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9年度,13號
KSHM,109,原上訴,13,202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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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啟瑞


選任辯護人 蔡耀慶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
度原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82號、第8367號、第98
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撤銷。
潘啟瑞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其他(附表編號5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啟瑞明知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下稱屏東林管處)管理之恆春事業區48林班地為2455號保安 林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竊取國有保安林地之森 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僱使他人犯之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保安林地內森林主產物之犯意, 於民國107 年1 至2 月間某日,僱用不知情2 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圓鍬1 支( 未扣案)竊取倒卵葉楠(即恆春楨楠)3 棵(座標分別為X 軸:236913、Y 軸:243931,X 軸:236920、Y 軸:243923 ,X 軸:236920、Y 軸:0000000 )、小葉木犀1 棵得手後 ,以貨車搬運並移植在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 署)所管理之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下稱 本案土地,涉犯竊佔部分詳後述)其所竊佔之土地範圍內。二、潘啟瑞明知本案土地內之林地為國有林地,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7 年 1 至2 月間某日,以僱用不知情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操作挖土機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以不詳方式),竊取 山黃梔5 棵、珊瑚樹1 棵,得手後即將之移植在本案土地上 其所竊佔之土地範圍內。
三、潘啟瑞明知在屏東縣滿州鄉不詳之林地為國有林地,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僱使他人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



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7 年1 至2 月間某日,在上開 屏東縣滿州鄉某處之國有林地,僱用不知情之2 名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之方式竊取倒卵葉楠1 棵得手後 ,駕駛貨車(貨車未扣案)將之搬運並移植在本案土地上其 所竊佔之土地範圍內。
四、潘啟瑞明知在屏東縣滿州鄉某處之林地為國有林地,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僱使他人及為搬運贓物使用搬運造 材之設備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7 年1 至2 月間某 日,在上開屏東縣滿州鄉某處之國有林地,透過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綽號「阿水哥」之成年人,僱用不知情之2 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挖土機將茄苳樹2 棵自土地中挖起 之方式(挖土機未扣案)竊取得手,再以挖土機將茄苳樹2 棵以布繩綑綁吊掛後,吊運並移植至本案土地上其所竊佔之 土地範圍內。
五、潘啟瑞明知對於本案土地無合法租賃或使用權限,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6 年12月至107 年 1 月間,擅自整地後,並於107 年1 至2 月間接續將其上開 竊得之林木,移植栽種在本案土地上,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 地部分範圍面積約1,000 平方公尺。
六、嗣於107 年4 月10日上午9 時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本案土地執行搜索,並扣得倒卵葉楠4 棵、山黃梔 5 棵、小葉木犀1 棵、珊瑚樹1 棵、茄苳樹2 棵(均已發還 屏東林管處),始查悉上情。
七、案經屏東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 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潘啟瑞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1294號卷第1 至5 頁;警37 59號卷第5 至9 頁;偵3482號卷第15至19頁、第31至35頁、 第39至41頁、第75至77頁;原審卷第41頁、第61頁、第157 至157 頁、第205 至206 頁、第258 頁;本院卷第137 頁、 第291 頁、471 頁、第479 頁),核與證人即屏東林管處技 士吳國禎、證人即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技術員蘇 國偉、黃正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聲搜卷 第33至37頁;警1294號卷第15至20頁;警3759號卷第19至21 頁、第25至2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員警偵查報告書4 份、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八大隊會勘紀錄2 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份、屏東縣滿 州鄉地籍圖查詢資料2 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 辦事處107 年3 月5 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707020390 號函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土地產籍表列印資 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土地勘清查表、 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107 年3 月29日土 地勘清查表-照片圖6 張、本案土地現場蒐證照片13張、原 審107 年聲搜字316 號搜索票2 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第八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7 年 6 月6 日屏恆字第1076610556號函各1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7 年6 月13日屏恆字第10766106 62號函暨檢附市價查定書2 紙、108 年4 月11日屏政字第10 86101381號函暨附件恆春事業區第48林班地相關位置圖、10 8 年9 月18日屏恆字第1086103539號函暨附件盜挖贓木園藝 市價查定書2 紙、108 年10月31日屏恆字第1086111550號函 暨附件贓木各案列管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 8 年10月31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807105760 函1 份、屏東 林管處恆春事業區第48林班遭盜挖扣押物品編號A1至A3特徵 比對資料照片10張、第48林班遭盜挖樹木編號6 至7 比對資 料照片21張、第48林班地現場遭盜挖蒐證照片47張、空拍圖 5 張、茄苳樹(編號C1至C2)之現場蒐證照片9 張、屏東縣 ○○鄉○○○段000 ○000 地號蒐證照片4 張及扣案物照片 13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9 年4 月 30日屏恆字第109661058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警986 號卷第 3 至9 頁;警3188號卷第1 至5 頁、第35頁、第41至109 頁 、第121 至137 頁、第151 頁、第155 至165 頁、第167 頁 、第169 至177 頁、181 頁、第215 至249 頁;警3759號卷



