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387號
KSHV,108,上易,387,2020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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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黃翠華 


      黃忠信 
      黃忠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上 訴 人 李秀美 
      黃文偉 

      黃琴美 

      李松山 
      李富美 
      李芳美 

      張達銘張黃菊招之承受訴訟人)

      張宏超張黃菊招之承受訴訟人)

      張宏秀張黃菊招之承受訴訟人)

      張桂美(張黃菊招之承受訴訟人)

      張宏宸張黃菊招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黃松山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黃聖倫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8 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35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雖由上訴人黃翠華黃忠信黃忠政(下稱黃翠華三人 )提起上訴,然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主張如認原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1817⑵面積118.35平方公尺部分之房屋(門牌號碼 為屏東縣○○鄉○○村○○路○○巷00號,下稱系爭⑵房屋 )為黃翠華三人之祖母邱錄妹於民國20幾年間所出資興建, 則因邱祿妹於56年3 月20日死亡,張黃菊招為其女,李秀美黃文偉黃琴美李松山李富美李芳美等人以及黃翠 華三人為其孫子女,本於繼承關係公同共有系爭⑵房屋,爰 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拆屋還地(見 原審卷一第436 頁,本院卷第159 頁、第279 頁,邱錄妹繼 承系統表如原審卷一第440 頁附表)。故上訴人本於繼承關 係公同共有系爭⑵房屋,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全體共 有人必須合一確定,黃翠華三人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於李秀美黃文偉黃琴美李松山李富美李芳美以及張黃菊招,爰併列其等為上訴 人。
二、惟張黃菊招於109 年2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張達 銘、子女張宏超張宏秀、張桂美、張宏宸,且無人聲明拋 棄繼承,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原審函文 可佐(見本院卷第185-201 頁、第215-220 頁)。然彼等未 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於109 年4 月10日裁定其等為張黃 菊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221-223 頁)。三、又李秀美黃文偉黃琴美李松山李富美李芳美、張 達銘、張宏超張宏秀、張桂美、張宏宸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說明 。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公業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黃翠華三人之父黃毓瓈出資 興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817⑴部分面積131.88平方公尺 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巷00○ 0 號,下稱系爭⑴房屋),以及系爭⑵房屋。嗣黃毓瓈死亡 ,系爭⑴、⑵房屋均由黃翠華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其等並 將系爭⑴房屋提供予原審被告張榿鑫居住。黃毓瓈非伊之派 下員,伊之派下員或管理人亦未曾同意黃毓瓈占用系爭土地 而興建房屋,且黃翠華三人並非以實行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



爭土地,無從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則系爭⑴、⑵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黃翠華三人應拆除系爭⑴、⑵房屋,將土地返還,併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黃翠華三人應按月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5,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縱認系爭⑵房 屋為黃翠華三人之祖母邱錄妹於20幾年間所出資興建,然邱 祿妹亦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邱錄妹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拆屋還地。 並先位聲明:㈠、黃翠華三人應將系爭⑴、⑵房屋除去,將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黃翠華三人應自被上訴人108 年3 月4 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人翌日 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 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黃翠華三人 應將系爭⑴房屋除去,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 將系爭⑵房屋除去,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自 被上訴人108 年3 月4 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㈡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人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5,000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被 上訴人請求張榿鑫應自系爭⑴房屋遷出之部分,經原審判決 張榿鑫應予遷出,未據上訴而確定,與此相關事實不再贅述 )。
二、黃翠華三人則以:其等之父黃毓瓈黃松山之子孫,而為被 上訴人之派下員,因黃毓瓈之父黃善郎早逝,黃毓瓈之母邱 祿妹須獨力扶養3 名子女,被上訴人派下員憫其困境,乃同 意邱祿妹於20幾年間建造系爭⑵房屋,嗣黃毓瓈於72年間建 造系爭⑴房屋時,亦有得被上訴人派下員或管理人之同意, 而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縱認黃毓瓈非被上訴人之派下 員,其母邱祿妹建造系爭⑵房屋及黃毓瓈建造系爭⑴房屋時 ,亦均有得被上訴人派下員之同意,而就房屋之基地部分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又系爭⑴、⑵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均已逾20 年,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伊 等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黃文偉黃琴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此提出 書狀陳稱:邱祿妹前於系爭土地上建造之竹造房屋,已因拆 除而滅失,系爭⑴、⑵房屋均為其等之父黃毓瓈之後所重新 建造,並非邱祿妹之遺產。且系爭⑴、⑵房屋於黃毓瓈死亡 後,係由黃毓瓈之配偶周碧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單獨繼承取得 ,嗣周碧死亡,即應由周碧之繼承人繼承,其等並非周碧之 繼承人,亦未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其等拆屋還地及 給付不當得利,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命黃翠華三人應將系爭⑴、⑵房屋除去,將系爭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黃翠華三人應自108 年8 月12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依占用土地面積(合 計250.23平方公尺)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原審判 決張榿鑫應自系爭⑴房屋遷出部分,以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未為上訴,業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為被 上訴人之祀產。系爭⑴房屋為加強磚造2 層樓房,其外圍附 連庭院、鐵皮棚,庭院外築有磚造圍牆,均為黃毓瓈所出資 建造;系爭⑵房屋為磚造蓋瓦平房,其北側設有鐵皮棚、庭 院,庭院外築有磚造圍牆。系爭⑴、⑵房屋均未經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黃毓瓈之父、母為黃善郎、邱祿妹,黃善郎之父為黃耀祥邱祿妹於56年3 月20日死亡,上訴人均為其繼承(再轉繼承 )人。黃毓瓈於88年4 月1 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配 偶周碧、子女黃翠華黃忠信黃忠政黃文偉黃琴美, 其繼承人於88年10月3 日協議分割遺產,由周碧繼承取得系 爭⑴、⑵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嗣周碧於106 年10月11日死 亡,上開權利由黃翠華三人繼承。
㈢系爭土地於日本國年號明治41年(即民國前4 年)辦理保存 登記時,其管理人為黃連官,於日本國年號大正元年(即民 國元年)變更管理人為黃連官之子黃寬郎,其後迄地政機關 於87年12月10日辦理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前,管理人均未 變更;嗣黃寬郎之子黃毓衡於100 年間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辦理被上訴人之祭祀公業申報,黃毓衡於101 年7 月8 日死 亡後,其姪子黃聖倫經被上訴人派下員過半數書面同意而獲 選任為被上訴人管理人,於106 年8 月3 日經屏東縣內埔鄉 公所同意備查。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⑴、⑵房屋建造時,有無得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全體或被 上訴人管理人同意?
⒈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 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 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8 條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



