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劉淑雯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上 訴 人 許芳瑞律師即黃澤文之遺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3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於原審以劉淑雯、黃澤文(劉淑雯提起上訴後,黃澤文於 民國108 年5 月16日死亡,而由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承受 訴訟,詳如後述)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其等間就黃澤文所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 1 ,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日期為101 年12月5 日,權利 人劉淑雯,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清償 日期102 年12月4 日(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 萬元 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劉淑雯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劉淑雯不服,提起上訴,惟 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對於劉淑雯與黃澤文必須合一確 定,故劉淑雯上訴之效力及於黃澤文。
二、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嚴 陳莉蓮,業據嚴陳莉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 7 頁);又黃澤文於本院審理中之108 年5 月16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
108 年度司繼字第100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許芳瑞 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並由被上訴人聲明由許芳瑞律師即黃澤 文之遺產管理人(下稱許芳瑞律師)承受訴訟,有除戶戶籍 謄本、金門地院拋棄繼承事件公告、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 狀附卷(見本院卷一第283 、317 頁、本院卷二第5-17頁) ,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其次,許芳瑞律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黃澤文於103 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39萬 元,迄今尚欠26萬4,919 元及自104 年1 月5 日起按年息20 %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上訴人對黃澤文取得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3362號債權憑證 (下稱債權憑證),並持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 地,惟因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致土地拍賣無實益 。實則黃澤文與劉淑雯間並無抵押借款之交付,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得確認債權不 存在及代位請求劉淑雯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民法第242 、767 條第1 項規定, 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黃澤文為訴外人劉信揚之友人,經劉信揚介紹 向其胞妹劉淑雯陸續借款50萬元、30萬元、20萬元,合計10 0 萬元,約定利息為1 分利,並由黃澤文簽發3 紙本票及借 據作為擔保,後因黃澤文表示經濟狀況不佳,劉淑雯將利息 調降為8 厘,黃澤文並依約清償借款利息至104 年7 月7 日 ,是系爭抵押權確有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其次,被上訴人 於103 年10月借款予黃澤文時,已知黃澤文將系爭土地設定 抵押權予劉淑雯,仍於評估後決定放款,足認斯時已認同抵 押權之設定,現僅因放款未獲清償,即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效力及於黃澤 文,並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原審駁回假執行除外)。㈡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0頁):
㈠黃澤文於103 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39萬元,迄今尚積欠 本金26萬4,919 元及利息未受償,經高雄地院發給債權憑證 在案。
㈡黃澤文於101 年12月5 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劉淑 雯,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為101 年12月4 日之消費性貸款。
五、兩造協商爭點為:系爭抵押權有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被上訴 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黃澤文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26萬4,919 及利息未清償,經核發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持債權憑證聲請 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惟因土地鑑價僅74萬2,320 元,尚不 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致無餘額可供被上訴人取 償,有債權憑證、執行法院106 年7 月10日橋院秋106 司執 治字第24303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岡補卷第6 、11頁), 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然為上訴人 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 ,且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抵押權有無擔保之債權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被訴之人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該被訴之人 負舉證責任。再按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 ,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 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3105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權利人、債 務人分別為劉淑雯、黃澤文,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1 年 12月4 日消費性貸款,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 萬元,為兩造 不爭執,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考(見原審審訴卷第62-64 頁),固堪認定,惟被上訴人 否認系爭抵押權有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依前揭說明,即應 由上訴人就其等間有101 年12月4 日、100 萬消費借貸債權 之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抗辯:黃澤文經由劉信揚之介紹向劉淑雯借款3 次, 金額分別為50萬、20萬、30萬,嗣於101 年12月4 日會算總 債務後,登記抵押債權為101 年12月4 日消費性貸款,黃澤
文並於當日簽發3 紙本票及借據(見本院卷二第41、71、80 頁)云云。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主張:劉淑雯、黃澤文 就借款之經過、款項之交付情形所述互有矛盾,復與3 紙本 票及借據之客觀事證不合,顯示其等彼此勾串為虛偽陳述, 其次,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借款交付之事實,系爭債權自難謂 真實等語。經查:
