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鄭世宗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被上訴人 蔡青杏
訴訟代理人 茆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鄭福旗(民國103 年8 月25 日死亡)擔任實際負責人財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財仁公司 )之會計,並保管鄭福旗名義申設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土銀帳戶)、鳳山區農會過 埤分部帳戶(帳號:0000000 ,下稱農會帳戶)之存簿、印 鑑。詎其為盜領鄭福旗帳戶內款項,擬先將鄭福旗私人使用 土銀帳戶內之存款,轉入財仁公司使用農會帳戶內再予提領 ,藉此使鄭福旗誤認被上訴人提領農會帳戶之存款係支出財 仁公司費用,而得以迴避追查,遂未經鄭福旗同意,於103 年5 月29日上午9 時許先將鄭福旗土銀帳戶內新台幣(下同 )100 萬元匯入農會帳戶,再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自農會帳 戶盜領100 萬元,隨即將其中80萬元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存 入被上訴人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郵局帳戶)、另20萬元再於103 年6 月9 日存入其同一 帳戶,因而受有利益,並致鄭福旗受有100 萬元之財產損害 ,鄭福旗應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上訴人與選定人為鄭福旗之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06 年5 月26日民 事擴張聲明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並未為鄭福旗或財仁公司保管任何帳戶, 鄭福旗僅在指示其提款時,會短暫交付存簿、印鑑,其提領 完畢即會將存簿、印鑑及領得之款項交還鄭福旗。鄭福旗於 103 年5 月28日晚間以電話指示被上訴人於翌日自農會帳戶 提領100 萬元,再於同年月29日早上在財仁公司設於高雄市 ○○區○○路0 號之工廠(下稱財仁工廠)將其農會帳戶之
存簿、印鑑交付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完成提領後,已於 同日中午12時許返回財仁工廠將100 萬元交付予鄭福旗。至 被上訴人於同日存入己郵局帳戶之80萬元現金,係訴外人蕭 雅丰之70萬元還款及手邊現金所湊成,與提領自鄭福旗農會 帳戶之100 萬元無關。其次,鄭福旗特地於103 年5 月29日 早上將土銀帳戶內100 萬元匯入農會帳戶,並交代其前往提 領,必有使用該筆資金之目的,豈容被上訴人將提領之100 萬予以侵占而未加聞問。再者,鄭福旗於103 年5 月29日前 後雖罹患疾病,惟仍時常前往財仁工廠處理公務,並曾於同 年6 月5 日並持農會帳戶存簿前往鳳山區農會過埤分部(下 稱過埤分部)辦理更換印鑑,倘帳戶內100 萬元確有遭被上 訴人盜領一事,鄭福旗豈有未加聞問之理,益證被上訴提領 農會帳戶100 萬元係受鄭福旗指示,並已於領款後交付鄭福 旗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06 年5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3-365頁): ㈠被上訴人自85年2月9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在財仁公司擔 任會計(工作地點在財仁工廠),負責公司帳款進出、人事 薪資及零用金管理等工作。
㈡鄭福旗為財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上訴人), 於103年8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鄭楊秀美,及其子鄭 世賢、鄭世豐、上訴人。
㈢鄭福旗名義申設帳戶為土銀帳戶、農會帳戶。 ㈣不詳之人於103 年5 月29日上午9 時55分許持鄭福旗土銀帳 戶存簿及印鑑,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土銀 五甲分行,將帳戶內100 萬元匯至農會帳戶。 ㈤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9日上午約11時30分許持鄭福旗農會 帳戶存簿及印鑑前往過埤分部,提領農會帳戶內100 萬元( 拆為25萬5,000 元、32萬元及42萬5,000 元三筆提領)。 ㈥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於⑴103 年8 月22至27日間,將廠商給 付財仁公司之支票予以侵占、⑵103 年9 月間,偽造財仁公 司簽發支票並持以行使,暨將其所保管財仁公司所有之零用 金7, 608元侵吞入己等情,提出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等告訴,經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上訴字第324 號審理後就 上開⑴部分判決業務侵占罪、⑵部分判決無罪確定(下稱系 爭刑案)。