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僅屬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祭 產之總稱,登記於未辦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名下土地,實質 上乃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另祭祀公業祀產之分管協議, 除規約另有約定外,須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⑴房屋係黃毓瓈於73年1 月間申報設立房屋稅籍 ,並於76年10月16日申請編釘門牌而完成初編之事實,有屏 東縣房屋稅籍紀錄表、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下稱內埔戶 政事務所)函暨編釘門牌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1 -63 頁、第358-360 頁),則黃翠華三人陳稱系爭⑴房屋係 黃毓瓈於72年間建造完成一節,堪信為真實,此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又系爭⑵房屋係黃毓瓈於51年間第二次結婚時 出資興建,經證人即黃寬郎之孫、黃毓輝之子黃聖倫到庭結 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65 頁),並與卷附記載黃毓瓈與周碧 於51年1 月18日結婚之戶籍登記資料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7 7 頁),核與上訴人黃文偉黃琴美(均為黃毓瓈子女)陳 稱:邱祿妹前於系爭土地上建造之竹造房屋,已因拆除而滅 失,系爭⑴、⑵房屋均為黃毓瓈之後重新建造等語相符(見 原審卷一第471-472 頁)。再觀諸系爭⑵房屋為磚造蓋瓦平 房,其北側設有鐵皮棚、庭院,庭院外築有磚造圍牆之外觀 及構造,此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3 頁),並有 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頁下方照片、第43頁下方左 側照片),顯非20年間之建築構材,足見現況之系爭⑵房屋 應非邱錄妹於20幾年間所興建,而應為黃毓瓈之後所重新建 造者。另黃翠華三人雖主張依內埔戶政事務所提供資料顯示 ,系爭⑵房屋乃於68年3 月1 日由屏東縣○○鄉○○村○巷 00號整編而來,而邱錄妹於35年10月1 日即設籍東勢村北巷 32號(見原審卷一第358 頁、第376 頁),而以斯時黃毓瓈 (按黃毓瓈為10年9 月25日生,見原審卷一第378 頁戶籍資 料)之年齡不可能興建該屋,故系爭⑵房屋必為邱錄妹於35 年前所興建云云。然按門牌整編係指原門牌號次順序混亂或 不合規定,或道路或特定區域變更名稱,原編釘之門牌已不 合實際者所為之行政上措施,此有屏東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 釘自治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可參,故縱使系爭⑵房屋於68 年3 月1 日由屏東縣○○鄉○○村○巷00號整編而來,亦僅 代表原門牌號次有問題或是該區道路有變更名稱,無從執此 證明系爭⑵房屋即為邱錄妹於35年10月1 日所設籍之房屋, 更無從證明該屋即為邱錄妹於20幾年間所興建。此外,黃翠 華三人就系爭⑵房屋係邱祿妹於20幾年間建造完成一節,並 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



