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8年度,68號
KSHV,108,勞上易,68,2020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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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68號
上 訴 人 邱林麗雲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行政暨國際處

法定代理人 蔡淑貞 
訴訟代理人 莊雯琇律師
      蔡明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丁樂群、蔡 淑貞,有高雄市政府民國108年10月4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83 0887900號函及同年12月12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831109800號 函可證(本院卷第75頁、第137頁),是其等分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135至136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76年12月1日任職於縣市合併前 之高雄縣立體育館擔任業務助理乙職,負責游泳池及其週邊 環境清潔及泳客衣物保管等工作,自88年2月1日至99年12月 24日轉調高雄縣政府秘書處,負責辦公室及環境清潔、會場 布置、整理、茶水供應及各項文件影印裝訂分送等工作,暨 其他行政事務臨時交辦事項,高雄縣政府並自88年2月1日為 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嗣於99年12月25日因縣市合併而移撥 至高雄市政府秘書處,仍擔任原高雄縣政府指派之工作項目 ,直至105年4月7日退休。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 助理,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工作規則第2條第1款規定係屬勞工 無疑。而上訴人負責之工作內容及性質均與工友相同,且屬 臨時人員,依中央主管機關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 會)87年1月5日台(86)勞動一字第56414號函釋(下稱系 爭86年函釋),上訴人應自88年2月1日轉任高雄縣政府秘書 處時起即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享有退休 金之保障。其後,因高雄縣市合併,高雄縣政府與高雄市政 府成為同一主體,高雄市政府於縣市合併時未結算上訴人之 工作年資,上訴人為依勞委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



0940021560號函第1項所指適用勞基法退休金制度(舊制) 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之對象。而上訴人退休時,自88年2 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尚有6年11個月舊制年資退休金未 結清,依上訴人105年4月7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新臺幣( 下同)20,008元計算,乘以14個基數,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退休金280,112元。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0,112元,及自105年5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80,112元,及自10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高雄縣政府秘書處業務助理續僱名冊、高 雄縣政府臨時業務助理僱用契約書所載有關上訴人之工作內 容,均以輔助、配合機關編制人員之工作為主,上訴人屬於 協助性質之業務助理,工作性質為行政支援,非等同技工、 工友,與工友、技工之工作性質有別,從而上訴人原雇主即 縣市合併前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依系爭86年函釋及勞委會 87年5月26日台(87)勞動一字第014434號函(下稱系爭87 年函釋)意旨,認定上訴人從事之工作與原高雄縣政府雇用 之工友、技工等工作並不相同,故未依勞基法替上訴人提撥 勞退舊制退休金。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在適用 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計給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 令或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議定之,適用勞基 法以後之年資部分,則依勞基法第55條所定之標準計算。基 此,因當時相關法令並無規定,故應適用當時事業單位即高 雄縣政府所制定之高雄縣政府勞工工作規則第5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不發給 退休金」,故上訴人請求依勞基法給付退休金,顯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如本院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自88年2月1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受僱於高雄縣政 府秘書處擔任臨時業務助理,採一年一聘,每年簽立為期1 年之臨時業務助理僱用契約書(下稱僱用契約書),僱用契 約書上所載之工作內容為「1.庶務課環境整理、平均地權大 樓女廁抽查、花木澆水及大禮堂整理並換開會卡;2.其他交 辦事項」,嗣於99年12月25日因縣市合併而移撥隸屬於高雄 市政府秘書處,仍擔任原高雄縣政府指派之工作項目,直至 105年4月7日退休。




