃賢禮過世後,迄今仍未依 畜牧法第8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是以,兩造對於○○畜牧 場經營權之歸屬,確有爭執,而此項私法上權利之存在與否 ,如不訴請確認,○○畜牧場即無法變更登記負責人及主要 管理人員而繼續畜牧場營運。揆之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以爭 執該私法上權利之上訴人為對造,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 此項危險,並無不合,而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協議書第7點之性質及效力為何?
上訴人對於106年4月9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並不爭執



,且有證人陳○○及黃○○之證詞並系爭協議書為證,堪以 認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第7點內容,乃事後增加 ,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黃○○所不知悉,且未經黃○○親 自簽名用印,可見該第7點內容僅屬親屬會議記錄之性質, 不生效力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標題為「財產分配協議書」,並開宗明義記載: 茲因黃賢禮去世,有關其名下財產及○○畜牧場之管理,為 避免糾紛,全體繼承人協議開列條件如下等語,其中第1點 不動產部分約定由兩造各自繼承取得,第2點約定上訴人繼 承取得之不動產貸款之繳納協議,第3點約定兩造需共同負 擔扶養黃○○至死亡為止一切所需費用;第4點約定○○畜 牧場由兩造共同經營管理,但牧場收入歸由母親陳○○統籌 管理,再由陳○○負責管理支出並支付兩造薪資;第5、6點 則係約定有關出豬時的豬隻配送,每批乙台車的豬隻必須給 付上訴人5000元及農地檳榔管理、營收由兩造各自負擔及收 取。以上六點均為電腦打字,另有手寫第7點內容為:「兄 弟二人(指兩造,下同)如有一方另謀工作,則其視同放棄 對順勤牧場的一切權利及牧場所有的收入,另本協議的第四 點如陳○○往生時,則本牧場的收入,包括外場(承租)的 豬隻,藥品等支出、收入歸兄弟2人共同支出及均分收入, 本協議書增列第七點...本協議書由全體繼承人合意訂定, 經簽名具結蓋章後,各執一份為據」等語(原審補卷第15至 16頁),黃賢禮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陳○○及黃○○均在 「立書人」處簽名用印,而黃○○則是在「見證人」處簽名 用印。是觀之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上開內容,足認此應係包 含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針對黃賢禮之遺產(含○○畜牧 場經營管理等事項)所為分配協議(分割遺產),並約定扶 養黃○○之義務人,而由黃○○與兩造及陳○○均同為黃賢 禮之繼承人,但黃○○並未分得任何遺產,陳○○尚可統籌 管理○○畜牧場之收入之情,足徵系爭協議書應係黃賢禮之 全體繼承人,針對黃賢禮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並經兩造同 意負擔扶養黃○○之義務,而黃○○為80年次,於106年4月 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經成年,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 補卷第31頁),縱黃○○因中度智能不足(原審卷第22頁反 面),為身心障礙者,但其並未受監護宣告,此經兩造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76頁),故尚難逕謂黃○○無締約能力,此 由黃○○係以自己名義簽名立書可佐,是以,足認兩造與陳 ○○及黃○○應均為系爭協議書第1至7點之契約當事人,黃 ○○則僅係以「見證人」之地位參與,尚非系爭協議書之契 約當事人。




⒉上訴人雖以:黃○○不知道系爭協議書後來增加手寫第7點 之內容,該第7點內容應僅屬親屬會議之紀錄,而不生契約 效力云云。惟按「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民法第1129條 規定甚明。是以親屬會議決議之效力,亦僅於民法賦予之權 限範圍內,始生法律上之效力。