採。系爭⑵房屋應係黃毓瓈於51年間因應與周碧結婚需求所 出資建造者。
⒊又查,系爭土地於日本國年號明治41年(即民國前4 年)辦 理保存登記時,其管理人為黃連官,於日本國年號大正元年 (即民國元年)變更管理人為黃寬郎,其後迄地政機關於87 年12月10日辦理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前,管理人均未變更 ,嗣黃寬郎之子黃毓衡於100 年間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辦理 原告之祭祀公業申報,黃毓衡於101 年7 月8 日死亡後,其 姪子黃聖倫經被上訴人派下員過半數書面同意而獲選任為管 理人,於106 年8 月3 日經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同意備查等事 實,有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簿謄本、人工作業登記 簿謄本、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函暨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申報資料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9-91 頁、第95- 123 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黃寬郎於46年5 月8 日即已死亡,有戶籍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則自原管理人黃寬 郎於46年5 月8 日死亡後,至黃聖倫於106 年間獲選任為新 任管理人前,被上訴人並無管理人,則黃毓瓈於51年、72年 間分別建造系爭⑵、⑴房屋時,自無可能取得被上訴人管理 人同意。又黃翠華三人抗辯黃毓瓈為被上訴人享祀人黃松山 之子孫而為被上訴人派下員,得被上訴人其他派下員同意, 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協議而予使用,縱認黃毓瓈非被上訴人 之派下員,亦有得派下員同意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 黃翠華三人就黃毓瓈建造系爭⑴、⑵房屋時有得被上訴人派 下員全體同意或成立分管協議、成立使用借貸等節,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⒋雖黃翠華三人再主張系爭土地上除系爭⑴、⑵房屋外,尚有 他人建造之房屋,同樣無被上訴人同意之書面資料,以及數 十年來被上訴人派下員無人反對該兩屋之存立,故而推論黃 毓瓈興建系爭⑴、⑵房屋時,應有取得被上訴人派下員全體 同意云云。惟查,他人是否取得被上訴人管理人或派下員同 意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其他房屋,與黃毓瓈興建系爭⑴、⑵ 房屋時有無取得同意,並不相涉。又被上訴人自原管理人黃 寬郎於46年5 月8 日死亡後,至黃聖倫於106 年間獲選任為 新任管理人前,被上訴人並無管理人,業如前述,故長年來 被上訴人無管理人代為出面就系爭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表示 反對或提出訴求,自符情理,尚難據此率論黃毓瓈或邱錄妹 興建系爭⑴、⑵房屋時,即有取得被上訴人派下員全體同意 。
黃翠華三人主張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有無理由? 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原審既認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 上訴人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 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 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及第770 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 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 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 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3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依黃翠華三人歷次書狀均主張 基於分管協議、使用借貸而占有系爭土地,是見並非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況黃翠華三人亦尚未依法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故其等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而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黃翠華三人拆屋還地,以 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就所占用之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物之 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人,方有拆除之權限。黃毓瓈於51年、72年間分別建造系爭 ⑵、⑴房屋,興建時並無取得被上訴人派下員或管理人同意 ,亦無成立分管協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故系爭⑴、⑵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確無合法權源,有如前述。而黃毓瓈死亡 後,其繼承人於88年10月3 日協議分割遺產,由周碧繼承取 得系爭⑴、⑵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嗣周碧死亡,上開權利 由黃翠華三人繼承等事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屏東縣房屋 稅籍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1-63 頁、第473 頁) ,並前經黃翠華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1 頁),則系爭 ⑴、⑵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黃翠華三人,被上訴人本 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黃翠華三人除去系爭⑴、 ⑵房屋並返還土地,即屬有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占有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土地所有權人至少即受有上開未能 取得租金之損害。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次按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額年息百 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 價,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按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定有明文。則城市地方建 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為限。本件系 爭⑴、⑵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業據前述,黃 翠華三人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黃翠華三人就所占 用之土地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洵屬有據。 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105 年至107 年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0 元,其東側面臨屏東縣內埔鄉東勢村 嘉應路北二巷(寬3.7 公尺),附近多為平房及透天民宅, 距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東勢派出所車程約5 分鐘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照片、地籍圖資網路便 民服務系統列印資料、Google Map列印資料、原審勘驗筆錄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頁、第37-41 頁、第89頁、第19 3-195 頁)。故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利用 該土地可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黃翠華三人所應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以占用系爭土地總面積250.23平方公尺(計 算式:131.88+118.35=250.23),及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為相當。
七、綜上所述,黃翠華三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等自黃毓瓈繼承取得 系爭⑴、⑵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黃翠華三 人應將系爭⑴、⑵房屋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另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黃翠華三人應自108 年8 月 1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依占用 土地面積(合計250.23平方公尺)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黃翠華三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包括黃翠華三人是否為被上訴人派下員 、是否有共同分擔整修祠堂費用以及辦理祖堂完工暨祖牌登 位儀式祭典等節,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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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