㈡勞委會於86年9月1日以(86)台勞動1字第037287號函,公 告指定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與公務機構清潔隊員等 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㈢嗣針對公務機關僱用之臨時工是否適用勞基法疑義,勞委會 於87年1月5日公告系爭86年函釋:「本會已於去年9月1日公 告指定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自87年7月 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故凡於公務機構擔任技工、駕駛人 、工友及清潔隊員,均應依該法規定辦理。至於按日計酬臨 時僱用人員,如其所從事之工作與上開人員工作相同,即屬 上開該等人員之範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委會為擴大 辦理其餘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人員之適用勞基法,於96 年11月30日以勞動一字第0960130914號函,指定公部門各業 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基法,自97年1月1 日生效。
㈣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為有理由,則上訴人自 88年2月1日起至95年1月1日被上訴人為其提撥6%新制退休 金前之94年12月31日止,有6年11個月舊制年資退休金未結 清,依上訴人105年4月7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20,008元計 算,乘以14個基數,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退休金為280, 112元。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可否適用系爭86年函釋,自87年7月1日起 適用勞基法?
㈠按勞基法於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適用之。依前項 第8款規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 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 8款、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委會據上開規定於8 6年9月1日以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指定公務機構 技工、駕駛人、工友與公務機構清潔隊員等人員自87年7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故公務機關自87年7月1日起即需為工友提 繳勞退金。嗣勞委會復以系爭86年函釋公告:「本會已於去 年9月1日公告指定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 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故凡於公務機構擔任技工、駕 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均應依該法規定辦理。至於按日計 酬臨時僱用人員,如其所從事之工作與上開人員工作相同, 即屬上開該等人員之範圍,應適用勞基法」等語,有系爭86 年函釋可憑(原審卷一第20頁)。嗣勞委會於96年公告「非 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基法係自97年1月1日 生效」,「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不包括依聘



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進用之人員,及業經勞委會公告指定適用勞基法之技工、駕 駛人、工友、清潔隊員、國會助理」等語,亦有勞委會96年 公告可參(原審卷一第41頁),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各公務機關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其 進用目的係在分擔及輔助、配合機關編制人員之工作,故其 工作內容為何,自應視各機關如何運用人力而定,是以,每 個聘僱人員之工作內容或因不同之公務機關,自有差異。因 此在判斷臨時人員之工作性質是否符合應適用勞基法之要件 ,除應視是否符合前揭勞委會各公告之人員類別外,仍需依 系爭86年函釋所公告臨時人員從事之工作與上開列舉人員工 作相同者,針對個案為實質認定,以決定是否適用勞基法, 始為允當。故尚難逕以其他機關臨時人員之情形比附援引, 因此,縱臨時人員曾有與編制內人員彼此代理之情形,或僅 有部分工作性質與工友相同或接近,亦不能遽謂應依系爭86 年函釋直接適用勞基法。
㈢上訴人主張其受僱高雄縣政府秘書處期間,雖為臨時人員, 但負責大禮堂之租借、設備之操作、場地佈置、收發公文、 環境整理、花木澆水等工作,與同機關工友即訴外人謝明貴 、呂孟諴負責之工作相同,且工友請假期間,亦須擔任代理 人,從事與工友相同工作,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7年9月16 日87局企字第022250號函,上訴人從事之工作內容,核屬信 差、花匠、雜役等提供事務性、勞務性服務之工作,縱為支 援性質,但與工友無異,且被上訴人亦自88年2月1日起為上 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上訴人應可依系爭86年函釋適用勞基法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編制內之工友尚須兼任行 政職務,上訴人之工作性質與編制內之工友顯有差別,故於 97年1月1日之前應無勞基法之適用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工作內容為送公文、打掃辦公室、大禮堂打掃 及抽換開會卡、女廁檢查、花木澆花等語(原審卷二第169 頁背面),核與上訴人於95年簽立之僱用契約書上所載之工 作內容「1.庶務課環境整理、平均地權大樓女廁抽查、花木 澆水及大禮堂整理並換開會卡;2.其他交辦事項」(原審卷 二第267頁),大致相符,堪信為真。而依證人呂孟諴證述 :伊任職於高雄縣政府秘書處期間,主要負責辦公廳舍維護 、會議室管理,包含跑文件,廁所、電燈、冷氣空調及電力 設備之維護,操作大禮堂之音控、燈光及冷氣設備,及處理 大禮堂租借事宜,另有一名技工楊鈞榮與伊負責一樣的工作 ,通常由伊與楊鈞榮彼此調配工作,倘人力不足或需要佈置 場地時就請業務助理幫忙。伊與楊鈞榮會請上訴人幫忙佈置



