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選上更一字,109年度,1號
KSHM,109,選上更一,1,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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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堅心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鄭翊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20、42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年肆月,褫奪公權参年。 事 實
一、甲○○係民國107 年高雄市議會第3 屆議員選舉第5 選舉區 (高雄市大樹區、大社區、仁武區及鳥松區)第9 號市議員 候選人,陳貞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甲○○之配 偶,乙○○、林益誠林國勝林峰慶(3 人均為乙○○之 子)、林順龍(乙○○之親戚)、黃玉影(乙○○之配偶) (林益誠林國勝林峰慶林順龍、黃玉影等5 人所涉下 述投票受賄罪嫌,均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吳家蓁林國勝之配偶)、林吳美鏡(林順龍之配偶)、林志清、林 瑞昇(2 人均為林順龍之子),及林群萍林順龍之女)等 人均係設籍於該選舉區,均為該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甲○ ○、乙○○為謀甲○○於107 年11月24日舉辦之市議員選舉 順利當選,竟同年11月21日晚上8 時許,基於對該選舉區內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對 乙○○部分),及與乙○○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陳貞文,至乙○○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 號住處,甲○○獨自下車入內後,即向有 投票權之乙○○行賄,並同時要求其另代為尋找其他願意收 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行賄,使乙○○及其所尋找願意受賄之 有投票權人合計共30人,於投票日投票支持甲○○,行賄之 對價為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合計共3 萬元)。乙 ○○知悉甲○○行賄之目的及與之共同行賄之犯意,仍基於 投票受賄之意思,及與甲○○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向甲○○表示同



意,甲○○遂返回上開車輛,取得現金3 萬元後,再進入乙 ○○上開住處,當場交付現金3 萬元,乙○○則基於上揭投 票受賄之犯意(1,000 元),及與甲○○共同行賄之犯意( 2 萬9,000 元),而加以收受。乙○○嗣後即共同基於上揭 對該選區內不特定多數有投票權人接續交付賄賂,而約為投 票權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同日晚間約9 時許,在乙○○上揭住處交付林益誠現金5, 000 元,並表示此係甲○○所提供,以每票1,000 元向有投 票權之林益誠及戶內之林峰慶林國勝吳家蓁及黃玉影共 5 人買票,約使此5 人投票予甲○○,林益誠知乙○○行賄 之目的,仍基於投票受賄之意思而同意收受5,000 元中之1, 000 元,並將另外4,000 元分別交付予黃玉影、林峰慶各1, 000 元及林國勝2,000 元,並轉告乙○○所述,即要求3 人 投票支持甲○○,林益誠並要求林國勝再轉交、轉告1,000 元賄款予吳家蓁。黃玉影、林峰慶林國勝均知林益誠行賄 之目的,仍基於投票受賄之意思,而同意收受該1,000 元, 然林國勝未轉告及轉交1,000 元予有投票權之吳家蓁,而此 部分僅止於預備犯階段。
㈡於翌日晚上6 時許,在乙○○上揭住處,交付林順龍5,000 元,並表示係以每票1,000 元向有投票權之林順龍及戶內之 林吳美鏡、林志清林瑞昇,及林群萍共5 人買票,約使此 5 人投票予甲○○,林順龍知乙○○行賄之目的,仍基於投 票受賄之意思而同意收受5,000 元,但林順龍未轉告及轉交 其餘4,000 元予有投票權之林吳美鏡、林志清林瑞昇、林 群萍,而此部分僅止於預備犯階段(乙○○上開3 萬元賄款 均已繳回,而查扣在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此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 ,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 查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與原審審理時相符,即 與上開條文所定要件不符,而被告甲○○、辯護人就此部分 又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之規定,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甲○○即無證



