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選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吳秀英
選任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振福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許惠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8 年選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選偵字第101 號、第
144 號、第1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吳秀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
蔡振福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已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黃吳秀英為○○縣○○鄉第21屆村長選舉○○村村長候選人 ,黃全煌為黃吳秀英之配偶,蔡振福為上開兩人之友。其三 人為使黃吳秀英當選,分別為下列行為(黃全煌部分業據原 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而確定):
㈠黃吳秀英與黃全煌二人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黃全煌負責提領面額 新臺幣(下同)1,000 元、總金額不詳之紙鈔作為賄賂款項 ,交由黃吳秀英持以消費後,將找得之面額500 元紙鈔蒐集 存放在屏東縣○○鄉○○路00號其等住處房間床墊下,再由
黃全煌取出,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9 時40分許,在屏東縣 ○○鄉○○路00號方昭惠住處,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 500 元紙鈔兩張予方昭惠,囑託有投票權之方昭惠本人投票 予黃吳秀英,並囑託方昭惠轉請其有投票權之男友潘尾吉亦 投票予黃吳秀英。方昭惠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 收受而應允之。然方昭惠並未將上情轉知潘尾吉,亦未轉交 此部分代收之500 元(方昭惠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黃吳秀英、黃全煌二人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同前分工方式,由黃全煌 於同日9 時至11時間之某時,在屏東縣○○鄉○○路00號潘 淑敏住處,以每票500 元代價,交付500 元紙鈔兩張予潘淑 敏,囑託有投票權之潘淑敏本人投票予黃吳秀英,並囑託潘 淑敏轉請其配偶陳志輝亦投票予黃吳秀英。潘淑敏則基於有 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而應允之。潘淑敏雖將上情轉 知陳志輝,但未轉交此部分代收之500 元(潘淑敏另由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㈢黃吳秀英、黃全煌兩人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同前分工方式,由黃全煌 於107 年11月24日前某日,在屏東縣南州鄉壽元村某處遇見 蔡振福時,由黃全煌以每票500 元代價,交付1,500 元予蔡 振福(其中含500 元紙鈔1 張),就其中1,000 元部分,囑 託有投票權之蔡振福、其妻蔡林蹛二人投票予黃吳秀英,蔡 振福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而應允之,然其 未將上情轉知蔡林蹛,亦未轉交此部分代收之500 元。另就 剩餘500 元部分,黃全煌與蔡振福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蔡振福於 107 年11月24日中午某時,至○○縣○○鄉○○路00號之1 曾國安住處,以每票500 元代價,交付500 元紙鈔1 張予曾 國安,囑託有投票權之曾國安投票予黃吳秀英,曾國安則基 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而應允之(曾國安另由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㈣黃吳秀英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為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犯意,於107 年11月24日下午某時,前往屏東縣南州鄉壽元 村之投開票所,見潘建宏前往投票時,上前交談,向潘建宏 稱「你投票沒?要是還沒投票,要投給嬸嬸,投好了嬸嬸再 拿給你」等語,囑託有投票權之潘建宏投票予黃吳秀英,然 潘建宏並無收受賄賂之意而止於行求階段。
二、嗣於107 年11月29日上午6 時50分許,為警持原審核發之搜 索票,至黃吳秀英、黃全煌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1,000
元紙鈔15張、500 元紙鈔22張,並通知黃吳秀英、黃全煌、 蔡振福、方昭惠、潘淑敏、曾國安、潘建宏等人到案調查, 並扣得方昭惠、潘淑敏、曾國安提出之現金共2,500 元而循 線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 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5 、153 頁),並 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 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 第165 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吳秀英、蔡振福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昭惠、潘淑敏、陳志輝、曾 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61 至165 、197 至 209 、241 至249 、321 至323 頁;選偵101 卷二第11至17 、65至71、109 至115 頁)互核相符,復有證人方昭惠、潘 淑敏、曾國安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同案被告黃全煌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之500 元紙鈔2 張照片、證人方昭 惠及其男友潘尾吉、證人潘淑敏及其配偶陳志輝、證人蔡振 福及其配偶蔡林、證人曾國安之選舉人名冊在卷可考(見警 卷第167 至169 、173 、180 至183 、211 至215 、227 至 231 、251 至255 、261 至265 頁;原審卷第283 至284 頁 ),又有1,000 元紙鈔15張、500 元紙鈔22張及證人方昭惠 、潘淑敏、曾國安提出之2,500 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黃吳秀英及蔡振福二人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 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 ,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 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 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 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 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 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 