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瑩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蔡涵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
度金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依瑩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在Face book網站(下稱臉書)「岡山人徵才」社團中,見會計助理 徵才訊息,遂以臉書Messenger 及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 ,約定工作內容為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再依 指示將款項領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予指定之人,月薪為新 臺幣(下同)3 萬元。被告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07 年9 月13日至9 月17日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辦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詐騙集團成員。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玉山銀行帳戶後,於107 年9 月17日 14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秋華,冒稱係張秋華之舅媽,佯 稱因買房子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張秋華陷於錯誤,於翌( 18) 日15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至玉山帳戶。被告再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玉山銀行楠梓分行,於同日16時36分、 16時38分、16時39分、16時40分,操作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 1 萬元、3 萬元、3 萬元、3 萬元,隨即前往高雄火車站, 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余馥柔,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 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成立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張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暱稱「金虹 - 俊昇」、「金虹金融- 審核部」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各1 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因見上開臉書社團之會計 助理徵才訊息,而以上開方式與對方聯繫,約定上開工作內 容及薪資後,其於107 年9 月17日,將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封面,拍照並以line傳送予暱稱「金虹金融- 審核部」之人 ,嗣告訴人匯款10萬元至其玉山銀行帳戶,其依暱稱「金虹 金融- 審核部」之人指示分次提領後,再將提領款項全數交 予余馥柔等情,然否認有何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 罪組織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上網應徵工作時,對方說他 們公司是在辦理機車貸款或3C產品的分期付款,公司財務部 會匯款給我,再由我把錢提領出來,交給機車行的會計小姐 ,所以需要我提供帳戶,當時我有上網查詢,確實有這間公 司,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述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詐術詐騙,致其 於107 年18日15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馬警分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7 至9 頁),且有玉山銀行個金 集中部107 年10月3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51923號函 及所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10至12、18至24頁)。又被告於107 年9 月17日,將玉山 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暱稱「金虹金融 - 審核部」之人,並於告訴人匯款至其玉山銀行帳戶後,於 前述時間至玉山銀行楠梓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1 萬元 、3 萬元、3 萬元、3 萬元後,前往高雄火車站,將提領款 項全數交予余馥柔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警卷第4 頁;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卷,下稱併警卷,第86至88頁;108 年度偵字第1662號 卷,下稱偵1662卷,第32頁;108 年度偵字第846 號卷,下 稱偵846 號卷,第218 頁;108 年度金訴字第6 號卷,下稱 金訴卷,第54至55、103 、180 至183 頁、本院卷第90至91 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 參(見警卷第12頁,偵1662號卷第47至77頁),足認被告曾 提供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予詐騙集團,告訴人遭詐騙集團 詐騙後,將10萬元匯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將上 開金額提領後全數交予余馥柔,然尚無從以此推知被告係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與詐騙集團間成員間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而為上開交付帳戶資料及提款之行為。 ㈡被告辯稱其係因求職受騙而交付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並 提領匯入款項,尚非全然無據:
⒈觀諸被告所提供Messenger 對話紀錄1 份、LINE對話紀錄2 份(見偵卷第41至45、47至77頁;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1 號 卷,下稱審金訴卷,第85頁),被告於107 年9 月13日,先 以臉書Messenger 向暱稱「柯宜廷」、下方註明「金虹金融 科技有限公司」之人詢問應徵條件,並提供工作經歷予對方 ,經「柯宜廷」回覆請其等待人事通知後,由暱稱「金虹- 俊昇」之人以LINE向被告表示其為「金虹金融科技有限公司 」,詢問被告有無應徵工作,經被告詢問是否須經面試,「 金虹- 俊昇」以LINE通話功能與被告連繫後,被告旋即提供 身分證件照片予對方,「金虹- 俊昇」則要求被告等待安排 通知,並告知薪資部分將再由財務確認,嗣後由暱稱「金虹 金融- 審核部」之人以LINE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被告始 將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拍照並傳送予對方等節,核與被告所辯 情節相符,是除被告並未親身至公司應徵外,上開對話內容 及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件等情,尚與一般人理解之公司應徵 員工程序相似;衡以現今社會網路功能發達,網路求職亦時 有所聞,是被告辯稱其係求職而受騙乙節,尚非全無可能。 ⒉案外人吳白弋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供被 害人匯款之用,及招募提款車手,而在網路上張貼徵才訊息 ,自稱「金虹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並要求應徵者提供名下
