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文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文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邱文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 所示之 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該得易科罰金之罪 ,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原不得與附表 編號1 、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2 罪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惟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業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9 年5 月18日聲請書在卷可 稽,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