⑴黃澤文、劉淑雯經本院隔離詢問,兩人固均陳稱系爭抵押 權係擔保黃澤文向劉淑雯借款50萬、20萬、30萬,惟就前 開三筆借款之經過,黃澤文稱第3 筆借款30萬元有使用客 票借款,核與劉淑雯稱:黃澤文使用客票借款,與前開三 筆借款無關(見本院卷一第144 、148 頁)不符;就第3 筆借款30萬元之交付時間,黃澤文稱係簽3 紙本票前約1 個月交付,與劉淑雯稱係簽發3 紙本票當天交付(見本院 卷一第145 、149 頁)不合。參以上訴人雖主張黃澤文簽 立之3 紙本票及借據,係黃澤文、劉淑雯於101 年12月4 日會算債務後簽署,惟3 紙本票面額分別為50萬元、35萬 元、20萬元,合計105 萬元,借據所載借款金額為55萬元 ,有3 紙本票及借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17-219 頁 ),均與上訴人抗辯100 萬借款債務之數額未合,均難資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劉淑雯固陳稱本票面額105 萬 ,較系爭抵押權擔保之100 萬債務多5 萬元,係黃澤文未 如期清償,衍生之遲延利息云云,惟未能說明5 萬元利息 係如何算出(見本院卷一第147-148 頁),已難遽採。況 劉淑雯此部分陳述亦與黃澤文陳稱:多出5 萬元係劉淑雯 擔心其將來不還錢,需經法院裁判的費用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143 頁)相左,益難採信;此外,關於借款100 萬元 何以簽署55萬元借據乙情,劉淑雯僅推稱:因為3 紙本票 總額為105 萬,本票比借據好用,所以(借據所載借款金 額55萬)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均無法 合理解釋擔保及作為借款債務憑據之3 紙本票、借據,何 以與借款金額不一致,故上訴人執3 紙本票及借據,抗辯 上開證據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有關云云,尚難 採信。
⑵其次,劉淑雯陳稱3 紙本票與借據,係黃澤文於101 年12 月4 日簽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一併填寫(見本院卷二第 202-203 頁)云云,惟核與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之代書黃冠盛於本院證稱:劉淑雯、劉信揚副業為放款 ,係伊事務所在處理,劉淑雯確定放款金額、期限後,會 先將本票、借據等資料都寫齊,面額35萬、20萬元本票與 借據係在伊事務所簽寫,簽立時間即為本票及借據上所載
之101 年12月10日。面額35萬、20萬本票及借據上藍筆字 跡係伊所寫、黃澤文簽名則係其本人簽寫,伊未看過面額 50萬元本票,票載內容亦非伊代書事務所人員的筆跡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2-75 頁)不盡相符。而參酌黃冠盛與劉 淑雯有放款業務之合作關係,並無蓄意相反於劉淑雯所述 而故為虛偽證述之動機,且依面額20萬、35萬、50萬本票 形式觀之,其中面額20萬、35萬本票之票據號碼為連號( 票據號碼分別為:OOOOOO、OOOOOO),票載事項除黃澤文 本人簽名外,其餘內容係使用藍筆書寫,暨運筆字跡等特 徵,均與借據一致;至面額50萬本票之票據號碼OOOOOO, 則與面額20萬、35萬本票不連號,且除發票人簽名外之票 載內容,係以黑筆書寫,運筆字跡亦與面額20萬、35萬本 票不同等情相互以觀,堪認黃冠盛所證上情應屬可採。依 此,可徵面額50萬元本票並非與20萬、35萬本票一次填寫 ,而係黃澤文另行製作。是劉淑雯陳稱3 紙本票與借據, 係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一併簽寫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2 、 144 、146 頁),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據上,黃澤 文、劉淑雯經隔離詢問所述既互有不一致,甚至明顯與事 實不符之處,自無從僅依彼等所述,遽認其等間有100 萬 借款擔保債權存在。
⑶另就借款交付之事實,劉淑雯固舉劉信揚為證,惟劉信揚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淑雯對黃澤文放款3 次,其中至少 有一次係伊親自拿給黃澤文,金額不記得。另外兩次,則 係伊幫上訴人聯絡好,由他們自己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51-152 頁),核與劉淑雯、黃澤文陳稱,三次借款 均為劉淑雯透過劉信揚交付黃澤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 2 、149 頁),顯有出入,故劉信揚所證,尚難遽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次,參酌黃冠盛證稱:劉淑雯都是在 抵押權設定後,才會將款項借給當事人,劉淑雯都會打電 話向伊確認抵押權登記是否完成,給付伊的代書費也會從 借款中扣掉(見本院卷二第72頁)等語,亦與上訴人抗辯 係先交付3 筆借款予黃澤文後,再設定抵押權云云不符, 難認劉淑雯確有交付100 萬借款之事實。上訴人就前開與 黃冠盛所證相異之處,固又抗辯:本件黃澤文與劉信揚為 朋友關係,經劉信揚介紹,向劉淑雯借款,此與劉淑雯從 事一般放款業務情形略有不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 )。惟查,依黃冠盛所證,劉淑雯會在設定抵押後始放款 ,係為待辦理完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利從放款中先扣除代 書費用,衡情,劉信揚與黃澤文縱為朋友關係,劉淑雯亦 不可能自行吸收代書費用,而於代書費用未扣除之情形下
,即將全部借款交付黃澤文,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云云,亦 難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經過情形所述並不一致,且與 其等提出之3 紙本票、借據等事證不符,難認其等抗辯10 0 萬借貸債權存在為可採。此外,本件亦難認有借款交付 之事實。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云云,不能採信。至上訴人雖另抗辯黃澤文有按月將借款 利息8,000 元匯入劉淑雯指定胞弟劉信宏之帳戶,以作為 其母劉潘姿娟之生活費云云,並舉劉潘姿娟之證述,及劉 信宏華南商業銀行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3、155-15 6 頁)。惟查,黃澤文將8,000 元匯入之帳戶,係劉信宏 之帳戶,而參酌對帳單所示,黃澤文亦非按月匯款,尚難 逕認係黃澤文清償對劉淑雯借款之利息債務。此外,劉潘 姿娟雖證稱:劉淑雯將黃澤文匯款之8,000 元利息作為給 伊的生活費等語。然所謂8,000 元係黃澤文清償之借款利 息乙事,是劉淑雯告訴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156 頁 ),亦據劉潘姿娟證述綦詳。而劉潘姿娟前開證述既聽聞 自劉淑雯,自亦無從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借款予黃澤文,係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其已知系爭 土地已設定系爭抵押權,仍決意放款,事後僅因借款未獲清 償即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實屬權利濫用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否認其借款予黃澤文前,已知系爭抵押權設定 乙事(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且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設定 系爭抵押權,致其對黃澤文之借款債權無從自系爭土地受償 ,業經認定如前,故其訴請劉淑雯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係 以其對黃澤文之債權可獲得清償為目的,要非以損害劉淑雯 或黃澤文為主要目的,顯與權利濫用之要件未合,是上訴人 前開抗辯,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否有據?
按所有人對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債權存 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 抵押權登記,應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如前所述,則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揆諸 首開說明,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被上訴人請求劉淑 雯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 條、 第767 條規定,代位請求劉淑雯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