帳戶資料及提領匯入款項,被告及傅鈺琪、郭俸銘、周秝庭 因此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並依詐騙集團指示提領贓款 ,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余馥柔;嗣傅鈺琪、郭俸銘、周秝庭 、余馥柔均遭提告詐欺取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 罪嫌,其中傅鈺琪、郭俸銘、周秝庭均供稱其等係應徵「金 虹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助理或財務助理,因公司 要求其提領客戶匯入之車貸或車款,再交給車行人員即余馥 柔,其等遂提供名下帳戶供客戶匯款使用等語;余馥柔則供 稱其係應徵上開公司之行政人員,公司要求其收取車貸後, 再交付予吳靜怡等語,嗣傅鈺琪、郭俸銘、周秝庭、余馥柔 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 年度偵字第9617、9739號不起訴處分書、107 年度偵字 第10514 號、108 年度偵字第331 、846 、4261、5646號不 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846 號卷第221 至225 頁 ,金訴卷第27至30頁),足徵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及傅 鈺琪、郭俸銘、周秝庭所有之金融帳戶,均為詐騙集團使用 之人頭帳戶,且該詐騙集團亦係以在網路上佯稱「金虹金融 科技有限公司」徵才之方式,要求應徵會計助理或財務助理 之傅鈺琪、郭俸銘、周秝庭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並負責提領 客戶匯入之款項,而取得傅鈺琪、郭俸銘、周秝庭之金融帳 戶資料,可見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提領帳戶內款項之緣由及 情節,與傅鈺琪、郭俸銘、周秝庭並無二致,是被告辯稱其 係為應徵工作,始交付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並提領匯入之款 項,尚非子虛。
⒊況被告因本案於108 年3 月22日,經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於同年4 月30日,又因相同事實,經該署檢察 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53 、4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依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及卷內事證,堪認被告係因一時 急於應徵工作,疏於防範而受騙,主觀上尚乏與詐騙集團成 員犯意之聯絡,難以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責相繩等語,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見金訴卷第21至25頁), 益見被告是否基於與詐騙集團間成員間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而為交付帳戶資料及提款之行為,並非毫無合理懷 疑。
㈢被告應徵工作後,曾上網查詢「金虹金融科技股份公司」, 經查得該公司之地址、統一編號等資料後,將查詢結果以LI NE傳送予其男友,並以LINE訊息對其男友表示:「像公司有 登記統編應該不是詐騙的吧」,業據其於原審審理陳明在卷 (見金訴卷第96至97頁),且有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87頁)。倘被告自始即知悉其所
應徵之工作為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衡情應無須再上網查詢 該公司是否經合法設立登記,並對其男友陳稱「應該不是詐 騙」等語,足徵被告辯稱其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非無可 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將其玉山銀 行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詐騙集團,且其於告訴人遭詐騙而匯 款至上開帳戶後,有依詐騙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惟 不能排除被告辯稱其係求職受騙,誤信與「金虹金融科技有 限公司」約定之工作內容,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及提款。檢 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 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為上開交付帳戶資料及 提款之行為。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所述本案過程,與吾人正常之社 會經驗大相逕庭,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亦有相當之社會工 作經驗,竟未依正常程序,於對方真實姓名、公司名稱、性 質、地址等事實均不詳之情況下,即貿然將帳戶提供予對方 ,且若係應徵工作,何須交付多個帳戶。又被告不僅交付帳 戶供人使用,進而擔任車手提領款項轉交詐騙集團,使詐騙 集團得以造成斷點順利洗錢,被告犯嫌實堪認定。再者,被 告本案答辯內容,與實務上提供人頭帳戶之犯嫌常見之辯解 如出一轍,倘若此種卸責辯詞可採,其餘因提供人頭帳戶而 經判決有罪之被告豈非冤枉,原審輕信被告說詞,認事用法 顯有違經驗法則等語。然查:
㈠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認 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例如處於 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之情況下,可能較易無法察覺異狀 ,或為合乎常理之決定。參酌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 新多元,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 詐騙集團詐騙手法雖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 範,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騙集團詐 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 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 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 戶持有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帳戶,或遭不法份 子以應徵工作為餌,被利用作為取款車手,均非難以想像, 實不能以偵查犯罪人員處理類此案件之敏銳度或智識經驗為 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㈡被告所述本案求職過程及工作內容固存有可疑之處,然原審 依被告所提前開事證及斟酌全案情節,認為本案無法排除被 告係因未即時警覺,致誤信對方說詞之可能,無從遽認被告 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經核其論斷尚無不合。參以被告並無 任何犯罪紀錄或交付人頭帳戶之相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審諸另案被告傅鈺琪、郭俸銘 、周秝庭、余馥柔等人,亦均於求職時因未能詳辨真偽,遭 本案詐騙集團人員以徵求會計、財務助理或行政人員之名義 所欺,提供帳戶予該集團人員使用或幫集團人員轉交贓款, 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 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佐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亦未 具體陳明被告何以較相同情節之傅鈺琪等人有較高之智識程 度或社會經驗,而得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從事者乃詐騙 集團車手工作乙節已有預見,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998號、第299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檢察官雖認為與本案起 訴部分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 本案起訴部分既經審認應維持原審無罪之諭知,則前揭移送 併辦部分,即無從認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 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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