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 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 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 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 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 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 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 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 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 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 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 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 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與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不同, 不容相為混淆,故在同屆同次選舉,以單一犯意,而一行為 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 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 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 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 賂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係刑法第144 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論處。本案○ ○縣○○鄉第21屆○○村村長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是依前開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三、核被告黃吳秀英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交付賄賂罪。被告蔡振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有 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 付賄賂罪。被告黃吳秀英分別對證人方昭惠、潘淑敏、證人 即共同被告蔡振福行求及期約賄賂之行為,屬交付賄賂行為 之階段行為,均應為交付賄賂之高階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黃吳秀英分別經由證人方昭惠向其男友潘尾吉投票行 賄部分,未經證人方昭惠轉達或轉交;經由證人潘淑敏向其 夫陳志輝投票行賄部分,未經證人潘淑敏轉交;經由證人即 共同被告蔡振福向其其妻蔡林投票行賄部分,未經證人即共 同被告蔡振福轉達或轉交,揆諸前揭說明,行賄者之意思表 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此均係預備行求賄賂行 為,乃交付賄賂行為之階段行為,均應為交付賄賂之高階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吳秀英為求當選而基於單一犯 意,向證人方昭惠、潘淑敏、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振福或其等 家屬、證人曾國安(事實欄一、㈢部分)、證人潘建宏(事 實欄一、㈣部分)行賄,地點均在○○縣○○鄉○○村,且 時間均集中於107 年11月24日或前幾日,足認係在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為 接續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交付賄 賂,部分尚在行求賄賂或預備行求賄賂階段,揆諸前開說明 ,各僅論以一交付賄賂罪。被告黃吳秀英與同案被告黃全煌 ,就事實欄一之㈠、㈡、㈢之交付賄賂犯行,除事實欄一之 ㈢之證人曾國安部分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蔡振福與同案被告黃全煌,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 之曾國安部分之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蔡振福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四、按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 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 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 年 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一般選舉之買票賄 選,大都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賄款金 額,且收賄者與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常有同財共居之 關係,彼此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本屬常態,其因瞭解家 人之投票意向,或對家人行使投票權具有相當影響力者,代 為收受賄款而允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無悖於常情,顯 難因此即認定其在收受賄款當時,有何與行賄者共同向家人
行賄之犯意聯絡。收賄者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幫助家人收 受賄賂之意思,向行賄者允諾本人與戶內之家人將投票支持 特定候選人,而以單一行為從事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應僅構成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一罪,事後有無轉知並將 賄款交給家人,僅屬其家人是否亦應負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 罪責之問題,收賄者應無再與行賄者論以共同交付賄賂或預 備行求賄賂罪之餘地。是依上所述,本件受賄者即證人方昭 惠、潘淑敏、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振福自被告黃全煌處收受賄 款時,主觀上應係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幫助同戶內其他家 人收受賄賂之意思,並允諾本人與同戶內之家人將投票支持 被告黃吳秀英,而以單一行為從事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然就被告蔡振福轉交500 元予不同戶之證人曾國安部 分,被告蔡振福與證人曾國安既非同一家戶之家人,彼此間 無同財共居之關係,亦未互相代理日常生活事務,揆諸前揭 說明,難認被告蔡振福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 款,仍應認具有與行賄者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併此敘 明。