第1 至3 頁、第31頁至69頁;警聲搜卷第9 至21頁;原審卷 第95至97頁、第165 至171 頁、第225 頁、第227 至233 頁 ;本院卷第341 至405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 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 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竊佔罪之罰金刑刑度 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 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3 條第 1 項、同法第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國有林林產物之「 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 材;「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 、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 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亦有規定。又被告上開行竊雖亦同時該 當刑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或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 罪,惟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之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 不再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或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罪。 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 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 罪名,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理論,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論處。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 因竊取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既與法規競合之情形 不同,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但應於判決主文將所具各種



加重情形揭明,理由欄並應引用加重各款以相對應(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 事實欄一」之犯罪地點,係在屏東林管處所管理恆春事業區 48林班地,同時為2455號保安林地範圍內,有上揭屏東林管 處108 年9 月18日屏恆字第1086103539號函1 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65 頁),足認被告所竊得之倒卵葉楠3 棵、小 葉木犀1 棵自屬保安林內之森林主產物無訛。次按森林法第 52條第1 項第6 款係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 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 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 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 衡酌行為人使用之車輛種類、渠等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 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 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 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 、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顯然車輛使用僅係供代 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繩。查被告所犯如「事 實欄一」、「事實欄三」部分,均係以貨車搬運所竊取林木 之方式移植至本案土地;另被告所犯如「事實欄四」部分, 係透過挖土機挖取茄苳樹2 棵後,再以挖土機將茄苳樹2 棵 以布繩綑綁吊掛後,吊運並移植至本案土地,則被告顯係使 用挖土機作為其搬運贓木之工具,而便利及擴大其竊取森林 主產物之行為,均應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之於保安林內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森林法 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就「事 實欄三」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 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就「事實 欄四」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僱 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搬運造材之設備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 佔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一至四」部分 ,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而未論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 1 款、第4 款、第6 款,尚有未合,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 分別敘明所竊取之林木位在第48班地、被告僱用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成年人為之、以挖土機方式吊掛方式帶往本案土地 移植等情,而屬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併 予審理之。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



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 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另 查被告自承: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移植之林木是在不同天 竊取,但日期很接近,確切日期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5 9 頁),足見被告所為事實欄一至四之犯行,係在不同時、 地,分別以不同方式竊取及搬運上開林木,難認係以單一犯 意,於密切之時、地之接續行為,故辯護人辯稱:應構成接 續犯等語,並非有據。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至四盜採林木 之犯行,與事實五竊佔犯行,各次犯行截然可分,顯無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辯護人辯稱:將盜採林木 移植至竊佔土地,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只應論以較重之盜採 林木罪,顯然誤解想像競合犯之意義。辯護人復辯稱:事實 欄二之犯行是將同地號之林木移植至同地號不同地點,該等 林木並未脫離國有財產署之管理支配範圍,應屬不能未遂云 云。唯查本次犯行,被告係以僱用不知情2 名成年人操作挖 土機之方式,竊取山黃梔5 棵、珊瑚樹1 棵,得手後即將之 移植在本案土地上其所竊佔之土地範圍內,故當被告以挖土 機將林木挖取得手後,已將林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 屬竊盜既遂,況本案土地面積達22720 平方公尺(見警聲搜 卷第99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僅係竊佔其中1000平方 公尺,其將同地號所盜採林木移植至自己竊佔之土地,已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竊盜既遂,彰彰甚明,辯護人辯稱 是不能未遂,顯屬無稽。
㈣被告僱使2 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為上開「事實欄一 至四」之犯罪,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犯意聯 絡,故被告上開4 罪均為間接正犯。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1、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被告竊佔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貪圖 己利,明知本案土地係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且其未 合法承租,即擅自據為己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參酌被告上開犯罪之目的、手段、 情節、竊佔土地之面積、期間,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工 作及經濟狀況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另 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 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參照)。再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 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 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 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另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規定甚明。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 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 權源擅自占用本案土地共1,000 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規定,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法院得 以估算之方式認定其數額為若干,又本案土地於107 年1 月 份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72元,此有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1 份在卷可查(見警3759號卷第35頁)。並考量該地屬林地 ,地處偏僻,故以年息6%計算其租金為宜,據上,經估算後 ,被告上開竊佔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734 元【計算方式為: 申報地價×佔用面積×年息6 %占用時間(106 年12月至 107 年1 月間,共計62天),計算式為721,000 0.06 62365 =73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經核原審已敘 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 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 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 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事實欄一至四違反森林法部分,認此部分罪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犯森林法第52 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5 倍 以上、10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 主、副產物之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 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原判決誤依市價併科贓額,依法自有 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之瑕疵,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違反森林法4 罪部分暨