五、兩造協商爭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領鄭福旗農會帳戶之
100 萬元後存入己郵局帳戶,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款項,是否有據?茲分述 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意旨可參)。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利用保管鄭福旗土銀及農會帳戶之機會,於10 9 年5 月29日早上先將鄭福旗土銀帳戶內100 萬元匯入農會 帳戶,再於同日中午盜領農會帳戶中之100 萬元,繼拆成80 萬、20萬,先後於同日及同年6 月9 日存入被上訴人郵局帳 戶,而受有利益,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其並未保管 鄭福旗任何金融帳戶,鄭福旗在109 年5 月28日告知將匯款 100 萬至農會帳戶,要求其於翌日將100 萬領出。同年月29 日早上鄭福旗在財仁工廠將農會帳戶之存簿、印鑑交予其, 其當日早上11時許前往過埤分部提領100 萬後,即返回財仁 工廠將款項交予鄭福旗等語置辯,揆之首揭裁判意旨,自應 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經鄭福旗同意提領農會帳戶之100 萬 ,致鄭福旗受有財產損害各節,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9日存入己郵局帳戶之 80萬元,即係取自其當日提領鄭福旗農會帳戶之100 萬元云 云,惟查,被上訴人曾於103 年4 月21日代蕭雅丰給付購車 款70萬元予訴外人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誠公司) ,蕭雅丰於103 年5 月底將70萬元現金返還被上訴人等情, 業據蕭雅丰證述明確,並有提款單、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 08年1 月23日一楠梓字第00011 號函、南誠公司108 年3 月 19日(108 )南外字第002 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242-248 頁、原審卷二第25、31-32 、49-55 、72-75 頁 ),堪認103 年5 月底被上訴人因蕭雅丰之還款而取得70萬 元現金。參以被上訴人辯稱其有從事放款業務,並待辦理財 仁公司銀行業務時,將收取之利息一併存入其郵局帳戶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86 頁),核與其郵局帳戶102 至103 年之 使用情形,於102 年5 月3 日、同年月15日、同年6 月5 日
、同年8 月5 日、同年9 月5 日、同年月9 日、同年10月4 日、同年月23日、103 年5 月6 日、同年月12日有「現金存 款」8 萬、11萬、10萬、10萬、10萬、2 萬、35萬、30萬、 10萬、3 萬5000元之交易紀錄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93-197 、199-200 頁),是被上訴人辯稱其103 年5 月29日存入己 郵局帳戶之80萬元,係蕭雅丰之還款70萬、及手邊現金所湊 成等語,尚屬有據。依此,即難認上訴人主張存入郵局帳戶 之80萬元,係取自提領鄭福旗農會帳戶100 萬元云云為可採 。至被上訴人辯稱其103 年5 月29日提、存款之經過為:其 先至過埤分部提領鄭福旗農會帳戶100 萬元,並在填寫完取 款憑條(尚未取款)後,即先前往附近之三民路郵局將身上 所攜80萬元現金存入己郵局帳戶,再返回過埤分部拿取提領 之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8 頁),固與證人即當日經 辦100 萬提領業務之過埤分部人員陳靜宜證稱:依規定客戶 填完取款憑條就當場取款,其不能幫客戶保管錢,只要將現 金交付提款人點收無誤,其就沒有責任,亦無印象曾有提領 人填具取款憑條後先離開,數分鐘後再來取款之情形(見本 院卷第367-368 頁)等語,而與被上訴人前開所述不符,惟 仍不足逕認被上訴人當日存入郵局帳戶之80萬元,係取自鄭 福旗農會帳戶提領之100 萬元,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其次,上訴人雖以:農會帳戶係供財仁公司使用,被上訴人 為財仁公司之會計,負責公司款項、人事薪資等資金進出管 理,理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保管,否則被上訴人在不及聯繫鄭 福旗時,即無法應付財仁公司臨時之資金進出。且依農會帳 戶交易明細,被上訴人在鄭福旗因罹患胰臟癌自103年5月10 日至同年月26日住院期間,曾於同年月20日、26日兩度提領 農會帳戶存款,可見農會帳戶之存簿、印鑑應在被上訴人保 管中(見原審卷一第33頁背面、本院卷第305、394頁),進 而主張被上訴人103 年5 月29日自農會帳戶提領100 萬元, 係未經鄭福旗同意之盜領云云,並提出鄭福旗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第 31 5頁、原審卷一第36頁)。惟查:
1.以鄭福旗名義申設農會帳戶係供財仁公司使用,此固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4 頁),然公司使用之帳戶是否交 由會計收執保管,仍應視負責人對公司財務管控之強度而定 ,不得一概而論,是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為財仁公司會計, 逕認其應負責保管農會帳戶云云,尚難遽採。其次,鄭福旗 自103 年5 月10日至同年月26日住院期間,被上訴人曾於同 年月20日、26日自農會帳戶提領11萬2,789 元、1 萬元,此 固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5 頁),惟依鄭福旗
之妻鄭楊秀美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鄭福旗住院期間,被 上訴人有時會在醫院幫忙照顧鄭福旗等語(見本院卷),足 認被上訴人辯稱:鄭福旗住院期間,其會去醫院,前開兩筆 提款係鄭福旗交付存簿、印鑑後由其提領,提領出來的錢鄭 福旗會交代做何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305 頁),尚屬有據 。是自難僅以農會帳戶在鄭福旗住院期間仍有提領紀錄,逕 認該帳戶均在被上訴人之保管占有中。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 人遲未將其保管之存簿、印鑑交還財仁公司,在上訴人數次 要求後,被上訴人始交付財仁公司名義申設之農會帳戶(下 稱財仁農會帳戶)存簿、印鑑,可見被上訴人辯稱其並未保 管任何帳戶,並非實在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0 頁),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鄭福旗於8 月中旬委託被上訴人 ,於其住院休養期間自財仁農會帳戶提領款項支應公司支出 ,鄭福旗嗣於103 年8 月25日驟逝,其不及將前開帳戶存簿 、印鑑返還鄭福旗,始在鄭福旗過世後交還上訴人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85 頁),經查,財仁農會帳戶在鄭福旗103 年 8 月25日死亡前之同年月19日仍有現金提領之紀錄,有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36 頁),前開交易日期距 鄭福旗過世日期未久,是被上訴人確有可能在完成最後一筆 提領後,不及將帳戶資料於鄭福旗過世前交還,其前開所辯 ,應可採信。是上訴人主張農會帳戶在被上訴人保管中,其 因而得持存簿、印鑑盜領帳戶內存款云云,難認可採。 2.再者,鄭福旗固自103年5月10日至同年月26日因胰臟惡性腫 瘤住院,惟據財仁公司員工洪瑞陽證稱:鄭福旗出院後每週 都會進公司,一週來約3至5天不等,來公司時精神狀況都不 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9 頁),足見鄭福旗103 年5 月26 日出院後仍持續關切、處理公司事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見鄭福旗103 年5 月間不斷進出醫院,不會核對任何帳戶, 因認有機可趁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純屬臆測,尚乏所 據。另鄭福旗曾於103 年6 月5 日親自持存簿辦理更換農會 帳戶印鑑,此有鳳山區農會107 年7 月24日鳳區農過字第10 70001497號函、107 年8 月8 日鳳區農過字第1070001574號 函、107 年10月5 日鳳區農過字第1070001952號函、108 年 1 月15日鳳區農過字第1080000087號函103 年8 月25日檢附 更換印鑑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21 、228 、 263 頁、原審卷二第27-30 頁),而鄭福旗辦理更換印鑑之 日期(103 年6 月5 日)既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領農會 帳戶存款日(103 年5 月29日)之後,衡情其在辦理印鑑更 換並補登存摺後,勢必可見103 年5 月29日遭提領100 萬元 之交易紀錄,則被上訴人果有盜領農會帳戶內100 萬元款項
