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正剛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4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正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正剛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5 月、18年,確定後移送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9 年6 月22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540 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