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竟為個人私利,於 屏東林管處所管轄之保安林地及其他林地,僱使他人為搬運 贓物而使用車輛或挖土機搬運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竊取之林 木數量達13棵,山價價值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846,50 4 元,有查定書在卷足參(見本卷院第429 至453 頁),所 為嚴重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 萬物功能,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之損害匪淺,實不 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之林木已發 還屏東林管處,其犯罪所生實害稍有減輕,參酌被告上開犯 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竊取林木之數量、價值及竊佔土地 之面積、期間,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與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所載順序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刑(含併科罰金部分)。另審酌被 告本案違反犯森林法之4 罪間,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罪質相 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4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 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㈡至併科贓額之理由說明如下: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 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 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 價額,應以山價為準,而非市場之交易價格。另按森林法第 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 分,係以贓額之倍數(5 倍至10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 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森林法第52條雖未就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有所明 文,然依刑法第11條規定,刑法第33條第5 款屬刑法總則之 規定,其所定貨幣單位「新臺幣」,自亦於森林法第52條有 所適用,同應以「新臺幣」為其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附此說 明之。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竊得倒卵葉楠3 棵、小葉木 犀1 棵山價共593068元(計算式:195767元+185767元+18 5767元+25767 元=593068元),就「事實欄二」所竊得之 山黃梔5 棵、珊瑚樹1 棵山價共894602元(計算式:175767 元+215767元+165767+155767元+175767元+5767元=89 4602元),就「事實欄三」所竊得倒卵葉楠1 棵之山價為65 767 元,就「事實欄四」所竊得茄苳樹2 棵山價共293067元 (計算式:147300元+145767元=293067元),以上各株林 木山價詳本院卷第429 至453 頁查定書。應併科其贓額5 倍 即0000000 元、0000000 元、328835元、0000000 元之罰金 。而刑法第42條第3 項、第5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 1 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就本案所為如「事實欄一、二、 四」所示犯行,分別經併科罰金0000000 元、0000000 元、 0000000 元部分,如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 元折算易服 勞役1 日,猶不免逾1 年之日數,故均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 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至被告所犯如「 事實欄三」併科罰金328835元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如附表編號3 所示。
㈢查未扣案之圓鍬1 支為被告犯「事實欄一」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57 至258 頁),雖未扣案,然 不問被告所有,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宣告沒收,並依刑 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僱使他人使用之貨車、挖土機, 以竊取、搬運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該貨車、挖土機雖係供被 告犯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所使用之機具,惟均未扣案, 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機具為被告所有,衡酌挖土機、貨 車價格均不菲,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所有貨車、挖土機之第三 人知悉其所有物為被告用以遂行上開犯行,若逕予對第三人 財產沒收,將使第三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本院 爰均不宣告沒收。另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竊得之犯罪所得即上開林木,業據扣案並均由屏東林管處 恆春工作站承辦人員領回,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 東林區管理處108 年10月31日屏恆字第1086111550號函暨附 件贓木各案列管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參(見警31 88號卷第151 頁;原審卷第227 頁、第231 至233 頁),是 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五、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時表示願捐50萬元公益金,請求能為緩 刑之宣告云云,本院認被告所為嚴重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 源,對於森林保育所造成之損害匪淺,且願繳之公益金亦與 其應繳之併科罰金金額相差其鉅,自不宜宣告緩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第52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佔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依據之事實欄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事實欄一 │潘啟瑞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
│ │ │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伍仟參佰│
│ │ │肆拾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
│ │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圓鍬壹支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本院主文) │
├──┼───────┼─────────────────────┤
│ 2 │事實欄二 │潘啟瑞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
│ │ │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
│ │ │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參仟零拾元,罰金部分如易│
│ │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本院主文) │
├──┼───────┼─────────────────────┤
│ 3 │事實欄三 │潘啟瑞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
│ │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 │ │罰金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捌佰參拾伍元,罰金部│
│ │ │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
│ │ │院主文) │
├──┼───────┼─────────────────────┤
│ 4 │事實欄四 │潘啟瑞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
│ │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伍仟參佰參拾伍元│
│ │ │,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
│ │ │數比例折算。(本院主文) │
├──┼───────┼─────────────────────┤
│ 5 │事實欄五 │潘啟瑞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柒佰參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主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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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別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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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稱 │卷別 │
├─────┼───────────────────────────────────┤
│警986號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第0000000000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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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1294號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第0000000000號卷 │
├─────┼───────────────────────────────────┤
│警3188號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保七八大刑偵字第1070003188號卷 │
├─────┼───────────────────────────────────┤
│警3759號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保七八大刑偵字第10730003759號卷 │
├─────┼───────────────────────────────────┤
│警聲搜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警聲搜字第351號卷 │
├─────┼───────────────────────────────────┤
│偵3482號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82號卷 │
├─────┼───────────────────────────────────┤
│原審卷 │原審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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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