之舉,鄭福旗應可輕易查知,惟其均未追問,直至上訴人清 查帳戶始提起本件訴訟,益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領農會 帳戶之100 萬元,未經鄭福旗同意云云,並不可採。 3.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陳稱農會帳戶印鑑更換申請書上,除 申請人簽章為鄭福旗本人所簽外,其餘均為其書寫等語(見 本院卷第306 頁),與其於原審陳稱:印鑑更換申請書並非 其筆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不符,且被上訴人陳稱: 6 月5 日係領薪日,鄭福旗辦理印鑑變更後,將「新」印鑑 交予其辦理提領薪水事宜(見原審卷二第45頁)等語,亦與 被上訴人103 年6 月5 日係使用「舊」印鑑提領農會帳戶款 項(見原審卷一第155 頁)乙情有所出入,足見被上訴人所 述前後多有矛盾。且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5 日辦理提款事 宜之經辦人,與同日辦理更換印鑑之經辦人均為同一人(取 款憑條、更換印鑑申請書所載經辦均為林彩綢),可見被上 訴人係提款並同時辦理印鑑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358-359 、396-3 97頁)。惟查,103 年6 月5 日被上訴人提款及鄭 福旗辦理印鑑更換之過埤分部經辦人均為林彩綢,至多僅得 認當日係一次辦理領款與印鑑更換事宜,惟印鑑更換既須本 人持存簿親自到場辦理,業據鳳山區農會函覆明確(見原審 卷一第228 、263 頁),被上訴人縱於鄭福旗辦理更換印鑑 時同在現場,仍無礙於鄭福旗在補登存摺後可輕易查知農會 帳戶遭提領100 萬元之認定;至被上訴人縱有前後陳述不符 、或所述以「新」印鑑提款,與取款憑條係蓋「舊」印鑑而 與客觀事證不符,仍不足逕認其提領農會帳戶之100 萬元係 未經鄭福旗同意。
㈣又上訴人以鄭福旗農會帳戶係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農會帳戶 之印鑑與土銀帳戶相同,可見土銀帳戶亦由被上訴人保管( 見本院卷第305 頁),進而主張被上訴人得以持存簿、印鑑 將鄭福旗土銀帳戶內100 萬元匯入農會帳戶,以利自農會帳 戶盜領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為鄭福旗保管土銀帳戶,暨曾 於103 年5 月29日將土銀帳戶內之100 萬元轉匯至農會帳戶 。經查,鄭福旗土銀帳戶於103 年5 月29日上午9 時55分有 匯款100 萬元至鄭福旗農會帳戶,有土地銀行取款憑條、匯 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61-62 頁),又據經 辦前開100 萬元匯款業務之土銀五甲分行人員張高榮證稱: 100 萬元之匯款係自鄭福旗土銀帳戶匯入其農會帳戶,是本 人匯款給本人,不會對本人造成損害,銀行即不會向辦理轉 帳之人確認身分,亦不用核對身分證件,故當時是否鄭福旗 本人或由代理人辦理,目前無法判斷(見原審卷一第214-21 7 頁)等語,上訴人就前開匯款行為為被上訴人所為,復未
提出證據為憑,即難遽信。其次,被上訴人並未保管鄭福旗 農會帳戶,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以農會帳戶為被上訴人保 管,且農會、土銀帳戶係共用同一印鑑,推論土銀帳戶亦由 被上訴人保管云云,即乏所據,況土銀帳戶為鄭福旗私人帳 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4 頁),與財仁公司 之業務無涉,應認無交予被上訴人保管之必要,是上訴人主 張土銀帳戶在被上訴人保管中云云,難認可採。又將鄭福旗 土銀帳戶內100 萬元存款轉入農會帳戶之手續中,係先經由 「提領」土銀帳戶內100 萬元之程序後,再辦理「匯款」, 此見該次匯款申辦手續中有填寫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即明 (見原審卷一第61-62 頁),而臨櫃取款作業,經辦需審核 客戶交付之取款憑條要件及帳戶、戶名是否與存摺相符,有 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107年5月24日五甲存字第1075001473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3 頁),由此可知,將鄭福 旗土銀帳戶內100 萬元轉入農會帳戶,雖不限本人親自為之 ,惟須持存簿、印鑑辦理,被上訴人既未保管鄭福旗土銀帳 戶,自無從任意取得帳戶存簿、印鑑而申辦理前開匯款,益 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利自農會帳戶盜領存款,未經鄭福 旗同意,先將鄭福旗土銀帳戶內之100 萬匯入農會帳戶,尚 屬無據。
㈤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提領農會帳戶之100 萬 元,未經鄭福旗授權或同意,及被上訴人將提領自農會帳戶 之100 萬元存入己郵局帳戶各情,則其主張被上訴人盜領鄭 福旗農會帳戶存款而受有財產利益,為不可採。從而,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盜 領之100 萬元存款,俱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06 年5 月26日民 事擴張聲明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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