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876號
KSHM,109,聲,876,202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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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泉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泉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泉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 附表編號3 至5 之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 ),且附表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今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 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 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 書在卷為據,是檢察官本件聲請應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 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之罪多數屬毒品犯罪,犯罪時間相近,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之前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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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