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俊誼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朝亮
選任辯護人 王舜信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
月1 日延長羈押裁定(109 年度訴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周俊誼、張朝亮2 人因強盜案件,前 經原審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 串共犯、滅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2 人均自民國109 年1 月6 日起執行羈 押,並於同年4 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因被告2 人前 述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仍然繼續存在,因而裁定被告2 人應自109 年6 月6 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周俊誼並無攜帶凶器至案發現場,其係迫於無奈才暫時 聽從張朝亮指示去綑綁2 名園丁。被告因另涉毒品案件需繳 交易科罰金始鋌而走險犯案,犯後已深表悔意,願與被害人 和解並當面致歉。另被告母親長年臥病在家,需被告返家照 料侍親,本件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為此對原審延押裁定提 起抗告,請求改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語。
㈡被告張朝亮已坦承犯罪,其犯罪後變裝逃離現場,為人之常 情,以此做為羈押理由應有違誤,被告與周俊誼就本案犯罪 事實敘述有出入,不能做為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理由,且 被告雖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重罪,依大法官會議第665號解釋
尚難做為羈押理由,被告患有冠狀動脈疾病,需長期在醫院 接受診療,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或改以羈押以外之強制 處分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第1 項、第108 條第 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張朝亮於原審坦承強盜犯行,原審認其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前有多次另案遭 通緝之紀錄,於本案犯行後,與共犯周俊誼逃離現場並變裝 躲避追查,足徵被告有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性格傾向,難期 日後被告能遵期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與周俊 誼就本案犯罪事實過程所述尚有出入,而共犯王台海、常維 同就本案是否配合銷贓,有待釐清,參以本案犯罪所得流向 未完全查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 又其所犯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 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原審認其羈押原因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如未予禁 止接見、通信,客觀上被告仍有藉機勾串共犯之虞。 ㈡被告周俊誼於原審坦承強盜犯行,原審認其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前有多次另案遭 通緝之紀錄,於本案犯行後,與共犯張朝亮逃離現場並變裝 躲避追查,足徵被告有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性格傾向,難期 日後被告能遵期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其與張朝亮 就犯罪過程所述尚有出入,而共犯王台海、常維同就本案是
否配合銷贓,有待釐清,參以本案犯罪所得流向未完全查獲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其所犯之罪 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審認其羈押 原因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如未予禁止接見、通信 ,客觀上被告仍有藉機勾串共犯之虞。
㈢原審法官於訊問後,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規所定之情形,不能以具保 、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及預防被告再犯,且羈押之理由及原因均未消滅,而裁定應 予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為原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 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 例原則,亦與法律規定相符。是本件被告2 人之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周俊誼雖陳稱母親長年臥病在家,需其返家照料等語, 然此非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審酌事由,是其主張難謂有理由 。
五、按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定有 明文。被告現罹重病,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或因疾病 請求在外醫治者,應由所檢具診斷資料,速轉該管法院裁定 ,或檢察官處理;看守所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將被 告護送至醫院治療,並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處理,羈 押法第22條亦有明文。因此,國家對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應 提供維持其基本需要及人權最低限度標準之條件,而對於罹 病被告,則應提供其需求之相當醫療照顧以及治療設備。被 告張朝亮辯護人雖稱被告罹患狹心症需長期就醫,希望能交 保治療云云。然被告在所期間如有罹患重病而在所內不能為 適當治療之情形,本得依羈押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在外就醫 ,此與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審判、執行順利進行之考量,並 不相同。是被告日後如確實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形,自 得另行檢附證據再行聲請保外就醫,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