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885號
KSHM,109,聲,885,202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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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和逸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
度執聲家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和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四、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距離一百公尺以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和逸前犯強制性交等罪,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13年4月確定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陳和逸 依執行機關考評在監行狀,仍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 或「完成加害處遇計畫」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 輔導評估紀錄可稽,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並得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同法第38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6 款所列之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為本院(98年上訴字第1617號),爰聲請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 、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3 項、該 條第1 、2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9年6月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法 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 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個案輔導紀錄、法務部矯正署高 雄監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諭知 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並禁止對被害 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及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 工作場所距離一百公尺以上。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 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第38條第2 項第1 至4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3 項 準用同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3 款,裁定如主文所示。三、本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判決欄所 載之甲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武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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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