據能力。
二、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依法具結,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賄選買票,辯稱:我沒有買票 ,乙○○所述不實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有於上述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兩度進入被 告乙○○住處,並有為上述買票犯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 同被告乙○○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認識甲○○是之 前我兒子去給他做工認識的。那天晚上甲○○大概8 點,開 1 台休旅車到我家來,走進我家,要我幫他買50票,我說我 沒辦法,他就說不然30票好了,我就同意。之後他就出去, 之後又進來,可能是我答應了,就出去拿錢給我。甲○○拿 3 萬元給我,他回去之後我才點的。我當天在家裡拿給林順 龍5,000 元,叫林益誠拿給黃玉影、林峰慶林國勝跟吳家 蓁1 人1,000 元。隔天晚上5 、6 點林順龍來我家,我拿5, 000 元給林順龍,跟他說錢是甲○○託我拉票,5 票5,000 元等語(見偵二卷第68至69頁,原審卷一第146 至158 頁) 。被告乙○○之證述前後既均屬一致,且經具結擔保真實性 ,衡以被告與乙○○於本案前並無特殊恩怨糾紛,果非確有 其事,被告乙○○當無為此一不利於自己之證述,不但使自 己受到共同行賄之重罪追訴及損失扣案現金之經濟上損害, 更使自己將另受偽證重罪追訴之「損人不利己」之動機而為 不實證述。是被告乙○○上述證述,即有相當之可信性。 ㈡證人王俊傑(即案發當日至上述地點蒐證之員警)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案發當天我是接到民眾反映,甲○○要出門賄選 ,就開著私家車輛跟著他,先從美山路79號的工廠出來,到 安樂一街的里長服務處發放文宣,後來開到澄合街510 號的 巷弄內,繞了好幾圈才停,我跟甲○○的車大概隔了十幾公 尺遠。我躲在花圃後面,看到甲○○進去乙○○的住處,就 稍微靠近,聽到甲○○請乙○○支持,甲○○走出來後,我 就又躲回花圃,看到甲○○走到車輛右前座,跟他太太拿錢 ,但我看不清楚多少錢,拿錢後裝進信封裡,然後放進口袋



,就再走進去510 號內,第2 趟我沒有靠近,因為怕曝光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60 至162 頁)。又被告乙○○於收受被 告甲○○上述賄款後,分別為上述轉告、轉交被告甲○○交 付之賄款之行為,並與上述證人乙○○證述相符,且有上述 證據在卷可佐,已如上述。則被告甲○○確有於上述時、地 與被告乙○○為上述行賄及與之共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並 要求被告乙○○為上述行為分擔等事實,既經被告乙○○證 述明確,且與證人王俊傑之證述互核一致;而被告乙○○嗣 後並有上述轉交、轉告被告甲○○行賄之賄款等事實,並有 上述證人證述、證據等可佐,以補強被告乙○○之證述,則 此部分之事實,即應可認定。又證人王俊傑之職務報告僅係 敘述其傳喚乙○○、林順龍等十位證人之過程,有其職務報 告可稽(見偵一卷第33頁),而證人王俊傑在原審是陳述跟 蹤被告之蒐證過程,兩者陳述主題不同,則被告抗辯警員之 陳述與職務報告不同云云,其此處抗辯即不可採,附此敘明 。
㈢被告甲○○雖於原審辯稱:不認識被告乙○○,沒有跟他共 同買票,證人證述互相矛盾云云。辯護人則辯護:本案證人 證述不一,被告乙○○證述認識被告甲○○與事實不符,本 案事證不足云云,然查被告甲○○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去 乙○○澄合街510 號住處,我不認識乙○○,當天陳貞文應 該沒有跟去,我不知道她在哪裡云云(見警一卷第51至52頁 )。其於偵訊時辯稱:乙○○住處是整排,我只有站在乙○ ○的亭仔腳,我沒有進去,我不認識他,所以有沒有看到他 我不確定。乙○○說我有走進他家客廳,有提到買票的事都 是亂講的云云(見偵一卷第38至39頁)。於原審審理時辯稱 :我有去澄合街附近,有去510 號發文宣,陳貞文有跟我一 起去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3至34頁)。其辯解就有無至案發 處所,證人陳貞文有無至現場等,前後辯解不一,已有可疑 。
㈣被告甲○○確有於上述時、地進入被告乙○○上揭處所,嗣 後並有上述轉交、轉告被告甲○○行賄之賄款等事實,均已 經本院依據上揭證人證述、證據認定如上,被告甲○○於原 審空口辯稱不認識被告乙○○、未進入被告乙○○住處等情 ,均與上述證人證述、證據不符,即要無足採。 ㈤至被告甲○○指稱證人乙○○證述交付賄款時間不一部份, 查證人林國勝於警詢時證述: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大約是在 11月21日左右晚上約18至19時左右的樣子等語(見警一卷第 137 頁);於偵查時對於檢察官詢問:「你在11月21日晚上 8 點林益誠去你住家房間內交給你2,000 元?」,則證稱:



有,他說是甲○○拿來的等語(見偵二卷第208 頁)。證人 林峰慶於警詢時證述:林益誠於11月21日21時左右,他直接 拿1,000 元給我等語(見警一卷第141 至142 頁);於偵查 時對於檢察官詢問:「林益誠在11月21日晚上8 點有無在你 住家房間內交給你2,000 元?」,則證稱:有(見偵二卷第 208 頁)。證人黃玉影於警詢時證稱:詳細時間我忘記了, 應該是在11月21日、22日左右的樣子等語(見警一卷第147 頁)。於偵查時對於檢察官詢問:「林益誠在11月21日晚上 7 、8 點有無交給你1,000 元,並說是甲○○拿來的?」, 則證稱:有(見偵二卷第209 頁)。則依上開證人證述,可 知上述證人林國勝林峰慶及黃玉影於警詢時均係主動證述 林益誠交付賄款之時間,而除證人林峰慶較能明確證稱係在 11月21日晚上9 時,且與證人乙○○證述之被告甲○○交付 賄款之時間順序相符外,其餘2 人於警詢時對於收受賄款之 確切時間,均表示無法精確記憶;至其等於偵查時之證述與 警詢不同之原因,由上述引用之證人證述可知,實係因檢察 官已直接將證人林益誠轉交賄款之時間為案發當日晚上8 時 放在問題當中(即所謂誘導訊問),並詢問證人是否如此; 而非如警詢時,係以開放式之問題詢問證人,又未向證人進 一步確認為何與警詢證述之時間有所不同。從而證人此等證 述時間不一之情形,實係因所受訊問方式不一所致,而應以 其等主動證述之警詢證述較為可採,而未有矛盾之情形,是 被告甲○○、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即無足採。至就被告甲○ ○交付予被告乙○○之現金有無以信封裝一節,證人王俊傑 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明確證述如上,即被告甲○○雖有將現金 裝入信封內,然就實際交付予被告乙○○之具體過程,因其 不敢過度靠近而未能見聞,則自無從以此即認與被告乙○○ 之證述有所矛盾,是被告甲○○、辯護人此部分之證述即無 足採。末查,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就交付予證人黃 玉影賄款之方式,雖有不一之情形(於警詢時證述係自己交 付,於偵查時證述交由證人林益誠轉交),然其就被告甲○ ○交付之過程,及嗣後自己賄選之對象既均始終一致、明確 ,已如上述,則就證人黃玉影之交付賄款方式等細節,雖一 度有不一之情形,然更正後之證詞即與證人黃玉影、林益誠 等證述相符,自難以此即認被告乙○○之證述全然不足採信 。
㈥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是有選舉對手指使乙○○陷害被告云 云,惟查被告甲○○自承才得2 千多票(見本院前審卷第15 3 頁),離當選票數還差數千票,其選舉聲勢不強,其對手 亦無替其買票陷害被告之必要,其此處所辯亦不足採,附此



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與乙○○於本案前並無特殊恩怨糾紛 ,果非確有其事,證人乙○○當無為此一不利於自己之證述 ,不但使自己受到共同行賄之重罪追訴及損失扣案現金之經 濟上損害,更使自己將另受偽證重罪追訴之「損人不利己」 之動機而為不實證述,且證人乙○○亦無自己拿2 萬9 千元 替被告買票之理,被告對乙○○何以會拿錢替其買票亦無法 做合理說明,足見被告確有賄選買票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聲請再次傳喚警員王俊傑及仁美派出所 所長劉俊男到庭,以說明其等偵查本案經過情形,核無傳訊 之必要,併此敍明。
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與交付行為 ,係屬階段行為,其中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 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 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 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877號判決參照),本案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甲○○ 交付3 萬元予被告乙○○,除其中1,000 元係向被告乙○○ 交付之賄款外,並由被告乙○○分別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之(囑託)交付賄款之行為;而被告上述交付賄賂行為完 成後,罪即成立,並不以收受者確已進而為一定投票權行使 為必要,而證人林益誠、黃玉影、林峰慶林國勝均知悉所 收受金額係要求投票予被告甲○○之對價,仍予收受,業據 證人林益誠、黃玉影、林峰慶林國勝證述明確,是被告甲 ○○交付賄款予被告乙○○,及推由被告乙○○交付賄款予 證人林益誠林順龍,及證人黃玉影、林峰慶林國勝(由 被告乙○○囑託證人林益誠交付)等行為,核被告甲○○係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於有投票權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 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



