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康芳榮
代 理 人 鄭渼蓁律師
王佩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50號,中
華民國109 年1 月9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769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6017、23183 、23943 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1650、1966號
,105 年度調偵字第504 、68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
(一)原判決顯然漏未審酌以下重要證據:
1、原判決針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即原判決之被告康芳榮( 下稱聲請人或被告康芳榮)印製名片供葉人瑋使用,究竟如 何造成告訴人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德公司)之損 害,完全並未論及,而僅係表示此有違公司規定而已。然依 證人葉人瑋證述內容可知,鑫總公司、天母商行、勝億公司 會與葉人瑋交易,乃早於聲請人印製名片與葉人瑋,且高德 公司亦為相同之主張,是該等二手車行根本非因看到葉人瑋 之名片(認為葉人瑋是高德公司銷售經理)始與之交易,則 印製名片之事實與該等34輛車輛遭葉人瑋侵占毫無因果關係 。葉人瑋所經營之宏統商行與其他二手車行之負責人早均已 認識,且曾有過交易,其等間之交易並非葉人瑋以高德公司 銷售經理之名義所促成。是聲請人雖有印製名片予葉人瑋, 然此並無導致系爭34車輛遭葉人瑋侵占之結果。2、高德公司並無禁止借車展售之規定:
(1)證人王志中、劉基誠、唐榮椿均為告訴人公司之人員,其 基於追訴聲請人之立場,所為之證詞公正性及真實性本無 法客觀。高德公司是否針對本案情形(即將車子暫時拖至 車行展示,以使客戶有現場看車機會,進而促成交易)有 規範,應以高德公司實質內部規範論之,並非以該等證人 所認知可行不可行而為認定。而該等證人亦均無法提出高 德公司確實有明確內部規範禁止之規定。
(2)2012高德公司新人訓練文書作業流程- 訂交車作業(二)
之規定,於本案根本無適用之餘地。蓋因:該作業流程乃 係針對一般買賣交易情形,規定業務員銷售流程,在確認 有無車源後、接受訂金確認車輛、客戶繳清餘款進而領牌 交車。然本件並非葉人瑋向高德公司購買車輛,並非高德 公司在葉人瑋尚未支付價金前即將車輛領牌交車,自無該 交車作業規定之適用。而關於車輛放行部分,由放行條上 所顯示有交車、貼隔熱紙、加裝品、洗車、彩繪及其他之 選項(見聲證7 號),即可證明車輛放行並不限於買賣成 交之交車。此由證人曾建銘於原審108 年11月21日證稱: 「(問:所以車庫車的放行出去的原因不限於車子已經出 售?)答:不限,各方面都有」可稽。
(3)聲請人將車輛放行至宏統商行僅為借車展示,增加客戶看 車機會,與高德公司借車展示規定並無不符。高德公司對 於本案情形(借車展示)根本無限制禁止規定,且於聲請 人將車輛暫時放置於宏統商行前,亦有先例為如此作為。(4)高德公司之汎德總公司確實曾至高德公司稽核、盤點,曾 發生盤點時有車子數量不足,然之後將車輛自宏統公司拖 回之事,由此可證汎德總公司就此情形係默許同意。3、聲請人將車輛暫置於宏統商行之行為,並無造成高德公司之 損害:
(1)系爭34輛車輛,因葉人瑋及其客戶並未付清款項,因此聲 請人並未就該等34輛車輛移轉登記與葉人瑋或葉人瑋之客 戶,高德公司對系爭34車輛仍有所有權。而告訴人所稱之 損失乃係因葉人瑋欺騙聲請人將車輛在無付清款項之情形 下即先行交付與購買之客戶所致,此與聲請人基於借車展 示之目的將車輛拖至宏統商行展示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2)再者,系爭34台車輛係置於高德公司庫房抑或置於宏統商 行展示,對高德公司而言並無損害,高德公司反而因有對 外展示之機會增加銷售機會。
4、依聲請人第一審所提出之被證6 號之公告可知(見聲證16號 ,即高德公司營運日報表),聲請人完全係以高德公司利益 為考量,因銷售所產生之業績獎金乃為附隨之個人利益。(二)聲請調查以下新證據:
1、請函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供高德公司102 年度財 務簽證以及稅務簽證之所有工作底稿(應包括盤點清冊)。 聲請調查理由:高德公司係委由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辦理相關財務以及稅務簽證事宜(在經汎德合併後,亦係由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負責),而高德公司於每年度 年底均會有會計師針對庫存為盤點作業,而於盤點過程中即 可清楚知悉盤點清冊上有部分車輛因置於宏統商行而無法在
現場進行盤點。而此時高德公司財會人員如何註記、如何向 會計師說明以及會計師如何為簽證內容,均有查明之必要。2、請准予傳訊證人魏雲龍。魏雲龍為聲請人任職高德公司副總 經理時期之業務員,此人可就必須當月高德公司整體業績達 標始得以發放業務員各自台數獎金之限制公告,證明聲請人 係以高德公司利益之考量,絕無覬覦業務員獎金。聲請人完 全係以高德公司利益為考量,因銷售所產生之業績獎金乃為 附隨之個人利益。
3、聲請人現已與高德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證,為 新證據,請求准予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1 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 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 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 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 審酌。因此,第421 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意涵, 實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再審之「新 證據」要件相仿,均指該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未經判斷者而 言。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者,即與「漏未審酌」之要件不合(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174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合理懷疑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 、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者,始足當之,倘聲請人依其片面 、主觀所主張之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者,仍不能准許再審。經查:
(一)再審聲請意旨㈠⒈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就聲請人 印製名片交與葉人瑋行為,乃違背任務之行為,為以下之 敘明:
1.證人即案發時高德公司董事長唐榮椿於原審證述:高德公司新 進人員經過新進人員的流程後,人事部會幫他印製名片,試用 人員沒有名片,必須是正式員工有支領薪水,才會幫他印製名 片,如果是公司印製名片,費用是由公司支出,但如果是私人 印製名片,就不是,被告康芳榮也承認,是私自印製高德公司 名片給葉人瑋等語(原審二卷第124 頁);核與證人陳瑋鈴證 述:被告康芳榮表示要找葉人瑋進高德公司賣車,要我先幫葉 人瑋印製名片,名片印製完成後,被告康芳榮指示直接把名片
交給葉人瑋,總共交給葉人瑋2 盒名片,後來因為葉人瑋沒有 辦理到職手續,所以不能向公司請款,我通知廠商葉人瑋的名 片要另外付款,被告康芳榮表示,這部分由葉人瑋自行付款, 過程是由被告康芳榮直接指示我,總經理、董事長都不知情, 後來葉人瑋印製名片的費用,是由被告康芳榮批准以保險公司 活動贊助結餘款支應等語相符(原審一卷第58-62 頁)。由被 告康芳榮印製名片之過程,刻意迴避高德公司人事部門監督, 且未以正常程序核銷費用以觀,足認被告康芳榮印製名片予葉 人瑋時,主觀上即知悉印製名片之行為,不符合高德公司內部 規範,甚為明確。