而系爭協議書簽訂目的,乃 為解決黃賢禮所遺財產及牧場經營權,而由黃賢禮之全體繼 承人立書約定第1點至第7點之內容,並由黃賢禮之父親黃○ ○擔任見證人,已經本院審認如前,其中第7點之內容雖為 手寫增加,但該第7點與第4點約定之內容具有關聯性,並與 黃賢禮之遺產分配有關,自應屬於遺產協議之一部,又依民 法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3項規定可知,遺產未分割前屬於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黃○○ 既非黃賢禮之繼承人,依法並無處分黃賢禮遺產之權限,而 系爭協議書第7點約定,係由證人即代書宋靜枝所書寫(另 有修改第6點文字),並經黃賢禮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陳 ○○與黃○○同意而用印簽約,業據證人陳○○及宋靜枝證 述明確(原審卷第23至25頁、75至79頁),據此堪認系爭協 議書第1至7點之約定,係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處分遺產之 協議,黃賢禮所遺財產分配之協議已經有效成立,兩造自應 受該協議之拘束,自難謂系爭協議書第7點僅屬於親屬會議 之紀錄。尤以系爭協議書內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協議 書或該第7點係為分配黃賢禮之遺產而召開之親屬會議紀錄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7點約定之性質僅屬於親屬會 議紀錄,顯然與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及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容 有不符,為不足採。
⒊至上訴人主張黃○○為家族之家長,且為見證人,第7點內 容未經黃○○同意及簽名,應屬無效,固經證人黃○○附和 其詞(原審卷第43頁正反面)。惟依前述,黃○○並非黃賢 禮之繼承人,其係以「見證人」之地位參與系爭協議,而非 系爭協議書之「立書人」,此觀系爭協議書各當事人簽名處 之記載即明(原審補卷第16頁),縱系爭協議書之第7點約 定未得其同意,亦不影響該第7點之約定內容已經黃賢禮之 包含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已生拘束黃賢禮全體繼承 人之效力,故黃○○之證詞仍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㈢系爭協議書第7點之條件是否成就?被上訴人有無以不正當 手段促使該條件成就?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而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為民法 第99條第2項所明定。
⒉查,系爭協議書之第4、7點分別約定:○○畜牧場由兩造共 同經營管理,但,牧場的收入營收歸由陳○○統籌管理,再 由陳○○負責打理一切支出,並給付兩造薪資。兩造如有一 方另謀工作則其視同放棄對○○畜牧場的一切權利及牧場所 有的收入。證人陳○○並就上開約定之緣由證稱:「(問: 協議書第7點規定兄弟兩人一方另有工作,視同放棄對牧場 一切權利,如何解釋?)其中一個若不在牧場工作,經營權 自然歸給另一個人。」,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兩造確係約定 以一造另行謀職為系爭協議第4點之解除條件。上訴人自承 只在○○畜牧場工作二至三個月,復自106 年9 月27日起與 其配偶於高雄市共同經營早安美芝城早餐店,嗣於早餐店結 束營業後,自107 年11月起受僱於花蓮縣之食品公司並居住 於花蓮縣等情(原審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此外被 上訴人並提出上訴人在臉書社群網站上,以其帳號「Kevin Hang」發布之貼文及其友人回覆之截圖在卷可稽(原審補卷 第17至20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貼文截圖亦 無爭執,據上足認被上訴人已經舉證證明上訴人離開○○畜 牧場,並另謀工作之事實,應屬實在,可以採信。 ⒊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無故扣薪,致上訴人無法繼續留在牧 場工作,自係以之不正當行為促使上開解除條件成就云云, 固舉證人黃○○及其出具之聲明書為證(原審卷第38頁、第 40至42頁),然據負責統籌管理牧場收支並核發薪資予兩造 之證人陳○○證稱:上訴人沒有很喜歡牧場工作,他喜歡輕 鬆的、錢多的工作,被上訴人對他也不錯,看他沒有工作請 他回來工作,上訴人外面也有貸款,也想幫他,但他工作態 度引起兩造對工作有意見,後來上訴人就不做了。....至上 訴人離開牧場為止都有發給他薪資,後來我也有一些其他工 作,被上訴人對於牧場工作比較熟悉,我就將牧場工作交給 被上訴人。....上訴人在牧場工作時,每有基本5萬多元薪 資,若多配1台豬就多5千,再加上每月配的台豬數就會增加 (原審卷第24頁至第26頁);而證人黃○○於原審證稱薪水 係由何人發給上訴人,金額若干部分之證詞前後互有出入, 或稱由陳○○發,或稱不知道誰發薪水,並稱沒有看到誰拿 錢等語(原審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則黃○○所為證詞 是否為附和上訴人之詞,洵非無疑,自難採信。是上訴人主 張其於牧場工作時之薪水係由被上訴人所支付乙節,要無可 採。況縱認被上訴人有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上訴人薪資



