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36號
KSHM,109,聲再,36,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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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亮毅



代 理 人 陳子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訴
字第521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08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439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441 號、106
年度偵字第703 號、第20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針對原確定判決中附表一編號8 認定聲請人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淑芬部分聲請再審,依據為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情事:㈠依通訊監察譯文編 號756 、759 、760 及762 等基地台位置,清楚可證聲請人 於105 年11月3 日22時4 分許之位置在高雄市鳳山區家中, 被告如何能在同一時間點瞬間移動至高雄市鳳山區88快速道 路橋下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輔以證人林進豐於第 一審之證述及監聽譯文之內容,足徵證人林進豐吳淑芬先 開車載聲請人,再共同前往毒品提供者,由證人吳淑芬自行 與毒品提供者購買毒品,是以原確定判決之其餘證據資料綜 合判斷,應認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8 之犯罪事實 應為無罪而有上述再審事由。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應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 判決之蓋然性存在。又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 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應 以「該等事實或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中 予以提出,原審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或與其他全部 證據為綜合之評價,或許原確定判決即不會有如此之事實認 定」,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另上開所指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為限。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 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 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 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 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 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 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請再審之理由, 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 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 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抗字第183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聲請意旨所稱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21號判決認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7年8月,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確定,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標的即本院前揭107 年度上訴 字第521 號判決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罪刑部分,此亦經聲請 人於本院訊問時予以確認,上開確定判決就所認定聲請人犯 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唯聲請人前揭所主張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位置、證人林進 豐、吳淑芬等證詞,併所主張之事實即「證人林進豐及吳淑 芬先開車載聲請人,再共同前往毒品提供者,由證人吳淑芬 自行與毒品提供者購買毒品」,①業經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 審理時予以爭執(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書 第4頁),並引為上訴最高法院之理由(見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書第2 頁),足見所主張之新事實、新 證據,俱已在判決確定前由法院在審判程序中予以調查斟酌 ,雖法院未及就本件聲請再審所執之通訊監察譯文基地台位 置敘明其取捨判斷之情事,然如前揭說明,此終究並非修正 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 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②況原確定判決認定前揭犯罪事實之時間係「 105 年11月3 日22時4 分許稍後某時」,並非聲請人所主張 之「105 年11月3 日22時4 分許」,至於「稍後某時」,依 證人吳淑芬於偵查中證述:「(問:該譯文通話目的?)是 要跟被告李亮毅買海洛因,我們是在通話後約1 小時左右,



在大寮88快速道路橋下見面,當天是被告林進豐開車載我過 去,當天我是以3,000 元跟被告李亮毅買海洛因8 分之1 錢 ,我們當天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賒欠」等語(見本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521 號刑事判決書第6 頁引用他卷第42頁 ),可見實際交易時間稍後而不同時於通訊監察譯文時間, 聲請人執通訊監察譯文之基地台位置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此認 定犯罪事實錯誤,並不足採。③此外,證人林進豐吳淑芬 因記憶模糊而證述不一之情形,亦經法院於判決確定前予以 調查斟酌並敘明取捨判斷之理由,聲請人所執前詞亦非新事 實或新證據。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 意再為爭執,且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均非作成確定判決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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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