2.被告康芳榮前述行為已造成高德公司受有財產損害: 被告康芳榮印製名片與葉人瑋,及將附表壹所示未完款車輛放 行運至葉人瑋經營之宏統商行展售之行為,均與其任職之高德 公司內部規範不符,且被告康芳榮主觀上對於此情知之甚明, 業如前述。而葉人瑋利用被告康芳榮放行附表壹所示車輛而取 得附表壹所示車輛之持有後,復以康芳榮違反高德公司規範印 製之名片,向外冒用高德公司銷售經理名義販售車輛,並將附 表壹所示車輛交付鑫總公司、天母商行、勝億公司之方式侵占 之,足認被告康芳榮前述違反高德公司內部規範之違背任務行 為,業已造成高德公司所有如附表壹所示車輛遭葉人瑋侵占之 財產損害。被告康芳榮辯以:我為公司謀求銷售管道是正常的 ,我不知道葉人瑋是虧錢賣車等語。惟被告康芳榮只求銷售管 道創造業績,卻未注意風險評估、控管,且對於葉人瑋以低價 販售車輛打亂BMW 之市場行情竟不知情,又對於本案非交易常 規之作法竟未向上陳報總經理及董事長,顯然並未對公司盡最 大之誠實,謀取公司之最佳利益,反而導致公司重大損失,已 臻明確。被告康芳榮所辯殊無可取。
3.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並就聲請人因交付葉人瑋BMW 業務經理名片 ,以致葉人瑋持BMW 業務經理名片為詐欺犯行為以下敘明:(1)葉人瑋於附表壹所示車輛款項尚未交付高德公司前,即將 附表壹所示車輛,分別交付鑫總公司、天母商行、勝億公 司(黃啟倫),並於賣車銷售時使用被告康芳榮所交付印 有高德銷售經理之名片,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被害人確曾 向葉人瑋訂購車輛,並依葉人瑋指示,交付如事實欄二㈠ 至㈣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葉人瑋坦承在卷(原審一卷第78 、137 頁),核與證人陳瑋鈴、翁詩怡、邱文昌、黃啟倫 、曾國旃、俞進忠、陶國龍證述情節相符(原審一卷第58 -65 頁;原審二卷第34-73 頁;偵三卷第106 頁;偵八卷 ㈠第129-131 頁;警二卷第98-99 頁),並有高德公司銷 售經理名片(警一卷第2 頁)、附表壹至陸所示車輛放行
及匯款資料在卷可稽(出處詳如附表壹至陸「卷證出處欄 」所示)。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葉人瑋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除經葉人瑋於 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之外,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①證人即鑫總公司負責人邱文昌於原審中證述:我是在102 年 1 月間南下,當時葉人瑋來左營高鐵站接我,我們交換名片 ,名片上好像印有「銷售經理」字樣,葉人瑋跟我說他是高 德公司的人,還有帶我到高德公司的辦公室泡茶,由翁詩怡 拿過戶資料進來交給我,我們跟葉人瑋訂車31輛部分,只拿 到4 輛車,購買現車20輛部分,雖然拿到車輛,但是無法辦 理過戶等語(原審二卷第62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66 -67 頁);核與證人翁詩怡於原審證述:葉人瑋會帶客戶進高德 公司等語(原審二卷第58頁反面);證人陳瑋鈴證述:葉人 瑋取走名片後,還是會不定時、不定期出入高德公司,有時 候常常看到葉人瑋,有時候則會一段時間都沒看到葉人瑋等 語相符(原審一卷第62頁)。參以鑫總公司提出資料所示, 其所稱訂車31輛所取得之4 輛(附表壹編號25、27-29 )及 購買現車取得20輛(附表參)車輛部分,經比對鑫總公司取 得車輛之車身號碼後,確屬前述葉人瑋侵占高德公司之車輛 。另酌以葉人瑋自陳:邱文昌是我拿到高德公司銷售經理名 片後才認識的等語(原審一卷第120 頁)。是葉人瑋確有以 出示高德公司銷售經理名片而假冒高德公司銷售經理,並以 交付侵占高德公司車輛,充作合法車輛之施用詐術行為,致 鑫總公司負責人邱文昌誤信葉人瑋為高德公司銷售經理,所 出售及交付之車輛,均為合法出自高德公司者,而依葉人瑋 指示交付附表貳、參所示財物等情,應堪認定。 ②證人即天母商行股東俞進忠於偵查中證述:天母商行和葉人 瑋間買賣汽車的交易,都是由商耿川和葉人瑋接洽,天母商 行在102 年10月至102 年12月間,有向葉人瑋訂購車輛,並 依葉人瑋指示,將2 輛車款項匯入高德公司帳戶,其餘款項 匯到葉人瑋指定之個人帳戶,有拿到6 輛車,但沒資料,其 餘則是連車都沒拿到等語(偵八卷㈠第130-131 頁),核與 卷附商耿川委由華泓法律事務所寄發之律師函所載:天母商 行商耿川、俞進忠於同業聚會中結識葉人瑋,葉人瑋出示高 德公司銷售經理名片,天母商行陸續透過葉人瑋購買高德公 司車輛,於102 年10月至12月間,向葉人瑋訂購附表肆所示 車輛,葉人瑋向其等表示,因為節稅考量,須依其指示,以 附表肆所示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經葉人瑋交付附表肆編號 1 至6 所示車輛,然未取得車輛資料等語相符(警一卷第60 -66 頁),並與葉人瑋供述:天母商行商耿川、俞進忠在10
2 年10月至12月間,陸續向我訂購車輛,我因資金週轉不靈 ,以高德公司節稅考量為由,要求天母商行以將2 輛車款項 匯入高德公司帳戶,其餘款項則匯到我個人帳戶等語一致( 警二卷第34頁反面)。而葉人瑋所交付如附表肆編號1 至6 所示車輛,經核對車身號碼後,均為葉人瑋自高德公司放行 所持有如附表壹所示車輛之一部分。足證葉人瑋確有以高德 公司銷售經理名片向天母商行商耿川、俞進忠自我介紹,並 利用天母商行向其訂購車輛之機會,以高德公司節稅為由, 指示天母商行依附表肆所示方式匯款,並將附表肆編號1 至 6 所示車輛侵占所得車輛,充作合法車輛交付予天母商行, 致天母商行誤信所交付之款項將用於支付購車款項等情,均 堪認定。
③證人黃啟倫於原審中證述:案發前知道葉人瑋從事中古車買 賣,101 年間,葉人瑋來找我,表示他在高德公司擔任銷售 經理,還帶我到高德公司,進入當時擔任高德公司副總的被 告康芳榮的辦公室(原審二卷第34-35 頁),核與前述證人 邱文昌、陳瑋鈴、翁詩怡所述,葉人瑋會帶客戶進入高德公 司辦公室等情相符,參以勝億公司提出葉人瑋擔任高雄高德 銷售經理之名片影本(他二卷㈠第13頁),足認葉人瑋確曾 向勝億公司總經理黃啟倫出示高德公司銷售經理之名片,另 葉人瑋交付勝億公司如附表陸編號1-4 所示車輛,經核對車 型後,均屬附表壹所示葉人瑋持有自高德公司放行之未完款 車輛之一部,是葉人瑋確有以出示高德公司銷售經理名片, 並將自高德公司侵占所得車輛,充作合法車輛交付勝億公司 ,而對勝億公司提供不實資訊之施用詐術行為,致勝億公司 誤信交付款項將用於支付訂購車輛價金,而依附表陸所示方 式交付款項等情,俱堪認定。
4.是再審聲請意旨㈠⒈認原判決對聲請人印製名片供葉人瑋使用 ,究竟如何造成高德公司之損害,完全並未論及,而僅係表示 此有違公司規定,且漏未審酌證人葉人瑋之證述云云,尚屬無 據。
(二)聲請意旨㈠⒉部分:
1.本件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王志中、劉基誠、唐榮椿證述之採酌 ,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對於聲請人此部分所為之答辯,亦 於判決內加以敍述不足採信之理由,並無漏未審酌之處。聲請 再審意旨指稱:證人王志中、劉基誠、唐榮椿均為告訴人公司 之人員,其基於追訴聲請人之立場,所為之證詞公正性及真實 性本無法客觀云云,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執 持己見而重為爭執,與原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符。
2.原確定判決已就高德公司未經主管許可不得借車展示,在車款 未入帳前放行車輛至宏統商行之行為,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詳 如下述:
(1)證人即高德公司銷售經理王志中於警詢時證述:在康芳榮 升任高德公司副總經理前,高德公司副總經理是劉基誠, 我控管的部分是新車銷售,不論客戶是中古車行或個人, 一律都是收錢才會交車等語(偵一卷㈣第39頁);核與證 人即被告康芳榮前任之高德公司副總經理劉基誠於偵訊中 證述:買主將車款匯入後,持發票、證件去監理所領牌, 才會交車,這個程序都是固定的,在我任內,沒有先將車 輛放行出去,再匯車款領牌,也沒有這樣的前例,在車界 車款沒有進來先放車,風險很高,更何況是高單價的車子 等語相符(偵一卷㈣第85-86 頁)。被告康芳榮並於原審 供稱:車是完款領牌才可以放行等語(原審一卷第46頁) 。參以卷附2012年度高德公司新人訓練文書作業流程- 訂 交車作業㈡關於「放證及放行」規定:「‧‧‧經財務部 確認全款入公司帳後,方可領證辦牌。」其流程為「交車 準備> 餘款繳交> 放證及放行> 辦牌> 核發佣金及油單」 (偵九卷一第8 頁反面)。足認依照高德公司內部規範, 於車輛未經完款前,原則上不得放行,且被告康芳榮對此 知之甚詳。
(2)證人即高德公司董事長唐榮椿於原審證述:案發時我是高 德公司負責人,高德公司是採總經理制,放行未完款車輛 高達34輛車的作法,即便我當時是高德公司董事長,都沒 有這樣的權限,至於高德公司借車展示部分,通常是配合 車展,而車展需要活動經費,所以必須要事先報備,全臺 灣的工作流程跟標準都是這樣等語(原審二卷第112 -114 頁)。足見高德公司雖有借車展示之可能,但仍屬特殊例 外情形,應循內部流程報由總經理核准方可為之,本案被 告康芳榮並未報備,自屬違反公司規範。
(3)被告康芳榮雖於本院辯稱:如果去車展要支付場地費及裝 潢費用,當然要跟總公司報告需要多少錢,但去宏統借車 展示,原本就有展示間,拖車費用也是葉人瑋支付,沒有 任何的費用產生,所以不需上報總公司云云(本院二卷第 411-412 頁)。然依證人唐榮椿於原審所述:就算是把車 子整批販售給車商也要報備,因為整批是特案,報備就是 要防止不當的風險或者弊端,報備過出了事,我們就共同 承擔,問題是不能單獨一個人去做這樣的決定;超越常態 ,不正常的行為,就要報備等語(原審二卷第119-119 頁 反面、123 )。準此,倘販售大量車輛予車商都須經過報
備,遑論尚未完款之借車展示?是以,報備目的在於風險 之控管,而非單純涉及是否需要經費之問題。被告康芳榮 將大量未完款車輛放行至宏統商行,雙方卻無任何契約保 障,已使車輛暴露於高度風險之中,並非正常之交易模式 ,自不得藉口無需費用而免除其向公司報備之責。(4)被告康芳榮另辯稱:借車展示是慣例,在劉基誠擔任副總 經理時便已為之,我只是遵循之前的做法云云(本院一卷 第93-94 頁)。而據葉人瑋於本院供稱:在劉基誠副總經 理期間,有展示完,車沒有賣出去,又拖回高德公司的情 況,但我不記得有幾部,劉基誠擔任副總經理時託我賣的 車輛數就很少,所以沒有賣完成拖回去的車輛數就更少, 他會託我賣的車輛大部分都是跨年度或總代理已經改款, 但是還有舊款留在庫房的車輛,所以那種車輛數是很少很 少等語(本院二卷第135-136 頁)。證人劉基誠則於本院 證述:我在任的期間,從來都沒有把車輛放在宏統車行進 行展售;葉人瑋證述曾經有這樣的情況,我記得應該是101 年有兩部,因為當時6 系列進來,已經過了年度,是去年 100 年的,進來的時候已經過了年度,而且這個車子是全 新改款的車子,都沒銷售,我就建議業務主管應該要找外 面的人幫忙賣,我們不會把車子放在外面,因為有目錄, 所以他們不用看實車,業代在賣車子也是目錄及配備表就 可以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53-254 頁)。證人唐榮椿於原 審亦證述:我們問劉基誠是否有做過這樣的事情,他是說 頂多一、二部,但是錢都有收到,也就是公司的權益他有 考慮在裡面;其實劉基誠這種狀況我們也是不允許的,只 是因為沒有出事情,也許劉基誠有向總經理報備過,我不 曉得等語(原審二卷第118 頁反面-119、123 頁反面)。 證人劉基誠對於是否曾將車輛借車展售於宏統公司,與被 告康芳榮、葉人瑋所述雖有出入,然證人劉基誠有無借車 展示之行為,為證人劉基誠是否違背公司規定之問題,核 與認定被告康芳榮本件借車展售之行為是否違法無涉。縱 認證人劉基誠確有借車展示之行為,其數量亦與被告康芳 榮借車展示之數量相差甚鉅,車輛之新舊款式亦不同,二 者自難相提並論。
(5)被告康芳榮復辯稱:公司每月都有盤點庫存車輛,也有來 稽核過,對車輛放行至宏統商行不會不知情云云(本院一 卷第136 頁反面-137頁、本院二卷第405 頁)。惟證人唐 榮椿於原審證述:高德那段期間的毛利率顯示非常優秀, 都高於其他分公司或經銷商大概有2%,這麼完美的毛利率 以前從來沒有過,所以我們必須要去查核一下,第一個動
