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傅○○
兼 法 定 李采純
代 理 人
上 訴 人 李采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宗鴻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8 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50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除上訴人李采珊利息減縮部分外)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 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 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民國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李采珊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195,970 元及自原審訴之聲 明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賠償46,330元並減縮利息 請求,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195,970 元、46,3 30元及均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6日 (見本院卷第25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合於上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及利息之減縮,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1 日上午11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九如鄉巴
轆橋由南往北行駛,行抵巴轆橋北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適上訴人李采純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采珊、傅○○, 自位於九如路2 段1 巷巷口之機車待轉區由西往東直行至上 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相撞(下稱系爭事故),李采珊因而 受有頭皮鈍傷、臉部多處擦傷、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雙 足擦挫傷及左腳大拇指瘀青等傷害;李采純受有頭皮鈍傷、 左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右手肘擦傷、右肩擦挫傷、左足 擦傷及右足臀擦挫傷等傷害;傅○○受有頭部多處擦挫傷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等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原審請求欄所示之金額等 語。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李采珊1,388,940 元,及 自訴之聲明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李采純、傅○○各201,919 元、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與李采純行進方 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均為綠燈,被上訴人與李采純對於系爭事 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並依民法第21 7 條第1 項、第3 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50%之 賠償金額。又李采珊原罹患有心臟疾病,其因所患心臟疾病 而追加請求之醫療費用7,730 元、看護費用18萬元,均與系 爭事故無關,另其所請求工作損失超過6 個月即132,000 元 部分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0萬元部分,亦與系爭事故無關 ,均應予剔除。李采純請求賠償之機車修復費用8,850 元, 業經兩造同意以4,425 元計算,超過部分,自不得再向被上 訴人請求。另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且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辯。四、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之各項金額,判准如附表原審判准欄所示 金額,合併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李采珊192,970 元,及自107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 李采純70,747元、給付傅○○2 萬元,及均自107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准部 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李采珊主張其因系 爭事故尚受有其餘醫療費用7,730 元、看護費用18萬元、工 作損失132,000 元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0萬元之損害,精 神慰撫金則應以30萬元為適當,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部 分僅能扣除36,940元,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330元本
息;李采純、傅○○則對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服,主 張精神慰撫金均應以1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除李采珊利息減縮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李采珊1,195,970 元、46,330元 及均自109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各再給付李采純、傅○○各131,172 元 、8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發生系爭事故。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㈢系爭事故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鑑定意見為:「一、李采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因素。二、林宗鴻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㈣卷附李采珊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單 據,費用合計850 元;前往建成診所就診單據,費用合計10 ,960元。
㈤李采純與被上訴人於原審108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 機車修復用,均同意以4,425 元計算。
㈥兩造就系爭事故,同意各負50%之過失責任。 ㈦李采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3,270元;李采純已 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6,000元。 ㈧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原審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0 8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及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六、本件爭點:
㈠李采珊因系爭事故,除精神慰撫金外,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金額為何?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㈢上訴人合計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多少金額?
七、經查:
㈠本件兩造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系爭傷 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5 頁至第256 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衛 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屏東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共7 紙,附於系
爭刑事案件里港分局偵查卷及原審附民卷可佐(見系爭刑事 案件里港分局偵查卷第22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46頁及原 審附民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 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3 9 頁至第150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之義務。查系爭事故經囑 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 見為:「一、李采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因素。二、林宗鴻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鑑定意見書附於系爭刑事案 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可憑(見系爭刑事案件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第24頁正反面)。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 故,經原審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兩造就系爭事故,並同意各負50 %之過失責任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 頁 ),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3 1 頁)。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即無不合。
㈢李采珊因系爭事故,除精神慰撫金外,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金額為何?