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 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 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 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5887號、101 年 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乙○○就 上述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共同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因違反農田水利會組 織通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選易字第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甲○○先前已犯同類妨害選舉公正 之案件,於執行完畢後未及1 年又再犯本案同類犯行,顯見 先前之刑罰對其並無矯正之效,爰依法加重其刑。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對於丙○○並無行 賄投票之犯行,理由詳後敍,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犯罪 ,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與乙○○共犯交付賄賂罪 ,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 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明知應公平乾淨選舉, 不應買票,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方式,透過選民以 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以期能達到 選賢與能之目的,此併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甚鉅,其為圖自 己勝選,竟恣意為行賄之行為,影響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 投票權之意思,敗壞選風,助長賄選,腐蝕民主法治根基, 並破壞民主政治與選舉之公平性,其提供賄款買票,所為殊 屬不該,其行賄對象、金額不多,其賄選時已年高71歲,及 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 條第3 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 褫奪公權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 ,不受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 是被告甲○○所犯投票行賄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 年 。沒收部分並說明如下: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0條之1 第3 項(即現行第99條第3 項規定)固規定預備 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 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 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 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 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 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 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 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 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倘檢察官未對該對向共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時,仍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等所 犯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6957、5835、4787號判決參照)。共同被告乙○○所收賄賂 1,000 元,為其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原審已依刑法 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在其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其遭扣案如上述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用以為此部分行賄 犯行之賄賂2 萬9,000 元,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揆諸前揭說明,已由原審法院於被告乙○○所犯行賄罪項 下宣告沒收,此處不再重覆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07 年11月22日上午7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陳貞文,前 往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0 號住處附近後 ,由甲○○獨自下車入內,並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而約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要求有投票權之丙○○於 107 年11月24日投票日投票支持,並當場交付丙○○2,000 元現金。而丙○○明知甲○○所交付之2,000 元係賄選之對 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予以收受,且許以投票權支持甲 ○○。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 實,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證 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起訴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有關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 符之規定。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 犯之一方,均有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10 2 年度台上字第4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補強證據,係指 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犯前開交付賄賂罪,係以證人丙○○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丙○○ 的供述不實在,至於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證明我有交付2000 元予丙○○。另監視器翻拍照片,我在偵查中誤會是我和丙 ○○,事後經過調查,才知道穿紅色條紋的人是丁○○,不 是丙○○等語。經查:
㈠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我之前在他們家工廠隔 壁工作,有認識,沒有私人恩怨。甲○○在11月22日上午7 時許,跟他太太開著白色休旅車來我家找我,他來之前沒有 打電話給我,當時剛好我回到家,他自己下車,從側門進入 我家,並直接拿2,000 元給我,現場只有我跟甲○○。我從 窗戶看出去有看到他太太坐在他旁邊,沒有其他人。他拿2, 000 元給我叫我幫忙拉票,沒有拿文宣品,不是借款。翻拍 照片中穿條紋上衣的是我,甲○○穿短褲等語(見警一卷第 94至96頁,偵二卷第14至17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甲○ ○之前有請我發文宣。甲○○是給我工錢,沒有買票的事情 ,是警察說那不算工錢,我才會承認。工作是朋友要我綁選 舉的旗幟,說甲○○拿給我錢就收。那天我有走過他的車邊 ,但沒有看到甲○○的老婆。甲○○沒有進入我的住所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170 至180 頁)。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甲 ○○係在美山路他家旁邊,將2,000 元交給我的。監視器翻 拍照片上穿紅條紋的人是我哥哥丁○○,我在偵查中因緊張 說錯是我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7 頁)其前後供述不



一,即有可疑。
㈡卷附被告甲○○與證人丙○○於案發前之107 年11月14日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A :被告甲○○,B :證人丙○○) B :何議員,我過去找,你又不在。
A :我在山上,請問你是哪位?
B :以前在你們旁邊那做工。
A :我過去找你兩趟了,好啦,這2 天我會過去,你問阿泰 他老婆,我過去你那2 趟了。
B :阿泰他在上面,我是說吼。
A :沒拉,我過去那後再過去你那的拉,好啦,我有過去找 你2 趟了,不是沒有過去。
B :好啦,不然我跟你說。
A :不要說那個,現在電話中不要說那個,這樣知道了。 (見警一卷第40頁)
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被告甲○○於案發前已有2 次尋 找證人丙○○未果之情形,但無法證明被告有於上述時地交 付2,000 元予丙○○之情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尚難採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前審調查證據時,對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之穿紅 色條紋上衣之人,聲請勘驗是否為證人丁○○云云。本院前 審雖以該翻拍照片之人臉辯識尚未清晰,無法辯識是否確為 丁○○,而未予勘驗。惟證人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經 法官以播放監視器錄影光碟方式供其指證後,則結證稱:穿 紅條紋上衣的人確定是我,丙○○是我弟弟,我是被他人收 養,我跟丙○○是親兄弟,影像上面穿紅條紋的人不是丙○ ○,因為他比較矮,那天丙○○沒有在現場,但我不知道他 是否有在家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86 頁)。於本院審理中又 作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19 、220 頁)。由上觀之,被 告及丙○○均已供述監視器翻拍照片上穿紅條紋上衣之人, 確係丁○○,其等偵查中誤指為丙○○,顯非真實。而證人 丁○○又出庭證述穿紅條紋上衣之人係其本人,衡情應屬可 信。從而,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證人丙○○之前後供述既分歧不一,且無補強證據足資 佐證,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 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判決之意旨 ,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 分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113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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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