作是盤點,看車子在不在,有一次盤點時,雖然有一些車 子不在公司,但是很短時間康芳榮就可以把車弄回來,稽 核時每一部車子都在,所以也沒有當成一個案子陳報總部 ;當時稽核人員沒有說有異狀,稽核報告裡面也沒有記載 原因,現在來反省,我們就是警覺度不夠,盤點時車子不 在,後來立刻就調回來,清點時都在,所以沒有問題,我 們沒有進一步去思考為什麼會有這種狀況等語(原審二卷 第112 頁反面、123 頁反面-1 24 )。另證人即稽核人員 吳蕙珊於本院證述:102 年11月接到上級的指示到高德公 司看佣金跟車輛賣的毛利,但沒有發現任何問題,這次沒 有盤點車輛的庫存;我不知道總公司知不知道康芳榮把車 輛拖到宏統車行等語(本院二卷第119-12 1頁);證人陳 瑋鈴於本院證述:我沒有向高德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或總 公司報告過康芳榮在車輛沒有付款之前就拖給葉人瑋的宏 統商行展示的情形,也沒有報告過康芳榮在稽核的時候有 緊急將車輛拖回高德公司的情形;我曾經有印象中有一個 年度稽核來之前,我有聽翁詩怡說宏統那邊有車輛回來, 後來這件事情我當時有問過康芳榮,因為稽核來,他們又 把車子拖回來,我覺得有點奇怪,我有問過康副總是不是 這個車子這樣有什麼問題,可是我記得那時候副總是跟我 講很多的公司都會跟中古車行合作,中古車行如果有客人 的話,會幫我們做介紹,但我沒有跟稽核講過這些等語相 符(本院二卷第363-364 頁)。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高 德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對於被告康芳榮將車輛放行至宏統 商行展售乙事並不知情。否則,被告康芳榮應無於總公司 派人來稽核時緊急將車輛自宏統車行拖吊回車廠之必要。 故上開證人之證詞不足以推斷高德公司高層即董事長或總 經理有同意或知悉本件車輛在未完款之前即放行至宏統車 行之情形。至於證人即高德公司會計經理何玉琴、會計人 員王素真、林燕純、許雅琪、財務部副理曾瓊蓮、車管人 員黃永慶、曾建銘、展示中心助理陳涵儀、屏東廠業務林 江明等,對於車輛是否有拖到宏統車行之情形、稽核是否 有問題乙節,均回答:不清楚、忘記了、非其業務範圍等 語,均無從證明被告康芳榮前揭所辯確屬真實可信。再者 ,證人唐榮椿於原審證述:當時高德公司的毛利特別的高 ,我有請康芳榮上台報告,康芳榮在經銷商會議是說沒有 什麼特別等語(原審二卷第118 頁反面)。倘如被告康芳 榮所述,借車展售可為公司創造銷售機會、提高利潤,且 為公司所允許,何以被告康芳榮於公司請其分享銷售策略 時卻隻字未提?另佐以被告康芳榮供述:放行借車給葉人
瑋展示的車輛,會跟翁詩怡交代,要獨立出來登記等語( 原審二卷第89頁),益徵被告康芳榮係明知本案放行車輛 之行為,與高德公司內部放行規範不符,而有意隱瞞。(6)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之 經理人,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 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 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 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民法第535 條及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首開規定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 責人執行業務,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謀取公司之最佳 利益;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 ,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唐榮椿 於原審證稱:不只是大量銷售要報備,賣給大公司、政府 單位、外交的國家都有不同的規範及價格,連我們都還要 向原廠報備,不是自己說了算,經銷商主要功能是零售, 不需要經銷商來批發,別的廠牌也是一樣,只要碰到批發 ,總公司就要收回這個權利,它要自己去面對這個大客戶 ,要確定大客戶有被妥善的被照顧,不是由一個經銷商自 己單打獨鬥等語(原審二卷第123 頁)。