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820號
KSHM,109,聲,820,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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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富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富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謝富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 罰金,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 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 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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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