場地、跑腿及將申請租用大禮堂的文件轉交給伊與楊鈞榮, 上訴人也會做收發文工作,上訴人的主要工作是支援伊與楊 鈞榮,以及在總收發室幫忙收發文件,但維修設備的工作不 會讓業務助理做等語(原審卷二第300至301頁)。依證人呂 孟諴證述之工作事項,互核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雄縣政府秘書 處工友(技工)名冊,記載楊鈞榮、呂孟諴之工作內容分別 為「水電維修、場地音控及財產管理、交辦事項」、「辦公 室設備維護、大禮堂及多媒體會議室設施操作及場地租借、 交辦事項」之工作內容大致相符,而該名冊編號1 之謝明貴 係負責「公文信件之寄發及其他交辦工作」(原審卷二第27 8 頁),亦核與上訴人在總收發室負責遞送公文之工作,亦 屬有別。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在高雄縣政府秘書處負責之 工作內容,應僅為支援工友呂孟諴、楊鈞榮部分有與工友或 技工之工作重疊,或於工友休假期間擔任代理人,但此仍屬 分擔及輔助性質,其餘遞送公文、打掃辦公室、大禮堂打掃 及抽換開會卡、女廁檢查、花木澆花等工作,則非屬工友之 工作,有上開工友名冊所載工友之工作內容可資比對。故上 訴人負責之工作內容尚難認與高雄縣政府秘書處編制內之技 工或工友主要負責之工作事項足以評價為實質上相當。是以 ,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既與高雄縣政府秘書處工友或技工之 工作並不相同,自無從依前揭勞委會公告之行政函釋意旨以 工友或技工之身分適用勞基法。另上訴人於95年前之勞動契 約雖經被上訴人以年代較久,並已逾越保存年限,無相關檔 案文件留存,而無法提供(原審卷二第263 頁),但觀之被 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尚未經被上訴人開始適用97年1 月1 日 勞基法之前,兩造締結之95年度勞動契約即高雄縣政府臨時 業務助理僱用契約書已經明確記載:工作內容:(單位自填 ,但以不擔任駕駛、技工、工友工作為主要工作),僱用報 酬:採月支付(原審卷二第267 頁),由此益徵兩造已經明 確約定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內容「1.庶務課環境整理、平均 地權大樓女廁抽查、花木澆水即大禮堂整理並換開會卡。2. 其他交辦事項」並非屬於擔任技工、工友之主要工作。故上 訴人主張其可依系爭86年函釋,自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基 法云云,為無理由。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從事工作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7年9月16日 87局企字第022250號函釋事務管理規則中所稱工友提供之事 務性及勞務性服務內容相同,自應屬於工友云云。惟觀之該 函釋及事務管理規則所稱工友,係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 之技術工友及普通工友而言,此有上開函文可稽(本院卷第 111頁),然上訴人則非屬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



,乃高雄縣政府依契約自行僱用之臨時人員,旨在分擔、協 助並支援機關編制內員工之工作,而上訴人擔任業務助理之 職稱並非系爭86年函釋及勞委會96年公告之適用勞基法之技 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國會助理等身分之人員,且 經本院個案審查後,認上訴人負責之工作內容尚難認與高雄 縣政府秘書處編制內之技工或工友主要負責之工作事項足以 評價為實質上相當。上訴人並無依據可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 勞基法。
⒊上訴人雖以:高雄縣政府自88年2月1日起已替上訴人投保勞 工保險,並自95年1月1日起為其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專戶,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可認定被上訴人於97年 1月1日前,已經肯認上訴人為適用勞基法之對象云云,固據 提出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 為憑(原審卷一第23、28頁)。惟勞基法第3 條第3 項已明 定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或工作,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勞委會 (更名後之行政院勞動部)指定,故僱傭關係中之受僱人是 否適用勞基法之規定,仍應依主管機關指示定之,而勞委會 既已以系爭86年函釋及96年公告揭示行政機關非依公務人員 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應適用勞基法之範圍及時間,自應依此 辦理,尚不因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較優之勞動條件,即自88 年起替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並於95年1 月1 日起為其提撥 勞工退休金至其個人專戶,即推論其可自87年7 月1 日起適 用勞基法。況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凡符合該條所定 條件之勞工,雇主均有替該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是勞 工保險條例所稱之勞工自不以適用勞基法者為限。故上訴人 以其自88年2 月1 日起即有投保勞工保險,據為主張應適用 勞基法,並不足採。
⒋上訴人復以:高雄市體育處業務助理楊玉梅等4人有關舊制 退休金爭議案件,業與高雄市體育處調解成立,並給付退休 金乙節,固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4年6月23日高市勞關字第 10435103400號函附調解紀錄、高雄市體育處工作規則及高 雄市政府運動發展局109年3月13日函文附卷可佐(原審卷二 第189至第234頁、本院卷第145頁)。惟觀諸高雄市體育處 業務助理楊玉梅等4人即楊玉梅、涂百里、黃吳秀月、陳清 珠於縣市合併前,在高雄縣立體育場擔任業務助理時之工作 內容分別為「場域清潔工作」、「場區清潔工作」、「泳池 售票、清潔工作」、「場區清潔工作」一節,有高雄縣立體 育場擔任業務助理業務職掌證明書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19 2頁背面)。足認楊玉梅等4人之工作內容與清潔隊員之性質 相同,乃核係前述勞委會之公告及系爭86年函釋之適用範圍