本件BMW 為國際 知名汽車廠牌,品牌形象甚佳,對於銷售地點、銷售方式 、銷售價格等均設有嚴格標準,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 告康芳榮作為公司之副總經理,為公司追求利潤之際,亦 不得忽略風險之控管及品牌形象之維護。被告康芳榮未經 總經理核可,逕將公司車輛大量借車展示於宏統商行,不 僅違背高德公司內部規範,其委由外人代為銷售車輛,卻 無任何控管措施,後續亦未追蹤葉人瑋銷售狀況,對葉人 瑋削價銷售打亂市場行情一事毫無所知,使公司陷於巨大 風險之中,亦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屬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被告康芳榮辯稱:總公司來稽核的時候都有發 現車子不在的情況,當時也沒有任何人因為這樣受到懲罰 ,也沒有任何人來告訴我這是違反公司任何的規定,從來 沒有人來告訴我云云。然本件案發前,雖曾有稽核時被告 康芳榮緊急將車輛吊回公司之情事,但因稽核時每一部車 子都在,所以稽核人員並無陳報總部,稽核報告亦無記載 ,故高德公司未進一步追查等情,業經證人唐榮椿證述如 前。就高德公司而言,當時因未造成公司損失,故公司未 警覺異常而予以追查,但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康芳榮在無任 何保障之情形下,未完款即交車予宏統商行之交易模式為
高德公司所允許。被告康芳榮此部分辯解,並無可取。被 告康芳榮又辯稱:我在葉人瑋的宏統商行借車展示已2 年 多的時間,公司總共賣出400 台左右的車子,為公司創造 約九億元的營業額,更為公司帶來七千萬左右的利潤云云 ,除葉人瑋亦為相同陳述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尚 難遽信,縱令屬實,亦不能因此認定此種交易模式符合高 德公司之內部規範及市場上之交易常情。被告康芳榮此部 分所辯,不足採為對其有利於憑據。
3.聲請人提出待交車輛放行條(見本院卷第127 頁),主張由放 行條上所顯示有交車、貼隔熱紙、加裝品、洗車、彩繪及其他 之選項,即可證明車輛放行並不限於買賣成交之交車云云。惟 查待交車輛放行條上所載之放行原因計有「交車放行、貼隔熱 紙、加裝品、洗車、彩繪及其他」,其中除交車放行外,其餘 貼隔熱紙、加裝品、洗車、彩繪之車輛放行原因均記載「車須 回」,至於車輛放行原因若是其他事項則須記明理由,有待交 車輛放行條(見本院卷第127 頁)在卷可證,顯見高德公司就 車輛放行有所管理,而聲請人就本案車輛之放行並未填具放行 條,益足證其所為不符高德公司規定,其再審理由主張原審漏 未審酌待交車輛放行條之重要證據、默許借車展示行為云云, 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執持己見而重為爭執, 並不足以合理懷疑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 認定罪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當不能准許 再審。
(三)聲請意旨㈠⒊部分:
1.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所為違背任務之行為,造成高德公司之 損害,詳如下述:
被告康芳榮印製名片與葉人瑋,及將附表壹所示未完款車輛放 行運至葉人瑋經營之宏統商行展售之行為,均與其任職之高德 公司內部規範不符,且被告康芳榮主觀上對於此情知之甚明, 業如前述。而葉人瑋利用被告康芳榮放行附表壹所示車輛而取 得附表壹所示車輛之持有後,復以康芳榮違反高德公司規範印 製之名片,向外冒用高德公司銷售經理名義販售車輛,並將附 表壹所示車輛交付鑫總公司、天母商行、勝億公司之方式侵占 之,足認被告康芳榮前述違反高德公司內部規範之違背任務行 為,業已造成高德公司所有如附表壹所示車輛遭葉人瑋侵占之 財產損害。被告康芳榮辯以:我為公司謀求銷售管道是正常的 ,我不知道葉人瑋是虧錢賣車等語。惟被告康芳榮只求銷售管 道創造業績,卻未注意風險評估、控管,且對於葉人瑋以低價 販售車輛打亂BMW 之市場行情竟不知情,又對於本案非交易常 規之作法竟未向上陳報總經理及董事長,顯然並未對公司盡最