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犯第97條第2 項之罪或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於犯罪後3 個月內自首 者,免除其刑;逾3 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蔡振福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 白收受賄賂犯行(見原審卷第90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收受賄賂罪部分減輕其刑 。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黃吳秀英之 辯護人雖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然被 告黃吳秀英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全部犯行,多方飾詞置辯 ,原審為此耗費巨大司法資源竭力調查,疏理真相,迄被告 獲判罪刑後,方於上訴本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且衡諸賄選乃民主選舉制度之毒瘤,我國實施各項民意代 表選舉多年,政府均投入大量人力、預算進行宣導,防堵賄 選,而被告黃吳秀英已有所知悉,其身為候選人,為本件賄 選案主謀之一,且為最主要之利害關係人,竟仍無視於此, 為求當選,仍以賄賂選民方式為之,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斲 傷與民主法治秩序之破壞非輕,尚難認其犯行有何特殊之原 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因此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蔡振福就其所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部分,其於原審中雖
亦矢口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中方坦認犯行,然觀共同被告 黃全煌於偵查中曾具結證稱:「(問:蔡振福部分,你拜託 他買票或幫你拿錢給其他人?)我有先去找曾國安,是投票 前去拜託的,當時他就有答應要投給我。(問:選舉當天你 又有去找蔡振福?)是選舉前,哪一天我忘了。(問:你去 哪裡找蔡振福?)我是在外面偶然跟他相遇的,在路邊拜託 他替我,當時我跟他說曾國安之前拜票的時候有答應要投給 我太太,但是希望蔡振福幫忙交500 元給曾國安當走路工的 費用」(見107 選偵144 號卷第47頁)。由此可知,被告蔡 振福並非本件賄選案的主謀之一,其僅係受同案被告黃全煌 之託,將賄款交予曾國安,黃全煌在此之前,已向曾國安拜 票,得曾國安之同意投票予黃吳秀英,嗣後黃全煌才要求蔡 振福將賄款交予曾國安,且行賄之對象僅有一人,是其行為 之惡性顯然較同案被告黃全煌為輕,況同案被告黃全煌已由 原審諭知緩刑確定,此雖係因同案被告黃全煌於偵查中自白 ,被告蔡振福未同時自白之故,然觀諸最後判決結果,仍予 人有兩者刑度輕重失衡之感,本院斟酌再三,仍認就被告蔡 振福此部分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㈠按未經參與審理 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 9 條第13款定有明文。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筆錄為 證,同法第47條亦規定甚明。本件依原審民國108 年12月11 日審判筆錄記載,合議庭參與審理之審判長法官為鍾佩真, 法官為張瑞德、楊子龍,且於同日辯論終結,定於109 年1 月15日宣判(見原審卷第309 至337 頁),然109 年1 月15 日之判決正本則記載參與判決之審判長法官為鍾佩真、法官 為陳芸葶及楊子龍,其中法官陳芸葶顯係未參與審理而參與 判決,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㈡依被告蔡振福於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中分擔之角色與行為,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審 酌及此,亦有未洽。被告蔡振福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被告黃吳秀 英之上訴意旨雖稱其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已痛定思 痛,深知悔改,且其身體狀況不佳,故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刑並宣告緩刑云云。然被告黃吳秀英不宜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刑,其理由已如前述,且其既受有期徒刑3 年4 月
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之規定即有未合,無從依法諭知緩刑 ,至於其身體狀況是否適於接受刑罰,則為刑罰執行之問題 ,非本院論罪科刑時所應考慮,是其上訴並無理由,然因原 判決有如上揭㈠所述之瑕疵,仍應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被告黃吳秀英、蔡振福 之上開犯行,對社會風氣及選舉制度公平性之危害自屬重大 。兼衡被告黃吳秀英於原審審理中飾詞否認犯行,被告蔡振 福就其收受賄賂之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起即坦白認罪,但 對其交付賄賂部分之犯行,則仍飾詞否認,兩人至本院審理 時方坦承犯行不諱。被告二人之前均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衡 酌被告黃吳秀英本身即為候選人,既為本件賄選案主謀,又 為本案最主要之利害關係人;被告蔡振福則同時身兼收受賄 賂及代轉賄賂之人,其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詳卷)與社會整體選舉制度之受損程度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黃吳秀英及蔡振福二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蔡振福所犯收受賄賂罪部分所 處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三、被告蔡振福之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且其本人以有投票權人之身分自同案被告黃全煌處收 受賄賂1,000 元(含其配偶部分),另收受之500 元則係受 託轉交有投票權人曾國安,並非其本人出資,亦非本案之主 謀,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悔意,本 院斟酌上情,認為被告蔡振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被告蔡振 福所犯兩罪,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為避免被 告蔡振福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 撤銷,復斟酌所犯交付賄賂罪部分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較 為嚴重,為建立其正確之守法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及第8 款規定,就被告蔡振福所犯交付賄賂罪之緩刑 部分,併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5 萬元,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褫奪公權:
被告二人所犯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 經審酌被告二人犯罪情節及對社會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依 前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褫奪公權期間。又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 及於前述褫奪公權及後述沒收之宣告。