高雄市體育處遂同意與楊玉梅等4人成立給付退休金之調 解,應屬合法有據。惟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及性質既非屬技工 、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已如前述,其自無從與楊玉梅 等4人採用相同標準自87年7月1日起開始適用勞基法。故上 訴人主張其為臨時工之業務助理,所從事之工作即與楊玉梅 等4人職工之工作相同,應比照辦理,得依勞基法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云云,核不可採。
⒌上訴人另以:政府機關以聘僱業務助理之方式,使上訴人做 工友、技工之工作項目,剝奪上訴人之權益,實有違勞基法 之立法意旨,法院自應逕予適用勞基法,並舉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99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 、97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第22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 度勞訴字第10號等民事判決為佐。惟查上開民事判決乃分別 就請求權人受僱時擔任「臨時工友」、「臨時技工」、「清 潔工」、「臨時雜工」、「司機」之實質上工作內容,審酌 後認定有勞委會之公告及系爭86年函釋之適用(原審卷二第 156至183頁)。足認上開請求權人之工作均與上訴人不同, 是上開個案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本 院亦不受上開判決拘束。是上訴人援引上開民事判決,主張 上訴人應可評價為實質上工友,得自87年7月1日起開始適用 勞基法云云,亦非可採。
⒍至於上訴人提出其他公務機關如立法院、監察院、司法院等 之工友(含技工、駕駛)職缺一覽表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等 機關甄選工友簡章影本等件(原審卷二第113至126頁),據 為主張上訴人從事工作內容與上開文件所列工友職缺之工作 內容相同,上訴人自應以工友身分適用勞基法云云,然上開 各機關甄選工友簡章尚非兩造間之契約內容,亦非屬上訴人 任職業務助理之任用依據,是上開各機關基於業務需要而甄 選工友,如何運用分配人力及工作事項,亦與上訴人無關, 而上訴人於系爭任職期間擔任業務助理,屬於臨時人員,其 工作內容乃支援協助性質,核與機關編制內工友之工作事項 實際並不相當,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援引其他機關之甄選工 友簡章仍無從據以認定其即符合系爭86年函釋所指之工友身 分。
⒎綜上,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受僱為臨時業務助理,屬非依公務 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僅屬高雄縣政府依契約自行僱用 之臨時人員,又其職稱非為前揭公告之技工、駕駛人、工友 、清潔隊員、國會助理,且雇用報酬係按月支付,而非按日 計酬,其主要工作內容又無從評價與工友、技工或清潔隊員 實質相當,從而揆諸首揭說明,即難謂上訴人符合系爭86年



函釋所指:按日計酬臨時僱用人員所從事之工作與技工、駕 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國會助理等身分之人員,而得適用 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請領退休金。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依 勞委會96年公告,自97年1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應屬有據 。上訴人主張應自87年7月1日起即適用勞基法,並不可採。六、末查,高雄縣政府為因應臨時人員自97年1月1日起開始適用 勞基法,而於97年10月7日修訂「高雄縣政府勞工工作規則 」,其中第50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臨時人員適用勞基法 前之服務年資,不發給退休金」等語(本院卷第83、93頁) 。是依前所述,上訴人於任職期間非屬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 之臨時人員,且依系爭86年函釋及勞委會96年公告,上訴人 亦非屬於列入適用勞基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 、國會助理等身分之人員,故上訴人依勞委會96年11月30日 勞動一字第0960130914號函公告,應自97年1月1日起開始適 用勞基法,因此被上訴人依前開「高雄縣政府勞工工作規則 」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發給上訴人自97年1月1日起開 始適用勞基法前之服務年資之退休金,即屬合法。從而,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自88年2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 之未結清退休金280,1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不 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80,112元, 及自10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 後,不影響本判決結果,茲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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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