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即具保人 李高慧
被 告
即受刑人 楊燕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9 年5 月26日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685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具保人李高慧抗告意旨略以:按「被告及具保證書 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 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 民國108 年11月20日起即多次打電話至原審法院告知被告楊 燕振有逃亡之虞,希望能盡速去抓人;另於109 年2 月20具 狀向原審法院以被告有逃亡之虞聲請退保,原審法院誤將之 分案至非抗告人具保之109 年度易字第2 號被告之另案竊盜 案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緊急再於同年3 月20日 向原審遞狀聲請退保,原審乃將該聲請狀移送至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參辦。由上可知抗告人有告知原審採取必要措施防 範被告逃亡,符合退保事由,將原裁定撤銷云云。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8 年度易字第 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8 年11月18日移 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有上開刑事裁判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喚、 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即抗告人經通知亦未遵 期帶同被告到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 書、拘票、報告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 其送達證書及被告與具保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 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 聲請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屬有據 。抗告人固曾以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向原審聲請退保,然被告 上開竊盜案件,已於108 年11月18日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執行,抗告人聲請退保,自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聲請 之,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核有無准退保之事由, 乃抗告人一再誤向原審聲請退保,原審已無該竊盜案件之繫 屬,自無從審核抗告人有無合法退保事由。再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已通知抗告人應於109 年3 月4 日帶同被告到案執行 ,並於同年3 月28日拘提被告無著,被告顯然逃匿,已符合 沒入抗告人保證金之事由,抗告人於同年3 月20日又向原審 遞狀聲請退保,原審是於同年4 月初始將該聲請狀移送至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參辦,有抗告人所提出該函文可稽,故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通知抗告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及 拘提被告無著之前,均未接獲抗告人聲請退保之聲請狀,甚 為明確,故並未能審核抗告人退保之理由合法否。茲檢察官 既未核准抗告人退保,原裁定以被告已逃匿為由,沒入抗告 人繳納之保證金,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