五、沒收: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 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 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如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 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賄賂已交付予有投 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 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沒收章關於犯罪所得規定沒收之, 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 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 部分宣告沒收、追徵,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 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 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 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宣告沒收、追 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 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 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 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 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將 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 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證人方昭惠已將1,000 元主動繳回扣案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7 至169 、173 頁 ),且其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 分,業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選偵字第144 、19 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檢察官並未就其收受之賄賂向法 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在本案宣告沒收。又該1,000 元已 扣案,無重複沒收疑慮。原審以該1,000 元係由同案被告黃
全煌交付,因認同案被告黃全煌對該1,000 元具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而對其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尚無疑問。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證人潘淑敏已將1,000 元主動繳回扣案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1 至215 頁),且 其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業 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選偵字第144 、196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檢察官並未就其所收受之賄賂向法院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依前揭說明,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 項規定,在本案宣告沒收。又該1,000 元已扣案,無重複 沒收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 要。原審以該1,000 元係由同案被告黃全煌所交付,因認同 案被告黃全煌對該1,000 元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對其依前 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疑問。
㈣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蔡振福收受之1,000 元,為其犯收 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 第3 項規定追徵之。另就曾國安收受之500 元,曾國安已主 動繳回扣案,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251 至255 頁),且其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部分,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選偵字第144 、1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並未就其收受之賄賂向法院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前揭說明,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 項規定在本案宣告沒收。又該500 元已扣案,無重 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 之必要。參諸該500 元係由被告蔡振福交付,堪認被告蔡振 福對該500 元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應對其依前開規定諭知 沒收。
㈤按所謂預備之賄賂,係指供實施投票行賄罪為目的所預備之 賄賂,而尚未使用者而言,祇要與犯投票行賄罪有直接關係 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500 元紙鈔22張部分,因被告黃吳秀英及同案被告 黃全煌係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行賄,且本案證人方昭惠、潘 淑敏、曾國安共計收受500 元紙鈔5 張,均已認定如前,足 見扣案之500 元紙鈔22張係供被告黃吳秀英、黃全煌實施投 票行賄罪為目的所預備之賄賂,而尚未使用,且可直接取之 供被告黃吳秀英、黃全煌犯投票行賄罪使用,與犯投票行賄 罪有直接關係,且既已扣案,無重複沒收疑慮,更無對各共 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對所有人即被告黃吳秀英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1,000 元紙鈔15張,雖亦係預備之賄賂,然依 前述被告黃吳秀英、黃全煌之犯罪手法,尚須透過被告黃吳 秀英持往消費換得500 元紙鈔,始可直接使用,是該等扣案 之1,000 元紙鈔15張既尚未兌換,自與其等犯投票行賄罪欠 缺直接關係,難認係預備之賄賂,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1 條第1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蔡振福就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