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
(原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江金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9,687,95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5,396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
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裁判
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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