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威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3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威揚因詐欺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威揚因詐欺等4 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 號2 至4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86號判決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