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09年度,178號
KSHM,109,抗,178,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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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文福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重傷害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1日所為羈押
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文福(下稱被告)於民國 95年2 月15日與楊宗義等人共同基於重傷害之故意,對被害 人洪寧謙詹慧茹潑灑酸,造成被害人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重傷害,被告罪嫌實屬重大,所犯刑法第278 第1 項之重 傷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羈押必要,因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規定予以羈押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年事已高,且患有第二型糖尿病控制不 佳併慢性腎病變第四期、高血壓控制不佳、雙側高頻輕度至 中度神經性聽力喪失及高三酸甘油脂等疾病,須定期回診; 被告於羈押期間,其病情惡化並於同年5 月28日急診就醫, 如續予羈押,恐危及生命之安全;且被告自始已坦承犯行, 原審遽予羈押,有違比例原則及刑罰最後手段性,請撤銷原 羈押裁定,改以具保等較輕之處分代之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 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 ,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 裁定意旨參考)。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應按 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四、經查:被告確有上揭共同持硫酸對被害人潑灑而致其等受重 傷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所供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寧謙詹慧茹;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宗義劉松泉黃世榮;證人 陳子源方建春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被告涉有重傷害之罪嫌確屬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自案發後即潛逃出境長達11年 ,迄108 年間始以偷渡方式入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客觀 上非無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其犯案之情節非輕, 不能以具保等較輕之處分代之,亦有羈押之必要。五、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3 款規定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予裁定羈 押,經核尚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固以前開個人因病不適合 羈押等詞,請求具保停押云云,惟經本院查詢結果,據覆以 被告於109 年5 月28日因急診住院就醫,病況改善後於同年 6 月2 日出院,目前生命徵象穩定,定期安排門診追蹤等語 ,有109 年6 月5 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收容人健康狀 況評估表附卷可稽,是客觀上被告要無不適合羈押執行各情 。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 押時得裁量判斷之事項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 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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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