①李采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原審判准之4,480 元外,尚 受有其餘醫療費用7,730 元之損害,並提出建成診所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影本10紙,合計10,960元佐證(見原審附民卷第 10頁、原審卷第109 頁至第113 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 查李采珊於98年3 月16日因心臟衰竭,在建生診所由葛建成 醫師初診接受治療,至106 年3 月4 日即因好轉而未就診。 嗣於107 年1 月2 日在建成診所由葛建成醫師再次診療,病 況如前次初診,其心臟衰竭非因主動脈瓣狹窄,而是與過去
病毒感染有關,但原因未明,係「擴張心肌病變」,病程上 確實會復發,可因上呼吸道感染或其他身體因素而加重病情 。是否與車禍有關,無法評論等語,有建成診所108 年1 月 21日支字第1080120 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1 頁)。另高雄長庚醫院則函復稱:李采珊於105 年11月2 日 初診,經診斷為先天性心臟病合併主動脈狹窄併心衰竭之疾 病,追蹤至107 年8 月30日即未再回診,從病歷無法得知其 原有前開病症發作之嚴重性及復發之頻率,其本身是否具備 一般常人相當工作能力及車禍事故致使原病症加重之情形等 語,亦有該院108 年2 月20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250013號函 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99 頁)。依此可知,李采珊係因心 臟疾病在建成診所接受診療,且其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已因 罹患心臟疾病持續接受治療將近8 年之久,直至106 年3 月 4 日始未再就診,又其所患心臟疾病在病程上可能會復發, 亦無證據證明所患心臟疾病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加重,即二者 之間無證據證明有相當關因果關係,故李采珊前往建成診所 門診之醫療費用,自難令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其於本院主 張其因系爭事故,尚受有其餘醫療費用7,730元之損害,即 難認可採。
②又李采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除原審判准之看護費216,000 元(計算式1,200 元×6 個月即180 日)、工作損失132,00 0 元(計算式22,000元×6 個月)外,尚受有看護費用18萬 元、工作損失132,000 元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0萬元之損 害等云云,惟亦為被上訴人否認。查李采珊因系爭傷害並且 原有先天性心臟病合併主動脈狹窄併心衰竭,於106 年5 月 2 日入病房接受治療,於106 年5 月13日出院,需專人照顧 6 個月,需在家休養6 個月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06 年12 月2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頁)。嗣於107 年6月21日,高雄長庚醫院另出具診斷證明書,其中關於是 否需專人照顧在家休養部分,則改記載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 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07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 卷第214頁),前後記載不一。經本院再次函詢並命書記官 電話查詢高雄長庚醫院,其回覆略以:原開立診斷證明書之 醫師已離職,無從向該醫師查詢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 。故依上開2張診斷證明書,僅能從寬認定李采珊因系爭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6個月並在家休養6個月,無從 認定李采珊除上開期間外,有再需專人照顧及在家休養之必 要,或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情形。此外,李采珊復未舉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因系爭事故,尚受有看護費用18萬元、 工作損失132,000元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0萬元之損害等
云云,自難認可採。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①按慰撫金之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55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 照。
②本件李采珊主張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李采純、傅 ○○,則僅對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服,主張精神慰撫 金均應以1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過高等語。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系爭傷害業 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有所據。本院審酌上情,暨李采珊、李采純 均為大學畢業學歷,李采珊原在家中幫忙作農事及家事;李 采純在速食店擔任計時工作人員;傅○○於系爭事故發生當 時尚未滿4 歲,名下均無不動產;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學歷 ,曾任村長,目前係屏東縣里港鄉公所機要祕書,名下有土 地2 筆,房屋1 棟、自小客車1 輛等節,分別經兩造於原審 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74頁、103 頁至第104 頁、第117 頁 、第119 頁、第281 頁),認原審判決判准李采珊、李采純 、傅○○,分別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8 萬元、4 萬 元精神慰撫金,尚屬相當。李采珊、李采純、傅○○主張精 神慰撫金,應分別以30萬元、10萬元、10萬元計算,難認有 憑。
㈤上訴人合計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多少金額?
①本件李采純於原審請求看護費用50,400元、工作損失78,669 元、機車修復費用其中4,425 元,合計133,494 元,均為被 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0 頁),自應予准許。 又李采純就機車修復用已於原審與被上訴人達成以一半金額 即4,425 元計算之協議(見原審卷第249 頁),則其另一半 金額4,425 元,自應予以剔除。
②依上所述,上訴人合計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除原審 判准部分,即李采珊、李采純、傅○○金額各為552,480 元 (計算式:4,480+216,000+132,000+200,000=552,480 )、 213,494 元(計算式:50,400+78,669+4,425+80,000=213,4 94)及4 萬元外,其餘均無從准許。又兩造就系爭事故,同 意各負5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減經被上訴人50%之賠償金額,故李采 珊、李采純、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7 6,240 元、106,747 元及2 萬元。