之情,則上訴人仍可依系爭協議第4點約定,向統籌管理牧 場收支之母親陳○○請求。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繼續留 在○○畜牧場工作,出外另謀他職,係因上訴人自身因素所 致,堪予採信。上訴人抗辯係被上訴人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促 使第7點約定之條件成就云云,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確實已未在○○畜牧場任職,並已於花蓮縣另謀工作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依系爭協議書第4點及第7點之約定 ,○○畜牧場本由兩造共同經營管理,但牧場收入營收則歸 由陳○○統籌管理,再由陳○○負責打理一切支出,並給付 兩造薪資。如兩造其中一方另謀工作,則視同放棄對牧場之 一切權利及牧場所有收入,另第4點協議如陳○○往生時, 則牧場的收入,包括外場(承租)的豬隻、藥品等支出、收 入歸由兩造共同支出及均分收入等語,並如前述,則互核上 開約定之內容足見兩造若有一方另謀工作,則視同放棄牧場 所有權利,而陳○○雖經系爭協議書分配取得牧場營收之統 籌管理權,但據陳○○證述其於上訴人離開牧場之後,已將 牧場營收統籌管理權全數交予被上訴人處理(原審卷第24頁 、本院卷第101頁),此應屬陳○○將其自身因分割繼承黃 賢禮之遺產協議取得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於法並無須經由 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是上訴人主張牧場之統籌管理權屬於陳 ○○所取得,被上訴人無權請求確認○○畜牧場之經營權為 其所有云云,亦不可採。
⒌上訴人另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侵害其特留分,憲法所保障 之財產權與工作權云云。然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基於自由意 志就其所繼承黃賢禮之遺產為分割協議,且上訴人亦有分配 取得部分不動產,所有協議內容均經其同意而簽名用印立約 ,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拘束,其此部分主張並不 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上訴人復稱牧場豬隻有3000頭, 其應受分配利益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據屏東縣政 府函復○○畜牧場先後於106起至108年度之5月份、11月份 間之畜情調查統計表顯示,該牧場之調查種類均為小豬,頭 數為496及516頭(106年度)、453及346頭(107年度)及25 6及283頭(108年度),此有屏東縣政府函文可參(本院卷 第203頁),上開統計數據顯與上訴人所主張之豬隻數量差 距甚大,至於黃○○雖附和上訴人主張而稱確有3000頭豬隻 ,但此數量核與畜情主管機關所實地調查結果有所出入,難 以遽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於牧場 任職期間未受足夠薪資分配云云,亦不可信。
⒍末按申辦畜牧場登記,其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須具有職業 學校以上畜牧資格者,..畜牧場登記證書應載明負責人及主



要管理人員。若原畜牧場負責人死亡,應由全體繼承人檢附 足資證明繼承權之證明文件(包括法院判決),於畜牧法第 8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申請變更登記,惟亦可由全體繼承人出 具同意或委託證明文件,同意由繼承人之一或委託第三人單 獨辦理變更登記。此觀畜牧法第5條第1款及第7條第2款規定 即明,並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屏東縣政府查明屬 實,有上開機關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24頁、第12 9至131頁)。被上訴人主張黃賢禮過世後,因尚未取得上訴 人之同意(其餘繼承人即陳○○、黃○○均已簽名同意被上 訴人申請辦理變更○○畜牧場登記負責人之事宜,此有原審 補卷第23頁所附之畜牧場變更登記申請書可參),致○○畜 牧場登記負責人尚未依畜牧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畜牧場登 記證書變更,經屏東縣政府催辦在案,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 函文為憑(本院卷第87頁),又被上訴人為佳冬農校畜產保 健科畢業,符合畜牧法第5條第1款規定登記為畜牧場負責人 之資格要件,而○○畜牧場雖原本由兩造共同經營管理,但 因上訴人另謀他職,致系爭協議書第7點所約定之條件成就 ,而喪失經營管理○○畜牧場之權利,黃賢禮之其餘繼承人 即陳○○,並將其因繼承分割取得之牧場統籌管理營收權利 讓與被上訴人,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點 、第7點之約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畜牧場之 經營權,即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另訴請上訴人應協同辦理 ○○畜牧場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 惟依前揭函文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取得法院確定判決確認其 為○○畜牧場之經營權人即負責人之後,即可單獨申請辦理 變更登記,而無命上訴人協同辦理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應協同向屏東縣政府辦理○○畜牧場登記之負責人及 主要管理人員變更為被上訴人乙節,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 要,應予駁回。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之黃○○扶養費共12萬7078元 ,並依系爭協議第3點,請求上訴人應自107年6月1日起,按 月給付黃○○之扶養費,均無理由:
⒈按扶養請求權,為權利之一種,專屬扶養請求權人,義務人 並無此項請求權,乃法理之當然。查,觀之系爭協議所記載 之立書人為黃賢禮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母親陳○○及黃○ ○協議後,而合意訂定,並簽名具結蓋章,黃○○則擔任見 證人,此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即明(原審補卷第15至16頁) ,而黃○○既為黃賢禮之法定繼承人之一,本有權繼承分配 黃賢禮之遺產,但系爭協議書並未分配其取得黃賢禮之遺產 ,而於系爭協議第3點約定:兩造必需共同負擔供養黃○○



到百年終了的一切所需費用。由此可見黃賢禮全體繼承人已 經協議系爭協議書所列之遺產由兩造分配,但兩造要負責共 同負擔扶養黃○○至死亡為止。是以,兩造同為黃○○之扶 養義務人,被上訴人依法並無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黃○○扶養 費用之權利。而黃○○並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此經兩造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76頁),足見黃○○可以自行起訴行使其 扶養請求權,是被上訴人主張黃○○沒有請求權云云,並不 足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代黃○○起訴請求給付扶養 費等語,應為可採。
⒉又黃○○係成年人,雖因智能不足而無謀生能力,生活上亟 須仰賴家人照顧,並有食衣住行等基本生活需求,兩造均為 黃○○之胞兄,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之約定,均有扶養黃○ ○之義務,上訴人固自陳其106年4月迄今均未負擔黃○○之 扶養費用,然否認被上訴人有為其代墊扶養費之事實,本院 審酌被上訴人並未具體提出為上訴人代墊黃○○扶養費之事 證,且據證人陳○○證稱:其有按月給黃○○1萬元生活費 ,並為其支付保險費及繳納國民年金等語(本院卷第102頁 ),而黃○○享有身心障礙者健保減免,有屏東縣政府108 年12月25日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25頁),則上訴人未履行 扶養黃○○之義務,是否係由陳○○代為扶養,即屬可疑。 至於證人陳○○雖證稱被上訴人有支付家庭生活開銷,並載 黃○○就醫等語,然被上訴人亦負有共同扶養黃○○之義務 ,被上訴人所為並無從遽謂均係為上訴人代墊之扶養費用。 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代墊扶養費之證據,不得請 求返還等語,應為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自10 6年4月起至107年5月止,替上訴人代墊其應負擔之黃○○扶 養費云云,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7點所約定之解除條件 成就,請求確認順勤牧場之經營權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餘之訴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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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