大之誠實,謀取公司之最佳利益,反而導致公司重大損失,已 臻明確。被告康芳榮所辯殊無可取。
2.聲請再審意旨指稱:將車輛暫置於宏統商行之行為,並無造成 高德公司之損害云云,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執持己見而重為爭執,與原審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符。
(四)聲請意旨㈠⒋部分:
1.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為求業務員獎金之不法利益,造成高德 公司之損害一節,詳細論述如下:
被告康芳榮辯稱:我是為了要讓高德公司業績好,才會希望葉 人瑋幫忙介紹客戶,因此才會放行車輛借車展示,並非為圖自 己之不法利益云云。惟依被告康芳榮於調查處所述:銷售獎金 是汎德總公司制定的,主要是激勵公司業務人員,我當時身為 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副總,不需車輛業績,所以就將葉人瑋 販售之BMW 車輛業績掛名給其他業務人員,被掛名之業務代表 回繳給我之銷售獎金,我大部分係用於贈禮、球敘、飲宴等公 關運用,並無支付任何獎金予葉人瑋等語(警二卷第46-47 頁 、原審一卷第50-51 頁),核與證人即高德公司業務黃信豪、 鄔恩九證述:康芳榮曾經有把績效掛在我們身上,但績效獎金 會還給康芳榮等語相符(偵一卷㈢第258-260 頁)。足認被告 康芳榮確有藉由葉人瑋銷售車輛,再利用人頭業務獲取績效獎 金。另據證人唐榮椿於原審證述:業務員自己賣出的車子當然 傭金是他的,假如透過其他車商且數量很大,當然這要經過查 證,把業績掛在一些業務代表上,然後使這些業務代表看起來 業績也不錯,但是他賺的傭金不是屬於他的,所以會向業務員 要回來這個錢,因為公司是一部一部的發傭金,一部都不會少 ;被告康芳榮當時是非常優秀,根本不需要鋌而走險玩這些複 雜的動作,我會想他做這個到底有什麼好處,那就是獎金等語 (原審二卷第115-115 頁反面)。銷售獎金既係為鼓勵業務員 所設,當須由實際銷售車輛之業務取得,被告康芳榮藉由人頭 業務領取績效獎金,自屬不法利益。至其所辯:奬金用於公關 支出云云,並無任何憑據,設若屬實,亦難認其並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從而,被告康芳榮主觀上應有謀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甚明。
2.聲請再審意旨指稱:聲請人第一審提出高德公司營運日報表, 可證聲請人係為公司利益考輛,並未圖自己不法利益云云,係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執持己見而重為爭執,與 原審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符。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 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 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 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 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 ,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 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 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 ,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 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 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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