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李采珊、李采純已各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3,270元及36,000元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 頁),依上開規定,視為被上訴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應予全額扣除。李采珊主張僅應 扣除其中36,940元,因已獲理賠之項目多未於本件請求云云 ,惟強制汽車保險給付之金額均為被保險人因投保強制汽車 保險契約可獲之保障,依上開規定,自均得視為被保險人之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是以李采珊之主張顯與上開規定不 符,並無理由。故李采珊、李采純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 額即應再減為192,970 元、70,747元(計算式:276,240-83 ,270=192,970;106,747-36,000=70,747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 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李采珊1,195,970 元,及自109 年 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應各再給付李采純、傅○○各131,172 元、8 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 息,均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駁回上訴人請求及假執 行之聲請,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 李采珊利息減縮部分外)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李采珊又追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6,330元 ,及自109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
┌───┬────┬────────┬──────┬──────┬──────────┐
│ │項目 │原審請求 │原審判准 │上訴請求 │證據 │
│ │ │ │ │ │ │
├───┼────┼────────┼──────┼──────┼──────────┤
│李采珊│醫療費用│12,210元 │4,480元 │12,210元 │原審附民卷第9-10頁 │
│ │ │ │ │ │原審卷第107-113頁 │
│ ├────┼────────┼──────┼──────┼──────────┤
│ │看護費用│396,000元 │216,000元 │396,000元 │原審附民卷第11頁 │
│ │ │(1,200元×180日│ │ │原審卷第115頁 │
│ │ │+2,000元×90日 │ │ │ │
│ │ │) │ │ │ │
│ ├────┼────────┼──────┼──────┼──────────┤
│ │工作損失│264,000元 │132,000元 │264,000元 │ │
│ │ │(22,000元×12月)│ │ │ │
│ ├────┼────────┼──────┼──────┼──────────┤
│ │減少勞動│500,000元 │ │500,000元 │ │
│ │能力損失│ │ │ │ │
│ ├────┼────────┼──────┼──────┼──────────┤
│ │慰撫金 │300,000元 │200,000元 │300,000元 │ │
│ │ │ │ │ │ │
│ ├────┼────────┼──────┼──────┼──────────┤
│ │扣除強制│-83,270元 │ │-36,940元 │上訴人主張只應扣除 │
│ │汽車責任│ │ │ │940元、36,000元,不 │
│ │保險 │ │ │ │應全額扣除。(本院卷 │
│ │ │ │ │ │第176頁) │
│ ├────┼────────┼──────┼──────┼──────────┤
│ │合計 │1,388,940元 │552,480元 │1,435,270元 │ │
│ │ │ │ │ │ │
│ │ ├────────┼──────┼──────┼──────────┤
│ │ │ │扣除50%過 │扣除原審判准│ │
│ │ │ │失比例 │-192,970元 │ │
│ │ │ │-276,240元 │ │ │
│ │ ├────────┼──────┼──────┼──────────┤
│ │ │ │扣除強制險已│ │ │
│ │ │ │領金額 │ │ │
│ │ │ │-83,270元 │ │ │
│ │ ├────────┼──────┼──────┼──────────┤
│ │ │ │192,970元 │上訴請求 │ │
│ │ │ │ │1,195,970元 │ │
│ │ │ │ │追加請求 │ │
│ │ │ │ │46,330元 │ │
├───┼────┼────────┼──────┼──────┼──────────┤
│李采純│看護費用│50,400元 │50,400元 │50,400元 │原審附民卷第12頁 │
│ │ │(1,200元×42日) │ │ │ │
│ ├────┼────────┼──────┼──────┼──────────┤
│ │工作損失│78,669元 │78,669元 │78,669元 │原審附民卷第13頁 │
│ │ │(2,6223元×3月) │ │ │ │
│ ├────┼────────┼──────┼──────┼──────────┤
│ │機車修復│8,850元 │兩造協議 │8,850元 │原審附民卷第14頁 │
│ │費用 │ │4,425元 │ │ │
│ ├────┼────────┼──────┼──────┼──────────┤
│ │慰撫金 │100,000元 │80,000元 │100,000元 │ │
│ │ │ │ │ │ │
│ ├────┼────────┼──────┼──────┼──────────┤
│ │扣除強制│-36,000元 │ │-36,000元 │ │
│ │汽車責任│ │ │ │ │
│ │保險 │ │ │ │ │
│ ├────┼────────┼──────┼──────┼──────────┤
│ │合計 │201,919元 │213,494元 │201,919元 │ │
│ │ │ │ │ │ │
│ │ ├────────┼──────┼──────┼──────────┤
│ │ │ │扣除50%過 │扣除原審判准│ │
│ │ │ │失比例 │-70,747元 │ │
│ │ │ │-106,747元 │ │ │
│ │ ├────────┼──────┼──────┼──────────┤
│ │ │ │扣除強制險已│ │ │
│ │ │ │領金額 │ │ │
│ │ │ │-36,000元 │ │ │
│ │ ├────────┼──────┼──────┼──────────┤
│ │ │ │70,747元 │131,172元 │ │
├───┼────┼────────┼──────┼──────┼──────────┤
│傅○○│慰撫金 │100,000元 │40,000元 │100,000元 │ │
│ │ │ │ │ │ │
│ ├────┼────────┼──────┼──────┼──────────┤
│ │合計 │100,000元 │40,000元 │100,000元 │ │
│ │ │ │ │ │ │
│ │ ├────────┼──────┼──────┼──────────┤
│ │ │ │扣除50%過 │扣除原審判准│ │
│ │ │ │失比例 │-20,000元 │ │
│ │ │ │-20,000元 │ │ │
│ │ ├────────┼──────┼──────┼──────────┤
│ │ │ │20,000元 │80,000元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