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821號
KSHM,109,聲,821,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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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2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汪震委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109 年度執更字第346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 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 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 情形在內。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汪震委(下稱聲請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10 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執更字第346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其前開 刑罰之殘刑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規定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本案之管轄權,先此敘 明。
三、次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 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6 月,經執行後,於106 年6 月23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 管束,觀護日期至109 年9 月24日結束,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乃聲請人因於假釋中之107 年12 月25日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該罪於108 年 11月28日經本院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經法務部於 該判決確定後之6 月以內,亦即109 年4 月20日撤銷其假釋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執更字第346 號 執行指揮書執行其前開刑罰之殘刑等情,亦有聲請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109 年4 月20日函、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執更字第346 號執行指揮命令等存 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既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揆之前開刑



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撤銷其假釋,檢察官因而 於聲請人之假釋經撤銷後,執行上開殘刑,於法並無違誤。 故而,聲請人指摘前揭檢察官109 年執更字第346 號執行指 揮命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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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