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986號
KSHM,109,聲,986,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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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薇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459 號誣告案件,聲請法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定有明文; 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同法第20條第2 項亦定有明 文。又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 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裁判,均 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 而非僅出諸當事人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 度台抗字第318 號裁定意旨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恆股案件,周賢銳法官雖為陪席法官,但對於聲請人 即被告簡薇玲(下稱被告)所提的證人訊問,有嚴重的誤 導、言語不當,把自己當本案受命法官,且訊問證人時, 沒有以公正態度且未調查對被告有利的審判來訊問證人, 已經嚴重偏頗,態度惡劣,連證人陳清得都感覺有恐懼、 害怕之心理。周賢銳法官在本件陪席法官欲扮演受命法官 角色、企圖利用陪席法官之身分阻擾證人陳清得敘明事實 ,可知周賢銳法官偏頗之態度已非常明顯(已向監察院告 發,請嚴加查辦),並再予以彈劾。
(二)周賢銳法官濫用其權力,就重利案件已枉法裁判了,又移 送被告誣告,且又經屏東地檢署吳聆嘉檢察官(濫行起訴 )、潘維中檢事官(偽造文書)經被告向監察院舉發,法 務部已移送台高檢署調查,又移送高雄高分檢調查中,且 本案被告所提出之證物可證明吳聆嘉、潘維中分別涉及濫 行起訴及偽造文書,如果被告此次沒有告發吳聆嘉檢察官 、潘維中檢事官,恐怕有更多人受害(請監察院予以彈劾 ,並予以革職)。
(三)本件聲請周賢銳法官迴避,因重利案件如經調查屬實,已 損司法名譽,周賢銳法官又濫用權力移送被告誣告,已經 屏東地院辰股法官調查中,被告所提出的證據又可證明周 賢銳法官恐涉及枉法裁判等罪刑。




(四)又本件遭周賢銳法官移送之案件,經潘維中檢事官開庭, 即告知你知道是周賢銳法官移送你的,開庭以周賢銳恐嚇 我(已向監察院告發)非得起訴不可,已有未審先判,周 賢銳法官為高分院法官,開庭及法律素養都嚴重不足,根 本不適任,請准予被告聲請周賢銳法官迴避,以維司法公 平審判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涉犯誣告案件(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459 號 審理中),係經李惠玉提出告訴偵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833號檢察官起訴書及卷宗可證(附 於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459 號卷),並非由本院法官周 賢銳移送偵辦,被告上開聲請意旨㈡、㈢、㈣所稱其遭法 官周賢銳移送偵辦誣告罪云云,顯非實在。
(二)按參與合議審判之陪席法官,得於告知審判長後,訊問被 告或準用第166 條第4 項及第166 條之6 第2 項之規定, 訊問證人、鑑定人,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本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459 號誣告案件審理中,陪席法官即周 賢銳法官依前述法律規定補充詢問證人,所詢問之事項均 與該案案情有關,有該案108 年7 月2 日審理筆錄可證( 見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459 號卷一第91-92 頁),被告 於該期日所詰問之證人亦有辯護人在場進行交互詰問,同 有該案108 年7 月2 日審理筆錄可證,本院為求發現真實 ,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事項均得依職權對證人為補充詢問 ,尚難認周賢銳法官有被告所稱嚴重誤導、言語不當,未 以公正態度且未調查對被告有利的事項來訊問證人、嚴重 偏頗、態度惡劣等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所規定聲 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不符,難認聲請人已就聲請法官迴避之原 因,善盡釋明之責。本件聲請人上開迴避之聲請,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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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